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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省 长 陈 豪2016年10月17日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目的: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概念: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原则:坚持规范发展
2、、加强服务、严格监管、保证安全的原则。主体责任明确: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五)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3、。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索取的票证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废弃物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疾控中心1年1次体检,体检合格的办理健康证)。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的
4、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三)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提交
5、下列材料:(一)食品小作坊名称、地点、联系方式;(二)生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三)拟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原辅料清单、工艺流程说明等;(四)生产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状况说明;(五)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销售记录、凭证、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单位食堂、餐饮服务企业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销售生产的食品,应当提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成品包装及散装要求: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包装食品的,应当标明食品
6、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成分或者配料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等信息。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容器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食品检测报告: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的食品,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公示制度: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责任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举报投诉电话等。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管、监督抽检等,纳入本行政
7、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纳入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范围。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监督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监督抽检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8、的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场所公布监管人员信息、投诉举报电话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对停止经营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对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处置,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立即送医疗
9、机构救治,并在2个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收治医疗机构对疑似食源性疾病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10、。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二
11、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12、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省各级各类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28日星期五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