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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校和学生纠纷行政诉讼案例选编一、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雅申,北京市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法定代表人杨天钧,校长。委托代理人张锋,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北京科技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被告的这种作
2、法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一、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二、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田永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中的规定,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本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给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田永所在的学院。至此,田永的学籍已被取消。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
3、事实。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
4、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
5、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 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
6、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田永于1996年2月29日写下的书面检查和两位监考教师的书面证言,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考试中随身携带了写有与考试科目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没有发现其偷看的事实;2、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
7、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原国家教委有关领导的讲话,这三份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3、北京科技大学教务处关于田永等三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退学处理的请示、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以上书证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于1996年4月10日作出过对田永按退学处理的决定,但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直接送达给田永,也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实际执行;4、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函、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考试作弊一事复查结果的报告,这些书证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部分教师、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对田永被处分一事的意见,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在得
8、知这两方面意见后的态度;5、北京科技大学的关于给予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王斌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一份、期末考试工作简报7份,以上书证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此外,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了唐有兰等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联和第五联、无机94班人数统计单等书证交给法院,这些证明由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田永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
9、办的学生证(学号为9411026),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不仅从1996年9月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并且还逐学期为田永进行了学籍注册,使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本科学生学籍的事实;2、献血证、重修证、准考证、收据及收费票据、英语四级证书、计算机BA SIC语言证书、田永同班同学的两份证言、实习单位书证、结业费发放书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北京科技大学的管理下,以该校大学生的资格学习、考试和生活的相关事实;3、学生成绩单,能够证明田永在该校四年的学习成绩;4、加盖北京科技大学主管部门印章的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表,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已经承认田永具备应届毕业生的资格;5、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
10、的证明,证实田永已经通过了全部考试及论文答辩,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己具备了毕业生的资格,待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就为其在授予学位表上签字的事实。在庭审中,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
11、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
12、、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原告田永经考试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13、规定。田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
14、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1996年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这一事实应视为该校自动
15、撤销了原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此后发生的田永在该校修满四年学业,还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其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等事实,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田永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北京科技大学辩称,田永能够继续在校学习,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鉴于这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都是北京科技大学的职务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对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
16、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理由是:1、田永已被取消学籍,原判认定我校改变了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恢复了其学籍,是认定事实错误;2、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3、我校向一审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提取的证据,不属于违法取证,法院应予采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
17、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被上诉人田永已不具有该校学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中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调取的证据,虽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不得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情况,但是由于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是在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时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认
18、定。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1999年岁末,随着刘燕文以一纸诉状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这桩后来在社会上沸沸扬扬的诉讼拉开了序幕。在此后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唇枪舌剑,据理力争,而经由这个案件引起的极其广泛而热烈的思考和讨论,则远远超出了这个案件本身,直接和深刻地触及了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本文试图从该案出发,对高等教育制度中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制度提出相应建议。本文将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1、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2、受案范围问
19、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3、正当程序;4、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其职责;5、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6、诉讼时效; 7、毕业证问题。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下面,就将围绕学校的地位及由此产生的学生与
20、学校的关系问题进行论述。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而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国属公立公益机构。因此,它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以及国家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那么,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的地位有什么区别呢?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按照公私
21、立标准来区别大学的不同地位,从而确定学校与学生的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一理论也受到了一些挑战。在日本,1970年以后,认为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对学生的法律关系加以区别,并不合理,并且与教育、研究之非权力性质发生矛盾,因此逐渐趋向于无论是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其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将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来对待的,这在前述引用的判决中已有清楚的表述。更早一点是,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决书中有相同的表述。这一判决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且被最高人民法院将其选登于199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这实际上意味着最高
22、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判决所作出的认可和支持。不过随着今后私立大学的增加,其地位是否与公立大学有所区别,以及公立大学(或者包括私立大学)所实施的哪些行为属于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这些问题都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以期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标准。三、北京教委撤销中央民族大学开除作弊学生决定日前,北京市教委以“学生的行为不属于严重作弊”为由,做出了一份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表示,将撤销民大开除学生的决定。对此,民大校方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未予置评。 回放:民大听证后仍坚持开除作弊学生 昨日,记者在被民大开除学生的代理人北大法学院湛中乐教授处看到了由北京市教委下发的学生申诉处理决定
23、书复印件。这份盖有北京市教委公章的决定书落款日期为今年的九月八日,其中表示,撤销中央民族大学对其学生开除学籍的决定。 今年1月,中央民族大学有10名学生因考试作弊被民大开除,至今仍有四名学生坚持申诉。他们认为自己的作弊行为虽然有错,但不足以构成被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且民大校方也没有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在开除学生之前举行听证会。 在这些学生及家长提出申诉后,北京市教委今年2月以程序不当为由,要求中央民族大学撤销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重新处理。今年4月,民大在履行听证程序后,仍坚持开除这些学生。这四名学生仍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再次向北京市教委提出申诉,要求学校撤销处分决定。 进展:教委认为开除学生并不
24、合适 据悉,民大开除这些学生的理由是中央民族大学关于考试作弊处理的若干规定。 在该规定中,包括在考场内的左顾右盼等行为都一律作为考试作弊行为,且规定的11项作弊行为一旦确认,将“一律开除学籍”。 该决定书中说,依法设立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和处分,在校学生在享有法律规定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学校在处分学生时,应做到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恰当,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决定书还认为,民大这些学生的行为并不属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所规定的“严重作弊行为”,予以开除学籍处分,并不适当。 民大学生处处长韩国纲表示,虽然他已经听别人说到了这个决定书的
25、内容,但自己尚未得到正式的书面决定书,目前尚不适合就此事发表意见。 四、大学生考试作弊被开除行政处罚案【案情简介】原告:某大学四年级学生李某;被告:黑龙江某大学 原告李某因不服校方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于2007年*月*日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7年*月*日立案受理,通知被告应诉。 2007年*月*日,(某)法院开庭审理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在2007年5月27日的考试过程中,携带一些与考试相关的资料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认为其携带资料是考试作弊行为,将他带到考务办公室,当即对他作出处理。事后原告李某不服,到教室找监考教师,要求拿回试卷,
26、撤销作弊处罚。在遭到拒绝后,原告李某动手打了监考教师。大庆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07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拘留三日。黑龙江某大学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校教发2007270号处分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李某同学开除学籍处分。原告不服处分决定提出申诉,校方于7月10日召开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15人参加投票表决,13人认为处分决定正确,作出维持决定。原告又向黑龙江省教育厅提出申诉,省教育厅于2007年9月17日维持了处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的监考老师发现原告作弊后作出处理,但原告并殴打了监考教师,被告根据原告李某殴打监考教师的行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
27、定规定学生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作出了开除学籍的处分。 黑龙江某大学2007270号关于对李某同学的处分决定、录像、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上述事实属实。法院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违法,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月*日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接到法院的判决书后均不上诉。上诉期过后,判决生效。 【法理解析】本案有两点让我们思索:学校开除学生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学校与学生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争议是行政诉讼吗?大家可能还是存在争议的。毕竟学校是属于事业单位,学校是学术的圣地。按照行政行为的定义是:行政行
28、为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的一种法律行为。我们认定学校开除学生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首先从行为主体上来分析,行政行为是组织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这符合任何国家权力都只能归属于组织而不能归属于个人的宪政要求。同时,这一组织必须享有行政权能,非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所做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行政行为。行为主体是否享有行政权能,是行政行为成立的前提。学校开除学生是学校这一社会组织的行为而不是任何个人行为,而且学校具备相应的行政权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 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
29、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28 条第3、4、5 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这些规定说明,学校是有具有行政权能的;第二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学校开除学生的行为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相去甚远。我们不能认定为民事法律诉讼。学校开除学生完全不同于其建办公楼、购买办公用品等民事活动,而是一种行政权力的运用,需要行政法律规范来调整。第三学校是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
30、学校依法招收学生后,即与学生之间形成了教育和受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学校开除学生,正是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消灭与学生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因此具有法律意义。学生对学校开除的行为不服,应该通过宪法上的受教育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那学校开除学生的行为具有可诉性吗。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一般只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该解释的第1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1、”本案无疑已经解决了可诉性问题,原告通过各种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从该案来看,学校的行为是没有错误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从本案看出,我国应该加强关于学校开除学生的相关立法。学校开除学生一般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一是学校规定的类似学生手册等管理规定,一是行政规章。具体到该案,就是黑龙江某大学制定的大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本案也是根据该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来进行相关处罚的。学校的管理规定,因其不属于法的范畴,在没有依法授权的情况下,是不能设定开除学生的处分措施的。学校的开除,一般都来自于规章的授权。例如高校开除学生,其授权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
32、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益: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义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认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校有权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在不与法律法规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本校的管理规定。从这里看出我们没有直接的法律能够直接适用学校和学生的一些法律纠纷,往往需要根据上位法来审查。所以最基本的要求我们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立法。【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
33、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 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34、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28 条第3、4、5 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3.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益: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
35、分;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义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五、天津师大一女生不服开除学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胜诉 新华社天津月日电(刘军、刘元旭)天津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英语教育专业本科女生张某因不服学校作出开除其学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日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关于对外国语学院学生张某考试作弊问题的处理决定。 原告张某是天津师大外国语学院英语教育专业级本科生。年月日,在学院组织的“英语学科教学论”考试中,张某因请假联系工作不能返回参加考试,请他人代考,被监考教师发现并上报学院。校方于月24日作出关于对外国语学院学生张某考试作弊问题的处
36、理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 庭审中,原告张某诉称,自己平时学习成绩优异。月17日临时举行的“英语学科教学论”考试,因请假不能返回,仓促之下请他人代考。事后也作了深刻检讨,主观上积极承认错误,但是校方仍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开除学籍的处分明显不当。为此,张某请求天津二中院撤销被告天津师范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并向法庭提交了手抄处理决定作为证据。 被告天津师范大学辩称,原告在考试中作弊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校方的处理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管理规定等证据。 审理后经评议,天津
37、二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大学具有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及作出处分的主体资格及职权。根据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具有管理职责,对于违反规定的学生可以给予处分。同时,根据该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有权制定实施细则,因此大学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本校的实施细则。 法院认为,开除学籍处分是对学生违规违纪处分最严重的一种,因此,大学在对学生作出该处分时应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校方无法证明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也不能证明其在处理决定作出前,向原告告知了处分事实和依据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
38、申辩。此外,虽然校方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处理决定送达书上签字,但其并未将处理决定实际送达原告。 庭审中,校方陈述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本校的规定,但是在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只引用了本校的规定并未引用教育部的规定。 大学提交的证明原告存在违纪事实的考试情况记录表及情况说明表明,考试只有一名监考教师,且该监考教师系任课教师,与师大提交的教育部关于严肃考风、考纪的规定不相一致。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大学在对原告张某作出的处理决定过程中,未按规定的程序履行,原告张某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请求应予支持。六、学生不服高校开除学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中国矿业大学研究生宋某在参加
39、江苏省硕士英语学位考试时,找人替考被发现,校方对其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宋某不服,为此先后两次将母校告上法庭。2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宋某败诉,维持校方作出的给予宋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宋某是中国矿业大学2004级思想政治专业的研究生,在2004年9月录取报到时,因家庭经济困难,未能按时缴纳学费,心理压力很大。在准备2004年12月学位英语考试期间,他心情十分紧张,导致神经衰弱。见此情景,宋某在徐州市另一高校英语系就读的朋友张某说愿意替考。2004年12月26日,张某替宋某考试时被学校发现。事发后,宋某自知请人替考违反了学校的有关纪律规定,主动向学校作了
40、书面检查,同意学校给予相应处分。但是校方认为,宋某在硕士研究生英语学位统一考试中,请他人替考,严重违反了校规校纪,破坏了考试公平公正性,造成了极坏的影响,遂于2005年6月7日作出给予宋某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但处分决定上未盖有校方的公章。为此,宋某于2005年6月13日,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校方在向宋某下达处分决定时,未加盖单位公章,遂判决校方2005年6月7日作出的给予宋某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无效。法院判决确认处分无效的理由系因处分决定未加盖被告公章,缺乏行政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但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不涉及矿大处分程序合法性的确认。一审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2005年
41、9月13日,中国矿业大学以盖了印章的同文号同日期的处分决定再次向宋某送达。宋某认为母校的这一作法严重违法,又于2005年12月21日再次起诉至泉山区法院,要求校方撤销对自己的处分决定。宋某认为,法院判决学校处分无效的行政判决书送达校方后,校方未重新履行程序,于2005年9月13日又以相同文号、相同日期、相同内容的处分决定向他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同时校方在作出处分前未告知他享有申辩权,在处分决定书中也未告知他享有申诉权,亦属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宋某在诉状中称,校方在对他处分时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国家教育委员会7号令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宋某违反纪律,尚不为情节严重,且事后对学校的教育
42、能够虚心接受,主动写了三份检查,真诚地承认错误,但校方却对他作出开除的过重处分。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校方作出的处分决定。庭审中,被告校方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认为学校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学校和宋某之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学校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其性质是学校对其内部进行管理的权利,不属于司法审查对象。法院受理此案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使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学生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也仅限于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况,而本案不属人身权、财产权范畴。因此,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
43、案范围。其次,学校认为对宋某的处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宋某作为在校学生,在参加江苏省硕士研究生学位英语统一考试中,请他人替考,依据中国矿业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八条和中国矿业大学考试纪律与违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宋某的行为属严重违反校规校纪,应予以开除学籍处分。校方适用校规校纪对宋某进行处分,完全符合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教育部2003年12月26日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学校认为,学校未限制宋某行使申诉权。在给宋某送达处分决定时,已经告知宋某可按程序向学校提出申诉。学校于2005年6月7日作出的关于给予宋某开除学
44、籍处分的决定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原因是该处分决定未加盖公章,处分决定的实体内容未被撤销,学校无须重新履行程序。学校在原处分决定上加盖公章后向宋某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学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中国矿业大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授权,在行使学籍管理、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授予学业证书等权利时,具有行使国家公共权利的性质。中国矿业大学对宋某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剥夺了宋某的受教育权,系学校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利引发的争议,宋某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中国矿业大
45、学于2005年6月7日作出的开除宋某学籍处分的决定无效,确认处分无效的理由系因处分决定未加盖矿大公章,缺乏行政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不涉及矿大处分程序合法性的确认。法院认为,中国矿业大学于2005年6月7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时,其内部程序已履行完毕,仅欠缺公章,故校方在原处分决定上加盖公章后该处分决定即成立,中国矿业大学以此处分决定向宋某送达,其程序不构成违法。同时,法院认为,依照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5)项之规定,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教育部办公厅教电(2003)504号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坚决刹
46、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对雇佣“枪手”替考作弊者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中国矿业大学制定的考试纪律与违纪处分规定、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与上述规定不抵触。宋某找他人替考,属严重违反考试纪律,中国矿业大学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校规、校纪对宋某进行处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法院作出了维持矿大对宋处分决定的一审判决。七、原告刘兵诉天津市轻工业学院开除学籍处分案一、案情介绍原告刘兵,原系天津市轻工业学院化工系学生,因不服被告天津轻工业学院对其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处分而诉至法院。原告诉称,学校的宿舍楼下有大量的废弃自行车。1999年10月22日,他收集了一些废旧零部件,想组装成整车使用。学校保卫人
47、员发现后,以盗窃为名把他送到派出所。12月31日,学校勒令刘兵退学。刘兵多次向学校领导申诉,但均无结果。刘兵认为自己组装的这些车均是无人认领的报废自行车,自己的组装行为不是盗窃。被告轻工业学院答辩称,据不完全统计,去年10月份,到学校保卫处登记丢失自行车的记录达30多人次。刘兵“盗窃”的自行车为七八成新,并且在十几天内连续“盗窃”两辆。依据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偷窃、诈骗国家、集体或私人财务一次或多次作案价值达100元以上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学校的处理决定无任何不当之处。此外,学校作为事业单位,其处分决定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同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因此本院不是行政诉讼
48、案件的主体。天津市河西区法院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是一般民事关系,高校作为国家委托授权的机关,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原告提出的其教育中的管理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被告的条件,遂受理此案,并于2000年4月10日开庭审理。二、基础知识本案涉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并从而涉及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被告的开除学籍处分是不是一个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以及意思表示形式的存在四个方面。本案的关键是学校是否具有行政权,开除学籍处分是不是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从而又涉及到公行政与私行政的区别问题。 三、争点及评析在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中,争议较多的是原告是否存在盗窃行为的事实问题,而实际上作为律师和法官首先面临并必须解决的是开除学籍处分是不是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