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可编辑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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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及第142条对不起诉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由于上级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有从严要求,加上受免予起诉权被取消的影响,一些基层检察院没有敢于大胆地行使这一权力,有些基层检察院甚至把很明显的不起诉案件也交付法庭审判,造成无罪判决案件和免于刑事处分案件增多,这于经济诉讼法则很不利,也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应有的作用。 怎样看待不起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2款规定:“犯罪

2、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不难归纳出,所谓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两次补充侦查尚未达到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所谓不起诉权,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后作出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权。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对于犯

3、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案件,鉴于该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不将其交付审判和处以刑罚更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和政策目的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权衡利弊后有决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也即原来的免予起诉权; 2、经过侦查认为确实不构成犯罪而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权; 3、人民检察院经过认真审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决定暂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而作不起诉决定的职权。 不起诉,实质上是人民检察院对依法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不需要追究或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的决定。因此,它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节约人力和物力,提高司

4、法机关的威信,实现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都具有重要意义:1、不起诉有利于保障人权。不起诉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体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宗旨。 2、不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及时地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程序,不让案件再进入审判阶段,这样可以缩短诉讼时间,节约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从而减少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体现诉讼经济原则。 3、不起诉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处理大案要案。及时果断地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花大力气办好大案要案。 对完善不起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研究法律应当从现实出发。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

5、再谈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下面就不起诉谈几点看法。那么,不起诉制度究竟有哪些不完善的地方呢? 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看,其不完善的地方就在于赋予外部监督的力度不够。公安与法院有检察机关监督,谁来监督检察机关,这是一个最根本的问题,也是外界对不起诉制度不信任的关键所在。只要解决了这样一个问题,也就等于不起诉制度已经趋于完善了。当前检察机关正在研究的对不起诉案件实行公开审查就是作这方面的努力。但这种依照庭审形式的作法,是不合乎检察机关的实际的。因为检察机关的处理权和审判权不是一回事,检察机关的处理权更多地带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它作出的决定更多地体现单方面的独自的行为,而不象

6、审判那样,法官是作为一种中间人的位置。所以检察机关不应该依照庭审制度来搞一个似是而非的庭审,如果是这样,那倒显得检察机关的处分权有点多余了,因为有真庭审在那里,你又何必再搞一个。对这种作法,理论界也指出它存在的许多缺陷,弄得不好,会成为一种形式。既然这种作法不妥,那么,应当如何加以完善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三个方面进行:第一,把监督检察机关处分权的权力放出去。其具体作法是:不起诉案件除了检察长决定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对公安机关、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要求复议(说异议要客观一点)的不起诉案件,改由同级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由人大成立一个机构来复查并提出意见,不再由检察机关自己复查,也无须再经上级检察

7、机关复核了。上级检察机关只拥有纠正权,也即通过被害人申诉或者审查发现作出不起诉决定错误的案件,直接提出纠正意见,而且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和page被害人没有提出复议的那部分不起诉案件。但交由人大来复查这种做法是否有违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有待于研究。笔者认为不存在这个问题。从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看,人大实际就拥有监督检察机关的权力,这样做只不过具体一点而已,而且是属于一种事后监督,也就是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它没有干涉检察机关的行为,而是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之后,在公安机关和被害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进行的,属于正常的监督范围。但这样一来,人大是否会陷入一种事务性的工作状况,也即是否陷于

8、一种法律程序执行者中,这倒是一个问题。如果人大的审查,只是停留在一种大方向的审查,其作出的意见只是一种倾向性的意见,具体工作仍由司法机关来做,则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比如,人大对于公安机关和被害人提出复议的不起诉案件经过复查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正确,则给予维护;不正确,则建议检察机关撤销错误决定重新进行处理。一切法律手续和处理决定仍由司法机关来办理,所以,人大不会陷入法律执行者和工作事务者的状况。把不起诉外部监督权交给人大,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1、把外部监督落到了实处,会大大增加不起诉处分权的信任度,充分体现不起诉制度的缜密性和完善性。 2、避免与法院审判形式雷同,突出检察权的特点。 3、避

9、免司法机关互相扯皮和相互埋怨的现象,化解矛盾,提高工作效率。 4、增强说服力。 第二,检察机关把不起诉决定作为“检察务公开”的一项内容,公开出去让社会监督。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除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外,还应当向全社会进行公开。公开的方式一是可以通过创建永久性检务公开宣传专栏,作为检察机关与社会联系的窗口,适时向社会公开;二是创建检察机关与人大代表联系专用刊物,不定时向人大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但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可以公开值得讨论。笔者认为不宜向

10、外界公开。因为存疑不起诉决定,本身不是一种最终处理结果,在获取新的证据后,依然有被重新提起公诉的可能,将案情公开,可能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补证带来不利的影响。 第三,对于被害人和受害单位经人大复查后仍有异议的不起诉案件,允许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再加一道封闭墙。可对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维持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通过法律的这一规定,进一步加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权的制约,体现诉讼的高度民主科学。 通过上述三点补充,加上原来的一些成熟的规定,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制度就会形成一个较为严密的和趋于完善的封闭性的制度。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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