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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的启示李宗强所谓证据展示制度,是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展示证据的制度,是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独特的证据制度。但两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又有各自具体的做法与特点。(一) 英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在英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包括两大基本内容:一是检察官向被告人的展示义务,二是辩护方向检察官的展示义务。其中检察官向被告人的展示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检察官应当向辩护方告知他将要在法庭上作为指控根据而使用的所有证据,这被称为“预先提供信息的义务”(duty to provide advance information)。二是检察官应当向辩护一方展
2、示其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即所谓的对检察官无用的材料,这也是检察官的展示义务之一。1. 检察官的初次展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的“初次展示”通常是带有主观性的,是否展示、展示什么,基本取决于检察官的决定。检察官如果认为并不存在需要展示的材料,应当向辩护方提交一份书面说明。那么,“初次展示”的证据标准是什么呢?英国法院曾经作出过相关的判例,将其限定为三个标准:(l)与案件有关或可能有关;(2)其存在提出或可能提出一个新的问题;(3)会成为发现上述两种证据的线索。按照英国内务大臣Dayid McLean的观点,检察官在初次展示阶段需要展示的证据是那些“对支持检察官的指控具有不利影响的”证
3、据,它们不限于“对此指控提出基本问题的材料”,而主要是“可以帮助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又未经展示的材料”。但是,如果一份材料能够提出一个新的问题,而该问题对于被告人的辩护又是有利的,它为什么不能列入初次展示的范围呢?这种分歧表面看来是由法律规则缺乏可操作性引起的,但更主要的是与立法者给“初次展示”设定了过于主观的标准有关。这种设计的目的就在于,排除法庭对此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促使辩护方随后依法履行其向检察官展示本方证据的义务。2.辩护方的证据展示检察官的“初次展示”通常是在移送起诉过程中完成的。而在案件被移送到刑事法庭后和法院审判开始前,辩护一方有义务将自己的辩护陈述提交给检察官和法庭。所谓辩护陈
4、述,就是一份记载着辩护要点以及辩护方与指控方主要争议点及理由的书面陈述。在刑事法院对可诉罪的审判中,辩护方的这种展示是带有强制性的。因为他们如果不能或不愿依法承担这种义务,也就将意味着丧失要求检察官进行第二次证据展示的机会。而由于“初次展示”标准的主观随意性,检察官往往将大量的,特别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未予展示。不仅如此,法官、陪审团还可能因为辩护方没有履行展示义务而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辩护方展示的辩护陈述,其主要内容包括:(l)辩护方提出辩护的一般性质;(2)辩护方与检察官发生分歧的事项;(3)辩护方与检察官发生分歧的理由。在期间上,对辩护方的证据展示是有限制的,它必须在检察官完成“初次
5、展示”后14天之内进行。如果辩护方认为这一期限对于具体的案件是不合理的,他可以向法官提出延长的申请。比较一下辩护方的证据展示与检察官的“初次展示”有什么不同呢?由于检察官在移送起诉前已经将所有将要在法庭作为指控证据使用的材料全部移送给了辩护方,那么,他“初次展示”的是他在法庭审判中不准备采用的证据。但辩护方在辩护陈述中展示的则是他将在审判过程中用作辩护证据的材料,没有哪项法律要求辩护方将其不准备在法庭上采用的证据向检察官进行展示。这也是为了维持控辩双方实质上的而非形式上的平等,从而赋予辩护方一定的程序性“特权”,相应地也就使检察官承担了一定的特殊义务。3.检察官的第二次证据展示在辩护方将本方的
6、辩护陈述展示给检察官后,检察官必须将所有的原来没有展示给对方的材料向后者“第二次展示”,只要这些材料“可以被合理地期望有助于被告人的辩护”即可。与检察官的“初次展示”不同,“第二次展示”具有可观的标准,并需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如果辩护方认为检察官没有依法履行展示义务,有权向法院请求发出要求其展示的命令。对于展示的材料的范围,并非是检察官审定的,而是由警察机构内的证据展示官负责定夺。如果检察官认为某一材料可能符合第二次展示的标准,而证据展示官员并未将其列人,检察官则有权决定是否调阅和审查。4.对证据展示范围的司法审查在控诉方证据展示的范围上,控辩双方难免出现分歧。控诉方往往可以事关公共利益为由,
7、请求法院将某一材料排除于展示范围之内。相反,辩护一方却有权利请求法院发布有关要求检察官向其展示某一证据材料的命令。不过,也有一定的限制和条件:(l)这一申请必须在辩护方将其辩护陈述展示完毕之后提出;(2)辩护方必须向法院证明:检察官掌握着可以被合理地期望有助于辩护的材料,而该材料并未向辩护方展示过。对于辩护方的申请,法官需认真进行司法审查,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确信”存在着这样的材料,法院就应发布一项要求检察官继续展不的命令。5. 检察官的持续展示英国刑事诉讼法及侦查法中规定,检察官在诉讼中负有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连续性审查的义务”、在案件被撤消或者被告人在判决有罪或者无罪之前的任何时间里,检察官
8、如果发现存在着可能“削弱”指控,或者被“合理地期望有助于辩护”的材料,就必须尽快地向辩护方展示。这就是检察官持续证据展示的义务。但这一义务也有例外,那就是“公共利益豁免原则”(public interest immunity)。所谓“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就是无论在“初次展示”还是在“第二次展示”阶段,如果有关证据材料涉及“公共利益”,检察官所负的证据展示义务就可以得到免除。但法院对其合法性有权进行审查;如果检察官不提交法院接受审查,就必须将案件撤消。5.辩护方不履行证据展示义务的后果根据190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的规定,辩护方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很好地履行证据展示义务,将承担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其一
9、,就是上面提到的辩护方如果不向检察官展示本方的辩护陈述和证据,将失去获得检察官向其进行第二次证据展示的机会。其次,只要辩护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法庭可以作出证据展示不足的评论,法官或陪审团可以因为辩护方没有适当履行证据展示义务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l)没有向检察官展示本方的辩护陈述;(2)未在法定期间内进行而又未经法院准许的;(3)辩护陈述中有不一致的意见的;(4)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的辩护陈述与其展示过的辩护陈述有区别的;(5)在庭审时提出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辩护,而在辩护陈述中未事先提供细节的;(6)在庭审中传唤某一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而没有在辩护陈述中透露该证人的姓名与住址的。(二
10、) 美国的证据展示制度2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通常发生在预审阶段和审前动议提出阶段。1.预审阶段的证据展示这里所提到的“预审”,有别于我们国家公安机关所进行的侦查中的“预审”。在美国,进行“预审”是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由联邦地方法院和州基层法院负责实施。预审的首要目的在于对检察官提起重罪指控的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指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通过预审,法院对不具有法定理由和根据的案件予以撤消,从而避免了将被告人轻率地交付审判。但是,由于检察官为证明其指控确有根据,不得不将其起诉证据提交法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因此获得了对其证据进行质证、对证人交叉询问的机会。而要有效地进行质证和
11、交叉询问,就必须事先对检察官在预审中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解。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在预审开始之前,必须将其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目录提交给法庭和辩护方,并在法庭和辩护方要求时进行解释和说明。因此,这一阶段的证据展示具有这样一些特点:(l)是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2)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申请,联邦地方法院和州基层法院负责实施;(3)形式上是为了对指控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设计的程序,实质上却成为辩护方了解控诉方证据的重要途径。(4)该程序的理论依据即为检察官负有向法庭证明其重罪指控的义务。(5)在该阶段,检察官对其指控合理性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12、”的程度,只需证明被告人有罪具有“合理的根据”即可。因此,检察官不需要将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在这一阶段展示,也不需要将所有的证人传唤出庭作证。2.审前动议提出阶段的证据展示所谓“审前动议提出阶段”,是指法院在决定对案件开庭审理之后、组成陪审团之前,控辩双方就证据展示、禁止提出某一证据等法律问题向法官提出动议和申请的阶段。也是证据展示的最为重要的阶段。(l)审判前的证据展示动议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前,辩护律师通常可以向即将主持法庭审判的法官提出申请,要求查看控诉方所掌握的某些记录或文件,以帮助被告人做好审判前的准备工作。但在很多情况下,控诉方为了确保庭审中出奇制胜,往往不愿意让辩护方查看这些证据。因此
13、,控辩双方就有可能就辩护方是否有权查看某一证据的问题发生争议,促使法庭在审判前举行听审,以确定控诉方应否向辩护方展示该证据。其具体做法是:先由辩护方提出动议;接着由法庭组织听审;再就是由法庭进行裁决,即确定辩护方的申请是否合理;最后是发布命令,即认为辩护方申请合理,就发布一项命令要求控诉方将有关证据材料向辩护方展示。(2)辩护方的证据展示美国联邦法院已于1970年在WilliamsFlorida一案中确定了有关辩护方在审判前向控诉方展示证据的原则,即在控诉方提出有关的请求情形下,准备提出不在现场辩护的辩护方应当在审判之前将相关的证人的姓名、住址告知控诉方。对于有关证实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展
14、示,规则要求辩护方在法定期间内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检察官准备在法庭上提出该项证明,说明该罪发生时被告人身在何处,并应告知检察官准备提出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名单及其住址。此外,辩护方还可以就案件发生时被告人精神不正常及实际或者相信被告人是在代表执法机关执行公务等内容进行证明,其程序与上述相同,此处不赘。一、英美两国“证据展示”制度的特点从对英国和美国各自设置的证据展示制度分析,两国均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该项制度。但是,英国经过了80年代以后的多次改革,至19%年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通过后,已经趋于完善和定型。而美国证据展示制度的改革尚处于酝酿之中。因而两国的证据展示制度还是有着较大的差别的。(
15、一) 指控一方向辩护一方展示的证据范围的不同英国和美国均规定将以下两种证据材料列入展示的范围:一种是检察官在法庭审判中准备作为指控根据而提出的证据;第二种是检察官掌握但不准备在法庭上采用的证据。但是两国的辩护一方对上述两种证据的“先悉”时间与范围却不相同。在英国,辩护方在预审前就可以得到第一种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第二种证据的展示则通过专门初次展示和第二次展示的程序设得以完成。而在美国,只有举行预审的案件中,辩护方才有可能对检察官准备在法庭上采用的证据进行查阅。而且,由于证明标准和检察官对抗策略的缘故,辩护方所能得到的一般也不是检察官将在法庭上提出的全部证据材料。等到了审判前的动议提出阶段,辩护方
16、要想得到或查阅检察官的其他材料,往往要向法官提出申请。如此,即使是检察官将在法庭上采用的证据材料,辩护方也不一定都能看到。(二) 两国在保障证据展示制度的司法审查机制的不同根据英国和美国法律,控辩护双方在证据展示的范围和方式问题上一旦发生争议,即可向法官提出申请,由后者经过审查,然后发布一项申请是否获准的命令。也就是说,主持审判的法官有权依法决定控辩双方应否将某一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不仅如此,就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掌握着某一符合展示条件但并未展示的证据材料,仍可以继续向法官提出申请,从而使证据的展示一致持续到法庭审判结束。不过,对于检察官不用的证据材料的展示问题,英国检察官拥
17、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他认为展示某一证据材料将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就可以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作出拒绝展示(除非法官要求其必须予以展示)。(三) 辩护一方向控诉一方展示的证据的范围不同英国与美国均建立了所谓的“互惠”机制,即在要求控诉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的同时,也要求辩护方向控诉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两国均将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作为辩护方展示的对象。但是,英国的法律规定,辩护方向控诉方展示的材料还包括一份记载其与控诉方主要分歧观点和理由的“辩护陈述”;而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还要求检察官在得到辩护方告知的有关证据后,将其用来反驳的证据情况向辩护方出示,其贯彻“
18、互惠性”的程度更为彻底。(四) 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同为了保证证据展示制度的顺利有效进行,英国和美国的相关法律都规定了违反该制度的法律制裁措施。美国在确定违反义务的制裁上一视同仁:无论是检察官还是辩护人,只要没有依法向对方展示证据材料,法官均可以将该证据材料排除于法庭之外,使其不具有可采性。由此相比,英国的法律规定对辩护方的要求过于苛刻:辩护方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地履行法定的展示义务,检察官可以因此不再进行对辩护方来说至关重要的“第二次证据展示”,而且法官或者陪审团也可以从中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尽管两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异,但它们都能提供一种可以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
19、程序机制。从而具有一些共同的优点:(l)暴露事实,简化诉讼程序中那些原本不必要的繁琐调查证据程序;(2)明确争执点,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彼此了解对方的证据情况,便于庭审辩论时有的放矢;(3)简化诉讼程序,使控辩双方的争点明确后,便于法院及时根据情况援引简易程序;(4)便于双方达成共识和某种程度的妥协,从而达成“辩诉交易”;(5)当证人因故不能出庭时,该程序可起到保全证据的作用;(6)有效地防止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证据突袭”,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7)能排除仅仅依靠辩护律师的辩护技能所演变出的一种单纯形式上的“事实真相”。二、英美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启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在1979年刑事诉
20、讼法基础上经过修改而来的。大量引进了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理念和对抗式的庭审机制,在确立以控辩双方举证为特点的所谓“控辩式”或“类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同时,对庭审前准备工作程序也作了较大的改革。这对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减少“庭前预断”,摒弃旧刑诉法中的“先定后审”的错误,取消法官庭前取证职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当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依然很多。一是法官“庭前预断”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有的法官没有完全从老刑诉法中走出,在审查了检察机关的“主要证据”等材料后,仍然习惯于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无罪”的预断。对于个别认为“无罪”的案件,法官甚至主动与公诉人进行“交流”,提出“建议”,让公诉人补充某某方面
21、的材料等;而对于绝大多数的案件,因为控方移送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大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因而往往使法官产生被告人“有罪”的预断。总之,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庭审前准备程序,尚不能完全保证法官的中立,对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二是辩护律师缺少“先行知悉权”,控辩双方地位悬殊,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式”庭审。所谓“控辩式”是指以控诉方和辩护方当庭质证和辩论来确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判方式。由此不难看出,其要求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地位是完全平等的。而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首先,律师缺少“先行知悉权”。律师的“知悉权”来自于被告人的知悉权,联合国所公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中
22、有14个方面内容,是对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规定,其中第四项:“凡被指控的人有权获得被告知被指控性质和原因”,辩护律师只有充分知悉案情,才能有效地进行辩护。控诉也好,辩护也好,赖以行使各自权利的主要根据是双方所占有证据材料。检查机关占有证据材料有强大的法律保障、有强有力的公安机关支持,证据取得自然是占尽了优势。而辩护律师占有证据材料只能从以下四个方面取得:(l)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2)辩护人依法有权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3)依法可以收集有关材料。(4)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指控事实的材料。这似乎给予了辩护律师充分的知悉案件真实情况的权利
23、,但是该知悉权又是多么的有限!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所能查阅的材料包括: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通缉令及起诉意见书;审判阶段所能查阅的材料仅限于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等。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又加以须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限制。由此可见,律师“先行知悉”的程度与范围是很小的。这使得本身就处于劣势的辩护一方又怎能与控诉方“分庭抗礼”?又如何真正实现“控辩式”的庭审?三是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现象时有发生,庭审的实质化尚无法保证。现行的刑诉法取消了法官庭前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但又不够完善。对律师取证缺乏保障制度,未设置证据展示制度以及强制证人出庭制
24、度,控辩双方在庭审前都无法进行充分的准备,庭审中相互间的“证据突袭”现象经常发生;庭审调查中的质证流于形式,使得庭审不紧凑,甚而中断或停滞,也使当庭宣判成为不可能。立足于现实,批判地借鉴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则成为当务之急。现今情形下,我们应当建立一种吸收了“证据展示”制度的优点而又有别于它的“准证据展示制度”。具体构想是:(一)明确证据展示责任。证据展示责任是指诉讼双方依法承担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义务。这个责任是双方的,义务是相互的,不履行义务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明确证据展示的范围。包括检察机关向辩护方展示的证据的范围和辩护方向检察机关
25、展示的证据的范围。就庭前准备程序而言,可在现行的移送材料的基础上,强调注意正反两方面的证据均有反映,不应只提供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从而防止法官预断。同时,还应逐渐减少移送的材料,实现真正的“程序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负有全面展示证据的义务,具体地讲,检察机关应向辩护方展示:(l)支持起诉的证据;(2)支持辩护的证据;(3)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和不准备使用的证据。辩护方负有向检察机关展示将在法庭上支持辩护的证据即可。对于涉及国家重大机密的证据等,检察机关可不予展示。(三)证据展示的程序设计。(l)人民法院应当任命“审前程序法官”,负责组织庭前证据展示和庭前准备工作。(2)由人民法院决定证据展示的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控辩双方。(3)对于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证据展示义务的,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发布命令,要求其履行义务。对于拒不履行义务的,要承担相应具体的法律后果。(4)详细记录双方的争点,固定存有异议的证据,并在开庭时向法官提交。(四)证据展示制度的法律保障。(l)控辩双方无故拒绝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人民法院可采用证据排除手段使该方证据失去证明效力。(2)确立人民法官在证据展示中的司法审查权:对证据展示本身的司法审查权以及对证据展示后违法行为的审查认定和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