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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维护医务人员职业安全,有效预防和控制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制定了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以下简称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重视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问题,切实按照本指导原则规定加强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保障医务人员职业安全。二、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知识培训。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承担艾滋病病人诊疗
2、工作机构,必须认真贯彻和组织医务人员、其他职工学习本指导原则,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应当接受相应培训,正确掌握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技术。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导原则制定有关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工作制度,并为医务人员提供合格防护物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和设置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储备库,保证药品在规定时间和可及距离内提供使用。附件: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卫生部办公厅2004年4月7日印发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医务人员职业安全,有效预防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发
3、生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制定本指导原则。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是指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护理等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血液、体液污染了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血液、体液污染了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有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情况。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原则规定,加强医务人员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感染防护工作。第二章 预 防第四条 医务人员预防艾滋病病毒感染防护措施应当遵照标准预防原则,对所有病人血液、体液及被血液、体液污染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病源物质,医务人员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第五条 医务人员接触病源物质时,应当采取
4、以下防护措施:(一)医务人员进行有可能接触病人血液、体液诊疗和护理操作时必须戴手套,操作完毕,脱去手套后立即洗手,必要时进行手消毒。(二)在诊疗、护理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发生血液、体液飞溅到医务人员面部时,医务人员应当戴手套、具有防渗透性能口罩、防护眼镜;有可能发生血液、体液大面积飞溅或者有可能污染医务人员身体时,还应当穿戴具有防渗透性能隔离衣或者围裙。(三)医务人员手部皮肤发生破损,在进行有可能接触病人血液、体液诊疗和护理操作时必须戴双层手套。第六条 医务人员在进行侵袭性诊疗、护理操作过程中,要保证充足光线,并特别注意防止被针头、缝合针、刀片等锐器刺伤或者划伤。第七条 使用后锐器应当直接放入耐
5、刺、防渗漏利器盒,或者利用针头处理设备进行安全处置,也可以使用具有安全性能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用锐器,以防刺伤。禁止将使用后一次性针头重新套上针头套。禁止用手直接接触使用后针头、刀片等锐器。第三章 发生职业暴露后处理措施 第八条 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应当立即实施以下局部处理措施:(一)用肥皂液和流动水清洗污染皮肤,用生理盐水冲洗粘膜。(二)如有伤口,应当在伤口旁端轻轻挤压,尽可能挤出损伤处血液,再用肥皂液和流动水进行冲洗;禁止进行伤口局部挤压。(三)受伤部位伤口冲洗后,应当用消毒液,如:75%乙醇或者0.5%碘伏进行消毒,并包扎伤口;被暴露粘膜,应当反复用生理盐水冲洗干净。第九条
6、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其暴露级别和暴露源病毒载量水平进行评估和确定。第十条 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级别分为三级。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一级暴露:(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医疗器械、物品;(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沾染了有损伤皮肤或者粘膜,暴露量小且暴露时间较短。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二级暴露:(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医疗器械、物品;(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沾染了有损伤皮肤或者粘膜,暴露量大且暴露时间较长;或者暴露类型为暴露源刺伤或者割伤皮肤,但损伤程度较轻,为表皮擦伤或者针刺伤。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三级暴露:(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
7、有体液、血液医疗器械、物品;(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刺伤或者割伤皮肤,但损伤程度较重,为深部伤口或者割伤物有明显可见血液。第十一条 暴露源病毒载量水平分为轻度、重度和暴露源不明三种类型。经检验,暴露源为艾滋病病毒阳性,但滴度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无临床症状、CD4计数正常者,为轻度类型。经检验,暴露源为艾滋病病毒阳性,但滴度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临床症状、CD4计数低者,为重度类型。不能确定暴露源是否为艾滋病病毒阳性者,为暴露源不明型。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暴露级别和暴露源病毒载量水平对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医务人员实施预防性用药方案。第十三条 预防性用药方案分为基本用药程序和强化用药程序
8、。基本用药程序为两种逆转录酶制剂,使用常规治疗剂量,连续使用28天。强化用药程序是在基本用药程序基础上,同时增加一种蛋白酶抑制剂,使用常规治疗剂量,连续使用28天。预防性用药应当在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尽早开始,最好在4小时内实施,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即使超过24小时,也应当实施预防性用药。发生一级暴露且暴露源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时,可以不使用预防性用药;发生一级暴露且暴露源病毒载量水平为重度或者发生二级暴露且暴露源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时,使用基本用药程序。发生二级暴露且暴露源病毒载量水平为重度或者发生三级暴露且暴露源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或者重度时,使用强化用药程序。暴露源病毒载量水平不明时,可
9、以使用基本用药程序。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给予随访和咨询。随访和咨询内容包括:在暴露后第4周、第8周、第12周及6个月时对艾滋病病毒抗体进行检测,对服用药物毒性进行监控和处理,观察和记录艾滋病病毒感染早期症状等。第四章 登记和报告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情况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暴露方式;暴露具体部位及损伤程度;暴露源种类和含有艾滋病病毒情况;处理方法及处理经过,是否实施预防性用药、首次用药时间、药物毒副作用及用药依从性情况;定期检测及随访情况。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每半年应当将本单位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情况进行汇总,逐级上报至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后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五章 附 则第十七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处理方面,可以参照本指导原则。第十八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体液包括羊水、心包液、胸腔液、腹腔液、脑脊液、滑液、阴道分泌物等人体物质。第十九条 本指导原则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