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航运中介制度的发展现状与完善之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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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 要航运中介在航运,国际贸易,船舶买卖及租赁等领域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其业务范围不仅涉及国际海上货物的运输,船舶的买卖,船舶的租赁等业务,还涉及金融资本的流通,保险及其对风险的控制,是航运市场上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局部。航运中介制度在欧美兴旺国家的开展几近完备,但是在我国海上运输及贸易的市场中,航运中介的制度及世界通行做法那么有所差异而且颇欠完备。在这种情况下,分析我国航运市场对航运中介的需求,找出我国航运中介行业的弊端,借鉴各国先进经历,尽快标准航运中介市场,完成航运中介立法就显得十分必要。有鉴于此,本选题从微观和宏观层面针对我国航运中介行业出现的各种问题从政府管理,市场调节,企业的自身开

2、展及人才的培养四个层面进展全面的分析并提出我国相应的对策,希望能为当前航运中介的研究工作作出一点奉献。本文正文局部由三章构成:第1章主要论述了航运中介的制度建立和分类,笔者明确了建立航运中介制度所需要设定的目标,遵循的原那么及涉及的内容;同时区分了航运中介人的业务范围和法律地位。第2章主要论述的内容是在政府立法及管理层面完善航运中介行业的各项制度,分别对我国航运中介行业的立法和监管体系的建立;航运中介市场准入,支付体系及评估体系的标准及在航运中介行业中实行法定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等问题进展了探讨。第3章那么是关于我国航运中介行业内部的制度完善内容的分析。本章不但借鉴国外经历并且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

3、,对建立航运中介行业内的自律组织,行业中的信息交流机制,企业内的内控机制以及企业内部构造中责任制度和风险承当机制的思路及方法进展了探究。并且本章重点对健全航运中介行业的从业人员的保障制度的方式方法加以论述,内容由对行业内部从业人员的业务要求的明确及专业化培养体制向资格考试制度和信用制度的建立逐渐推进,并针对以上方面提出有效建议。结论的局部对全文的观点作出概括性的总结。本文的创新点有:1、通过航运中介在其航运实践中扮演的具体角色分析航运中介在不同业务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提出了对其法律地位的界定方法。2、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的原那么,引入 “第三人的概念解决佣金的诉求问题。3、借鉴保监会对保险行业

4、的监视管理经历及欧美船舶经纪人行业协会的模式,提出了建立航运中介制度的可行性方法。关键字:航运中介,制度体系,法规,监管 ABSTRACTShipping intermediary play a important role in shipping, international trade, sale and leasing of ships and other fields, and its business not only link to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of goods by sea, ship trading, ship leasing busines

5、s, also involves the flow of financial capital, insurance about risk control. The system of shipping intermediary is almost completed in other developed countries, but in our markets of maritime transport and trade, shipping intermediary system is not quite maturity comparing with common practice in

6、 the world. In this case ,it seems very necessary to do some analyses of the demand of shipping market and to find out our shipping disadvantages comparing with the advanced countries so we can learn the experience to standard our shipping intermediary market as soon as possible. In view of this, th

7、e topic do the analysis from the micro to the macro level of Chinas shipping industry, involving the four aspects: the management, the market regulation, the corporate development and the self-cultivation comprehensive. The dissertation consists of three chapters excepting for the preface.Chapter 1

8、mainly discusses the system and classification of ships intermediaries, introduceing the system of ships intermediary which is divided into aim, principle and contents. And it also distinguish all types of ships intermediarys business scope and legal status . Chapter 2 mainly discusses the governmen

9、t management and legislation for improving the system of the ship intermediary industry, dealing with the problomes of building industrys regulatory and supervisory system, intermediary market access system, payment system and evaluate system respectively. And it also discussed on legal professional

10、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and other issues of ship intermediary industry . Chapter 3 made a research on several issue about internal system of shipping intermediary industry. On this chapter we will not only learn from foreign experience but also base on Chinas specific national conditions to find

11、 a way to establish the 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 industry information exchange mechanism, the enterprises internal control mechanisms and the internal construction of accountability and risk control.And at the meantime , this chapter also focuses on the discourse of shipping intermediary indust

12、ry practitioners, finding the right way to establish the maturity protection system.The content is about the analyses of industry practitioners requirements and professional training system for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 system and credit system ,besides this Chapter also provide some effective recom

13、mendations for the above areas. The recently research mainly focus on the perspective of micro-level problem and legislation, In view of this, the topics will study on various problems in shipping intermediary from the micro and macro levels and will conduct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and countermeasu

14、res for doing some researches to complement the current work. Zhao Liang (International Law 08) Directed by Professor Hu ZhengliangKEYWORDS: Shipping intermediary , System,Legislation , Regulation目 录引 言1第1章 航运中介的制度建立及分类1航运中介的制度建立2航运中介制度建立的目标2航运中介制度建立的原那么2航运中介制度建立的内容3航运中介的类型4作为居间人的航运中介人4做代理的航运中介4第2章

15、在政府立法及管理层面完善航运中介行业的制度6我国航运中介行业的制度及法规的建立6我国涉及航运中介行业中的立法现状及疏漏62.1.2 我国对航运中介行业的立法及国外先进立法的比拟10加强有关我国航运中介行业的立法工作122.2 建立对我国航运中介行业的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152.2.1 建立专业化的政府监管部门152.2.2 建立全面的市场监管体系及有效的企业监管机制152.3 标准我国航运中介行业的支付体系17佣金的支付模式17佣金支付的条件20国内外航运中介行业的支付模式中存在问题及比拟212.4 在航运中介行业中实行法定职业责任保险制度232.4.1 航运中介行业现行保证金制度的弊端232.

16、4.2 代替传统保证金制度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探究24第3章 我国航运中介行业内部的制度完善263.1 加强行业内部联系,建立行业内的自律组织263.1.1 借鉴国外经历,建立航运中介的协会自治制度263.1.2 标准及控制行业中的信息交流机制293.2 加强企业内的内控机制31企业内部构造中责任制度的建立313.2.2 企业内部机制中管理制度的健全323.2.3 企业内部检查催促及鼓励机制的加强32健全航运中介行业中从业人员的保障制度323.3.1 行业内部从业人员的业务要求的明确及专业化培养体制323.3.2 推行航运中介人员注册登记制度和准入制度343.3.3 加强对航运中介人的动态的管

17、理353.3.4 加强诚信理念, 建立有效的信用制度36结 论37参考文献38致谢40引 言航运中介是国际贸易及航运市场上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局部。航运中介的业务范围不仅涉及国际海上货物的运输,船舶的买卖,船舶的租赁等业务,其还涉及金融资本的流通,保险对其风险的控制,信息的交流及管理等。其经营活动在提高船舶利用率,节约交易费用,协调船货双方之间的关系等方面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我国海上运输及贸易的市场中,航运中介的制度及世界通行做法有所差异而且颇欠完备。这种情况使有关部门在解决纠纷时无法可依,在实施监管时无章可循。虽然为了完善航运中介的制度,航运市场的各方力量都在进展不断的努力和创新,国内的有

18、关方面也对此进展了必要的研究但都分散于租船经纪人,航运经纪人,船舶代理的法律地位,我国船舶行业的市场培育等方面的问题。在经济全球化及航运市场中各个行业相融通的现状下,就航运中介行业市场的宏观把握及此种市场环境现所要求的有关制度和管理的革新的问题鲜有论文述及。综合看来,目前业界已经进展的研究工作主要限于立法的微观层面的视角,而较少从宏观角度分析。本文将结合我国的?民法通那么?、?民法典?、?海商法?和?经纪人管理方法?等法律法规,从宏观的国际趋势及市场现状入手,逐层分析整个市场对航运中介行业的宏观影响及要求,全面说明能够影响及开展这一行业的各种要素,并在此根底上从政府管理,市场调节,企业的自身开

19、展及人才的培养四个层面提出我国应采取的对策措施,分别探讨政府立法及管理层面对航运中介行业的各项制度的完善及有关航运中介行业内部组织监管等方面的内容。因为对于航运中介这个领域来说,要保障其安康,有序,快速的开展就是要放眼国际和国内航运市场的开展需要,而这就需要有综观全局的战略眼光及宏观的调控策略,所以现实中只有从政府层面入手加强立法和管理,才能使航运中介行业总体顺应市场开展的潮流,保证其开展的速度及方向,防止其陷入到多重标准,各自为政的混乱的局面中去。同时要根本的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就要在建立规正规化国际化的标尺的同时建立起多重有效的网状监管体制,才能增强航运中介行业整体实力,以形成规模效应,

20、提高我国航运业的抗风险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第1章 航运中介的制度建立及分类航运中介的制度建立航运中介制度建立的目标航运中介是国际贸易及航运市场上的重要组成局部,在上海建立国际航运中心的背景下,航运中介的制度目标的选择要以其开展状况和开展前景为依据,既要现实可行,又要有前瞻性。目前我国航运中介行业处于高速的开展阶段,但却缺乏能使其高速运作的制度构造,这不仅限制了航运中介的职业化进程,并且使其开展缺乏方向性。因此,应将航运中介制度目标规划为终极目标和中间目标。前者是航运中介度所要到达的最终目的,后者是到达最终目的应实现的分支目标。根据我国保险业的现状和前景,航运中介制度的终极目标应是促进航运业的开展

21、。航运中介制度的中间目标应是包括保护保委托人、第三方及航运中介人利益的由各项具体目标构成的目标体系。1.1.2航运中介制度建立的原那么第一,要有利于保护航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纵观各国航运中介制度确实立及创新,绝大多数国家是遵循保护航运交易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原那么,一般是采取航运代理人、航运经纪人等多种航运中介人共存的航运中介制度,并根据制度环境,确立航运代理人或航运经纪人的主体地位。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应选择保护保险市场各方当事人,包括委托方,第三方及航运中介人利益的原那么。这是因为目前我国保险市场还处于初级开展阶段,航运交易市场的不标准现象广泛存在,买卖双方的保险意识有待培育和引导,如这时

22、航运中介制度偏重于保护买卖中一方的利益,势必引起另一方的巨大损失,并影响航运市场的开展。第二,要有利于交易本钱的节约。在有利于实现航运业开展目标的前提下,应以航运交易本钱的降低为原那么,确立航运中介制度。第三,要利于提高管理的效率。管理的有效性一方面取决于管理者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水平,另一方面取决于被管理者的标准操作。通过对航运中介市场的标准和界定,可大大降低管理难度。如:目前我国实一系列管理方法,管理范围广泛但是缺乏专业性,行业中出现的时机主义倾向普遍,管理难度较大,影响了管理的有效性。通过将中介人定位为以法人为主体的管理模式,将便于管理,提高管理效率。第四,有利于航运中介制度功能的最大化。航

23、运中介制度的功能是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减少交易本钱,发挥合作功能,实现外部利益最大化。其功能的发挥程度,取决于航运中介制度的具体安排,因此,航运中介制度的安排应有利于实现航运中介制度功能的最大化。1.1.3航运中介制度建立的内容根据法学原理,制度的内容由三局部构成,即正式约束、非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笔者建议我国航运中介制度的内容应作如下安排:首先,要合理制定航运中介制度的正式约束。正式约束即指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系列的政策法规,包括法律法规、经济规那么和管理条例等,它是制度的核心内容。航运中介制度的正式约束应包括:第一,在不同的业务范围中,航运中介人法律地位确实定。第二,规定航运中介人权利义务

24、范围及对其违反行为规那么后的惩罚措施,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在制定航运中介人的惩罚规那么时,应遵守使违约(法)本钱大于违约(法)收益这一原那么。提高我国航运中介管理中,对有关方违约的惩罚力度,提高其因违法而承当的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第三,航运中介人的资格确实立。航运中介人资格确实定,应表达中介人的职业化、层次化的要求,实行等级资格考试制度。并对其不同的业务领域,设立有针对性的资格考试。无论是哪种形式的航运中介,都应从制度安排上,促使其成为一种终身职业。建立初级、中级、高级的层次构造,划定不同层次的航运中介单位不同的业务范围、手续费率水平,促进航运中介人在从业过程中不断提升自我

25、。航运中介人行为规那么,包括各类航运中介人的业务范围、执业规那么和行为准那么。行为准那么应包括各类航运中介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具体事项。第四,佣金支付规那么,即航运中介人付出劳动获得的佣金的给付。根据我国航运市场的成熟度,笔者建议实行差异手续费率及等级资格考试制度相配合的支付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航运中介制度的鼓励功能。其次,要构建高效的航运中介制度实施机制。鉴于目前我国处于航运开展的初期,基层航运中介业务还较混乱,一方面,应将专业化的管理监视机构下设到地市一级,实施动态监管。另一方面,应尽快建立航运中介自律机构,即是航运中介人协会。目前在我国大中城市设立地区性的船舶代理人协会等行业协会,无法实现

26、航运中介的行业的统一自律。在我们设定的新航运中介制度框架中,应将法人形式的航运中介人组织起来,成立航运中介人协会,促进展业内部的信息交流通畅,协调同业间的经营行为,代表和维护各方权益,负责及监管机关沟通,形成规模效应,增强航运中介行业整体实力。最后,要确认目前我国航运中介制度的非正式约束。制度的非正式约束,是正式约束确立的重要依据。准确把握目前我国航运中介制度的非正式约束,是确立我国航运中介制度的根底。可从以下三方面界定我国航运中介制度的非正式约束,即建立健全行业内部的信息交流机制,企业的内控制度及对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的培养。航运中介的类型作为居间人的航运中介人根据其业务范围可以将这种航运中介

27、人具体划分为包括买卖经纪人,船舶融资经纪人和船舶建造经纪人及单纯的租船经纪人。船舶买卖经纪人即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专门为船舶买卖的当事人提供相关信息或创造订立合同时机的经纪人。船舶买卖经纪人日常工作内容包括掌握国际船舶市场动态,收集船舶买卖信息,为船舶买卖双方的交易牵线搭桥、起草合同文本等。船舶买卖除法律问题外还涉及到许多技术和业务问题。资质良好的船舶买卖经纪人可以凭借其学识和经历促进双方的谈判,辅助合同的履行。船舶融资经纪人和船舶建造经纪人,是指在船舶融资和船舶建造过程中,负责疏通船舶所有人、船厂、承租人、银行之间的关系方面的经纪人。该类航运经纪人有时也代为处理海事案件和协调法律纠纷。他们在世

28、界各重要航运市场或港口设有办事处,对航运市场中各种情况极为熟悉并具有极高信誉度。其中船舶融资业务对资本担保有极高的要求,只能依托于一些经济实力强大的航运经纪人。租船经纪人,是指承受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委托,向委托人提供约定效劳的航运中介人。其具体又可以分为船舶所有人经纪人和承租人经纪人。船舶所有人经纪人,是指根据船舶所有人的授权和指示,在租船市场上为船舶所有人出租船舶或承揽货源的航运经纪人。承租人经纪人,是指根据承租人的授权和指示,在租船市场上为承租人寻租适宜船舶的航运经纪人。第一种情形是承受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的委托,收集和报告有关货源或船舶的信息,以供委托人选择订立合同的相对人;第二种情形是

29、周旋于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之间,作为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媒介,促使双方订立合同。如果交易成功,租船经纪人可以取得一定的报酬。做代理的航运中介以代理人身份从事航运中介行业的企业主要有两种类型,分为船代和货代。“船代是国际船舶代理的简称,国际船舶代理是指“受船舶所有人的委托,负责照管和代办属于委托人所有的从事国际航行船舶在港业务的一种行业。 司玉琢等.?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国际船舶代理主要从事以下业务:联系安排船舶进出港口、靠泊和装卸;办理船舶、货物、集装箱的报关;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转运和多式联运;受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的委托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签船舶速遣、滞

30、期协议;办理国际水上旅客运输;组织货载,为货主洽订舱位;联系水上救助,洽办海商海事处理;代收代付款项,代办结算;办理其他的船舶代理、效劳事项等。我国及之相关的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管理条例?,该条例已明确开放船代市场,因此,租船经纪人兼做船代的情况也逐渐增多。租船经纪人在和双方当事人洽谈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其正巧就在该港或卸港的所在国,他会不失时机地利用谈判地位之便,要求船舶所有人承受他作为该港的船舶代理。为防日后生变,通常还会在租约的代理指定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这一来他可以从该笔业务中获得双重的好处,一是作为经纪人的报酬一佣金,二是作为船代的酬劳一代理费。也正是这种双重身份身份,使这种

31、经纪人的立场变得微妙起来,从而对租约的履行也将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其作为承租人的经纪人来促成该航次租船业务的,现在他又身为船代,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就很难保证其对船舶所有人负责。同时,代理要是不够配合的话,那么给船舶所有人带来诸多不便,甚至损害到他的利益。在实务中,船舶所有人经常遇到这种情况。所以如果能不承受该经纪人做船代,就尽量防止,如不能防止时,就要对他的代理行为加倍小心,必要时还须要可靠的保护性代理来监视他的举动,让他没有时机同承租人做出不利于船舶所有人之事。作为“货代的航运中介,“货代是国际货运代理的简称,所谓国际货运代理,根据1995年外经贸部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

32、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管理规定?,是指“承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效劳报酬的行业。国际货运代理主要从事以下业务: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托运、仓储、包装;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效劳;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等。第2章 在政府立法及管理层面完善航运中介行业的制度2.1我国航运中介行业的制度及法规的建立2我国涉及航运中介行业中的立法现状及疏漏航运中介行业的从业人员业务范围的广

33、泛性决定了法律地位的多样性。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根本上是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也将中介人分为居间人、代理人、行纪人等,但航运中介在我国航运实践中常常扮演多个角色,法律规定上的不明确使得在实践中一旦出现问题,责任的归属难以界定。针对以上情况,笔者将根据航运中介在交易中扮演的的不同的角色分别进展的相关立法现状的阐述说明:关于船舶经纪人的概念在我国?民法典?中无确切的定义及解释。?法学大辞典?对“经纪人所下的定义为“执行客户指令买卖证券、商品或其他财产并为此收取佣金的人,是一种中间商人。他不以自己的资本从事交易,只是为双方充当中介人,从而取得一定的收益。 江平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

34、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20页有一般经纪人和交易所经纪人两种。前者如为他人签订契约作中介而受领报酬的居间人,后者如具有法定资格并缴纳税金在交易所内代客户进展买卖有价证券或某种商品以取得佣金的中间商人。我国涉及此概念的法律法规仅有?经纪人管理方法?,其第2条规定:“本方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进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和代理等经济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16条规定:“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及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此前的1994年?上海市经纪人管理方法?第2条“经

35、纪人的定义的规定为“本方法所称的经纪人,是指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时机、条件,或者充当委托人及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中介,并据此获取佣金的个人或者机构。经纪人应委托人的要求或者经委托人授权而从事代理业务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当义务。此定义似主要采经纪为居间之观点,但又不排斥代理,且鉴于行纪又称间接代理,因此此定义似也及前述?经纪人管理方法?的定义相合。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经纪人法草案? (1996年9月,第二稿)中对经纪人的定义为“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委托人提供交易时机或者充当委托人及第三人之间交易中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注册经纪人和非注册从

36、事经纪活动的人。可见主流观点均将是将以上谈及的经纪人视为居间,认为狭义经纪指居间,广义经纪包括居间、行纪、委托 谢怀拭主编.?民法典原理?,.法律出版1995年版,第84页。民法典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行纪合同指所有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合同;狭义的行纪合同限于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从事动产的买卖和其他商业上的行为。 高富平,王连国著.?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72页一般的租船经纪合同等即是经纪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时机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

37、、咨询效劳,以委托人的名义同其他人订立租船合同,并且由船舶所有人(可能并非委托人)来支付报酬的合同。从定义上来看,经纪人同居间人更为相似,他们都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提供的是媒介效劳,适用我国民法典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时机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效劳,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条对居间合同的概念作了界定.居间是指一方(居间人)在他人的交易活动中传递信息,提供时机,促成交易双方达成协议的活动。?民法典?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这类租船经纪人进展居间活动中有些情况会和代理的身份混为一谈,比方说,有些居间人和船

38、舶所有人一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受到其委托人的信赖,专门为该船舶所有人所属的船舶寻找适宜的货源,我们称之为船舶所有人经纪人。或受承租人之托,专门为之寻找适宜的船舶所有人,我们称之为承租人经纪人。在日常的居间活动中,就很清楚地倾向于维护各自委托人的利益,这些经纪人的行为就很像是委托代理人的行为,而长期以来这两种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最容易被误解为船舶所有人代理和承租人代理。但实际上,他们的法律性质及委托代理是有区别的。因为他们没有直接参及委托人及第三人的合同,更没有对委托人及第三人合同的内容做出决定。他们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居间活动,这些都属于居间活动的特点。而委托代理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也可

39、以参及委托人及第三人关系,可以对委托人及第三人的关系的内容做出决定。另外,居间人在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效劳时,可以向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往来传递信息,如当事人准备要约的内容或者准备承诺的内容,但却不具备独立意思表示的资格。即使经过居间人的撮合,双方当事人在主要条款上己达成一致,仍须彼此予以确认后,方能成立合同, 并非以居间人的传达为准。但在委托代理中,无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代理人均可向第三人做出意思表示。代理活动的过失责任由其委托人承当。因此,在实务中这类租船经纪人就其操作方式和责任归属来看,仍应属于居间人的范畴。居间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其具体特征如下:第一,居间人并不以

40、委托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及第三人订立合同。在程租业务中表现为经纪人为委托人及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信息或从中撮合,为委托人及第三人订约提供媒介效劳,而不直接对委托人及第三人所订立合同作出意思表示。第二,居间合同的目的是由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效劳,包括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时机和为委托人订立合同充当媒介。前者称为报告居间,后者称媒介居间。而以上三种航运中介人大多是二者兼具。第三,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居间人是以居间活动为业务范围的经营主体,向其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时机或者提供订立合同时机的媒介效劳,是为了从委托人那里取得报酬,两者互惠互利,公平对价。平时此报酬习惯上也称之为“佣金。对租船经纪人来说,根本

41、上是以“NO CURE,NO PAY为原那么请求报酬的,促成合同时,可获取佣金。倘假设无合同促成,无权请求佣金,只能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我国?民法典?第427条的规定)。 第四,居间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在订立居间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居间合同即可成立,无需遵循特别的形式。确定双方之间关系和划分责任的证据主要是日常往来的 ,电传,EMAIL等业务资料,有时也表达在FIXTURE NOTE上的COMMISSION(佣金)一栏里。第五,居间行为的展开是以承诺作为其开启之时,并不以居间契约的履行为其始期。故称居间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居间行为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循

42、忠实义务:居间人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不得对订立契约实施不利影响,影响合同的订立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时机以及后来订约情况,负有向他人保密的义务。关于船舶代理及货运代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涉及:我国?民法通那么?第63条规定了代理:“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当民事责任。从一般代理理论来说,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依据被代理人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者所进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特征表现为:第一,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即代理行为是代理人同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代理

43、行为的权限性,即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代理意表的独立性,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者作出意思表示,在授权范围内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独立地进展意思表示;第四,代理名义的注重性,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假设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进展,那么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行为人自己承当;第五,代理行为后果的法定归属性,即代理人进展代理行为所设立的权利和义务归属于被代理人享有和承当,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亦由被代理人承当。 邹瑜,顾明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69页我国现行法律中存在的疏漏即是难以界定以经

44、纪人身份出现又兼做代理的航运中介的法律地位,及此同时也难以依代理人、居间人、经纪人的分类明确其权利义务范围。他们有的先做货代再充任租船经纪人,协助承租人找船,有的那么是作为经纪人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交易后,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如装运港或卸货港恰好就是他的营业所在地,而且承租人尚未找到指定货代)主动要求替承租人办理报关、报验、仓储、装卸、转运等工作。在此双重身份下,此类经纪人难免会偏袒于货方利益。对这种情况下的租船经纪人,在签约时船方尤其要注意他是以何种身份出现的,倘假设仅作为代理身份那么他应明确地说明是受某人委托,只是代为签约,那么货代在签署运输合同中过失所造成的后果将由其委托人全权承当。但是他

45、假设没有说明代理身份而是作为合同当事人来签署运输合同,此时他对承租人应承当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和义务,对出租人负有承租人义务。但是倘假设贷代代表承租人及船舶所有人签约时,贷代说明“仅是承租人代理身份签上自己合同章,又不说明其委托人真实身份的,就更应去探明代理及承租人间的关系,代理是否真正得到承租人授权,对他所提供的一些资讯要善于分析、判断,有合理的疑心时,就要从其他方面去求证,不可偏听偏信被他们所蒙蔽。如果合同履行顺利倒也罢了,万一出现纠纷,问题就将成堆出现。因为在实务中有许多货代为了赚取差价,在没有得到承租人授权的情况下就假其名义及船舶所有人签约,一旦出现纠纷无法界定其法律身份即使得这种货运代理

46、有时机仅以代理人的身份将责任推得一干二净,最终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2 我国对航运中介行业的立法及国外先进立法的比拟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并未对代理人、居间人、经纪人做严格的区分,而是将所有中介人(包括经纪人、代理人、行纪人、居间人等)的行为均视为代理行为,适用于代理法的规定。因此,其根本的法律地位是代理人的一种,及委托人是一种委托代理的关系,适用代理法的整套规那么。从美国?1998年航运改革法?的内容来看,目前美国认可下述航运业资格:公共承运人和远洋运输中介人(包括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1984年航运法?规定远洋货运代理人必须向FMC登记,持有签发的执照否那么不得以

47、远洋运输中间人的身份从事代理业务,而无船公共承运人那么只须交纳保证金即可从事运输中介效劳。?1998年航运改革法?将“货运代理人及“无船公共承运人归并为“远洋运输中介人。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8一259页 在?租船合同及提单?一书中,作者将租船经纪人归入了船舶代理人的类别中。这些国家的法律认为经纪人只不过是商事代理人中的一种,其及委托人关系为间接代理关系,即经纪人是间接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经纪人的行为不仅限于提供订约时机或充当订约媒介,而且还可以代表委托人订立合同,成为经纪人兼代理人。而称为代理的人,其行为以不仅限于代表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缔约代理,凡

48、承受委托人委托代其办事的人都可称为代理,例如为委托人提供订约的时机或充当订约媒介的媒介代理。可见英美法代理制度的理论根底是“等同论即认为“通过他人所为的行为应该等同于自己亲自所为的行为。 王学锋,汪爱娇编著.?国际船舶代理业务?,人民交通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等同论表现了一种直观的思维方式,它不区分委托和授权,也不区分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在英美法中,代理包括的内容很广,既包括显名代理,也包括隐名代理。根据英美法,当一个人(代理人)根据委托人(被代理人)授权而及第三人签订合同时,该代理人及委托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称为代理。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对委托人和该第三人发生效力。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代理是一种受托信义关系,其中一方同意在另一方的监视下为了另一方的利益而实施一定的行为,行为指向人称本人,做出行为的人称代理人。英国的弗里得曼给代理下的定义及此稍有不同。他写道:“代理是存在于两个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其中一个人在法律上被认为能代表另一人,通过订立合同或处置财产影响本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按照Treitel所下的定义,代理系指:“称为本人(pr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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