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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区农村信用社年底以前形成不良贷款损失责任追究处理办法第一条 为强化贷款责任人的责任意识,促进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控制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联社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统称县(市)联社,对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不良贷款损失责任人责任追究。对年1月1日以后形成的不良贷款损失责任人的处理,依据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规定追究责任。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责任人是指在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贷后管理环节的所有责任人员。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原则。坚持
2、“尊重历史、区别对待、逐笔审查,明确责任”的原则。要充分考虑信用社管理体制的历史变化,区别不同时期、不同性质进行逐笔审计,明确责任。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不良贷款责任人追究按性质划分为违法、违规和非违法违规三种形式。(一)对违法的贷款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二)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1.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绩效奖金等;2.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解除劳动合同;3.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离岗清收、限期调离、停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4.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三)对非违法违规的贷款责任人,主要采取经济处罚的措施。 第六条
3、违法违规贷款责任人处理。(一)违法违规贷款认定范围:1.超越审批权限、化整为零、垒大户、自批自贷、一户多贷、大额贷款不经集体审批的贷款。2.跨区域贷款。 3.违规以贷收息,以贷还贷。 4.违反规定或擅自越权展期的贷款。5.冒名贷款。 6.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抵(质)押手续发放的抵(质)押贷款。 7.帐外经营发放的贷款。 8.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贷款。 9.向无借款资格人发放的贷款以及发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投向不合理的贷款。 10.利用职权合股经商、从中渔利、或索贿受贿发放的贷款。 11.其他违规违纪发放的贷款。(二)处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
4、银行法、贷款通则、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人民银行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银农发19983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第七条 非违法违规的贷款责任人处理:(一)非违法违规的贷款责任认定。因国家政策变化、企业改制、转制、政府行政干预、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形成的责任损失贷款,采取经济处罚的措施。 (二)经济处罚标准。1.1996年12月31日以前发放的贷款相关责任人处罚:(1)损失金额在5万元(含)以上3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500元-1,500元经济处罚;(2)损失金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1,500元3,000元经济处罚;(3)损失金额在5
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3,000元5,000元经济处罚;(4)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15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5,000元8,000元经济处罚;(5)损失金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给予8,000元10,000元经济处罚。2.1997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以前发放的贷款相关责任人处罚:(1)损失金额在5万元(含)以上3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1,500元-3,000元经济处罚;(2)损失金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3,000元5,000元经济处罚;(3)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5,000元8,000元经济处罚;(4)损失金额
6、在100万元以上15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8,000元10,000元经济处罚;(5)损失金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给予10,000元15,000元经济处罚。3.2001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以前发放的贷款相关责任人处罚:(1)损失金额在5万元(含)以上3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3,000元-5,000元经济处罚;(2)损失金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5,000元8,000元经济处罚;(3)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8,000元10,000元经济处罚;(4)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15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10,000元15,000元经济处罚;(5)
7、损失金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给予15,000元20,000元经济处罚。第八条 不良贷款责任划分:(一)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包片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并对形成的不良贷款负100%责任。 (二)在规定审批权限内,信贷员直接经办的全部贷款,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并对形成的不良贷款负100%责任。如经审查人员审查,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负80%责任,审查人员为第二责任人负20责任。(三)超过信贷员审批权限,信贷员调查、审查同意报信用社主任(负责人)审批发放的贷款,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负70%责任,审查人员为第二责任人负10责任,主任(负责人)为第三责任人负20%责任。未经审查发放的贷款,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负80责任
8、,主任(负责人)为第二责任人负20责任。(四)信贷员不同意,信用社主任(负责人)坚持发放的贷款,主任(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100%责任,信贷员不承担责任。(五)超过信用社审批权限,信用社审查同意并上报县(市)联社审批的贷款,信用社调查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负60%责任,信用社审查人员、主任(负责人)、县(市)联社审批人员共同为第二责任人分别负10、20%、10%责任。信贷员不同意上报,信用社主任(负责人)坚持上报的,信用社主任(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90%责任,县(市)联社审批人员为第二责任人负10%责任,信用社信贷员、审查人员不承担责任。(六)县(市)联社贷款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书面推荐信用社
9、发放的贷款,县(市)联社贷款管理委员会成员为第一责任人负90%责任,其中:主任委员承担60,其他成员共同对相应比例的责任负责;信用社主任(负责人)为第二责任人负10%责任。 (七)信用社集体多人调查、审查、决策的,多个调查、审查、决策人共同对相应比例的责任负责;县(市)联社集体多人调查、审查、决策的,多个调查、决策人员共同对相应比例的责任负责。(八)经济处罚是对一笔损失贷款处罚额度,由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对不良贷款损失和责任人经审计认定后,必须按照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规定的处理程序处理。 (一)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不良贷款损失和责任人的认定由县(市)联社
10、审计、监察部门组织实施,严格工作程序,对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当事人约见谈话、调查取证、处分决定、档案整理等环节的工作,要认真负责,以事实为依据,视违规情节、后果等情况作出适当处理,做到准确翔实、有据可查。(二)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责任不良贷款的认定处理工作要坚持统一标准,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人而异,不得因责任人特殊身份地位而减轻、免除贷款责任或降低处罚标准。(三)坚持公示制度。对每个不良贷款责任人的责任贷款数额、损失大小、处理意见、处罚结果,要逐人逐户进行核实,在核对无误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视情况采取上墙公示、大会宣读、下发通报等多种方式进行公示,接受员工的监督。(四)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给合原
11、则。要严肃处理少数违法违规人员,教育多数干部职工,引发案件的,从重或加重处理,强化全员质量意识和合规意识。对给予记过以上纪律处分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必须在内部进行通报;对给予高管人员撤职以上纪律处分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要上报自治区联社人力资源部审批。(五)对实行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并处的责任人档案,人事部门要分别整理相关资料建档,并作为永久保管资料。(六)对责任人调出原县(市)联社但在信用社系统的,由贷款所在县(市)联社提出处罚意见,上报自治区联社风险管理部,自治区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纪检监察部将以上报意见为依据,向责任人所在联社发函,落实处罚。(七)已与信用社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退休和内退人员,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第十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年底以前形成不良贷款损失责任追究处理办法(新农信2009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