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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案件答辩状标准模板两篇答辩人:陈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XX房。被答辩人:周XX(原告)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被告二)因原告周XX、周XX诉答辩人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一、原告周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广州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案
2、中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周XX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1、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户口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9.80元/年的标准计算。2、答辩人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没有单位盖章确认,工资条不能充分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3、关于被扶养人周XX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
3、规定,由于受害人周XX和其妻子黄XX均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广东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3元。被扶养人周XX出生于2008年6月XX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周岁(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6月2日),其在农村居住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4、原告周XX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额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受害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无过错等因素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
4、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周XX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不合理。5、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9578.20元,积极救治伤者,不存在不支付治疗费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治疗的情况,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粤XXXX小客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
5、5月31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2日,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答辩人支持原告直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要求赔偿。综上,答辩人愿意按照上述答辩意见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此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答 辩 人:陈X X代 理 人:XXX 律师2009年1
6、0月20日建筑施工合同盖民房纠纷答辩状 2010年1月处理的一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我们作为被上诉人(一答辩状 答辩人:南京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区街号 答辩人因江苏公司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提上诉,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一、一审认定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业已成就,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乙方把所有原材料的质保书、合格证、检测报告提供给甲方后一星期内付至总价的80%,其余付款条件及其他所有条款和未尽事宜按2008年5月5日签订合同及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其中的“该项工
7、程”系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的三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构成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出现的“该项工程”的含义是统一的、明确的,这一用语如无特别说明应指合同标的,即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将“该项工程”理解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中的验收系指上诉人对该项工程的内部验收,而不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作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的一项子工程,只能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而答辩人对全部工程的进度完全无法掌控,更何况分包合同只能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而不能对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
8、做出约定。事实上,直至一审庭审,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仍未完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对答辩人是极不公平的。补充协议(二)第三条规定“乙方必须在2008年8月7日前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协议签订于2008年7月9日,当时双方都很清楚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不可能在2008年8月7日前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则该条款实际无法履行。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积极履行,只有将“验收合格”理解为上诉人对该项工程的内部验收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和合同目的。二、一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
9、原则。 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每滞后一天罚款十万元违约金,延期违约金不限额。该违约金与合同总价相比,明显过高,而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延期完工所遭受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以下是提交法庭的答辩状。 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
10、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有权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逾期四天完工是在施工过程中遭遇极端天气,属不可抗力,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 南京公司2010年月日篇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答辩状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代
11、理人提出如下答辩: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北城墙仿古门窗制作安装合计单价是900元每平米,并提交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以及大城县兴隆仿古建筑门窗厂的2015年8月21日的几项报价。代理人认为:1、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无法确认该门窗厂是否确实存在以及其报价是否存在虚构伪造的可能2、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涉及的是南城墙仿古门窗的工程款纠纷,上诉人以北城墙的产品加工合同及几项报价主张南城墙的仿古门窗报价,两者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认为涉案门窗单价为2520元每平米是捏造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首先,该单价与协议书约定单价相差不大,属于正常范围内的
12、微调;其次,评审中心对此工程的进度款审定结果也是2520元每平米,这一点在中关村公司提供的关于南城墙修复工程关城段进度情况的说明中的第二段可以看出;最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526115元,也是以此单价计算总价和已付款的,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按此单价和面积支付工程款。三、上诉人认为“2013年3月12日的结算单系李敏和李洋兄弟串通捏造,属无效。双方协议的首页是不真实的”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首先,李敏是由上诉人出具给中关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的,委托权限:全权委托、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有效期限: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其次,该结算单是由李敏本人签字认可的,应属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委托代理人:潘恒波年 月 日第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