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022年公司法解释一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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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作了较大修改,在总体结构上由原来的章增加为章,具体条文虽由原来的条减少到条,但如果考虑到删除的近条有关管制性的规定,以及纳入证券法中的有关上市公司的规定,新公司法在条文及内容上实际是大大增加了。公司法对涉及公司法律关系的一些重要制度做了重新安排,从公平原则出发,充分考虑了公司法律关系中各方参与人的利益平衡。同时,取消了许多原有的强制性管理规定,更加注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自主决策。新公司法还

2、强化了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程序规范,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注重保护中小股东的民事权益。(一)新、旧公司法的衔接问题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当前人民法院急需解决的是新、旧公司法在适用上如何衔接的问题。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例外情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若干规定对新公司法的适用作了两条基本规定:一是明确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

3、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条);二是明确对公司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适用修订后公司法的规定(第条)。这两条规定明确了一个问题,即发生在旧法实施时的民事行为和事件,适用当时的旧法,不适用新法。若干规定按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不同诉讼程序和阶段,将适用旧公司法的上述两种情形确定了下来。如上所引,立法法在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对例外适用的情形也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如何判断某一法律具有了溯及既往之效力,才能发挥其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作用呢?公司法是一部商事组织法,其法律关系既有团体性构架的特征,又有内外交易

4、关系的交织;既有组织程序规范,又有实体交易规则。因此,既要考虑公司内部程序及决策的合法性,又要兼顾法人制度确立的公司对外交易的准则。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1 页,共 6 页 - - - - - - - - - 根据新、旧公司法内容变化的特点,在制定若干规定的过程中,曾考虑将涉及效力认定、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全体股东约定事宜等列入溯及既往的范围,但在讨论中有不同的意见。针对新法实施前的民商事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

5、为,新、旧公司法对涉及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规定不一致时,如根据新法认定有效,而依据旧法认定无效时,应适用新法规定。该观点类似于合同法实施时关于对该法实施前所订立合同之效力如何认定的做法。新公司法在许多方面较旧法都放宽了管制,鼓励当事人投资和交易,从这一角度考虑,适用新公司法认定其有效,有利于实现新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多数情况下,适用新法规定认定有效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但由于公司法的适用中涉及的案情及利益关系比较复杂,与合同关系所涉及的情况不同。针对某一项具体的合同交易而言,倾向于认定其有效,符合交易双方合议时的共同意思及出发点。且合同法所规范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和确定性的特征,认

6、定合同有效显然符合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立法要求, 保证合同双方交易目标得以实现。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不侵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认定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但对于公司法上出现的类似问题,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就表现得比较明显。如果认定其有效的话,就很可能出现有利于一部分主体而不利于另一部分主体的情况,即:对公司有利可能对债权人不利;对甲股东有利的,对乙股东则可能不利等等。因此,面对这些复杂情形,很难说在这类案件中认定有效就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在这个问题上,不能只重效率而忽视公平,不能简单地将合同法中的维持有效原则推广

7、适用于公司法。关于依据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及作出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内容之合法性的认定问题也出现了同样争议。若干规定最终没有采用关于“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内容,虽不符合原公司法规定,但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以避免让人产生新法之适用具有溯及力的误解。个案中如遇到此类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基本原理,作出妥当的裁决。考虑到新、旧法的衔接只是在一段时间内存在的问题,再加之立法法对“制定法不溯及既往之例外情形的权限”问题规定得不明确,故若干规定没有采纳例外适用的规定。(二)关于新规定、新规则的参照适用若干规定第条规定:“因公司法

8、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依据旧公司法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审判人员普遍感到许多诉讼案件类型在旧法中找不到立案及处理的依据。旧公司法在这方面缺乏实务上的可操作性。比较而言,新公司法则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这些内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2 页,共 6 页 - - - - - - - - - 一,对原有规则进一步细化,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予以

9、操作和适用。如关于股权转让操作程序规则的细化,以及公司分立之债务清偿责任的完善等。其二,扩展了可诉性的内容及诉讼案件类型,一些各国公司法普遍采用的诉讼救济规则被吸收到新法中来。对于这些案件,过去人民法院常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不予受理,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审理。例如,新法就债权人根据“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起诉股东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收益分配比例、表决权比例的规定,以及关于撤销权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解散公司的规定,等等。处理类似案件时,法官在旧公司法中显然找不到相关的审判依据,在新公司法实施后,法院不能拒绝当事人的司法救济请求,应当参照新公司法的规

10、定作出裁决。因此,在审理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时,如遇到旧法没有规定的情形,法官可参照适用新法中相关条款的规定作出裁决。这并不违反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一般而言,新公司法是在总结我国公司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修订,其内容更加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适应了世界范围内公司法改革、创新的趋势,吸收了其积极的成果。因此,在适用公司法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遇到旧公司法没有规定而新法已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况,法官依自由裁量权,可以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三)关于几种具体案件受理方面的规定新公司法实施后,各地人民法院对新法中所涉及的几种与保护期限有关案件的受理问题反响较大,纷纷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11、,要求尽快予以明确。对此,若干规定就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第七十五第二款(股东请求判令公司收购股权)和第一百五十二条(提起代表诉讼)等规定时如何解决案件受理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关于公司法之特殊诉讼期限的问题。公司法作为商事组织法和程序法,在遵守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更需要对公司自身价值的追求和实现提供程序保障。反映在诉讼程序规则方面,公司内部主体之间的权利救济方式一定要服务于效益原则,否则,股东的诉讼活动必将成为公司运行和发展的桎梏。公司一旦失去商业机会,最终成为其不当诉讼牺牲品的还是股东自己。鉴于这种特殊的利害关系的交织,公司法上所设定的某些诉讼期限要比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

12、期间短得多。若干规定第条涉及了两个在实务操作中的期限问题,一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日(股东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期限),二是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日(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诉讼期限)。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3 页,共 6 页 - - - - - - - - - 新公司法颁布后,学术界和实务界曾围绕着上述两个期间的性质展开了广泛的讨论。有人认为,前者属于诉讼时效,后者则为除斥期间;亦有相反论者,认为后者为诉讼时效,而前者系除斥期间。此外,还有统一论者,主张两者

13、均是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笔者认为,上述期间是公司法为了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设定的特殊起诉时限,虽有除权性的特征,但显然不同于普通民法上的除斥期间。此外,它也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其区别于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在起诉期限内,权利人得以且仅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利。除此之外,在此期限内任何非诉的主张或催告其权利的行为,均不产生该期限中断、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该期限一经届满,人民法院对股东的该项权利就不再保护。因此,可称之为公司法上特殊的起诉期限(或起诉期间)。对于超过起诉期限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是从程序上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还是实体上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也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

14、否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都应当立案审理,然后交由审判庭作出实体判决。该观点倾向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享有的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超过了该期限,表明该股东已经丧失了该项诉权,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表面上看,这样处理似不利于对起诉人(股东)权利的保护,但从另外的角度分析,这种做法在实务中有三点好处:第一,有利于督促股东更加关注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决策程序的运行,积极行使自己的诉权。第二,能够更好地维护公司的正当交易秩序和运营节奏,避免公司为过多的诉累所纠缠。第三,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处理案件,降低司法成本。当然,如果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通过审查证据发现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可以用裁定的方式驳

15、回起诉,不必作出实体判决。若干规定第条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关于提起代表诉讼之股东资格。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了防止股东(包括公司的竞争对手)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国外立法一般均对原告资格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具体办法有两种:一是对股东的持股数量提出要求,要求股东必须持有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份;二是对股东的持股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提起该类诉讼股东的资格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连续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在出现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时,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16、。实践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资格的认定比较容易把握,一般没有争议,但对股份有限公司连续日以上及合计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如何理解,则有不同的观点。合计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属于数量条件,系指在某一时间点上两个以上股东所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4 页,共 6 页 - - - - - - - - - 之和,而非某一股东在某一段时间内买入股份之和。同时,股东合计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份还要满足一个连续性持有期间条件,即至起诉时其已经连续持有该数量的股份

17、达日以上(当然,其实体权利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还要受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按此要求,如果股东在这一期间内出现了合计持股不足百分之一的情况,其不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对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争议最多的,还是连续日以上这一持续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多数意见认为,应采取简单方便且放宽计算的方法确定起算点,即自股东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其已连续持股满日即符合持股时间的要求。按此观点,就意味着放弃了当时持股原则,即不要求股东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一定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应当说,要求股东当时持股,等于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上又增设了一道门槛。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就已经满足持股的数量要求并且同时满足

18、连续持股时间条件的老股东,才具备起诉的资格。反之,如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才买入该公司股份的股东,就不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条件。经过长时期的判例积累,美国法院逐步建立了这样的规则,即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在诉争行为(侵权行为)发生时持有公司的股份,此外,在股东起诉时以及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股东也要持有该公司的股份,但不要求股东在所有诉讼期间都持有与起诉时相同的全部股份,诉讼过程中股东持有部分股份即可。这样就尽量避免了他人出于恶意而主动提起诉讼的情况发生,杜绝了那些单纯为了诉讼之目的而购买公司股票的行为,以确保起诉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一致性。ZW( 威廉?艾伦(?)公司法和公司治理初论:当代

19、中国公司法中新增勤勉信义义务的前景和问题展望,黄婕、许世夺译,载法律适用年第期,第页。ZW ) 总之,在一定范围内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作出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在若干规定起草时的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人认为不应将当时持股作为条件。其主要理由是:此类侵权行为通常比较复杂,有时其行为发生的时间也较难界定,有的行为甚至还要延续一段时间,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就要花费大量时间。也有一小部分人主张应坚持当时持股原则,其理由如前所述,主要是为了缩小股东范围,减少发生恶意诉讼的几率。若干规定第条采纳了多数人的意见。根据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性规定应当考虑到我国目前公司制度的发展现状,同时也应

20、联系法院审判业务的实际。在我国现阶段,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并不多,且在一定时期内也不可能有太多增长。如果股东起诉的条件过于严格,一方面不利于人民法院积累相关案件的审判经验,另一方面,由于缺乏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引,也不利于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特有的功能,使其失去对董事、高管人员严格履行诚信、注意等义务的有力约束。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5 页,共 6 页 - - - - - - - - - 总之,由于新公司法之立法理念的更新,加之新、旧公司法在制度设计上的差异和变化,使得新、旧公司法在适用时的衔接问题比较复杂。就某一具体制度和规则而言,新法与旧法之间既存在着保留与创新的关系,也有部分保留与部分创新的关系。若干规定只是对新、旧公司法的一般适用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区分,具体个案中法官还应结合新、旧公司法具体规定的变化情况进行判断。(原发表于人民司法2006 年第 6 期)(作者:王东敏王宪森)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6 页,共 6 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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