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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专业版甲方: 乙方: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合同编号: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专业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商议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庇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进展和睦稳定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规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举行集体商议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商议,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举行平等商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
2、关事项,通过集体商议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应该建立集体商议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举行集体商议。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举行集体商议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该遵循合法、公平、平等、互相敬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举行集体商议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举行监督。 其次章 集体商议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举行集体商议,应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商议代表和首席代表。商议代表详细人数由双方商议确定,但每方商议代表
3、人数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一方的商议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商议代表。 第七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商议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该有女性商议代表。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商议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商议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企业一方的商议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托付的人担任。 集体商议双方按照实际需要可以招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商议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商议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集体商议双方可以更换本方的商议代表。更换商议代表,应该遵守本条例规定
4、的代表产生程序。 第八条 商议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商议达不成全都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商议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为自担任商议代表起六个月。 第九条 商议代表应该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集体商议;(二)搜集与集体商议有关的状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看法,回答本方人员的咨询; (四)参与集体商议争议的处理;(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商议职责。 第十条 本企业产生的商议代表在工作时光内参与集体商议,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光,从事搜集与集体商议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的商
5、议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值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商议代表应该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商议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隐秘; (三)遵守集体商议双方商定的纪律,不散布商议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打算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则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该与本企业职工一方举行集体商议后确定: (一)劳动酬劳; (二)工作时光; (三)歇息休假; (四)劳动平安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培训;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定额; (九)法律规矩规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应该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节机制与
6、本企业职工一方举行集体商议。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要求企业与其举行集体商议。 第十三条 集体商议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举行集体商议的建议。另一方在收到集体商议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该赋予书面答复,否决集体商议的,应该有正值的理由。 集体商议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商议建议的,另一方不得否决或者迟延: (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二)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上访的; (三)生产过程中发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 第十四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商议;企业一方建议开
7、展集体商议的,应该向本企业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荐的代表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商议;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商议的,可以向本企业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第十五条 集体商议双方在正式商议前应该举行下列预备工作: (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商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商议代表,并书面告诉对方; (二)商议确定集体商议的时光、地点; (三)搜集与本次集体商议议题有关的状况和资料; (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向本次集体商议的看法和建议; (五)了解与集体商议议题有关的法律、规矩和其他有关规定; (六)草拟集体商议议题的解决计划; (七)其他需要预备的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商议会议由商
8、议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商议议题的一方应该就议题的详细内容以及解决计划作出说明。 集体商议会议应该做好会议记录,商议双方首席代表应该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商议双方可以就与商议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第十七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该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举行集体商议,须要时可以派员观看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商议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的,合并、分立、重组后的企业应该就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一方举行集体商议。商议全都的,原集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商议不全都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应该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重新举行集体商议。 第十九条 在举行集体商议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该维
9、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实行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章 集体合同 其次十条 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商议,商议全都的,应该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商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作为草案的正式文本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研究。职工一方的商议代表就集体商议的状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应该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其次十一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研究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研究通过的状况书面告诉企业一方。企业自收到书面告诉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市或者区、县
10、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报送集体合同时,应该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商议双方首席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商议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状况; (三)集体商议过程的状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研究通过集体合同草案状况的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其次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经集体商议,可以就工资调节机制、劳动平安或者女职工权益庇护等专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其次十三条 集体合同商定的劳动条件、劳动酬劳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商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酬劳等标准,或者企业规则制
11、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酬劳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其次十四条 县级以下区域内建造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的工会组织,可以选派代表与企业方面代表举行集体商议,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其次十五条 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举行行业性集体商议: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本行业工资调节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平安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其他需要举行行业性集体商议的事项。 其次十六条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该取得本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12、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该经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其次十七条 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举行区域性集体商议: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本区域工资调节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举行区域性集体商议的事项。 其次十八条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该取得本区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该经本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其次十九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工会组织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
13、报送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条 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认可该集体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中商定的劳动条件、劳动酬劳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商定的标准。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值理由否决或者迟延另一方的集体商议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商议过程中不能达成全都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商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商议双方未提请商议处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须要
14、时,也可以举行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商议争议时,可以会同同级工会或者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职工一方与企业商议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背集体合同,侵害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担当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商议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规矩有处理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规矩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条其次款规定,无正值理由调节职工一方商议代表工作岗位的,经商议代表本人提出,企业应该恢复其原工作岗位。 第三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其次款规定,否决或者迟延集体商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举行集体商议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举行集体商议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