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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疑难问题处理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疑难问题是:该责任限额是指总限额还是分项限额?目前存在两种意见:(一)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处理。 该条款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仅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将赔偿范围具体分项,实际上损害了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权利,违背了交强险立法精神。(二)是保险公司严格依照交强险条款赔偿。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统一做法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除以上所述之外,关于交强险责
2、任限额相关立法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对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采用一种分项限额方式来加以规定,其目显然是变相降低赔偿限额,降低强制保险运营风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才能确定其余损失部分赔偿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诉讼费用由投保人负担,在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中,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应如何负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负担,多数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其依据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明确约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此类问题如何处理?目前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统一做法是: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规定责任免除条
3、款及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一致。因为保险公司在案件中横担了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用等理应予以承担。理由是:保险公司参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诉讼后,必然也就涉及到诉讼费用分担问题。交强险条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在交强险条款第10条中却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与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看起来似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诉讼费用。但这样想法显然是错误,首先,从交强险条款第10条字面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换言之,就是不能将诉讼费用纳入到交强险责任限额之中,但这根本得不出保险公司即使参加侵权案件诉讼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结论;其次,诉讼费用分担是
4、依据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办法,保险公司只要参加诉讼,就应当按照该办法规定承担诉讼费用否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位就无从表达;再者,保险公司如果不想承担诉讼费用,就应当提前主动对受害人进行理赔。减少当事人诉累,如此还可以通过诉讼费用作用间接起到督促保险公司积极主动对受害人进行理赔作用,有利于交通事故矛盾纠纷化解。3、关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采信问题问题: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当事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如何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1、公安交通管理部
5、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据。2、在因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各自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或者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法定鉴定机构,至于事故原因分析,其也不可能所有问题专家机构,不可能对任何一起案件都分析精确,也不能让
6、当事人心服口服,法官可以走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请其对事故原因做适当分析,以供判决时参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推翻自己鉴定结论,法官不应受任何一方当事人误导去怀疑专家结论。 4、如何认定“交强险”中车上人员归纳出审判实践中有四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以乘车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离开车辆为判断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以乘车人及受损车辆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为判断标准;第三种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以第三人所处空间位置来确定,不应当按照身份来确定(驾驶员、乘车人)目前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统一做法是:只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位置确定第三人,因为交强险宗旨在于保护第三人及受害人因意外事故
7、受到损害时能够获得保险公司救济,该险种是为不确定第三人利益设立保障性保险,因此保险车辆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人。所谓“车上人员”仅指发生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简单说,由于机动车辆只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第三者”、“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临时性身份,都不是永久、固定不变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化。5、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纠纷中,第三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怎么处理?问题: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
8、到损害,因一机动车所有人已因该事故死亡,受害人(行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死者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另一机动车所有人赔偿其损失,如何处理。案例:董玉芬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单独侵权时,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赔偿义务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坚持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得干预,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共
9、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6、交通事故伤害赔偿责任已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后受害方发现伤残请求赔偿,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就身体受到伤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事隔一个月后,受害人发现自己收手不适,再到医院就诊,并请法医鉴定,结论为伤残。当事人就伤残赔偿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再做处理,被不予受理,当事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这种基于新事由提起诉讼请求,属于一个新诉讼。受害人就手伤部分损害赔偿非但享有诉权,而且不排除其有实体上胜诉可能性。另外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起诉。7、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认定问题: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
10、事故遭受损害后,会出现这样一个现象:即使受损机动车维修完毕后,其在二手车市场上交易价格通常要比未遭受损害同类车辆价格低。这种价格差额就称为机动车“减值损失”或者“贬值损失”。这种现象目前已成为机动车交易市场普遍规则,由此使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车辆维修后,仍然存在着交易价格会因事故损害而减低风险。所以,受害人在要求修理车辆时,也就会提出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争论。这种争论不仅局限于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从目前收集各地兄弟法院判例来看,大多数内地法院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应当赔偿观点第一类观点:(1)四川成都高新区法院案例。原告奔驰S600型汽车在事故中严重受损,经评估,该车事故前价
11、值为99万元,事故后经维修现值为70万元,贬值29万元。原告主张贬值损失。法院认为,被撞车辆虽经修理,但其估价已比无事故车辆低许多,这一价值差额就是车辆直接损失,属于民法规定损失范畴,判决赔偿原告损失。(视车况决定,新旧程度考虑)。(2)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案例。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车辆被撞坏后,有一些部件可以修复或者更换,也有一些部件功能存在功能性损失与隐蔽性损失,客观上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其正常状态,其贬值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当对该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天津与平区法院、杭州西湖区法院 、北京所有法院均认定车辆存在贬值损失。第二类观点:上海有一案例,法院认为,法律上
12、之恢复原状,其内涵为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原有状况,因为事实上不可能使损害事故曾经发生、赔偿权利人曾蒙受损害之事实化为不存在。原告车辆经修理恢复原来状态、颜色及性能,此为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但依照情理可分析,汽车交易市场对于有过事故记录、经过修理之车辆性能、安全性多存疑虑,估价较无事故车辆低,故修理后车辆交易价值必然存在潜在贬值风险。然而,因 商业价值差额只在出卖汽车情况下发生,故该差额之赔偿必然以出卖车辆为前提条件,如果保留自用,则无贬值损失可言。就本案而言,因不存在车辆原已出卖或者正在议价出卖、或有出卖之意图事实,法院不予支持该案车辆贬值损失请求。第三类观点:广东省中山法院案例。法院认为,
13、车辆经修复,被告支付了全部修理费用,原告已将车辆取走并使用,说明该受损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害已经恢复原状,故不予支持。 (案例-车辆贬值损失)目前,关于司法实践中反映出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确实是审理扫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热点争论问题之一,人民法院报也开展热烈讨论。车辆贬值损失在事实上已经 成为影响事故车辆整体平均交易价格重要因素,而且也被公众普遍接受与认同,市场自身发展已经决定了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之一,也决定了减值损失数额是事故车辆整体平均交易价格及 无事故车辆整体平均交易价格之差。车辆实际交易价格既不是贬值损失外在表现形式,更不是贬值损失本身。确定贬值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赔偿,并非得到理论或者
14、立法所决定,而是机动车交易市场发展所最终决定。由于减值损失是针对机动车自身价值而言,故应属于财产直接损失。8、“交强险”赔偿责任免除问题问题由来: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1)无资格驾驶、(2)醉酒驾驶、(3)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内肇事、(4)机动车一方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此四种情况相对免除交强险赔偿特殊情形。具体表现是;(1)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2)就垫付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不赔偿财产损失。交强险条款第9条将交强险责任相对免除后果又进一步具体化为:(1)对于符合规定抢救费用,在医疗限额内垫付;(2)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在无责医疗限额内垫付;(3)其他损失与
15、费用不负责垫付与赔偿;(4)对于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是步步紧逼,时刻不忘降低自己责任风险。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解释性文件,针对安徽高院请示所作答复。安徽高院多数意见认为;(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身亡及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条例22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16、一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条例21条规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条例”22条第2款中“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法定义务。(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保险条款第9条及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安徽高院少数意见认为:(1)对条例第22条中“财
17、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及精神损害相对应广义上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22条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2)条款第9条规定; “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与医疗机构出具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与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
18、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与赔偿。(一)无照驾驶(二)就醉酒驾驶。”最高院答复意见:同意安徽高院审委会少数人意见。9、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情形司法实践中两种做法:1、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要考虑,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强制保险,否则不允许上路行驶。因此,如果机动车一方不投保强制保险仍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为惩诫。案例:行人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但没有保险。法院认为,不能因行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而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19、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这种做法有一定道理,但未免有些绝对化与偏激之嫌。2、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考虑虽然机动车不投保交强险就不能上路行驶,但这终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唯一必然原因,而且受害人因此也只是丧失了强制保险赔偿保障而已。因此,由机动车一方负责提供这种等同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保障,即可弥补其此种违法行为对受害人损害。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就是这样规定。10、修车费认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修车费属于事实问题,需要通过证据来确定。由于汽车修理基本都是由专业维修公司进行,因此维修单位出具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就成为确定修车费重要证据,
20、能够证明修理支出费用。案例: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0000余元。原告车辆先被拖至被告选定维修单位,后原告自行将车辆转至另一家修理单位,因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修理前,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及拍照,定损金额为8000余元。但原告提供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其实际修理费为20000余元,法院根据维修清单,结合定损清单与照片,认定了10000余元修理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时,受害人是有权选择维修单位,但在侵权人已经 选定了修车单位并且受损车辆已经运至该维修单位前提下,如果没有特殊理由,一般没有必要更换维修单位。保险公司定损只是对车辆损坏情况一种专业性意见,但它取代不了车
21、辆实际修理费用,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决定修车费具体数额法定职权,如果单纯以保险公司定损意见来确定修理费,是不符合重证据实司法原则。然而,虽然保险公司定损意见不能绝对作为认定修理费唯一证据,但其能够反映车辆损坏情况专业意见,是可以作为认定修车费重要参考因素之一。总之,对于修车费证据采信,注重以下几个方面审查:首先,机动车维修基本通过正规专业单位来完成,因此维修单位出具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能够直接证明实际修理费用,是非常重要证据,其次,就修车费而言,事故车辆照片只是一种旁证,它只能间接证明车辆损坏外表情况,因此很难修车费起到直接证明作用,也就不能单独对抗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等直接证据。但可以作为旁证起到对
22、其他证据补充作用。第三,对于受损车辆维修单位,可以由受害人选择决定,这也是受害人应有权利之一,一般不会影响到修车费认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由扩大损失。第四,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只是一种专业性意见,不能完全以保险公司大定损意见来确定修车费;但这种专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修车费合理数额参考因素之一。最后,修车费涉及价格合理性问题,必要时可以通过价格鉴定来予以核实。但须注意是,判断修车费价格是否合理,不要单纯从价格本身高低来简单判断,而是应当看价格形成是否明显偏离市场规律,从而具有认为扩大损失故意或过失。如果相差不多可以认定为实际发生修车费用。此外,由于修车费是由侵权人支付,则对于维修后更换下来旧零
23、部件,应当归侵权人所有,因为侵权人已经支付了新零部件全部价格来替换旧零部件,如果受害人不能提供旧零部件给侵权人,则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应当根据旧零部件实际价值适当减少侵权人应当承担修理费。11、拖挂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以主车位责任主体还是挂车?交强险如何确定?目前处理原则:二者是共同侵权责任主体。12、营运损失问题主要是从事运输业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特有损失。如果受害人是使用受损车辆从事运输业人,则因机动车损坏导致停运损失就会给其造成营业收入减少,由此发生营业损失,也称停运损失或者营运损失。对于此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批复(法释1999第5
24、号)中明确说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3款规定:损坏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两者都是反映受害人收入减少,误工费是受害人在从事工作中确定已经实际发生收入减少,而营运损失则是因为受害人无法继续从事运输工作而造成收入减少。误工费是一切行业从业者,而营运损失只针对运输行业,一般是个体自然人,但也可以是单位。在同一时间段内,二者不能并存。误工费着重考虑个体收入情况,可以根据单位证明,纳税凭证、合同约定等证据认定。但营运损失数额是着重考虑行业整体收入状况,一般只能根据受害人具体经营情况来酌情确定。其实,从本质上将,可以把营运损失理解为从事运输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停业期间发生误工费。第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