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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合木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国、 杨建宁、 韦生荣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4 号民事判决书【提示】法人双方签订协议时,个人以一方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这一行为使对方有理由相信该个人有权行使签订合同事项代理权,该个人签订补充协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 联合开发协议书时,一方公司从对方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 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得知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杨某,但杨某是以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且对方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对此, 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尽管一方公司指导杨某不是对方公司
2、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对方公司的书面授权书,但上述杨某代表对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已足以使一方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有权代表对方公司行使签订合同事项的代理权。据此,其后杨某签收一方公司的通知 和与一方公司签订 补充协议的行为均已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虽然杨某签收通知和签订了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收取投资款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合作开发过程中资金投入的问题,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此外, 双方还对资金专户及相关财务制度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对杨某个人以公司名义收取对方公司款项的行为,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明确授权, 更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杨某有权代理收取投资款等事项的客
3、观事实。因此,杨某收取投资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 (原审被告 ):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宏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宁夏合木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元春,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建国。原审被告:杨建宁。原审被告:韦升荣。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2004 年 8 月 5 日,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联合开发的形式与宁夏合木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木公司)合作开发“宁夏信通大厦”项目
4、,并且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一份。同年8 月 31 日,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北侧的“宁夏信通大厦”项目,合木公司投资现金1500 万元,分期投入,其中1000 万元于2004 年 9 月 15 日投入,其余500 万元在开工前分批投入。合木公司前期对该项目投入的1500 万元享受该项目独立核算税后纯利润分红的40%的股份分成。如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一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1 页,共 8 页 - - - - -
5、- - - - 方有违反协议的任何一条款时,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100 万元。协议签订后,合木公司于2004 年 9 月 14 日至 11 月 23 日先后投入“宁夏信通大厦”项目资金 926.8 万元, 其中龙海公司以转账收讫的方式收到678 万元, 杨建国以龙海公司的名义收到 248.8 万元。2004 年 9 月 15 日,合木公司向龙海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1理状况混乱,不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财务制度的管理义务。2注册资金为500 万元,但实际出资仅有200 万元,其余300 万元资本金没有到位。3司向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项目资料。4于此,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6、同法第68 条之规定及联合开发协议书中有关条款的约定,暂停履行该协议。要求贵公司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落实注册资本,履行每周对账的义务,并提供与我公司已投入的资金总额相应的担保后,我公司再履行 联合开发协议 ,否则,我公司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该通知由杨建国签收。2004 年 9 月 16 日,杨建国代表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 一份。内容为:龙海公司作为甲方, 合木公司为乙方, 就双方于 2004 年 8 月 31 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达成以下补充条款:15 项第 2 条第 1 款“乙方投资现金1500 万元,分期投入,其中1000 万元于 2004 年 9 月 15 日以
7、前投入,其余500 万元在开工前分批投入”变更为“乙方投资现金1500 万元,分期投入,其中678 万元于 2004 年 9 月 20 日以前投入, 其余 822 万元在甲方取得位于金凤区北京中路61 号,占地面积约30 亩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分批投入” 。22004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位于金凤区北京中路61 号,占地面积约30 亩的土地使用权证,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与联合开发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该协议由杨建国和合木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永明签字。根据 2000 年 1 月 27 日龙海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龙海公司于2000 年1 月
8、 27 日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 万元,杨建国为法定代表人,并在董事长一栏里签有杨建国的名字。宁夏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投入资本明细表记载: 龙海公司注册资本 500 万元,其中杨建国277 万元、杨成山23 万元、长城公司200 万元。 2000 年 7月 10 日,龙海公司向自治区工商局提交了关于变更股东的申请,将杨成山的23 万元股份转让给了杨建宁。同年8 月 6 日,龙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原股东、董事杨建国名下 10%股份转让给了韦升荣,韦升荣成为公司的股东、董事。但是,由于杨建国和杨成山没有将其出资的实物(房屋、车辆)过户到龙海公司的名下,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因此,杨建
9、国、杨建宁、韦升荣以及杨成山之间转让出资的行为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 4 月 3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龙海公司发出企业违章违法提示通知书称:经查,你公司在注册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实物(房屋、车辆)过户到公司名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接此通知后,立即改正。改正意见如下: “要求你公司在2005 年 6 月 13 日前,将不到位资金补足,并将验资报告等材料报我局” 。另查明, 2004 年 2 月 2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名师资料总
10、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2 页,共 8 页 - - - - - - - - - 二、当事人一审起诉与答辩合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4 年 8 月 31 日, 其与龙海公司签订了 联合开发协议书 ,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宁夏信通大厦”项目,合木公司投资现金1500 万元,如合作中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100 万元。 协议签订后, 合木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发现龙海公司经营状况混乱,不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财务的管理义务;在工商档案中, 杨建国、 杨建
11、宁、韦升荣没有履行出资义务;龙海公司向合木公司提供了虚假的项目资料,且开发进度缓慢,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基于上述违约事由,2004 年 9 月 15 日,合木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 条之规定向龙海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中止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2004 年 9 月 16 日,合木公司与龙海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 ,约定龙海公司必须在2004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否则合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是,龙海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上述协议的约定。请求:1令解除合木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2资款 926.8 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 万元; 3227
12、 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杨建宁在 23 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韦升荣在 50 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龙海公司辩称: 1联合开发协议书 。2款 926.8 万元不能成立。协议签订后,合木公司给付龙海公司678 万元,但随后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抽回545 万元,因此,龙海公司只应返还合木公司实际投资款133 万元。 3木公司未按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履行出资1500 万元的义务,且对合作开发项目不闻不问,已经先行违约,无权要求龙海公司支付违约金。42002年 3 月 9 日将持有的龙海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股东杨建宁后,已不是龙海公司的股东,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13、5杨建宁不是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其已经足额向原股东杨成山支付了股份转让款,并已足额向公司交纳了原股东杨建国、韦升荣应交纳的出资款277 万元,因此, 杨建宁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杨建宁当庭口头辩称:杨建宁不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其已经足额向原股东杨成山支付了股份转让款, 并已足额向公司交纳了原股东杨建国、韦升荣应交纳的出资款277 万元, 杨建宁作为公司股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韦升荣当庭口头辩称:韦升荣已将持有龙海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杨建宁,现在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杨建国未做答辩。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涉案的联合开发
14、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木公司在诉讼中请求解除该合同,龙海公司也表示同意,予以准许。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3 页,共 8 页 - - - - - - - - - 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后,合木公司如约向龙海公司投入开发资金,当发现龙海公司存在注册资金不实,财务管理混乱, 项目进度缓慢,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等问题时,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 而龙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及时解决上述问题,已构成违约
15、, 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合木公司的投资款926.8 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 万元。关于杨建国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双方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宁,没有证据证明龙海公司授权杨建国行使代理权,但根据合木公司提供的龙海公司2000 年 1 月 27 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 杨建国为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董事长一栏里签署杨建国的姓名。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杨建国又是以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且合同上盖有龙海公司的公章,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 条规定,合木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
16、相信杨建国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赖与龙海公司以及杨建国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实施了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杨建国行为的后果应由龙海公司承担。本案中,合木公司先后向龙海公司投入“宁夏信通大厦”项目资金 926.8 万元人民币, 其中龙海公司以转账收讫的方式收到678 万元, 杨建国以龙海公司名义收到248.8 万元。对此,龙海公司对杨建国收到的248.8 万元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只收到 678 万元, 而且又被永兴公司借走545 万元, 应视为是退回合木公司的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杨建国以龙海公司的名义收到合木公司的投资款248.8 万元,如前所述,应视为杨建国代理龙海公司收到该部分款项
17、,龙海公司向合木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杨建国追偿。 关于龙海公司借给永兴公司545 万元人民币的问题,由于永兴公司与合木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龙海公司没有提供出合木公司要求龙海公司向永兴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能证明龙海公司已向合木公司退回投资款545 万元。 因此,龙海公司收到合木公司的投资款应认定为926.8 万元。龙海公司主张该公司实际收到合木公司投资款133 万元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杨建国、杨建宁、韦升荣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龙海公司主张杨建宁在2005 年 5月 11 日向龙海公司转入227 万元和 50 万元,已经承担了原股东杨建国、韦升荣应承担的出
18、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该两笔款项虽然分别以杨建宁和杨建军名义转入龙海公司,作为杨建宁购买原股东杨建国、韦升荣的股份转让款。但是,由于杨建国在龙海公司的出资不实,龙海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行为未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 目前还不能证明杨建宁已经承担了原股东杨建国、韦升荣的出资义务。 本案中,龙海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杨建国在龙海公司的出资不实,导致龙海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出资行为未在工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因此, 杨建国应在其出资不实的277 万元范围内, 对龙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对于杨成山在龙海公司的23 万元实物出资没有在工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由于合木公司未
19、对杨成山提起诉讼,不予审理。故杨建宁、韦升荣不承担龙海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 条、第107 条、第 114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 条第 2 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 条、第 120 条第 1 款、第 128 条的规定,判决:一、龙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向合木公司偿还投资款92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 万元。其中杨建国以龙海公司的名义收到合木公司的投资款248.8万元, 龙海公司向合木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杨建国追偿。同时,杨建国对龙海公司的债务在277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
20、条的规定执行。二、合木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予以解除。三、驳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4 页,共 8 页 - - - - - - - - - 回合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310 元,财产保全费51820 元,共计 113130元,由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9191 元,杨建国承担33939 元。四、当事人上诉情况龙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龙海公司返还合木公司投资款133 万元
21、。事实和理由:1于表见代理, 在 2004 年 9 月 16 日与合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2004 年 9 月 15 日杨建国签收的通知及2004 年 9 月 16 日的补充协议是在本案一审庭审证据交换时合木公司才提交的,此前合木公司从未提起,双方也从未协商过。而且补充协议只有杨建国的签字,没有龙海公司的印章。(2)法庭已查明2004 年 8 月 31日签订 联合开发协议书时,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建宁,同时查明没有证据证明龙海公司曾授权杨建国代表龙海公司签订过补充协议。 (3)杨建国在2002 年 3 月 9 日已经将其持有龙海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杨建宁,已经
22、退出龙海公司,不再是龙海公司的股东,其没有任何权利代表龙海公司同合木公司签订任何协议。(4) 虽然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杨建国的签字是在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中,但龙海公司向合木公司提交了龙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木公司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是明知杨建国不是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的。(5)2000 年 1 月 27 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虽记载杨建国为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董事长一栏里签署杨建国的姓名,但这只能说明龙海公司成立时的情况,不能代表2004 年双方合作时的情况,而且在2002 年 3 月 9 日杨建国已经退出龙海公司,根本不可能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海公
23、司交付投资款926.8 万元是错误的,龙海公司实际收到投资款133万元。 (1)合木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后,向双方指定的账户打入678 万元的投资款, 但随后以永兴公司借款的形式抽回投资款545 万元。 龙海公司实际收到合木公司的投资款133 万元。签订 联合开发协议书 时,合木公司与永兴公司的股东均只有杨永明夫妻二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由杨永明担任,两个公司形式上是有限公司,实质上是杨永明夫妻以家庭财产出资成立的个体私营企业,形式上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质上是一家。 虽然现在合木公司与永兴公司的股东均发生了变化,法定代表人也已经更换,但合木公司与永兴公司均没有告知龙海公司。而且在事
24、实上,两个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仍然是杨永明夫妻。因此,永兴公司向龙海公司借款545 万元,实质上是合木公司抽回的投资款。( 2)杨建国出具收据收取的248.8万元属于杨建国的个人借款行为,与龙海公司无关。杨建国不是龙海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取得龙海公司的任何授权,无权代表龙海公司向合木公司收取投资款。合木公司没有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书 的约定方式将248.8 万元投资款打入约定的指定账户,也没有同龙海公司履行财务手续,龙海公司也从未收到合木公司的248.8 万元投资款。该248.8 万元款项实质上是合木公司与杨建国个人之间发生的业务,龙海公司没有返还责任。3约行为,而是合木公司严重违约。在确认补充协议无
25、效的情况下,应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衡量双方的违约责任。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合木公司没有在2004年 9 月 15 日前投资1500 万元整,到2004 年 9 月 20 日只交了678 万元。合木公司未按约投资,是造成联合开发协议书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合木公司严重违约在先。协议签订后, 合木公司没有参与联合开发项目,在其公司股东发生变化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告知龙海公司,也是造成联合开发协议书不能实际履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实质上合木公司已经用消极的方式退出了合作,因此,无权要求龙海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合木公司答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龙海公司上诉理由
26、不能成立。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5 页,共 8 页 - - - - - - - - - 事实和理由: 1议书的谈判及签订、接收通知、 补充协议的签订及收取投资款时,始终是以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现。在合木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之前, 双方互交公司的有关文件及章程时,龙海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明确记载法定代表人是杨建国。其后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杨建国也是以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合木公司进行谈判并签订协议。 因此, 合木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建国是龙
27、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实施的不论是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还是后来的接收通知、签订补充协议及代收投资款的行为,均代表龙海公司,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龙海公司承担。即使杨建国在实施涉案相关法律行为时暂不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所代表龙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接收通知、签订补充协议及代收投资款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合木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杨建国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赖向杨建国送达通知并与其签订补充协议 ,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龙海公司承担。2款共计 926.8 万元, 龙海公司认为实际收到133 万元投资款的陈述与案件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永兴公司与合木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其与龙海
28、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与合木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本案无关,而且本案也不存在债的抵消情形。因此,永兴公司收取的龙海公司款项不能同合木公司已支付的投资款相抵消。杨建国以龙海公司名义收取的248.8 万元投资款属于职务行为,龙海公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3司违约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因龙海公司在2004 年 12 月 31 日前未取得位于金凤区北京东路61 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合木公司有权解除协议,龙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龙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29、和庭审调查辩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杨建国在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 545 万元是永兴公司借款还是合木公司抽回投资款的问题。(三)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问题。(一)杨建国在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本案事实, 龙海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涉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也经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批准,其与合木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联合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对于杨建国签收2004 年 9 月 15 日合木公司向龙海公司发出的通知
30、和同年9 月 16日与合木公司签订 补充协议 的行为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合木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 时,龙海公司已向合木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木公司也知道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宁。虽然杨建国不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 2004 年 8 月 31 日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 时,杨建国是以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且龙海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 对此, 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尽管合木公司知道杨建国不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31、-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6 页,共 8 页 - - - - - - - - - 表人,也没有龙海公司的书面授权书,但上述杨建国代表龙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已足以使合木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建国有权代表龙海公司行使签订合同事项的代理权。据此,杨建国于 2004 年 9 月 15 日签收合木公司的通知和9 月 16 日与合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均已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 一审认定杨建国代表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有效是正确的。 龙海公司上诉主张杨建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杨建国以龙海公司名义收取合木公司248.8 万
32、元投资款的行为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杨建国签收通知和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收取投资款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从本案事实看, 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过程中, 因龙海公司在签订合同事项方面对杨建国的授权范围不明,导致合木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建国有代表龙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等文书事项的代理权。因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 条的规定,杨建国签收通知、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而对于合作开发过程中资金投入的问题,合木公司与龙海公司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第五项关于合木公司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合木公司投资现金1500万元,投入资金转入双
33、方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第八项约定:为使收入、支出透明,双方共同设立一个该项目的资金专用账户,双方投入的资金、代建款、 销售款全部转入双方指定的银行项目部专用账户,用于该项目建设,专款专用。此外,双方还对资金专户及相关财务制度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木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后,最初也是完全按照约定将 678 万元投资款打入双方指定的专用账户,龙海公司也认可以转账收讫的方式收到合木公司的 678 万元投资款。 而合木公司向杨建国个人支付248.8 万元的行为却明显违反了联合开发协议书 的约定, 龙海公司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杨建国个人以龙海公司名义收取合木公司 248.8 万元的行为, 既没有龙
34、海公司与合木公司双方的约定,也无龙海公司对杨建国的明确授权,更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杨建国有权代理龙海公司收取投资款等事项的客观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将杨建国以龙海公司名义收取合木公司248.8 万元投资款的行为视为代理龙海公司收到该部分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杨建国收取合木公司248.8 万元是因合木公司违反 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的结果, 且合木公司也未主张由杨建国返还,故本案对杨建国收取合木公司248.8 万元不予处理。(二) 545 万元是永兴公司借款还是合木公司抽回投资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合木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后,按约向双方指定的账户汇入678 万元的投
35、资款, 但随后龙海公司又以借款的形式将545 万元出借给永兴公司, 永兴公司并出具了借款凭证。永兴公司与合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同为杨永明一人, 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但在法律形式上仍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而且永兴公司已向龙海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分属两个法律关系。龙海公司上诉提出合木公司以永兴公司借款形式抽回投资款545 万元,实际收到合木公司的投资款 133 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违约责任的认定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龙海公司在双方约定的2004 年 12 月 31 日前并未取得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而合木公司在
36、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后,虽然按照约定向双方指定的专用账户汇入678 万元, 但在 248.8 万元投资款的支付方式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7 页,共 8 页 - - - - - - - - - 上却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没有汇入双方指定的专用账户,而是直接付给杨建国个人。因此,合木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龙海公司支付投资款亦构成违约。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 的约定, 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一方有违反协议中的任何一条款时,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100
37、 万元; 合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据此, 一审法院根据合木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联合开发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鉴于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双方均存在违约责任,相互无需再行支付100 万元的违约金。 一审判决龙海公司一方违约,向合木公司支付100 万元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第 1 款第( 2)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商初字第11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 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商初字第11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向宁夏合木生物
38、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投资款678 万元。 杨建国对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77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229 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10 元、财产保全费51820 元,共计113130 元,由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595.5 元,宁夏合木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595.5 元,杨建国负担33939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10 元,由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36.7 元,宁夏合木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20436.7 元,杨建国负担20436.7 元。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8 页,共 8 页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