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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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执法工作制度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制度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办案效率,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省局有关立案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办案机构依法查处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第三条 本局法制机构负责本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的监督管理,并建立立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册,统一办案科室的案号发放,案件统计及核查。第四条 办案科室应当及时将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它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源予以登记,同时开展核查。第五条 办案科室应当在发现案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束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第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记录、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分管副局长、局长批准,办案科室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七条 经批准立案后,办案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立案审批表及相关材料送本局法制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法制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按批准的先后编号。第八条 立案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立案编号;(二)当事人的名称(姓名);(三)案发地;(四)案件性质;(五)案源登记时间;(六)立案时间(或销案时间及理由)。第九条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机关负

3、责人批准,由办案科室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报办公室作出书面记录留存。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科室及人员予以批评,构成过错的,依照本局有关制度处理。(一)未经立案批准,或者未办理立案登记,擅自进行案件调查取证的;(二)已经立案的案件,压案不查,或者久拖不结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已经立案的案件的行政执法案件取证制度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行为,细化调查取证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执法调查取证,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在行

4、政职权范围内,对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的活动。第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第四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二)应做到用语规范、举止文明;(三)向当事人告知执法依据和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义务,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四)执法人员如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五)不得滥用职权,干扰或影响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六)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在调查取证中,可采取下列措施:(一

5、)走访、询问有关人员,听取有关情况的说明;(二)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摄像、照相等;(三)可采取抽样和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收集证据;(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五)组织技术检测、鉴定;(六)向有关单位了解核实情况;(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六条 调查取证基本内容包括:(一)当事人身份等基本情况;(二)调查当事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方式、后果等;(三)调查当事人行为经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审批情况;(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五)违法行为的量罚情节;(六)其他有关事实。第七条 收集证据种类包括:(一) 书证;(二) 物证;(三) 视听资料;(四) 证人证言;(五) 当

6、事人的陈述;(六) 鉴定结论;(七)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第八条 调查取证中应当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如实记录有关情况。(一)制作笔录时,不得对有关人员进行诱导、欺骗、强迫。(二)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应当单独进行。(三)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实,并签名或盖章。第九条 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被提取书证的当事人应当在书证上签名、盖章确认,对需要解释说明的,应当附说明材料。第十条 收集物证时,应当提取原物。在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

7、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它证据,并由被提取人签名或盖章确认。第十一条 在收集证据时,对于数量较多的同一类型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填制抽样取证凭证,经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确认。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送达当事人。第十三条 提取电子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使用该资料的原始数据或原始载体。复制件在其制作情况

8、和真实性经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第十四条 测量、检测、检验或者鉴定等涉及专门性或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第十五条 收集证据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应当邀请其作现场见证并签名,或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第十六条 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真实、合法、有效性审核。如有必要,应当进行补充调查取证。第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取得的证据;(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

9、法取得的证据,包括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而取得的证据。第十八条 应当妥善保管调查取证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并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县(区

10、)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

11、行初审;(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五)组织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七)从

12、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第十条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

13、的建议。第十一条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第十二条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14、、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第十三条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

15、存入案卷。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第十六条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第十七条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

16、处理意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执行制度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既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应当在行政处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第三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17、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第四条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采取下列措施;(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2) 依法将查封,扣押的物品拍卖,抵缴罚款;(3)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却又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行政相对人书面申请,审委会审批准,可以延缓或者分期缴纳。第六条 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先行填写物品登记表,依法没收的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或变卖。第七条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一、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促进依法行政,及时防止和纠正执法过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

18、我局具体工作情况,制定本制度。二、本制度适应于我局和受局委托行使处罚权的乡镇监理部门。三、局法制科负责局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同时负责我局行政处罚向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备案报送工作。四、我局各执法部门做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报法制科备案。五、局法制科对下列行政处罚必须报保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政府备案:1、责令企业停止生产或使用;2、吊销许可证的;3、罚款30000元以上的(不含当场行政处罚的);4、依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5、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六、局法制科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七日内或举行听证七日前,将

19、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听证通知书盐城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政府备案。七、局法制科应对各部门报送备案的当场行政处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1、行政处罚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2、是否符合我局的法定权限和局内界定范围;3、运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八、法制科对报送备案的当场行政处罚,可以根据需要询问办案部门办案过程的实际情况。九、对报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有过错的,法规组应立即报告局长召开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经审定后在规定时限内做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罚决定的意见。十、法规组应根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政府调阅报送备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卷宗的要求,及时送审有关卷宗和材料,办案部门应提供方便。十

20、一、法制科应根据上级部门的有关要求,及时报送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十二、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执法监察制度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执法监察主体:以惠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主体依法实施执法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各中队与有关科室,与镇办、开发区安监站或与部门实行联合执法。二、执法监察时间安排:按照执法检查计划安排落实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任务,对镇办、开发区负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查。可结合专项执法检查活动安排适时调整。三、执法监察范围:县安监局负责监督管理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四、执法监察的内

21、容:主要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开展执法检查活动。主要按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十九项内容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或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项进行执法检查。 五、执法监察采取以下方式: 1、听取汇报,调阅案卷和其他资料; 2、进入生产现场,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3、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六、在执法监察中发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1、能立即整改的,责令立即整改;2、不能立即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3、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按照管辖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

22、非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扣押; 七、按惠民县安监局科室、中队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实行考核。对违反工作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学习培训制度1、每周五下午为安监执法大队学习时段,如遇特殊情况可另行调整,凡急需传达贯彻的省、市、区有关文件或会议精神不受规定时间限制。2、学习方式:采取全队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提倡鼓励自学。集中学习必须提前一天通知。3、学习内容:上级有关指示精神、政治、业务、法律知识学习及本局有关规定。业务学习由大队组织,分管领导主持。4、周四下午学习

23、时间纳入正常考勤,若无故缺勤视为旷工处理。严格执行学习考勤制度,任何人不得无故缺席,无故不参加学习者,记缺勤。未经分管领导或者大队长批准,不得无故缺席,否则按旷工处理。5、建立专用学习笔记,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保证学习质量。6、严格学习纪律,学习期间不得随意讲话、闲谈、议论、打瞌睡。7、积极参加国家、省市及局组织安排的学习、培训,有关费用,按局规定执行。教育培训制度为了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满足安全监管工作不断发展的需要,结合大队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1、教育培训对象。主要是新队员的业务培训和全体队员日常培训。2、教育培训学习内容。主要是学习政治理论、安全法律法规等其他知

24、识。3、教育培训的时间。新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上岗前不少于半个月的教育培训;大队队员每年一次为期10天的集训。4、参加教育培训人员的待遇(1)、队员参加学习要与其任用、提拔、升级、转岗结合起来,实行优胜劣汰,经培训为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2)、参加学习培训期间,一切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工作岗位上的队员一样。5、执法大队队员的教育培训工作由区局宣传教育办公室负责组织管理。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1、局成立党组学习中心组。人员构成为局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党办、局办负责同志。2、要制定学习计划,集中学习,每月不少于2天,全年不少于25天;3、要搞好学习记录和考勤登记,无特殊情况,不得缺席,

25、一旦缺席,要进行补学。4、中心组学习以专题学习为主,每名成员都要建立学习笔记。要理论联系实际,要同工作、调研和决策相结合。5、每名领导每年至少要写出一篇对自己分管工作有一定指导意义的理论文章或调研报告。安全宣传教育制度为建立安全事故与伤害预防管理长效机制,提高人民群众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与伤害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保障居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1、在每年的重点时期(夏季:防雷电、防汛;冬季:防火、防冻)和重大节日(元旦、春节、五一、国庆节)期间应开展有关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2、宣传培训内容包括宣传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家居、消防、交通、老年人、儿童及学校

26、、社会治安等实用安全知识,大力倡导安全健康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营造“人人讲安全、人人懂安全”的浓厚氛围。3、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方式,通过宣传橱窗、知识讲座、发放安全宣传品、横幅海报、宣传栏、横幅标语、印发安全知识传单、发放安全知识手册、张贴安全温馨提示等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4、积极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月”等专题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5、各类宣传教育工作要及时做好各类资料的收集(包括文本资料、影像资料和电子资料),做到有计划,有记录,及时归档。会议制度1、全体人员会议由分管领导主持,大队全体人员参加,大队负责做会议记录。一般每周召开一次。2、会议主要内容(1)传达、学习、

27、落实上级有关重要指示、文件以及局长办公会议精神、研究决定的有关事项。(2)大队汇报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和近期工作安排,布置下一阶段工作计划。(3)研究大队行政工作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4)其它需要研究部署的工作。3、会议纪律(1)未经队长批准,不得无故不到会,否则按旷工处理。(2)会议期间未经批准不得中途退场,不得喧哗、议论、打瞌睡。(3) 会议要求严肃认真,认真做好会议笔记,会后写出会议纪要,上报局办公室。(1) 严守组织纪律,不得泄漏需要保密的事项。4、召开会议必须使用专用记录本,注意保存和归档。党组会议制度一、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特殊需要可临时召开。二、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确定

28、和主持。三、党组会议由党组成员参加,必要时可吸收有关同志列席会议。会议须有党组成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决定班干部任免不得采用非会议形式,正式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能讨论决定。四、会议在决定问题时,应经充分讨论后做出决定,如对需要决定的重要问题产生意见分歧,一般应缓议,待进一步调查研究和交换意见后再作决定。必须决定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党组成员不能出席会议或对会议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五、每次党组会议均作会议记录,记录经会议主持人签字后存永久档案。六、党组会议讨论的情况和决定的问题,在一定的时间内不需要向外传达的,要严格保密,需传达贯彻的,可由分管的党组成员或党

29、组指定专人按工作程序进行。党组民主生活会制度一、民主生活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和上级要求可以增加。全体党组成员参加,必要时可吸收部分机关党小组成员和科级干部列席参加。二、召开民主生活会之前,要结合工作和思想实际,广泛征求党内外、机关内外、班子成员意见,选准生活会主题,然后同党组成员打招呼,使大家做好充分准备,要求有书面发言提纲。三、党组民主生活会议题及召开时间确定后要向市直机关工委、市委组织部成员招呼,请他们派人参加指导。四、生活会上要求党组成员认真学习和对照党章和准则检查自己的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切实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达到互相帮助、增进团结、改进工作、转变作风提高班子整

30、体战斗力和凝聚力的目的。五、民主生活会由党组书记主持,要认真做好记录。会后要形成会议纪要上报有关部门,同时要通过一定渠道和形式向全体党员和班干部通报生活会情况,以便党内外监督和检查。局务会议制度一、局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二、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和各科(室)科长出席。会议由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主持。会议的主要内容;(一)决定和部署全局的重要工作;(二)讨论制定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点及措施;(三)通报全区安全生产形势;(四)讨论其他需由局务会议讨论的事项;三、局务会议的议题由局长确定,或由办公室会同有关科室提出初步意见,报局长确定。四、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局长办公会议制度一、局长办公会

31、议每周召开一次,根据日常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二、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和各科(室)科长出席。会议由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主持。会议的主要内容;(一)研究部署全局的重点工作;(二)传达区委、区政府重要会议精神和上级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研究贯彻落实的意见;(三)研究讨论区政府交办的事项和需报请区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四)审议重要会议的工作报告和需要提交会议讨论的重要文件;(五)分析全区安全生产形势;(六)研究、讨论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及批复意见;(七)讨论各科请示的重要事项和需要提交局长决定的其它事项。三、各科室提交到局长办公会议的工作计划,要形成书面材料,并报局长、分管局长和办公室,

32、最后由综合科负责整理存档。四、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并对会议决定的事项负责催办、检查和反馈。物资器材管理制度一、人人都要自觉爱护统一配置的办公桌椅、文件橱、微机、打印机、传真机、饮水机、电话等,做到不人为损坏、不丢失。二、微机、打印机、复印件、传真机、摄像机、照相机等设备设施,由内勤人员负责,不得对外及个人私用。三、微机、打印机、复印机、摄像机等物资器材必须按程序操作,并定期保养、检修和维护。上述设备出现故障不得盲目操作与拆修,由局办公室负责联系维修。四、检查仪器设备装备统一保管,由相对固定人员使用,搞好维护保养,人为损坏或丢失要按原价赔偿。五、检查设备外借使用时,由大队长批准,其他人员不得私自

33、外借。限时办案制度 一、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期限1、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2、从立案进行事故调查之日起3日内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鉴定、检验、检测等特殊情况例外)。 3、第四至七个工作日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4、第八个工作日,事故报告先后由大队负责人、法制科、分管局长负责审查。 5、事故调查组会议讨论通过后,立即制定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需要听证的,三日内向法制科提出申请,法制科应立即通知大队并组织实施。 6、如果当时人不要求听证,自告知书领取之日起,3日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

34、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上缴罚款,逾期按罚款总额3%收缴滞纳金。 8、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90日内,特殊情况180日内拒不执行或部分不执行的,办案人员将案卷移交法制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简易程序及一般程序处理期限 1、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大队负责人口头批准后实施,并于实施之日起5日内报荣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一般程序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上缴罚款,逾

35、期按罚款总额3%收缴滞纳金。 4、当事人对下达的行政处罚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彻底的,办案人员将案卷移交法制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一、执法文书档案实行一企一档,立案查处的案件要一案一卷;现场处罚案件一般一案一卷,对在同一时间同一现场办理的同类案件,经领导批准可数案一卷。二、各中队确定一名档案管理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形成的执法文书以及其他资料于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归档,并建立登记台账。 四、案卷由案件承办中队负责整理立卷,于结案后15日内交档;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审查归档并建立登记台账。 五、案卷字迹工整、清晰、装订规范、整齐。 六、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

36、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大队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七、档案到期需要销毁时,由档案管理人员提出申请,列明清单,报领导批准后,由2人以上监督销毁。八、大队每季度组织档案管理情况检查,发现问题,落实责任,认真整改。安监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有效地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正确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制度。一、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责任追究,主要指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

37、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

38、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39、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九)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二、承担责任的主体第四条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第五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按审核、

40、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三)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四)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五)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六)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

41、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第六条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第七条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八条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

42、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单独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共同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有关内设机构共同承担责任。第九条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一)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会签机构通过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会签机构承担次要责任;(二)主办机构没有采纳会签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

43、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责任。第十条因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示、批复,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责任。因请示、报告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报告单位承担责任。第十一条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其不当或者违法责任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第十二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安全监管

44、监察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章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区分并承担责任。三、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第十四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一)责令限期改正;(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一)批评教育;(二)离岗培训;(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五)调离执法岗位;(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第

45、十五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时候,应当根据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决定。第十六条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离岗培训,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调离执法岗位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在年度行政执法考核评议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离岗培训、暂扣行

46、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赔偿费用。第十九条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四)依法可以从轻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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