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2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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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定义客体主体实行行为作为:传统的理论以及司法实践认为,教唆帮助自杀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一般作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第一,对于不具有间接正犯性质的自杀,不以犯罪论处。1)实行行为不存在说。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不是杀人行为。2)自我答责的法理。生命处分权属于自我决定权的范畴。3)自杀合法性说。共犯从属性的法理。自杀不是刑事不法行为,教唆帮助自杀没有创设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但必须严格限定自杀的成立范围,只有当被害者主观上有意识地自主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并且客观上在最后关键时刻自

2、己支配者终结生命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法外空间说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根据。首先,自杀属于不受法律评价的法外空间。自杀没有违反行为规范,也不是合法行为。第二,教唆帮助自杀原则上不处罚,但有两种例外情形: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或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是他人自杀,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1)利用邪教蒙骗他人自杀,不以故意杀人论处,利用迷信破坏法律事实罪处罚;(2)达到了间接正犯的程度:1)对生命法益本身的危险性进行欺骗。例如,医生或家属以伪造病历或其他方法欺骗病人说,其患上了绝症或只有两个月寿命等等,致使病人自杀。这里要看,这种错误是否

3、属于难以避免的错误,是否属于在一般社会观念中,易于相信也易于因此而轻生的错误。2)在他人处于醉酒或幻觉状态下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达到间接正犯程度的,按故意杀人罪论处。3)欺骗或教唆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精神病人自杀的以间接正犯论其他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也未达到间接正犯程度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应当处罚高铭暄认为,教唆行为与他人自杀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法律属性上仍然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不过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虽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司法解释,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铸造散布迷信

4、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 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曲新久认为,教唆、帮助自杀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若以犯罪处理只能类推适用刑法,比照故意杀人罪的法条定罪判刑:在我国刑法上,对于上述行为(教唆、帮助自杀笔者注)虽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不能说这种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作为:1)不作为方式的杀人,必须具有保证人地位才能成立。2)行为人本来能够对于挽救受到威胁的法益作出重要贡献;在不作为犯的场合,多数意见认为,应该实施的作为对于延长生命而言,必须要有确定的巨大的可能性,而不能仅仅是一种不重要的、轻微短暂的延长。3)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关于引起或造成死亡的判断,一般是根据条件说确定其因果关系

5、相约自杀,没有死亡的一方的行为对自杀者有精神支持作用,但由于客观上没有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因此,自杀而没有成功的一方不应对他方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行为对象(1)故意杀人罪的“人”解释为“他人”是限制解释。法目的之法益保护主义,自然地派生出如下一个重要规则:行为人、行为、被害人三者之间不能统一:行为人的行为仅仅侵害自身利益,而没有侵害、威胁到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不能成为犯罪。(2)在刑法理论上,杀人罪中的“人”最早可包括分娩开始,最迟可至呼吸心跳全部停止。1)出生的标准:独立呼吸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人”生命的认定一般从独立呼吸(较分娩说为晚)开始。所有的意在杀伤胎儿的攻击母体的行

6、为,无论结果如何,都不构成针对胎儿的犯罪,而是构成针对母体的故意伤害罪2) 死亡的标准:传统上采取综合标准,死亡标准则综合考虑自发呼吸停止、心脏跳动停止、瞠孔反射机能停止(较脑死亡为晚)。临床上所指的脑 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结果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违法性被害人同意被害人同意:在生命权的问题上,被害人同意不能阻却违法。从刑法家长主义立法角度考虑,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生命法益的确是属于个人法益,但是生命的断绝是不可逆的过程,一种仓促进行的,或者说可能在精神不稳定而自身又不觉察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生命的同意,能够引起无法弥补的损害。对于他杀案件则很难考证同意的真实和有效。

7、经由他人之手而非本人之手所实施的对自己生命的断绝,难以保证在每一个时间点上都始终贯彻着自杀者本人的意愿,是一种始终带有巨大风险的自我决定权。我国,无论是实施积极的安乐死,还是消极的尊严死,都难以阻却违法性,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得同意而杀人的行为,可以作为情节较轻的情况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只有当一个同意是有效的同意时,才可能适用“情节较轻”。行为人对于同意的认识,同意的时间等因素同意的条件:第一,同意他人杀死自己,只有在对死亡的含义和后果有充分理解的基础上才是有效的同意。精神病人和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同意行为人杀死自己,行为人得同意而杀人的行为也不

8、能主张“情节较轻”。第二,同意必须是基于无强制性的意思自由。第三,被害人的同意必须被行为人所知晓,才能算是有效的同意,如果在迈向死亡的最危急的关头,也就是在迈出再也无法挽回的那一步时,对于生存还是死亡的决定仍然握于自己之手,那么这就是死者自己超越了生命的界限,行为人最多属于帮助自杀责任主观客观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238 条、第247 条、第248 条、第289 条、第292 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

9、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10、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张明楷认为,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只要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或伤残,不管行为人对伤害或死亡具有何种心理状态,只要具有预见可能性,均认定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只有致人轻伤才属于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曲新久认为,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这些条文属于注意规定,即只有在具备杀人故意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司法实践认为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或杀人的故意,否则就是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2、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

11、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论一: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

12、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理论二:法条解释: 刑法第 49条增设了第 2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在构成要件要素种类上,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要由记述或者描述性概念所表达,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这些要素的判断,只需要一般的认识活动与基本的对比判断就可以得出结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则是由价值关系的概念或评价概念所表达,法官对此必须“以特定的违法性为导向,以某种规范为前提理解构成要件要素和评价案件事实。“手段残忍”是一个以社会一般观念为判 断 基 准 的规范性概念,其重点不仅针对具

13、体的被害人,而且是对善良风俗的严重违反和对人类恻隐心的极端挑战。手段残忍侧重的不是对法益侵害程度和后果的判断(法益侵害说),而是 着 眼 于对 一种善良风尚和伦理观念的违反(规范违反说);手段残忍并不必然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结果无价值),但是却足以反映出与一般的杀人手段相比,该手段本身的反伦理、反道德性更加严重(行为无价值)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与以一般的、非残忍手段(如下毒、开枪)杀人相比,在同样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之外,又多出了对于善良风俗和底线伦理的严重侵犯,以及对于作为“仁之端”的人类恻隐心的极端挑战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是指,在杀人过程中,故意折磨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之前处于肉体与精神

14、的痛苦状态。立法机关在解释故意伤害罪的特别残忍手段时指出: “这里所说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手段残忍是故意杀人情节严重之外的一个客观评价要素。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将这些方式作为追求造成他人严重残疾的特定意欲,则仍然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因此,对于故意伤害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应当从客观与主观的统一上加以认定。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影响刑罚裁量的犯罪客观因素,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影响刑罚裁量的犯罪主观要素。可以作为情节恶劣的评价根据的主观要素,通常是指犯罪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客观上的不法要

15、素可以分为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分别从侵害结果与侵害行为两个方面揭示不法特征; 主观上的责任要素则表现为所谓思想意识无价值,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意思的可谴责性。情节严重侧重于从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为刑罚裁量提供从重处罚的客观根据,情节恶劣则侧重于从思想意识无价值为刑罚裁量提供从重处罚的主观根据。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应当主要从案件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四个方面进行考量。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主要从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方面综合判断。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6、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违法性正当防卫过失行为主张正当防卫,有两种情况:一是过失的结果在故意防卫的情况下也是允许的。二是防卫手段隐含相关的危险结果紧急避险过失犯也能主张紧急避险。例如,在没有其他选项的情况下,为抢救重患者,醉驾或者超速行驶,致人伤亡的,可以主张针对交通肇事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紧急避险。推定的同意在被害人能够表示的情况下,也会同意实施该行为的,如果该行为过失地造成了危害后果,可以主张推定的同意作为出罪事由责任主观主观过失:1、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2、在过失犯的场合,需要判断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认为,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

17、义务。3、在过失犯的场合,还要检验(结果以及因果流程)客观的预见可能性与客观的回避可能性。客观客观预见可能性和客观回避可能性责任阶段主要是考察行为人的注意能力。通说采取主客观(一般和个别的)双重标准.排除其责任的根据,在于考察行为人个别化的注意能力,其难以履行主观上的注意义务;只要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较高的预见可能性,就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刑法分则某些条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交通肇事罪等,也往往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规定这些犯罪的刑法条文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法条文,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特别法条论处,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

18、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

19、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定义客体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权是指自身以外的自然人 对于保持其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和正常机能的权利。主体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或死亡的,主体为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致人轻伤的主体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行行为行为侵害了生理机能,但没有损害外形完整性的,也应当认定为伤害行为;反之,则没有必要认定为伤害。使用暴力殴打、行凶等方法致人伤害、以性行为等方式使他人染上严重疾病、欺骗被害人服用毒药而造成生理机能损伤、以胁迫等方法致使被害人精神严重失常等等,都属于伤害行为行为对象某些人工骨、镶入的牙齿受

20、到损坏时会给他人带来痛楚,已经能够给植入者带来神经上的感觉,由此能够被评价为身体的一部分;所有的意在杀伤胎儿的攻击母体的行为,无论结果如何,都不构成针对胎儿的犯罪,而是构成针对母体的故意伤害罪;此处的“人”应当限缩性将自己和同案犯排除在外,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益保护目的结果重伤是指是他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由重大伤害的损伤;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故意伤害致死,一方面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行为之间具有直接性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对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违法

21、性责任被害人同意得到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即使得到对方同意,也构成伤害罪1)针对器官捐献本身的性质和意义进行欺骗的,同意无效,构成本罪;除此以外的欺骗不构成本罪。根据法益错误说,在报酬方面欺骗器官捐献人的,不构成本罪。2)重大伤害的被害人同意:一种是“善良风俗论” , 一种是“重大伤害论”。前者以“善良风俗”作为判断的基点, 虽然有同意, 但如果行为违反了善良风俗, 则无需考虑伤害本身的轻重程度, 以伤害罪论处。善良风俗的法教义学基础是规范违反说。保险诈骗中的苦肉计:“那些为了准备、进行、掩盖或者伪装犯罪行为而进行的身体伤害, 虽然有同意, 也应

22、受刑事惩。刑事可罚性由于诈骗罪的帮助而充分地包含这个行为构成的不法内容, 不需要再受到身体伤害的惩罚。刑法不应该保护一种破坏规范的行为,否则就是对这种行为的鼓励。张明楷认为,在基于被害者同意的伤害案中,如果行为造成了重大伤害,就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作为个人利益保护者的国家应当适当限制自我决定权客观根据刑法第238 条、第247 条、第248 条、第289 条、第292 条、第333 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认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

23、罪时,应当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张明楷赞成单一理论,即杀人行为包含伤害行为,杀人故意包含伤害故意。对立理论认为即杀人行为不包含伤害行为,杀人故意不包含伤害故意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定义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客体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以及国家对人体器官的捐献管理秩序和人体器官移植规范的正常秩序主体实行行为行为对象既包括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自愿出卖或捐献人体器官的人,也包括不满18周岁的人以及被迫强迫、被欺骗的人以及未经其本人生前同意或者去世后家属同意被摘取器官的已故者;结果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违法性责任主观客观使用强迫、欺骗手段组织他

24、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从一重罪论处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定义客体女性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幼女的身心健康;主体实行行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或者与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1)强奸妇

25、女:暴力还是胁迫或其他手段,都应当达到使得被害人难以反抗的程度。暴力胁迫的程度:个体的判断标准。就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判断,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不能达到使得被害人难以反抗的程度,但被害人具有特殊性,可能不敢反抗或羞于反抗。此时依然违背了妇女的意愿,并不能认定被害人有同意。如果根据个体标准判断,妇女仍然有选择的余地或采取其他的救济途径,不应认定为该罪中的胁迫。此时的同意为有瑕疵的同意。2)利用从属关系或利用职权、封建迷信、治病名义迫使被害人就范而实施奸淫行为的,应认定为违背其意志,属于利用胁迫手段;以断绝生活来源、解除工作或利用迷信等相威胁,构成强奸罪;以某种精神或物质利益引诱女方,女方为谋取某种利益

26、或者接受某种引诱,或者基于互相利用自愿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即使受到欺骗,行为人也不构成强奸罪;(2)奸淫幼女: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法律对手段无特别限制。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被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结果无价值的观点认为即使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行为无价值的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未遂违法性责任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暴力胁迫等手段预付女性交会发生妇女性的决定权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

27、发生奸淫幼女明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19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客观处罚处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

28、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定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主体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实行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家资产私分给个人;“以单位名义”是指私分国有资产是单位领导共同研究决定的,体现了单位的意识和意志。“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将国有资产擅自私分给单位的每一个成员或者绝大多数成员;私分数额较大行为对象国有资产,即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式形成的

29、资产;结果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强奸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强奸既遂后,被害人离开现场时神思恍惚遭遇车祸的,被害人因羞愤自杀的,不应适用本款。强奸使得被害人羞愤自杀,间接因果关系成立,但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看,行为人不具有客观预见性,根据责任主义原则不定强奸致死。根据目的性限缩解释,当众为公共场所的补充性说明。在法秩序上认定公共场所的关键,在于是否案发当场有公共生活或者说公众活动的背景;在法秩序上认定公共场所的关键,在于是否案发当场有公共生活或者说公众活动的背景(是否有“众”)。这是根据本罪保护的法益而做出的目的性限缩解释违法性责任被害人同意同意的范围:是否使用安全套、是

30、否在特定时间或空间性交、与哪些特定对象性交等等,都属于性的自我决定权的范围;酬劳不影响同意的效力;对被害人同意的错误认识可以成为出罪事由,但必须具有合理的相信的理由且为真诚的相信,并且这种相信还必须在客观上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客观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因其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只成立拐卖妇女罪一罪(将被拐卖者物质化?)。根据刑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31、的,强奸罪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只成立强迫卖淫罪一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客体客体:他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利。张明楷认为是妇女性的决定权 主体实行行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1)猥亵是指除奸淫以外的能够满足性欲和性刺激的有伤风化、损害他人性心理、性观念,有碍其身心健康的性侵犯行为;传统刑法如曲新久认为猥亵行为只能是强奸行为以外的行为。张明楷认为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都是侵害妇女中的性的决定权的犯罪,理论上说,强奸行为也是强制猥亵行为的一种,只是刑法规

32、定了强奸罪,对强奸行为不在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因此,妇女与幼童性交的,成立猥亵儿童罪。2)侮辱妇女,是指实施具有挑衅性有损妇女人格或者损害其性观念、性心理的行为;张明楷认为猥亵与侮辱行为具有同一性,即侵犯他人的性自主权,使他人产生性羞耻心理的行为。本罪中的侮辱是指具有挑衅性的有损妇女人格或损害其性观念性心理的行为;是否具有侮辱内涵及强制性,应当采取个别判断标准。张明楷认为强制侮辱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损害特定妇女的性自由权利的猥亵性质的行为。第一,必须是强制性的手段所实施的侮辱行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反抗的不敢反抗的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包括公然场合下妇女难以脱

33、身的场所的行为。第二,这种侮辱行为在客观一般人看来,具有性的含义。由此才能与本罪中的猥亵相当。第三,侮辱行为要求行为人不具有性刺激方面的意图。以与猥亵行为相区分丈夫在公然场合强制猥亵妻子,构成该罪,公然的要求只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行为对象强制猥亵的对象包括男性和女性,但只限于年满14周岁的人;强制侮辱的对象只能是妇女结果主观1)故意。2)认定为强制猥亵罪的,需要主观上具备出于剌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这样有利于与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相区分3)只要行为人所针对儿童强制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一般人看来具有性的含义,则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性刺激的动机,均认定为猥亵行为强制侮辱罪侮辱罪定义以暴力胁迫

34、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客体侵犯他人的性自主权,使他人产生性羞耻心理人格尊严和名誉客观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除暴力手段外还可以采取言词文字等方式实施场所不同不要求公然必须公然进行对象一般不特定一般特定主观满足性需求追求性刺激的目的。有观点认为侮辱行为要求行为人不具有性刺激方面的意图,以与强制猥亵罪相区分报复目的绑架罪法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

35、,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定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客体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 公私财产所有权张明楷的观点认为,绑架罪的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未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因此基于被绑架者的同意但违反监护人的意志,如果本人的同意是有效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绑架罪主体实行行为第一:复合行为说:单一行为说: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将他人置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控制之下的行为;或者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强力控制之下阻止其离

36、开。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只是意味着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将被绑架人做为人质(1)根据单一行为说,绑架犯以实力控制他人后,就成立绑架罪的既遂;张明楷认为绑架罪是典型的短缩的二行为犯,其基本特点是,“完整”的或犯罪人预定的犯罪行为原本由两个行为组成,但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第一个行为(即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实行行为),就以犯罪(既遂)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第二个行为理由:1)绑架行为不只是侵害了被绑架人的行动自由,更重要的是会长时间侵害其身体安全。从犯罪社会学的类型来考虑,将被害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不仅长时间使被害人的身体处于危险状态,而且大多使被

37、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因此,绑架罪的不法程度重于抢劫罪2)单一行为说不仅与绑架罪保护的法益相吻合,而且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相协调。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相同,但绑架罪对被害人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的侵害至少不可能轻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只是单一行为3) 绑架罪的法定刑 已经降低,复合行为说旨在将放弃勒索行为或者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行为认定为中止犯的优势已不复存在,并且可能造成对中止行为的双重评价4) 绑架罪的传播性与模仿性强,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大,因而也需要规定较重的法定刑。第二:从绑架罪的罪质出发,绑架行为是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从而置于行为人的实

38、力控制之下而丧失行动自由的行为。通常以达到是一般人能够产生心理强制作用为判断标准,以个别标准为次要标准。因此,有观点认为,欺骗使得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达到与暴力胁迫同样的效果,可以成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行为对象结果人身自由的强制性限制或者剥夺。行为人须对被害人构成人身控制关系,否则不构成本罪主观(1)故意。行为人对于侵害他人的行动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主观超过要素:1)张明楷认为 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思是本罪主观的超过要素。行为人不具有这种意思,让被害人隐瞒绑架事实向其亲属索要财物的,成立抢劫、非法拘禁罪。2)具有勒索或满足其他

39、不法要求的目的也是本罪的主观的超过要素。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不法不限于刑法上的不法。注意:非法占有目的不是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只要求共犯对非法占有目的具有认识即可够成共同犯罪(3)根据意行同在原则,行为人必须是基于勒索意思而扣押他人,否则之前的扣押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自勒索意思产生之后非法拘禁行为,才是绑架罪的着手。对于绑架他人后先杀害被绑架人再勒索财物的,只要在实施杀害行为之前已经具备勒索财物的目的,通常认定为绑架罪,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法定刑;行为人先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而后产生勒索目的向其亲属勒索财物的,以绑架罪和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处罚情形效果绑架行为本身成立杀人、伤害(包括过失)

40、该罪与绑架罪想象竞合绑架行为之外杀害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未遂)绑架罪,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绑架行为之外实施杀害、重伤害之外的行为,且成立犯罪(包括重伤害的未遂)数罪并罚第一,在绑架行为情节较轻且杀人行为仅造成轻伤的情况下,实行数罪并罚就能实现量刑的合理化。(1)因为行为人绑架妇女后实施强奸或者猥亵的,数罪并罚,只能判处无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定刑轻于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2)即使绑架行为的情节并不轻微,在杀人行为造成轻伤的情况下,实行数罪并罚,也能根据杀人的情节实现量刑合理化。故意重伤的行为只是造成了轻伤害时,倘若适用“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即使再适用未遂犯的规定,在多数场合

41、仍然会使量刑过重。第二,对于绑架杀人中止的,应当将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的中止犯实行并罚,这样有利于鼓励绑架犯中止杀人行为。如果中止前的杀人行为已经造成重伤的,则依然适用“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规定,中止行为可以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而不至于适用死刑第三,故意杀人致人重伤的,应当评价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不再实行并罚,直接适用“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不仅包含了故意伤害罪的全部要素,而且还有多于(或高于)故意伤害罪的要素(杀人行为与杀人故意罪数1、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据此,绑架行为本身过失

42、致人死亡的,成立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而不再属于结果加重犯。2、杀害被绑架人或故意伤害导致被绑架人重伤或死亡,属于结合犯。3、非法拘禁行为包括使用任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例如,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丧失行动自由的,成立非法拘禁罪;不作为也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必须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而不是任何方法,也不可能由不作为构成。4、第二百四十条中的绑架妇女儿童要求以出卖为目的,本罪中的绑架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这是区分两种行为的关键。5、本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不要求有勒索行为,绑架罪=非法拘禁+勒索目的。因此,可以讲绑架评价为非法拘禁,从而适用

43、238条第二款后段的规定,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绑架他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论处。6、承继的共同犯罪,要考察后行为人与继续绑架之间是否具有物理的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单纯协助勒索财物的不应认定为绑架罪的承继共犯有观点认为,绑架罪是继续犯,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任何人明知绑架行为的存在仍加入实施共同的维持绑架状态,构成承继的共同正犯,仍然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构成承继的帮助犯。后续参与者原则上应对基本构成要件的整体行为负责,对于绑架行为和勒索行为负责,但不对与自己的行为不具有因为关系的结果负责,例如前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7、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

44、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1)二者是完全不同的犯罪,择一重罪处罚不能实现全面评价;绑架罪作为继续犯,并不保护人质本身的财产权。正如非法拘禁过程中又实施伤害、杀人、强奸、侮辱等犯罪行为,行为并不重叠,绑架控制人质后又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人质随身财物的,也应认为行为的主要部分并不重叠而存在两个行为,理当以绑架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2)抢劫中实施绑架应当并罚,绑架中实施抢劫也应当并罚;3)行为人以绑架外的暴力、胁迫强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并罚。非法拘禁罪定义非法

45、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客体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即他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自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现实的自由说要求被害人具有现实的活动身体的意愿和能力。张明楷赞同现实的自由说,非法拘禁罪是实害犯不是危险犯。因此,被害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并且产生场所移动的意识。对没有自主意思的能力的婴儿或丧失自主意思的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最久的人的管束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其人身自由的侵犯主体一般主体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其参与非法拘禁,并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根据刑法第238 条第 3 款的规定,属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问题,应负刑事责任实

46、行行为以拘禁或其他强制性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1)直接剥夺自由和间接剥夺自由。可以采取欺诈方法。利用他人恐惧心理或羞耻心。(2)如果欺骗行为没有使被害人产生场所移动的意思,不成立非法拘禁;(3)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4)根据司法解释,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本罪。索取债务包括赌债高利贷等不法债务1)索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张明楷认为,非法债务要进行区分,考察被绑架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和对身体安全的侵害程度。张明楷认为,不应当将债务作为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唯一标准,应当考虑被绑架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和对身体安全的侵害程度。第一,暴力胁迫麻醉方法只能针对债务人,不能针对第三人,否则不论债务正当与否都应当认定为绑架罪;第二,未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方法,为了索取不正当债务将债务人或与债务人具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作为人质,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一般成立非法拘禁罪;否则成立绑架罪第三,需要考察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与自由的侵害程度是成立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238条第三款使用了“非法拘禁、扣押”的概念,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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