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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颁布机关】公安部、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日期】1989年09月01日【实施日期】1990年01月01日【时效性】有效关于印发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89)公(消)字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 第六章 火灾报警与消防通讯指挥第二十六条 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设比较先进的有线、无线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一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成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的自动化系统。第二十七条 小城市的电话局和大中城市的电话分局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应当设
2、置不少于两对的火警专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电话分局至消防队火警接警室的火警专线,不宜少于两对。第二十八条 一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或责任区消防队,应当设有线和无线火灾报警设备。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讯。 第七章 建设和维护资金第二十九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由地方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三十条 城市公安消防部门所需行政经费和业务性开支,按照公安部、财政部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公发(武)号文件
3、)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列支。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的预算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委另订。第三十三条 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市政消火栓,其修复费用全部由损环、拆迁单位负担。 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和市政工程等部门贯彻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建设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共同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公安部负责解释。13 结束语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