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管理制度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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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票管理制度1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堵塞漏洞,保障税收收入,特制定本制度。一、初次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购票申请,填写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格后,核准发票种类、用量,发给其发票领购簿,由发票管理员据以发售发票。二、发票管理员应辅导用票单位和个人如实、序时、逐栏、全部联次一次复写,要严格实行限量供应、缴旧领新制度 。三、税务机关的发票代开窗口,要严格按规定办理代开手续,对按税法规定应该缴税的,应按规定缴税,实行双向注号,并按规定登记代开发票征税台帐。四、每年至少要组织二次以上发票专项检查,包括税务机关内部发票检查和对用票单位的检查。 五、发票的保管应实行专人、专室

2、、专柜保管。六、发票管理员和片管人员对用票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管理,确保发票合法使用。【 一、发票的购领 】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下列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领发票。 1、提出购票申请。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购票时,必须提出购票申请报告,在报告中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2、提供有关证件。购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购买专用发票的,应当提供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提供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3、持簿购买发票。购票申请报告经有权国

3、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购票者应当领取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领购簿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领簿,根据核定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到指定的国家税务机关购领发票。单位或个人购买专用发票的,还应当场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上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等章戳。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普通发票;如普通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普通发票样式,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按规定数量、时间到指定印刷厂印制。自行印制的发票应当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保管,并按前款规定办理领购手续。(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凭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

4、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领或者填开经营地的普通发票。申请购领发票时,应当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发票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收缴保证金。(三)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其他未领取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不得领购发票,需用发票时,可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填开。申请填开时,应提供足以证明发生购销业务或者提供劳务服务以及其他经营业务活动方面的证明,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应当先缴税后开票。【 二、发票的填开 】(一)发票填开的基

5、本规定1、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提拆本使用发票。2、单位和个人只能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购买的发票使用,不得用“白条”和其他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也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3、发票只准在购领发票所在地填开,不准携带到外县(市)使用。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填开普通发票,按规定可到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或者申请填开。4、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如实向付款方填开发票;但对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可按规定由付款单位向收款个人填开发票;对

6、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劳务服务,可以免予逐笔填开发票,但应逐日记帐。5、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现经营收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时填开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填开发票。6、单位和个人填开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填开,填写时必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份一次复写,各联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填开发票应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对于填开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者折价的,在收回原发票或取得对方国家税务机关的有效证明后,方可填开红字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填错发票,应书写或加盖“作废”字样,完整保存各联备查。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及时报告主

7、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理。(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专用发票,除按上述规定填开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1、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况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福利用品)、化妆品等消费品,生产、经营机电、机车、汽车、轮船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

8、销售给使用单位的;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2、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3、一般纳税人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采用汇总方式填开增值

9、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销货清单。4、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整套保存,并重新填开退货后或销售折让后所需的专用发票。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

10、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和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5、凡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以及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及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有关专用发票电子计算机技

11、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等,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购领由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填开使用。 (三)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规定;1、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领取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许可证;2、持许可证、供货合同、进货凭证等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审核无误后,才能开具专用发票。【 三、发票的保管 】(一)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二)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三)使用发

12、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罚。(四)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四、违反发票管理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行为:1、未按规定印制发票:(1)未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而私自印制发票; (2)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变造发票防伪专用品;(3)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

13、用品;(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保管发票成品、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以及未按规定销毁废品而造成流失;(5)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6)未按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管理制度; (7)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2、未按规定购领发票:(1)向国家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机关委托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3)贩卖、窝藏假发票;(4)借用他人发票;(5)盗取(用)发票;(6)私自向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发票;(7)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3、未按规定填开发票:(1)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2)填写项目不齐全;(3)涂改、伪造、变造发

14、票;(4)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5)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6)虚构经济业务活动,虚填发票;(7)填开票物不符发票;(8)填开作废发票;(9)未经批准,跨县(市)填开发票;(10)以其他票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填开; (11)扩大专用发票填开范围;(12)未按规定填报发票购领用存申报表;(13)未按规定设置发票购领用存登记簿;(14)其他未按规定填开发票的行为。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3)专用发票只取得记帐联或只取得抵扣联的; (4)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款;(5)擅自填开发票入帐;(6)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

15、为。5、未按规定保管发票:(1)丢失发票;(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5)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7)未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8)未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10)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11)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6、未接受税务机关检查:(1)拒绝检查、隐瞒真实情况;(2)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3)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4)其他未按规定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

16、人,由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三)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外,还对纳税

17、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依法查处。(六)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下同);2、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5、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6、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7、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18、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售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8、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发票管理制度2一、各部门对发票实行专人管理,领取发票由专人负责,责任到人,财务部设发票管理台帐,由领用人签字。二、不准转借、转让发票:发票只准本单位的开票人按规定用途使用。三、发票启用前,应先清点,如有缺联、少份、缺号、错号等问题,应整本退回。 四、填开发票时,应按顺序号,全份复写,并盖单位发票印章。各栏目内容应填写真实、完整,包括客户名称、项目、数量、单位、金额。未填写的大写金额单位应划上“”符号封项;作废的发票应整份保存,并注明“作废”字样。 五、严禁超范围或携往外市使用发票;严

19、禁伪造、涂改、撕毁、挖补、转借、代开、买卖、拆本和单联填写。六、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情况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七、使用发票的部门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如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用书面报告财务部,再由财务部上报处理。八、增值税发票的有关特殊规定,按有关相应的规定执行。九、如因发票管理不善而发生税务部门罚款,公司将直接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经济责任。十、公司内部使用的各种单据参照本制度管理。发票管理制度三为了更好地加强发票管理制度和财务监督,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税务机关制定的发票管理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制度:一

20、、本公司的发票由专人负责领取、开具、保管及诸项业务,非发票管理人员不得代办有关发票业务。二、开具发票必须按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一次性如实开具,内容真实,字迹清楚。三、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拆开本使用专用发票,不得扩大专用发票使用范围,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四、填开发票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五、必须按规定妥善存放、保管专用发票,不得放置在不安全地方。六、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销毁。七、在使用发票过程中,如不慎丢失、损毁,应于丢失当日(24小时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八、虚心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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