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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本为Word版本,下载可任意编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农业部办公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和*省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办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3、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涉农县(市、区)都应设立。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区设立。 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仲裁委员会应设立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仲裁办设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
4、成立大会, 由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议,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由全体成员参加,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任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仲裁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符合规定情形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临时会议。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少于9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及时换届,组成人员因故变动,应及时选聘递补。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需要和辖区乡(镇)数聘任仲裁员,仲裁员人数一般
5、不少于20人。仲裁委员会对聘任的仲裁员颁发聘书。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编制仲裁员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仲裁办按照培训计划,组织仲裁员参加仲裁培训,督促仲裁员在规定时间内取得仲裁员培训合格证书。对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不指定其单独审理和裁决案件,不指定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一条 仲裁办应设立固定办公地点、仲裁场所,负责仲裁咨询、宣传有关法律政策,接收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协助仲裁员开庭审理、调查取证工作,负责仲裁文书送达和仲裁档案管理工作,管理仲裁工作经费等。 第十二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应定岗定责,不少于5人。根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数、聘任仲裁员数、辖区范围和纠纷受理数
6、量,可适当增加工作人员。其中,案件受理人员2-3名,书记员1名,档案管理员1名,文书送达人员1名。 第十三条 县(市、区)仲裁办受仲裁委员会委托对仲裁员进行年度工作考核。考核范围包括仲裁员执行仲裁程序情况、办案质量等。对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提出限期整改意见,仲裁办跟踪整改情况。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办应当提出解聘建议。 对严重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仲裁办应及时提出解聘或除名建议。仲裁办将解聘或除名仲裁员名单,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查,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予以解聘或除名,违法违纪问题交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
7、员会,调解工作人员一般不少于3人。 第十五条 乡(镇)要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配备必要设施设备,改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条件,保障工作经费。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打造乡(镇)一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化解、法律宣传、咨询服务三位一体的综合平台。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明确专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并定期向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上报纠纷发生和调解情况。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调解组织应当适时对调解员进行培训。仲裁委员会应当积极指导支持调解员培训工作。 第三章 调解仲裁规范 第十八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
8、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流程: (一)受理。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组织应当受理调解,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员也可以主动调解。 (二)调解。调解由1至2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员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调查取证的,调解员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查。 (三)制作调解书。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
9、方当事人和解后要求出具协议书的,调解员应当出具。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四)存档。调解员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争议内容、调查取得的证据、调查情况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流程: (一)申请与受理。申请仲裁的申请人,向仲裁办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办对仲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请仲裁委员会决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仲裁办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未批准立案的,仲裁办指定专人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庭
10、前准备。根据法律规定组成仲裁庭或依实际情况确定仲裁员。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经庭前调解,能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制成调解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不成的,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1名仲裁员仲裁。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独任仲裁员应当立即休庭,向仲裁委员会报告。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由仲裁办组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重新选定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三)开庭审理。农村土地承包
11、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开庭审理必须严格遵守仲裁庭庭审程序。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四)合议与裁决。仲裁庭在庭审调查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组织仲裁员在合议场所进行合议。仲裁员分别对案件提出独立评议意见,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记入合议笔录。合议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书记员对合议过程全程记录,由仲裁员分别在记录上签名。仲裁庭合议后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
12、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五)送达与归档。仲裁办根据仲裁案件的受理、调解、仲裁等进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送达相关文书,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及代理人。仲裁案件结案后,在规定时间内,首席仲裁员对案件仲裁过程中涉及的文书、证据等相关资料进行整理、装订并交仲裁办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制定印章管理、仲裁设施设备管理等办法,应建立健全案件监督、经费管理、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要注重加强仲裁人员队伍建设,经常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乡(镇)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上级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章程,建立健全案件受理、调解、履行、回访、矛盾纠纷定期通报、研判等工作制度。
13、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纠纷发生和处理信息。建立告知引导制度,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建立调解工作定期考评制度。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将基层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工作纳入基层政府提升社会治理能力、深入推进平安建设和法制建设的总体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加强工作指导,统筹推进纠纷多元化解制度机制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认真指导乡村两级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并积极配合综治部门,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考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和调解仲裁制度建设。建立县(市、区)级仲裁委员会、乡(镇)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明确专人负责。健全调解仲裁规章制度,完善调解仲裁基础设施,调整充实调解仲裁人员队伍,确保调解仲裁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鉴定等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 13 页 共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