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研究与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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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our short words sum up what has lifted most successful individuals above the crowd: a little bit more.-author-date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研究与分析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研究与分析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

2、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开展举报宣传和受理、审查、分流、交办举报线索,以及督办、答复等工作,保障职务犯罪侦查依法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的举报。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举报中心负责举报工作。举报中心与控告检察部门合署办公

3、,控告检察部门负责人兼任举报中心主任,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配备一名专职副主任。第六条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二)依法、及时、高效;(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五)加强内部配合与制约,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鼓励群众依法举报。第八条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依法向人民检察院举报职务犯罪行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举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部门之间举报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举报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行

4、政执法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举报材料移送制度。第二章举报线索的受理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场所,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号码、举报网址、接待时间和地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查询举报线索处理情况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第十二条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在专门场所接待,也可以到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地方接待。接待举报时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举报的具体内容,经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无误后,由举报人和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需要录音录像的,事先应当征得举报人同意。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举报同一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要

5、求举报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五人。接待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举报人要如实举报和捏造、歪曲事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对采用书信形式举报的,负责处理来信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拆阅。启封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第十四条对采用网上举报以及电话、传真等形式举报的,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实名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内容不清的,举报中心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后七日内与举报人联系,要求举报人补充有关材料。第十六条反映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立即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企

6、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第十七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也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将本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第十八条举报线索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有关侦查部门负责人接待举报制度。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定期接待举报。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接待举报的时间和方式。必要时,举报中心可以通知有关侦查部门负责人共同接待举报人

7、。第二十条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举报线索的管理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线索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收到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报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第二十二条侦查部门在侦查中发现的需另案处理的线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向本院举报中心通报;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的举报线索,应当每月向举报中心集中通报一次;经初查不予立案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移送举报中心。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实行举报线索分级管理

8、制度。涉及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要案线索,应当在受理举报线索后十日内填写检察机关要案材料移送、备案报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备案。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办理。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第二十五条举报中心应当建立举报线索数据库,指定专人将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线索的主要内容以及办理情况等逐项录入计算机。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应当利用检察专线网传输举报线索,提高举报线索的传输效率。第二十七条举报中心应当定期清理举报线索,对线索的查办和

9、反馈情况进行分析,查找存在问题,及时改进工作,完善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举报中心应当每季度对举报线索情况进行分类统计,综合分析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及群众举报的特点和规律,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和本院检察长报告。第四章举报线索的审查第二十九条举报中心对接收的举报线索,应当确定专人及时审查,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七日内分别作出处理:(一)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依法受理;(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三)内容不具体的匿名举报线索,或者不具备查处条件

10、的举报线索,经检察长审批后存档备查。第三十条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初核,查明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第三十一条举报线索的初核应当报经检察长审批,按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人及时办理。初核前,举报中心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第三十二条初核可以采取询问、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一般不得接触被举报人,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三十三条初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办案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第三十四条初核后应当制作初核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第三十五条侦查部门收

11、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向举报中心回复处理情况,三个月内回复查办结果;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办理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举报中心通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侦查部门应当书面回复查办结果。回复文书应当具有说理性,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二)查办的过程;(三)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举报中心收到回复文书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处理不当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第三十七条举报中心对逾期未回复处理情况或者查办结果的,应当进行催办;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仍未回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

12、;拒不回复或者无故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报告检察长。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举报线索。交办重要举报线索,应当报检察长审批。交办前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交办函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应当转送本院有关侦查部门。第三十九条举报中心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线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第四十条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延期办理的,由举报中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延期理由。法律另有规定的,从

13、其规定。第四十一条交办案件办结后,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查办情况和结果报检察长审批,并制作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举报中心,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第四十二条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案件来源;(二)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三)查办过程;(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六)实名举报的答复情况。第四十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发函督办。第

14、五章实名举报的答复第四十四条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的,属于实名举报。实名举报除通讯地址不详的以外,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第四十五条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场答复是否受理;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待举报人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实名举报答复工作。必要时可以与本院有关侦查部门共同答复。第四十七条答复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口头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笔录,载明答复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及答复内容、举报人对答复的意见等。书面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函。邮寄答复函时不得使用有人民检察院字样的信封。第四十八条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办

15、理的过程;(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三)处理结果和法律依据。第四十九条举报人不服不立案决定提出的复议请求和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出的申诉,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第六章举报保护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维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一)举报线索由专人录入专用计算机,加密码严格管理,未经授权或者批准,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查看。(二)举报材料不得随意摆放,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举报线索处理场所。(三)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时,应当用机要袋密封,并填写机要编号,由检察长亲自拆封。(四)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材料

16、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五)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匿名举报线索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进行笔迹鉴定。(六)其他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第五十二条举报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网上举报,严格管理举报网站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并适时更换。利用检察专线网处理举报线索的计算机应当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通过网络联系、答复举报人时,应当核对密码,答复时不得涉及举报具体内容。第五十三条对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经调查核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处理;(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对

17、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其依法提出赔偿请求。第五十五条举报人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对举报失实并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采用适当方式澄清事实,为被举报人消除影响。第七章举报奖励第五十七条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精神及物质奖励。第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追回赃款的,应当在举报所涉事实追缴赃款的百分之十以内发给奖金。每案奖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十万元。举报人有重大贡献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十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数额不超过二十万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最高人民检

18、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经查证属实构成犯罪但没有追回赃款的案件,可以酌情给予举报人五千元以下的奖励。对举报渎职侵权案件有功的举报人员,参照上述规定给予奖励。第五十九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进行。奖励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涉及举报有功人员的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第六十条举报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第六十一条奖励经费在业务经费中列支。第八章责任追究第六十二条举报中心在举报线索管理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政治工作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第六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19、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擅自处理举报线索的;(二)私存、扣压或者遗失举报线索的;(三)故意泄露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或者举报内容,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的;(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六)查处举报线索无故超出规定期限,造成举报人越级上访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七)隐瞒、谎报、缓报重大举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九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有关举报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第六十五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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