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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国食药监许2010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为规范化妆品命名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名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年二月五日 化妆品命名规定第一条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第三条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三)不得误导
2、、欺骗消费者。第四条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名称顺序一般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第五条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一)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三)医学名人的姓名;(四)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五)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六)已经批准的药品名;(七)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八)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前款第七项规定中,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的,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表示的除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但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除外,如维生素
3、C。第六条化妆品的商标名分为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商标名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第七条化妆品的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主要原料或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第八条化妆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第九条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第十条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可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第十一条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第十二条进口化妆品的中文名称应当尽量与外文名称对应。可采用意译、音译或意、音合译,一般以意译
4、为主。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化妆品命名指南为指导化妆品命名,根据化妆品命名规定,制定本指南。一、禁用语有些用语是否能在化妆品名称中使用应根据其语言环境来确定。在化妆品名称中禁止表达的词意或使用的词语包括:(一)绝对化词意。如特效;全效;强效;奇效;高效;速效;神效;超强;全面;全方位;最;第一;特级;顶级;冠级;极致;超凡;换肤;去除皱纹等。(二)虚假性词意。如只添加部分天然产物成分的化妆品,但宣称产品“纯天然”的,属虚假性词意。(三)夸大性词意。如“专业”可适用于在专业店或经专业培训人员使
5、用的染发类、烫发类、指(趾)甲类等产品,但用于其他产品则属夸大性词意。(四)医疗术语。如处方;药方;药用;药物;医疗;医治;治疗;妊娠纹;各类皮肤病名称;各种疾病名称等。(五)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如抗菌;抑菌;除菌;灭菌;防菌;消炎;抗炎;活血;解毒;抗敏;防敏;脱敏;斑立净;无斑;祛疤;生发;毛发再生;止脱;减肥;溶脂;吸脂;瘦身;瘦脸;瘦腿等。(六)医学名人的姓名。如扁鹊;华佗;张仲景;李时珍等。(七)与产品的特性没有关联,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意。如解码;数码;智能;红外线等。(八)庸俗性词意。如“裸”用于“裸体”时属庸俗性词意,不得使用;用于“裸妆”(如彩妆化妆品)时可以使用。
6、(九)封建迷信词意。如鬼、妖精、卦、邪、魂。又如“神”用于“神灵”时属封建迷信词意;用于“怡神”(如芳香化妆品)时可以使用。(十)已经批准的药品名。如肤螨灵等。(十一)超范围宣称产品用途。如特殊用途化妆品宣称不得超出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九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含义的解释。又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作用。二、可宣称用语凡用语符合化妆品定义的,可在化妆品名称中使用。在化妆品名称中推荐使用的可宣称用语包括:(一)非特殊用途化妆品1.发用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祛屑;柔软等词语。2.护肤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清爽;控油;滋润;保湿;舒缓;抗皱;白皙;紧致;晒后修复等词语。3.彩妆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美化;遮瑕;修饰;美唇;润唇;护唇;睫毛纤密、卷翘等词语。4.指(趾)甲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保护;美化;持久等词语。5.芳香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香体;怡神等词语。(二)特殊用途化妆品名称可使用与其含义、用途、特征等相符的词语。如健美类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健美;塑身等词语。祛斑类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祛斑;淡斑等词语。三、本指南是对化妆品名称中的禁用语和可宣称用语的原则性要求,具体词语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词语。第 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