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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局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 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2、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 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本市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 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 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 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七 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那么市交通、绿化市容、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3、分别制定公共交 通、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清洁能源替代推进方案。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率先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船。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使用节约 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市机关事务 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办公用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 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第三十条本市通过财政资金支持、政府优先采购等措施,鼓励 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开展资源循环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 展。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可以通过组织居民开展捐赠、
4、义 卖、置换等活动,推动居民闲置物品的再利用。第三十一条 宾馆、商场、餐饮、沐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 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物 品奖励以及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 性用品,市文化旅游、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第三十二条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 止或者限制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本市鼓励和引导塑料制品绿色设计,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 可再生利用的替代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 标,结合本
5、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开展水平,拟定本市重点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生态环境部 门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 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 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生态环境部 门备案。第三十四条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 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那么,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 减少污染
6、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对未到达行业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 单位,严格核定其排放总量指标。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工程,排污单位应当在 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或者通过排污权交 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总量管理相关规定,污染物排放到达规定的总 量指标限值的,应当停产。本市推进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 持。第三十五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审
7、批部门不予审批。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综合考虑 区域生态承载能力、行业排污总量等因素。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 价名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名 录,并向社会公开。列入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的建设工程,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或者备案。生态环境部门受理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需要对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技术 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天,不计入审批期限。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工程,其环境影响评 价工作应当依
8、照有关规定予以简化。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 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三十八条 乡、镇或者产业园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 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三)未按时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 部
9、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第三十九条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或者限值、总 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以及相关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排污单位应 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本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生态 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本市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市重
10、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那么。第四十一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 境事件的应急监测。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 准确性负责。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 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进行排污监测,保存原始监 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本市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向社会出具具有
11、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 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规范 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 测结论负责。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第四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 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应急预案,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 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2、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收运、贮存、处置,以及医疗污水处理等工作,保障 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必要时,为作业人员提供 集中住宿等条 件,实施闭环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绿化市容、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 责。第四十四条本市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 规、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 出削减排
13、放要求的;(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的。排污单位与生态环境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 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当责任。第四十五条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 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 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第四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4、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 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二)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 重污染的。第四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重大环境保护、绿色开展政策措施不力的;(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四)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第五章环
15、境污染防治第四十八条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履行以下环境保护管理职责:(一)明确园区环境保护工作机构以及管理人员;(二)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三)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四)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五)对园区内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 的,及时向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第四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 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
16、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 行。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 立即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 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排污单位关闭、搬迁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 部门报告,并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平安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 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 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平安处理。第五十一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 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
17、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 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应当签订委托治理合同,并按照 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 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 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律 责任。第五十二条本市探索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石油、 化工、钢铁、电力、冶金等相关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第五十三条 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 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 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 者采取降
18、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第五十四条本市逐步淘汰高污染机动车。本市对高污染机动车 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 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相关托运单位应当在托运合同中明确要求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高污染机动车从事运输活动。船舶在上海港口水域航行、作业、靠泊时,应当符合本市船舶排 放相关要求。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 用符合要求的燃油;需要转换燃油的,应当记录燃油转换信息。船舶 进港靠泊,具备
19、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单位应当 遵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 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道路扬尘污染及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 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在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 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 到达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
20、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 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暗管、渗 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 污水外运处理。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 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浦河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水域。第五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经济信息 化、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 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 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 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
21、当修复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 确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承当相关修复责任。储油库及加油站、生活垃圾处置、危险废物处置等经营企业和其 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绿色开展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 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开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 理活动。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
22、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市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实行生态环境保 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本市设立市、区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生态文明 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领 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开展 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 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发现存 在环境风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发现污染扩散 的,土地使用者
23、应当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治理措施。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者油类的企业以及生活垃圾处置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进行防渗处理,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 水。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评估,并根据评估结 果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或者开展土壤修复。工业用地以及生活垃圾处置 等市政用地转为居住、教育、卫生等用地,且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的,应当予以修复。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经 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五十八条市农业农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 环境、规划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农用地土壤
24、环境质量类 别,并分别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平安。本市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 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养殖环 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和指导,防止污染土壤、水体。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养殖环节投 入品。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 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禁止将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河道底泥用于农业生产。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
25、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 查,符合农用地环境质量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第五十九条本市加强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 生物菌剂的环境平安管理。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平安评 价。开展环境平安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分类鉴定、特性检测 和环境保护研究或者评价的能力,并根据有关技术导那么进行评价。微 生物菌剂应用单位应当使用通过环境平安评价的微生物菌剂。第六十条本市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市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 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协作共享和环境风险协管 共防。本市采取措施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 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
26、体废物的减量化;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 设备和管理措施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 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资 源化再利用活动以及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 规范。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组织技术论证,并将 技术论证报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内容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备 案。危险废物再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 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平安处置。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 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落实环境保护、平安生产等要求。危险废物运输应当
27、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废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禁 止将境外固体废物,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 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禁止擅自倾 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拟退役或者关闭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 在退役或者关闭前三个月报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核准,并按照生态 环境部门的要求做好后续工作。第六十一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 放的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除抢修、抢险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从事产生 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
28、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 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生态环境 部门提出申请。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并书 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出具的,应当说明理由。取得证明的施工单位应 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 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 行。第六十二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Y探伤源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 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i类、n类射线装置。
29、禁止将含放射源探 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技术标 准的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 和射线装置的活动。在本市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区 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对移动探伤源建立实时定位跟踪系 统。发现无主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的,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立 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贮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市或者区财政负 担。第六十三条设置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设置单位 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确保环境中电场、磁场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和防护要求。第六十四条
30、户外设置照明光源、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第六十五条本市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 墙采用反光材料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光反射环境影响 论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 料建设的监督管理。道路照明、景观照明以及户外广告、户外招牌等设置的照明光源 不符合照明限值等要求的,设置者应当及时调整,防止影响周围居民 的正常生活和车辆、船舶平安行驶。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本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监控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推 广应用微光、无光技术,防止监控补光对车辆驾
31、驶员和行人造成眩光 干扰。第六十六条 在居民住宅区及其周边设置照明光源的,应当采取 合理措施控制光照射向住宅居室窗户外外表的亮度、照度等。禁止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在外 滩、北外滩和小陆家嘴地区因营造光影效果确需投射的,市绿化市容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合理控制光照投射时长、启闭时间,并向社会公 布。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 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防止光照直射居民住宅。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规
32、划、环境保护行 动计划、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分、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和地址等 信息。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平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领域的环境保护信息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信 息平台归集,并共享相关信息。第六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公布排 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 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二)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三)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排污单位应当在
33、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 开平台上发布前款规定的环境信息。第六十九条本市规划编制部门在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报送审批 前,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在报批前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负责 审批的生态环境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 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示施工期间采取环保措施的 情况。第七十条本市推进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市和区生
34、态环 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集、记录排污单位、第三方机构等企业及相关负责人环境信用信息,并定期进行信用评价。环境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同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市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用奖惩机制,将环境信用信息作为行政监管的依据。第七十一条 本市推动石油、化工、钢铁、涉重金属排放、垃圾 处置等重点排污单位定期向公众介绍企业的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情 况,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第七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 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
35、以保密,保护举报人 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三条本市推动开展环保志愿者组织,鼓励环保志愿者及 环保社会组织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推动绿色生活方式,监督环境 违法行为。本市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以下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分,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 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分数额按日连续处分:(一)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36、排放污染物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不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等逃避 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六)违反建设工程管理制度,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排 放污染物的;(七)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 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 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分的行为。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 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
37、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 法备案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 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 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责令停业、关闭,撤消排污许可证等处分。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
38、门按 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 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应 急预案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 定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的,处二万元
39、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 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市 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报 告,或者未对相关污染物以及设施、场所进行平安处理的,由市或者 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者限 制生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城管执法部
40、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委托合同 中明确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运输的,由交通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船舶进入上海港口国家确定 的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或者不按照 要求使用岸电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扬尘排放不符 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41、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通过雨水排放 口排放污水或者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 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海事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撤消相关许可证。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 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
42、管理部门和下一级 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环境保护目 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 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督察和考核结果应当向 社会公布。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 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重大 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 督。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 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 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
43、,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当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 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第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 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 身环境权益。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主动保护环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 学品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承当修复责 任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修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
44、款;拒不修复的,可以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由 责任人承当。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 下水进行监测,并报告监测结果,未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或者未采取污 染物隔离、阻断等治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防渗处理 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危害的,责令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一)微生
45、物菌剂提供单位未进行环境平安评价提供微生物菌剂 的;(二)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擅自使用未通过环境平安评价的微生物菌剂的。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单位在资源 化再利用前未组织技术论证或者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 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再利用单位接收未经备案的危险废物或者未按照备案的 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或者 擅自倾倒、
46、堆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由市 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缺乏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 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 关闭。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 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 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证 明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
47、 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一)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Y 探伤源库的;(二)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 位素或者I类、II类射线装置的;(三)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 其他公共场所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 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活动的,由市或者区生 态环境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
48、的规定处理;对于可能严重危害 社会平安的,责令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活动。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致使环境中的电场、 磁场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和防护要求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直接射向 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或者在外滩、北外滩和小陆 家嘴地区投射不符合控制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 撤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撤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的遮蔽 光照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因严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处分且尚未改正的 排污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供电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