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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寿保险基本原理第一章 人身保险概述第一节 人身保险的概念了解人身保险之前,首先要了解一下什么是保险。迄今为止,世界各国保险学者对保险下了各种定义,见仁见智,至今尚无举世公认的保险定义。我国保险学界,普遍把保险定义为:是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或对人身伤亡、疾病、年老、丧失工作能力或保险期满时给付保险金。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按合同规定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损失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应该说,保险的这种表述比较严谨和完整。现代保险学者一般从两方面来解释保险的定义:从经济角度上说
2、,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意义上讲,保险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合同安排。这种对保险的释义,至少揭示了保险的三个基本特点:(1)保险具有互助性质,这是就分担损失而言。(2)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这是指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3)保险是对灾害事故损失进行经济补偿,这是保险目的,也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我国的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人身保险就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
3、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保险双方通过订立合同,以投保人交纳一定的保险费为前提条件,在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或约定期满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人身保险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人身保险是指关于人生、老、病、残、死的所有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保险等;所谓狭义的人身保险,即为人寿保险,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故,(不论死亡原因是疾病还是意外伤害),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包括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及生死两全保险,此外,年金保险亦被视为生存保险的一种。第二节 人身保险的分类人身保险(广义)根据其保障范围,可划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一、人寿保
4、险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故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寿保险的基本分类如下:(一)死亡保险1、定期死亡保险 习惯上称为定期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间内发生死亡事故而由保险人负责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确定的一段时间,如一年、五年、十年,或者被保险人达到一个确定的年龄,如65岁或70岁。如果期满后被保险人仍生存,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保险费也不予返还。定期保险的保险费低于任何一种人寿保险,从而使投保人可以一种较低廉的保费为代价换取较高额度的保险保障,因而这种保险适合于经济收入低,且有保险保障需求的客户。2、终身保险 终身保险是一种不定
5、期的死亡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终身保障,一直负责到被保险人死亡为止。生命表中的年龄一般到100岁时为止,如果被保险人超过100岁时仍然生存,保险人仍然给付保险金,可见终身寿险的保险期比定期寿险要长,而且必然要给付保险金,因而它的费率要高于定期寿险。(二)生存保险生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某一期间内生存为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如果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内死亡,则所交保险费分文不退,其责任准备金充做生存到期满日的其它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生存保险主要是为了使被保险人到一定时间后,可领取一笔保险金以满足生活中的需要,例如:子女教育费用,婚嫁费用等。生存保险具有较大的储蓄因素,与其它险种
6、结合后则可以充分发挥其功能,这种结合使人寿保险的险种更能满足被保险人多方面的需求,有助于人寿保险业务的普及与推广。(三)两全保险两全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不论在保险期内死亡,或生存到保险期满时,均可领取约定的保险金的一种保险。这种保险是由生存保险同死亡保险合并而成的,所以又称生死合险。期满日可以是:1、 在一段确定的期间结束时;2、 当被保险人达到一定的年龄时。例如:20年期的两全保险是以保单生效日期后满20年为满期日,或者年龄为65岁的两全保险的到期日是只当被保险的年龄达到65岁时为止,当被保险人在到期日之前死亡时,保险金额将支付给指定受益人,这样,不论被保险人在满期日之前死亡,还是在满期日之后死
7、亡,其本人或指定受益人都能得到固定的保险金给付。在以上所提到的定期保险、终身保险、两全保险中通常终身保险的费率要高于定期保险而低于两全保险,事实上,终身保险接近于长期的两全保险费率,也就是说两全保险的保险期限越长,它的权利义务越接近终身保险,两全保险的有效期达到终身时即演变成为终身保险。(四)年金保险所谓年金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约定生存期间给付保险金的生存保险,年金保险是以满足为提供老年以后每年生活费的需要而产生的。年金保险根据其支付方式、保障期间不同可划分为以下几种基本种类:按缴费方法可划分为:(1)趸缴年金 保险费在投保时一次性全部交清的年金保险;(2)年缴年金 保费的支付采取分年期的
8、方式一直到开始领取年金时为止。按被保险人数划分:(1)个人年金 以一个被保险人的生存作为年金的给付条件;(2)联合最后生存者年金 二人以上的被保险人中至少尚有一人生存作为年金给付的限制条件称为联合最后生存者年金。(3)联合年金 以两人以上的被保险人全都生存作为年金给付条件。按给付金划分(1)定额年金 每次均按固定数额给付年金(2)变额年金 年金的给付金额按照货币的实际购买力而予以调整按给付开始日期划分(1)即期年金 订约后就立即开始按期支付年金;(2)延期年金 经过一定的期间后或到达一定的年龄后才开始给付年金。按给付期间划分(1)终生年金 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作为年金的支付条件,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后
9、,年金就停止给付,保费也不予退还。(2)最低保证年金 被保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论生存或死亡都可领取,或保证受领人早期死亡后,对其返还不足数额。(3)短期年金 在规定的一段时间内领取年金期满后就停止支付。 a、确定年金 年金的给付期间事先已经确定的年金保险; b、定期生存年金 以某一种特定期间为限且以被保险人仍生存作为给付年金的条件。二、健康保险健康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疾病所致残废、死亡或医疗费支出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健康保险一般包括以下各项费用给付:疾病给付医疗费给付残废或死亡给付根据其保险范围不同经康保险一般也可分为以下险种:1、住院费用保险 承担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
10、病房膳食费用,以及医药费和杂费;2、外科费用保险 该险种一般可作为住院费用保险单的一项附加险;3、普通医疗费用保险 只负责非外科的门诊医疗费用。一般规定门诊次数、每次门诊费用报销的最高金额;4、残疾金保险 当被保险人因疾病或伤害不能从事正常工作时保险人给付残废金的保障。在我国由于目前的医疗体制等外部环境的局限,国内各家寿险公司在开发健康险方面步子迈得都相当谨慎,近期由于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各家公司在健康保险的市场开发上都有不同程度作为。我公司目前开办的健康险种有个人、团体住院安心保险、个人住院费用保险,团体高额医疗费用保险A、B款等。三、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遇
11、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事故,对其身体造成剧烈伤害而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事故的含义是多方面的。具体解释如下:(一)非本意 是指偶然的、事先不可预料的事故。一般有三种形态。 、事故的发生为偶然的; 、发生的结果为偶然的; 、原因与结果均为偶然的。 例如:天黑后行人在街上行走时,不慎跌入没有井盖子的下水道中造成身体的剧烈伤害 ,这一事件的发生完全是非本意的,属“意外”范畴。(二)外来 是指伤害的原因由于被保险人身体外部作用所引起的。而身体内在原因 影响身体健康则属于健康保险的范畴。例如:因脑溢血或心脏病的突发而造成被保险人的 死亡则不属
12、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三)突然 是指事故突然发生而言, 亦指事故的原因与伤害的结果有直接瞬间的关系。 如交通事故而长年逐步形成的职业病,则不属于“意外”的范畴。但有些事故的伤害后果 虽非立即显示,而身体损伤却是剧烈原因瞬间造成的。如剧烈碰撞后的内出血虽然可能当时 未发现,后来因内伤而死亡属于意外事故。在构成意外事故的三个要素中应以非本意的偶然为核心,而外来、突然作为限定偶然的 概念。要综合非本意、外来、突然三个要素才能构成保险意义上的意外事故,三者缺一不可 。第三节 人身保险的特点一、保险标的独特性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工作能力为保险标的的,具有特殊性。因意外事故或疾病造成生命
13、死亡或身体的残废,都会给被保险人及其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 失,而其潜在的损失更是无法估量的。人身保险的给付不是对物质损失的一种经济补偿,而是按照合同约定,以定额给付方式对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在经济上给予帮助。二、保险金额的特殊性各种财产都有客观的价值可以衡量或估算,而人的生命和身体不是商品,生命价值很难 有客观标准。如果确定保险金额不恰当就有可能出现“逆选择”或道德危险,严重的还有可 能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如何来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呢?以下介绍几种有关的理论:(一)经济价值决定说1924年美国宾夕久法尼亚大学商学院保险系主任休勃纳教授建立了人类生命价值学说, 他认为人类生命价值就是人
14、体内所具的各种经济性力量产生的赚钱能力的货币价值。休勃纳根据潜在财产计算出各人的生命价值。他的算法是人的生命价值等于其每月收入减去本人生活费用后的净余部分的资本化价值,就是把这净余部分作为利息来 反求其本金。其计算可举例说明:某人的月工资收入除去每月维持生活支出后净余50元,当 时银行储蓄存款月息5厘,则:资本化价值500.00510000元,即用资本化价值100 00元作为保险金额,可保证被保险人遗属的生活维持原有的水平。(二)家庭需要说休勃纳教授在“生命价值”学说的基础提出了“家庭需要说”的理论,所谓家庭需要说是指在分析家长死亡或失去工作能力时可能发生的各种需要,以测定家庭所遭受的损失,并
15、 以此作为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的决定基础。这里所指的家庭需要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缮后费用,如丧葬费用,借款的偿还,遗产税等; 、维持现有生活水准所需的收入; 、子女自立以前所需的家庭收入; 、子女自立后配偶终身所需的收入; 、特殊需要,如抵押债务的清偿,应付紧急事故的资金,教育资金,婚嫁金等;家庭需要量的计算方法,比“生命价值”计算方法更合乎实际,解决了确定人寿保险金 额的矛盾。(三)收入置换法收入置换法类似于生命价值法,但所需要的人寿保险金额是按家庭丧失的收入的一个百 分率计算如33.3、50或70,并用年收入的倍数表示,它还考虑到社会保险和通货膨胀 因素,美国的有些人寿保险公司根据这种
16、方法编制了各种年龄和收入的人所需要的人寿保险 金额。三、保险金的定额给付性人身保险是一种定额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必须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金额给 予赔付,不得有所增减,属于定额给付性合同,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健康保险中 有一部分属补偿性质的,最高不能超过保险金额。人身保险不存在超额投保和重复投保等问题,所以不论被保险人参加了一种保险或先后 参加了几种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可以在每一份保险合同下分别得到规定的赔 偿金。而且,在人身保险的实务操做中也不存在代位追偿权的问题。如果被保险人的伤害是 由另一方过失责任造成的,被保险人除了可以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金以外,还可以 向 过失方索
17、取经济损失的补偿,而不是将从过失方取得的经济赔偿用来补偿保险人给付的损失 。四、保险期限的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大都属于长期性的,其中也有部分险种,如航空人身意外险,风景区旅游 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限较短。但是从投保的动机来看,投保人主要是为了自己过早死亡后替 家庭提供经济保障或为自己年老后提供经济保障,由于死亡和生存都具有不确定性,对这种 保障的需要是长期的。此外,人身保险所需要的保险金额较高,一般要在长时期内以分期缴 付保险费方式才能取得,所以,人身保险大多数是长期性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 ,使其具有以下特征:(一)不需要每年更换新保单,续期保费收入比较稳定(二)要求建立一套完整而严密档案
18、管理制度,记录在有效期内对保险合同的任何修改 ,不能随意散失,以免影响法律效力。(三)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率中既有预防危险发生的因素,也有利息因素。这是因为保险 期限越长,给付周期也越长,这样,逐年积累起来的巨额资金可以进行长期性的投资运用中 或用于长期建设,所以投资收益是资金积累中不可忽视的重要来源。利息收入或投资收益越 高,保险人就可以将一部分收益以红利的方式返还给投保人。(四)人身保险是长期性合同。根据国际惯例的做法,合同中授予保单所有人有增减保 险金额、变换保险单、恢复失效保单的效力等权利。而保险人不能任意在中途中止保险合同 。因此,保险人在协议签订长期合同时,必须考虑利率、通货膨胀等变化
19、因素,并进行科学 的预测,才能保证长期性合同的收益性。五、风险的稳定性人寿保险的生存率或死亡率都是以生命表作为依据的,而生命表的数据则是通过大数法 则的运用,对千万人甚是亿万人的生命统计资料经过亿万次观察、计算所取得的,已经排除 了各种偶然性因素,揭示出了事物的内在本质,基本上可以保证核算的稳定性。正是因为这 种稳定性,使人身保险有条件运用精算原理对各项收支进行精确的计算,而且保证某种程度 的可靠性,从而对资金收付可以作合理的安排,使资金通过有计划的运用,得到最佳收益, 保证企业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六、死亡率的变动性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死亡率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年年升高的,不同年龄的死亡率都不相
20、同,年龄越大,死亡率的上升越迅速,以美国1980年CSO 生命表列举的男女死亡率中可 以很明显看出这一变化的越势。年龄 死亡率()男性 女性 0.73 0.68 1.90 1.05 1.73 1.35 3.02 2.42 6.71 4.96 16.08 9.47 39.51 22.11 98.84 65.99 221.77 190.75表中列明的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长的死亡率,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自然死亡率。根 据自然死亡率所计算出的自然保险费使许多人负担不起逐年增加的保险费。因此在保险实务 中,一般都采取“均衡保费法”,这种负费方式对被保险人来说,有以下好处:(一)被保险人不至于因保险费随着年龄
21、的增长而增加,年老时承担不起。(二)均衡保费法可将多收的保险费按比例计算利息,使被保险人降低未来应付的保险费。(三)费率不变,费用固定可使被保险人养成一个定期定额的储蓄习惯。七、储蓄性人寿保险的纯保险费一般是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危险保险费,另一部分是储蓄保险费。所谓危险保险费就是危险成本,也就是根据每年危险保险金额计算出来的自然保险费 ;储蓄保险费则是投保人的储金,历年储蓄保险费积存的终值即成为责任准备金。正因为人 寿保险中含有储蓄因素,所以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的责任准备金额度内,可以用保 单作抵押,向保险公司借款。如果中途要求退保,可以领取退保金,或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 等权利。而财
22、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则没有这种权利第四节 人身保险的标准条款保险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当事人履行合同和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在美国,人身保险合同条款是受州政府及联邦政 府保险管理部门的严格管控的,各家保险公司所使用的保险单格式,以及条款内容都必须得 到管理部门批准。而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人保险合同的标准格式与条款的单行法规,本节将对国际惯例上人身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进行简单的介绍。一、完整合同条款该条款规定,保险单和所附的投保单副本构成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完整合同,投保单上的 所有陈述被看作是告知而不是保证,除非该陈述是错误陈述,否则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其陈述 的内容而解除合同,使之无效,另此外
23、,还规定了只有保险公司的职员有权修改条款,但必 须以书面形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二、不可争议条款不可争议条款规定,在保险单生效二年之后,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单签发时投保人的错误陈述和隐瞒重要事实或欺骗为理由,来使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这是对保险人争议合 同的有效性的限制性条款,是为了保障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因为合同的解除而受到 经济损失或失去保障。保险人可以在二年内来调查投保人的诚信和其它有关情况,如果在二年内没有发现违反诚信原则或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后就不能对保险单及投保书的内容提 出任何争议。在保险单生效两年后仍有可能拒绝给付的情况有:、受益人怀有谋害被保险人的意图而取得保险单、被
24、保险人用他人代为体检、在签发保险单时不存在可保利益在加拿大,保险公司对人寿保险单的可争议时间不仅包括保单生效后的两年内,还包括保单复效后的两年内,美国的标准保单条款中没有包括类似条款。三、宽限期条款宽限期是指被保险人可以逾期缴纳续期保险费而不计收利息且不导致保单失效的一段宽限时间,各国有关 寿险条款均有此规定,期间长短有所不同一般是28-31天。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 险仍有效,保险公司可以从应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逾期保险费。投保方超过宽限期间而未缴 保险费只是使保险合同停止效力,保险人不能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除非被保险人申请复效。四、复效条款复效简言之就是恢复效力,是保险公司恢复失效的
25、人寿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一种过程。复效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只有符合可保条件,并且愿意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本息的情 况下,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查同意后,才能使原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得以恢复,我国复效申请 的保留期限一般为两年,失效时间超过两年就不能再申请复效。 投保人如果已经办理退 保手续,并已领取退保金的,也不得申请复效。申请复效时也 要根据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一般说来,复效时一般要符合以下条件:、被保险人必须在复效条款中规定的时间段里填具复效申请书、被保险人必须提供令人满意的可保性证明,这样在某种程度上就防止了被保险人的逆选择倾向、必须补缴拖欠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扣除应分配的红利、必须归还所有
26、保险单的抵押贷款、不曾退保或把保险单换为定期寿险、必须是在复效有效期间内申请复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对原有的保险申请复效比重新取得一份新的保险单更为有利,这是 因为首先由于被保险人年龄增大新签发的保险单所订定的费率较高,条件也更严格;其次, 在复效的同时,原始保单的现金价值也恢复效力而新签发的保险单在生效一二年后才会有现 金价值,因此复效条款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一项特殊权利。五、不可没收现金价值选择权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于缴费若干年后,将会积存一定的责任准备金。这种积存的准备金不因保 险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其价值,投保人有权任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这种现金价值, 这种价值一般称之为不可没收价值。可见
27、,该条款是根据长期寿险合同具有储 蓄性质而制订的,不可没收现金价值退保选择权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现金。保单所有人可要求保险人直接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当被保险人不再需要人寿保 险时,可以选择此一方式。、购买减额缴清保单。这是将退保金作为一次性趸缴保险费来购买减额缴清保险,所 谓减额缴清保险是指在很长的缴费期间内,保人因经济或其它原因不能继续缴纳保险费但又 不愿中断保障时,以退保金来一次性购买与与原合同同一类型、同一保险期间的保险,只是 保险金额减少。、购买展期保险。所谓展期保险是指投保人将保单的现金价值(责任准备金)作为一次趸 缴保费,用以投保与原合同同一保险金额的定期死亡保险,一般新合同的保
28、险期限要比原合同缩短,如果现金价值抵充趸缴保费足以维持原保险有效期间,则保险期间不变,如果抵缴后仍有多余,该剩余部分还可附保展期定期生存保险。六、保单贷款因为人寿保险单在经过一定年期后,就会积存一定的现金价值。保险公司可以以保险单 中的现金价值作为抵押向保险单持有人发放为期一年的贷款,并且规定了贷款利率。一般说 来,保单贷款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贷款,而是预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法律上并不要求到期 一定偿还。如果债务总额等于或超过现金价值,保险单将失效。所谓债务是由欠缴保险费和 贷款两项组成,并包括应记利息。七、自动垫缴保险费贷款所谓自动垫缴保险费贷款是指投保人在宽限期后仍未缴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则会
29、把保险 单中的现金价值用来垫缴逾期保险费,以使保险单继续有效。这等发于放了一笔保险费贷款 ,并要按规定利率计息,此条款的目的是避免非故意的保险单失效。为了防止过度使用这种 条款,有些保险公司会对使用次数加以限制。大多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都附有这项条款 。但是在美国的大多数州,这项条款不是法定条款。八、保单分红选择权条款人寿保险单可分为分红保单和不分红保单。分红保单是向保单所有人支付红利的保单。 红利在很大程度上表示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部分保费,保单所有人可以选择取得红利的方 式,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方式:(一)现金。在保单有效期达到一个规定时期后,一般是一至二年,保单持有人可申请 现金支付方式来
30、取得红利。(二)减少保费。红利可用于减少续期应缴保险费数额。(三)留存。由保险公司保存,保单持有人取得利息收入。(四)购买增额保费缴清保险,以增加终身保险的金额。(五)购买定期保险。(六)把保单转换为保费缴清保单。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和需要任意选择其中一种红利支付方式。假如是收入 有限,就应该选择付现或减少续期保费。要是你的健康状况欠佳,选择购买增额保费缴清保 险则更为有利,如果需要额外人寿保险,则可以选择购买定期保险。九、误报年龄条款被保险人的年龄是决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也是在承保时决定可否承保的依据。一般 情况下,在合同订立时不要求核实年龄,只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年金保险开始
31、发放年金 时,才需要核实年龄。年龄误报不属于不可争议条款范围。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如年龄或性 别有误,保险金额自动按年龄调整。也就是根据实际已变的保险费按真实年龄进行推算 。具体计算公式为: 调整后的保险金额约定的保险金额 实交保费/应交保费在保险单有效期中发现被保险人年龄误报,如果是误报年龄大于真实年龄而致多缴保险 费时,则无息返还超过部分的保险费,如果误报年龄小于真实年龄,被保险人则要补交差额 ,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在真实年龄超过保险公司规定的最高承保年龄时,只能使保险合 同无效,保险公司将已收的保险费无息返还给投保人。十、支付方式选择权条款为了使受益人能够更好,更有效地运用所赔付的一大笔
32、保险金,特别规定了各种不同的 给付方式:(一)由保险公司保存保险金,定期付给受益人利息,一般可按月、季、半年或一年支付,受益人有权提取部分或全部保险金,也有权选择其它给付方式。(二)按约定期限向受益人分期给付保险金及利息,如果第一受益人在未领完全部保险 金之前死亡,则把其余保险金付给第二受益人。(三)分期给付受益人一笔固定金额,直到本金和利息付完为止。(四)以终身收入方式给付保险金。(五)使用信托:适用于保险金数额大,受益人未成年,或者是精神病患者、残疾人,可将保险金付给一 个受托人。受托人代为管理保险金的投资,并收取一定的报酬,但不保证投资收入。十一、自杀条款典型的自杀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
33、在保险单出立后的二年内自杀,不论精神正常与否 ,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只负责退还所缴保险费。按照法律术语解释,因为人具有强烈保 护自己的天性,所以一般认为死亡是一种非故意行为,此外,自杀是死亡原因之一,编制生 命表时已在考虑了这个因素,并根据此表计算保险费。把自杀这一除外责任限制在二年时间 内,主要是为了减少逆选择,避免怀有自杀范围的人购买人寿保险。第五节 人身保险合同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点(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为实现经济保障目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协议。根据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给另一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遭受约 定的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
34、责任,或者在约定事件出现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看,保险合同有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补偿性合同,是以补偿经 济损失为目的,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一种是给付性合同,是以给付保险金为目的 ,一般的人寿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合同。(二)保险合同的特点保险合同属于经济合同的范畴,既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属性,又有它的特殊属性:1、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所谓保险合同的射幸性,通俗地讲,是指:从表面上看,保险 合同是侥幸或碰运气的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一旦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 故,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所得的赔款或给付金额,一般会远远超过其所付出的保险费;如 果保险标的未遭受任何
35、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投保人将只付出保险费而无任何收入。但保 险合同显然又是一种对价合同,它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中的对价关系不同,保险合同中的对价 关系应理解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对价,是保险人负有对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义务。对保险申请人来说,这是一种期待利益,即无论损失发生与否,保险申请人对其保险标的都有了经济保障。2、保险合同的诚信性。任何经济合同的签订,都要以双方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点,但保险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更甚于其它合同。因为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保险人决 定是否承保和以什么条件承保主要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申报和保证事项为依据,如果投保 人或被保险人不如实申报保险标的危
36、险情况,或者隐瞒甚至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都会严重 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最大诚信原则一直是公认的保险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必须遵 守的一项原则。3、保险合同的单务性。 单务合同是指只有一方要作出法律上要强制执行的允诺。在保 险合同中,只有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法律上要强制执行的赔付或提供其它服务的许诺。虽 然被保险人必须缴付保险费,但在法律上不能强制他们缴付。相反,大多数商业性合同的性 质上是双务合同,每方要对另一方作出在法律上要强制执行的允诺,如果一方没有履行许诺,另一方可坚持要求对方履行,或者可起诉要求赔偿损失。4、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要式合同与协商性合同是相对的。 协商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
37、 经过协商,在意愿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要式合同是由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 能在此基础上作取与舍的决定。保险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被保险人只有依照保险条款,表示 同意投保或不投保,不能提出自己所需的保险条款,或修改其中的内容,即使被保险人有某 种特殊要求,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作为对原有条款的补充,或另附特别约 定批单。为了补救这种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法院在裁定合同中对任何含糊不确定的措辞和 条款要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二、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一)可保利益原则可保利益又称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对象)具有法律上认可 的或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关系
38、,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就没有保险利 益,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任何一份保险合同的基础,这是保险合同中的一条最基本、最重要的 原则,为了使保险合同有别于赌博,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没有可保利益的人寿保险合同在法律上是不可以实施的。美国早期的案例表明,保险人把人 寿保险单签发给没有可保利益的人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损害,可以提出要求 损害赔偿金的诉讼。可保利益的产生可以有多种情形,在后面有关章节中, 对保险利益的产生还要详细阐 述,在此就不一一自做介绍。目前在国际保险学术界中,对以他人生命为保险标的可保利益 的构成有两种不同主张。一种是利益主义,另一种是同意
39、主义。英国把可保利益解释为金钱 利益,而亲属关系则不一定能构成可保利益。美国则比较宽松,除了金钱利益,恋爱、婚姻 、血缘关系均可构成可保利益。日本、法国则坚持同意主义,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而我 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 系的家庭其它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被保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也视为具有保 险利益。在人寿保险中,与财产保险所不同的是,可保利益必须在合同订立时存在,而在发生保 险事故或满期给付时,则不要求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提供可保利益证明,除非保险单条款另 有规定,这一原则使人寿保险单具有了有价证券的性质。(二)诚信原则保险合同
40、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从理论上来说,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保险合 同的各方当事人,而在实践中,由于各国保险立法对保险企业的设立、经营管理、停业等都 作了特殊、严格的规定,从法律上对保险人履行最大诚信原则提供了保证。因此,最大诚信 原则在一般的保险合同中更多地体现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提供的情况有误或不完整,保险人可以以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 最大诚信原则主要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陈述陈述是指投保人为了取得保险而向保险人所作的书面或口头的声明,当投保人提供的信 息不正确,则称为错误陈述,陈述分为事实陈述和约定陈述,前者是陈述订立合同时存在的
41、 事实,后者是陈述在保险期内将会发生什么。陈述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陈述隐瞒了实质性 的重要事实或虚报情况,保险人可以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如果一个投保人做了错误陈述,保 险人在终止保险合同之前必须证实投保人的陈述是欺诈和故意隐瞒,而对于“重要事实”的 解释则源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二款:“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 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在美国,关于陈述的解释,比较有利 于被保险人,一些州规定,即使错误陈述了重要事实,除非怀有欺骗意图或者已造成了损失,否则不会使保险单失效。、隐瞒隐瞒是指投保人没有向保险人提示重要事实,换言之,投保人对重要信息保持沉默和故
42、 意不予泄露,所隐瞒的事实是否重要也是根据倘若保险人知道了该事实是否会影响承保决定 和费率的制定来判定,对一件重要事实的隐瞒的法律影响与一次错误陈述相同,保险人有废 除合同的选择权。、保证保证是一项从属于合同的许诺,在保险合同中的保证原则是合同赖以成立的一项基本条 件。投保人违反保证,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习惯法保证是最严格的法律原则:任何违 反保证的行为,即使是未成年人或非重要的保证,都允许保险人撤销合同。但目前,除了海 上保险以外,美国大多数州通过法令,规定把投保人所做的说明应被视为陈述而非保证。(三)近因原则所谓近因,不是指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终的原因,而是一种能动而有效的原因;既是
43、指原因和结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又指原因十分强大有力,以致在一连串事件中,人们从各 个阶段上可以逻辑地预见下一事件,直到发生意料中的结果;如果有数种原因同时起作用, 近因是导致该结果的起决定作用或强有力的原因。近因原则更多地运用于核赔的技术处理上,尤其在数种原因中判定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 者伤残的直接原因是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例如:一个有先天性心脏病的人,在 受到一种意外事故的惊吓之后而导致死亡,而此人承保的是人身意外伤保险,那么,在这样 一起案例之中,判定该被保险人是因为意外,还是先天性疾病而导致死亡则显得至关重要。 目前,在保险学术界中提出了关于“寄与度”的理论,就是对近因原则的变通
44、运用,也是对 上述案例进行判定的一种方法,所谓“寄与度”,简单地说就是分析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原 因中,每一个原因所占的程度和比例,根据保险事故所占比例的大小来决定保险金赔付的比 例。这样就维护了保险双方的利益,弥补了近因原则在其实际运用中存在的缺陷。(四)补偿原则保险的补偿原则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原则相一致,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保险合同的约 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况,即:保险 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利。补偿原则在人寿保险中的运用,只限于医疗、健康保险的范围,只是对被保险人因为疾病 所支出的医疗费给予补偿。而补偿原则更多地运用于财产保险范围。除上述的基本原则外,在一般的保险合同中,还有分摊原则,代位求偿原则(是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两个原则)但是,这两种原则不适用于人寿保险,所以,我们在这里就不一一 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