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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
2、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
3、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第二章 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第一节 公开环境信息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一)建设项
4、目的名称及概要;(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六)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在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一)建设项目情况简述;(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概述;(三)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要点;(四)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五)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公众认为必要时向建设单位或
5、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索取补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六)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七)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形式;(八)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公告:(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二)公开免费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公开便于公众理解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简本:(一)在特定场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二)制作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专题网页;(三)在公共网站或者专题网站上
6、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链接;(四)其他便于公众获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方式。第二节 征求公众意见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发布信息公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后,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的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
7、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审批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审批或者审核结果。第十四条 公众可以在有关信息公开后,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按照有关公告要求的其他方式,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审批
8、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回收的反馈意见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其对
9、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判断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时,应当认真考虑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处理建议。第十八条 公众认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公众意见未采纳且未附具说明的,或者对公众意见未采纳的理由说明不成立的,可以向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附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意见。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第三章 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第一节 调查公众意见和咨询专家意见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调查公众意见可以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并应当在环境影响报
10、告书的编制过程中完成。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避免设计可能对公众产生明显诱导的问题。问卷的发放范围应当与建设项目的影响范围相一致。问卷的发放数量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咨询专家意见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咨询专家意见包括向有关专家进行个人咨询或者向有关单位的专家进行集体咨询。接受咨询的专家个人和单位应当对咨询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对书面回复意见,个人应当签署姓名,单位应当加盖公章。
11、集体咨询专家时,有不同意见的,接受咨询的单位应当在咨询回复中载明。第二节 座谈会和论证会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决定以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根据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环境因素和评价因子等相关情况,合理确定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主要议题。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召开7日前,将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等事项,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结束后5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议纪要或者论证结论,并存档备查。会议纪要或者论证结论应当
12、如实记载不同意见。第三节 听证会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听证会组织者”)决定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在该建设项目可能影响范围内的公共媒体或者采用其他公众可知悉的方式,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和报名办法。第二十五条 希望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和方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出自己所持意见的要点。听证会组织者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申请人中遴选参会代表,并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通知已选定的参会代表。听证会组织者选定的参加听证会的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5人。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组织者举行听证会,
13、设听证主持人1名、记录员1名。被选定参加听证会的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时,应当出具该组织的证明,个人代表应当出具身份证明。被选定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会组织者提交经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第二十七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意见,遵守听证会纪律,并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必须公开举行。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凭有效证件按第二十四条所指公告的规定,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旁听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准予旁听听证会的人数及人选由听证会组织者根据报名人数和报名顺序确定。准予旁听听证会的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5人。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旁听者不享有听证
14、会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向听证会主持人或者有关单位提交书面意见。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采访听证会,应当事先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第三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二)建设单位的代表对建设项目概况作介绍和说明;(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做说明;(四)听证会公众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问题和意见;(五)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公众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进行解释和说明;(六)听证会公众代表和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进行辩论;(七)听证会公众代表做最后陈述;(八)主持
15、人宣布听证结束。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组织者对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听证会主要议题;(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员的姓名、职务;(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四)听证时间、地点;(五)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所作的概要说明;(六)听证会公众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七)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代表对听证会公众代表就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问题和意见所作的解释和说明;(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笔录的其他事项。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审核并签字。无正当理
16、由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第三十二条 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适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听证会的规定。第四章 公众参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
17、意见。第三十四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对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参与的内容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是否依法举行了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二)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是否认真考虑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
18、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了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时,应当就公众参与内容的审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在审批中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以及前款所指审查意见中关于公众参与内容审查结果的处理建议;未采纳审查意见中关于公众参与内容的处理建议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第三十七条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在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可以参照本办法征求公众意见。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性规范,由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规定。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