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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租房屋玻璃窗脱落砸坏轿车 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南里某小区552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于某。后该房屋阳台玻璃窗坠落将原告某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停放在楼下的汽车砸坏。事发时,屋内没有人,房屋在承租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某申请追加于某为共同被告,但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于某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田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汽车租赁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房屋阳台玻璃窗坠落,砸到公司的轿车上,致使车辆受到严重损伤,而该车当前正由其他公司承租,事故导致车辆无法继续承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某支付车辆维修费、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报登报费用等共计七千余元。被告田某辩称,事发时其
2、已将房屋租给被告于某使用,在租用期间对房屋没有管理和使用的义务,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且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的经济损失与其无关。通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某汽车租赁公司所有车辆被552号房屋坠落的玻璃窗砸坏,被告田某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四千八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驳回原告汽车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评析:一、房屋
3、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谁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本案中的房屋就属于是建筑物的一种。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某一个组成部分以及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脱落、坠落。本案中,脱落物系房屋的
4、阳台玻璃窗属于建筑物的组成部分。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的逻辑起点,是其没有尽到对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日常维护、保养义务,致使搁置物、悬挂物存在安全隐患。所以本案中,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问题在于是应当由房屋所有人,还是承租人来承担责任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主体包括三个: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一般来讲,使用人是指因租赁、使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使用人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况:1、使用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建筑物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因其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2、使用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建
5、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本案中承租人于某是房屋的使用人,同时对于房屋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是适格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房屋所有人田某与房屋使用人于某均应当对房屋窗户脱落所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只起诉田某要求其赔偿损失,当庭表示不要求于某赔偿。田某不能以此作为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仍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负赔偿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田某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有权向于某追偿,但是这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二、建筑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6、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建筑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式。在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过错推定责任所具有的制裁、教育、预防、确
7、定行为标准等功能方面,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基本相同,但是二者的不同之处是需要重点关注的:1、二者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受害人无需就行为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被告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才可以免责。2、过错的轻重对责任的影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将过错区分为不同程度,据此确定行为人责任的大小与轻重。在过错推定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而难以确定过错程度。所以在过错推定责任中,过错程度对责任大小及轻重没有影响。 3、过错责任严格区分受害人的过错与行为人的过错,在混合过错
8、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在过错推定责任中难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也就无法对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比较,即使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责任,除非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本案中,被告田某作为致害房屋的所有人,如果想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应当对自己没有责任举出证据。但是,被告田某没有对自己没有责任,或是原告故意造成损害举出证据,所以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被告田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纯粹经济上损失不应赔偿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因受损无法继续租赁的经济损失,这样就引出了一个在理论界和实际中争议较多
9、的一个概念“纯粹经济上损失”,纯粹经济上损失,是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例如电缆被挖断,造成餐厅不能营业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租赁公司的车被建筑物损害,使得车辆无法继续营业,所要求的营业损失即可以归为纯粹经济上损失。纯粹经济上损失可否具体化于债权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用户与租赁公司之间签订了租车合同,用户有权请求租赁公司依约将该车完好交付使用。因为车辆被损坏后,造成租赁公司的给付不能,租赁公司能否以房屋所有人侵害其与承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呢?原则上不应当将该种债权扩大化理解。理由有二:1、债权不具有公开性,无从由外部知悉其存在,不应让加害人负不可预估、漫无边际的责任。2、债权如何加以保护,不是法律概念的推演,而是基于利益权衡的考虑。债权不因其为“相对权”而不受保护,亦不因其为“权利”而当然应与人格权或所有权受同样的保护。电缆案件最足以说明此点,电力公司的用户(债权人)为数众多,使不慎挖断电缆的人必须对所有因断电而受的财产不利益负损害赔偿责任,显非合理,适当限制责任人的责任是必要的。本案中,房屋所有人不应对租赁公司因车辆受损所造成的营业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