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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研究摘 要:2012年3月修正、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编”第四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回应了精神病人犯罪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问题,化解了刑法第18条第一款对强制医疗定位不明的尴尬,但该程序在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以及权利保障上仍存在诸多问题,应立足于平衡公共利益和精神病人利益的需要,从完善程序设置、细化程序规则、强化权利保障等方面予以完善。关键词:强制医疗;责任能力;解除程序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2)03009703对犯罪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既是改善其病情、助其回归社会的需
2、要,也是防止其再犯、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我国2012年3月修正、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编”第四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此设计有无疏漏和不足,是否需要明确和完善,笔者试作探讨。一、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概述为防止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伤害他人或自己,国际上往往通过精神卫生法或刑事司法程序对其处以强制医疗。本文中的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是指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适用的强制医疗、排除危害的刑事实体措施”。(一)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性质分析1.父权视角下的保护措施。父权源于人民让渡权利给政府
3、让其保护弱者而形成的一种保护关系,要求“政府对待公民要像父亲那样行为,或对待他人像家长对待孩子一样。当然,这里是指具有责任心和爱心的父亲或家长”,政府有责任治疗实施伤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助其改善病情、不再犯错,以便回归社会。父权视角下的强制医疗是政府妥善维护精神病人利益,根据精神病人的需要而作出的一种保护措施,强制医疗与否以及程度如何都基于精神病人的利益。2.警察权视角下的防卫措施。警察权表现为国家在其统治范围内为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健康、公共道德和社会公正而进行相关立法的权力,其本质上是一种立法权。精神病人尤其是已经实施过伤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可能会给社会公众带来危险,出于维护
4、社会利益、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的需要,政府需要对其采取一定措施如强制隔离或治疗来消除这种危险,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将对精神病人的刑事强制医疗作为保安处分的原因。警察权视角下的强制医疗关注的是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实现,避免精神病人行为失控而带来社会风险。在警察权视角下,存在危险是国家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的原因和前提。3.人权视角下的干预措施。精神病人应当享有人的基本权利如自由、平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而强制医疗会使其受到不定期的拘禁,构成对其人身自由的干预。自主原则是人权的核心价值,体现在医疗领域就是病人有拒绝治疗的权利,而强制医疗显然是对病人自主权的克减。从人权的视角来看,强制医疗虽然出于“治病救人
5、”的目的而启动,但仍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一种干预,因而应受到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的约束。(二)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比较分析不同国家的强制医疗制度对公共秩序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有不同的侧重,无论是判处精神病人入院治疗还是允许其出院,都有着慎重的制度设计,以实现公共利益和精神病人利益的兼顾。1.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德国刑法第63条规定,行为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不法行为的,如果对行为人及其所犯罪行的评估表明当时行为人可能实施更严重的不法行为而对公众造成威胁, 则法院应通过保安处分程序判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进行强制医疗。收容的时期原则上不确定,持续到精神病人的疾病治愈为止,治愈无
6、望时则持续其终生。法院应随时依职权或申请来审查是否有暂缓收容的情形,法官必须每年至少一次到精神病院听取被收容人及其治疗医生的意见。如果能够预测被告人不会再实施违法行为,则法院应对其暂缓收容并处以行为监督。行为监督期间行为人表现良好,没有再度犯罪的,法院可以在行为监督期满后宣告处分执行完毕。2.日本的医疗观察制度。日本于2003年通过了关于对心神丧失等状态下实施他害行为的人进行医疗和观察等的法律,该法适用于在欠缺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强制猥亵、伤害等重大犯罪行为的人。对于此类精神障碍犯罪者,该法规定由法院裁定其是否住院治疗。诉讼由检察官提起,法院受理后由一名法官和一名精神保健
7、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法庭审理时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都应在场并陈述意见,在综合鉴定医生、重返社会辅导官、律师以及被起诉人本人等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法庭作出住院治疗、定期治疗、无须治疗的裁定。如果对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存有疑问,则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判处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犯罪者被法院裁定许可出院后,仍要到厚生省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定期治疗,并受到精神保健观察官的追踪观察,有再度入院情形的,社会复归调整官可以向法院申请其再度入院治疗。3.俄罗斯的医疗性强制措施。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部分规定了“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诉讼程序”,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强制医疗的适用与否在此程序中一并解决。该程
8、序适用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刑法禁止行为以及实施犯罪后发生精神病而不能被判处刑罚、执行刑罚的人。侦查人员发现行为人可能有精神病时可以决定对其进行疾病鉴定,在侦查终结时将案件移交给检察院,检察院可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移交法院。法庭调查对以下问题进行解决:(1)是否发生过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2)当事人是否实施了该行为;(3)当事人实施该行为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4)当事人犯罪后是否发生了精神病;(5)当事人的精神病是否对其本人或他人构成危险或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法院可以驳回诉讼请求或作出免除刑事责任和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裁决,此裁决可以上诉或抗诉。4.美国的民事拘禁制度。美国刑法允
9、许对诉讼当事人是否存在心神丧失作抗辩,如果抗辩成功,法官在判决诉讼当事人无罪的同时会判决将其民事拘禁于精神病院。美国强制医疗制度的特色体现在解除程序中。强制医疗机构和被拘禁人都有权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法院提出解除拘禁申请,法院接到申请后会派两名有资格的精神病医生在60日内对被拘禁人进行疾病诊断。法庭如果认为被拘禁人对其本人或他人不存在危险,就可以作出予以无条件释放或有条件释放的决定;如果认为不能排除危险,则驳回申请。二、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分析我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提出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但该规定中的“由政府强制医疗”容易导致实践中将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转为行政收容。新刑事诉讼法专
10、门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了强制医疗的司法化,这有利于强制医疗的规范实施,也有利于对犯罪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包括五个方面:(1)适用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需满足三方面条件:第一,行为事实条件,即“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第二,责任能力条件。行为人应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三,社会危险性条件。行为人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否则无须对其实施强制医疗。(2)审前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可启动
11、强制医疗程序。检察机关接受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行发现行为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之前,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3)审理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的审理组织为合议庭,审理期间为一个月,法庭应当通知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行为人没有律师,法庭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帮助。(4)解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有权申请解除的主体包括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解
12、除的条件是行为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被继续强制医疗。(5)检察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及其执行的合法与否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进行了强制医疗,是否对被强制医疗人定期进行了诊断评估,其治疗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这有利于化解目前许多家庭无力监护精神病人而导致精神病人实施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的局面,也有利于解决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对精神病人予以收容而带来的强制医疗适用随意的问题,但仍存在如下不足:(1)适用条件有待明确。刑
13、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行为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须经法定的鉴定程序得出,但该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样就会出现不止一份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如果意见不同,则如何处理?另外,“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如何确定?是在前述对责任能力的鉴定中由鉴定人予以评估,还是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由法官作出判断,或是再次聘请其他人士进行鉴定?对此,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似乎意味着可以采用对责任能力的鉴定来评判是否需要强制医疗,这显然失于草率,容易导致强制医疗程序的滥用。因为对责任能力的判断是根据
14、行为人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而强制医疗制度中对人身危险性的考量需要关注行为人当下以及将来的精神状态。(2)适用程序不够具体。就审理程序而言,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参与主体和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对法定代理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未予明确,只规定可参照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更多的问题是: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是否需要出庭?庭审是否公开?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谁来承担需要实施强制医疗的证明责任,这一证明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如何解决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及其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专业问题?采用何种强制医疗方式?就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而言,刑事诉讼法规定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定期”诊断评估,
15、但具体如何“定期”由医疗机构作自由裁量,这容易导致医疗机构怠于行使诊断评估。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医疗机构和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作为申请解除者可以参加解除程序,则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是否应当参与、以什么角色参与解除程序?法院是以开庭的方式还是以阅卷的方式处理强制医疗的解除问题?强制医疗的解除条件中“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与“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该是后者包含前者的关系,则强制医疗的解除是否还需要实施强制医疗条件中的“发生精神病”这一要件已经不存在?这些问题都有待明确。(3)权利保障有待加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
16、强制医疗的决定。法院单方面即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显然有违裁判者中立的法理,不利于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另外,强制医疗是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对此只能申请复议,由上一级法院进行书面审查,这种救济力度明显不够。三、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一)完善程序设置责任能力确认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应适用不同的程序,如在德国,前者适用的是审判程序,后者适用的是保安处分程序。责任能力的构成包含生物性要素和心理要素,鉴定人只能对生物性要素作出鉴定,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应由法官衡量全部案情后作出,这样可以解决鉴定结论互相冲突的问题。法官判决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后,方可开始强制医疗诉讼程序。强
17、制医疗的实体条件须满足发生精神病的要素和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要素,因而在确认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后,应启动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检察官应聘请鉴定人或精神病医师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为示慎重,可聘请两名医师进行,在两名医师意见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才可决定实施强制医疗。(二)细化程序规则在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中,被告人或被申请人应出席法庭,除非其身体状况不适合出庭;法庭应提前询问被告人或被申请人的相关情况,以调查其精神状态并向法庭宣读调查笔录。可将精神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纳入合议庭。鉴定人应出席法庭接受询问,否则不能采纳其鉴定意见。检察官承担证明应当实施强制医疗的责任,该证明应达到高度盖
18、然性的程度。法庭应根据被告人或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的不同,决定适用不同的强制医疗措施。在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中,应明确解除的条件是行为人因发生精神病而引发的人身危险性已不存在,强制医疗机构应每隔一年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况和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将相关报告同时送达法院、检察院、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解除强制医疗应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律师、检察官都应当出席,被强制医疗人承担是否解除医疗措施的证明责任。强制医疗措施解除后,可借鉴德国的行为监督制度附加一定的观察期限,由负责社区矫正的机构对被解除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况进行跟踪考察。(三)
19、加强权利保障为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参照俄罗斯的相关规定,规定自相关机关决定对行为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之日起即应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应明确规定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对适用强制医疗的决定有权提起上诉。应将可羁押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病院纳入羁押巡视制度的范畴,由被强制医疗人和精神病院之外的第三方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羁押情况进行不定期的巡视,以此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权益。注释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3期,第172页。孙笑侠、郭春镇: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的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第47页。bryan agarner(ed.)blacks law dictionary8edstpaul:west group,1999:p1196德hans-jrgen kerner:德国刑事追诉与制裁,许泽天、薛智仁译,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第125126页。吴景钦:日本法对于精神障碍犯罪者的处遇于我国之参考,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4期,第111页。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50357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5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