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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节 汇付和托收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 信用证法律制度 第四节 国际保理与福费廷,第四章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返回总章目录,一、国际贸易支付工具 (一)货币 (二)票据 1.票据的法律特性 (1)票据是无因证券。 (2)票据是要式证券。 (3)票据是文义证券。 (4)票据是流通证券 2.票据的种类 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在国际货款的结算中,主要使用汇票。,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概述,3.汇票的当事人 (1)出票人(Drawer) (2)受票人(Drawee) (3)受款人(Payee) 4.汇票的票据行为 (1)出票 (2)提示 (3)背书 (4)承兑
2、(5)付款 (6)拒付 (7)追索,二、国际贸易支付的方式 大致形成了三种基本的支付、结算方式:汇付、托收与信用证,它们构成了一个传统、常规的国际结算体系。其中,信用证支付方式是建立在银行信用的基础上的,而前两种支付方式的基础则是商业信用。以汇付方式支付货款是顺汇法,以托收和信用证方式收取货款则是逆汇法。,三、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的新发展 在当前的国际贸易结算领域中存在着两个显著的特点。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卖方市场逐渐转变为买方市场,出口商为了扩大出口,并力求使自己的商品占据国际市场,不得不更加重视贸易结算方式的竞争力。其次,随着国际竞争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中存在的各种风险也越来越多。传统
3、的结算方式由于涉及使用不同国家货币的外汇风险、债权实现的商业风险以及资金周转等风险,逐渐成为影响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因素。,返回本章节目录,第二节 汇付和托收的法律问题,一、汇付 又称汇款,是指付款人主动通过银行或其他途径将款项汇交收款人。 汇付是基于商业信用。 在贸易实践中,很少采用汇付支付方式,它主要用于预付款、收付佣金、保证金等,且金额往往不大。 汇付的方式有三种: (1)信汇(Mail Transfer,M/T) (2)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T/T) (3)票汇(Demand Draft,D/D),二、托收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一)托收法律关系 托收是指卖方开出以
4、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买方当地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支付方式。托收属于商业信用。 托收中的当事人主要有四个: 1.委托人(Principal) 2.托收行(Remitting Bank) 3.代收行(Collecting Bank) 4.付款人(Drawee) 托收的种类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是指卖方仅开具金融票据委托银行向买方收款,而不附具商业单据。,跟单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是指卖方将金融票据和商业单据一起,或只将商业单据交给银行,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款项。 跟单托收根据交单条件的不同,可以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
5、种。 1.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是指卖方交单以买方付款为条件。即代收行只有在买方付清票款之后,才能将商业单据交给买方的托收方式。 付款交单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D/P Sight)和延期付款交单(D/P After.Days Sight)。,2.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D/A),是指卖方的交单以买方承兑汇票为条件,买方承兑汇票后即可从银行取得有关单据,待汇票到期日才付款。 托收的业务程序 1.在货物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采用哪种托收方式。 2.委托人按合同规定装完货物后,向托收行发出托收指示,开出跟单汇票
6、,连同商业单据交托收行。 3.托收行将汇票及商业单据寄交代收行。 4.代收行收到汇票及商业单据后,向付款人提示汇票。,5.对于即期汇票,付款人付清货款,代收行即交给其商业单据。对于付款交单的远期汇票,付款人承兑汇票,代收行保留汇票及商业单据,待汇票到期时,付款人付清票款,代收行交给商业单据。如代收行接受了付款人的信托收据借出单据,代收行即承担远期汇票到期必须付款的责任。承兑交单,付款人承兑汇票,代收行保留汇票,交给单据,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时履行付款义务。 6.代收行电告或邮告托收行,货款已收妥入账。 7.托收行将货款交给委托人,银行收取手续费。,(二)托收统一规则适用中的法律问题 在国际贸易支付
7、中,各国银行在实践中已形成了有关托收的一套习惯做法,这些习惯做法经国际商会编纂整理,形成了成文惯例托收统一规则。托收统一规则是国际商会在1958年制定的,又在1967年和1978年进行了修订。现行的是1995年修订,1996年1月1日生效的版本。新的托收统一规则是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简称URC522。,1.托收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学理界观点: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代收行仅仅是委托人的代理人的代理人,根据民法中代理的一般原则,委托人与代收行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通过托收行对代收行起诉获得赔偿在国际贸易实务和法院审判实践中却难以实现。在实践中,托收行几乎无一
8、例外地在其与委托人的合同中免除了自己对自己的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义务,因此起诉托收行往往行不通。,基于这一现实需要,学者们从理论上对托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重新认识,新理论中主要有间接代理说和复代理说,两说都为委托人对代收行的诉权提供理论支持,但分歧较大。 间接代理说认为:因托收行的间接代理而在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复代理的法律特征: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复代理人,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需有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复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2.远期付款交单。 远期付款交单是指出口人发货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审核无
9、误后即在汇票上进行承兑,于汇票到期日付清货款后再领取商业单据。 远期付款交单是一种特殊的跟单托收方式,有以下几个特点:如果货物到达日与汇票到期日基本相同,远期付款交单是一种正常的托收方式。在货物到达日早于汇票到期日的情况下,远期付款交单会出现缺陷,变成了一种不正常的托收方式。,1995年修订的托收统一规则(1996年1月1日实施)第7条明确规定:托收不应含有远期汇票而同时规定商业单据要在付款后才交付。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单还是凭付款交单交给付款人。如果无此项证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所产生的后果不负责任。 从国际商会的这项规定中,
10、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国际商会的态度:不提倡使用远期付款交单方式。,返回本章节目录,第三节 信用证法律制度,一、信用证法律关系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规定,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一)信用证的当事人 1.开证申请人2.开证行 3.通知行4.受益人 5.议付行6.保兑行 7.付款行或承兑行8.偿付行或结算行,(二)信用证的基本运作程序 1.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2.申请开证 3.开证并转交 4.受益人处理信用证 5.议付行议付 6
11、.开证行偿付垫款 7.开证行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 8.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三)信用证的主要种类 1.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1)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Credit),是指可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而不需事先通知受益人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在UCP600的规定中已经不再使用。 (2)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Credit),是指信用证一经开立,未经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能进行任何修改或予以撤销的信用证。 2.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Credit)。保兑信用证是指经由开证行以外另一银行对受益人作出兑付或议付承诺的信用证。,3.付款与承兑信用证。 (1)
12、付款信用证可分为即期付款(Sight Payment)和延期付款(Deferred Payment)信用证。 (2)承兑(Acceptance)信用证是开证行根据相符单据,对受益人开立的延期汇票予以承兑,承诺到期付款的信用证。 4.直接信用证与议付信用证。 (1)直接信用证(Direct Credit)指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 (2)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Credit)是允许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或其他任何银行提交其汇票和单据,以请求支付价款的信用证。,5.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Credit) 6.对背与对开信用证。 (1)对背信用证又称背对背(Back To Ba
13、ck)信用证,是指一个信用证的受益人以该信用证为保证,要求另一银行开立以本人为开证申请人、以实际提供货物或服务的人为受益人的另一信用证。 (2)对开(reciprocal)信用证,是在“三来一补”贸易中使用较多的结算方式,即交易双方互相以本人作为开证申请人、以对方作为受益人而开立两个信用证。,7.备用信用证(Standby Credit)。备用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一项保证,保证在开证申请人不履行其基础合约义务时,对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金额。 备用信用证的运作程序 备用信用证和一般的商业信用证的差别表现在: (1)一般信用证都是以买方为开证申请人,以卖方为受益人。但在备用信用证中,开证申请人既可
14、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 (2)一般信用证的目的是清偿买卖合同的货款,而非直接要求开证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而备用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履约担保,除适用于付款保证外,还可适用于投标、反担保、融资、保险、商业(如赊购)等方面。,(3)银行据以付款的单据不同。一般信用证要求提供提单、发票等商业单据。备用信用证一般只要求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和关于开证申请人未依约履行义务的声明。 (4)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信用证受益人提交合格单据,表明基础合约进行顺利。但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则并不希望受益人向其提出付款请求,因为这表明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间基础合约的履行出现了问题,而开证申请人也总是极力阻止开证行付款,以否认自己有违约
15、行为,因此,在备用信用证被使用的情况下,大多会引发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甚至诉讼。 备用信用证具有与保函同样的保证作用,但同时也具有信用证的性质,这是备用信用证能够产生的根本前提。,(四)信用证的主要条款 1.信用证的当事人 2.信用证种类、号码 3.信用证金额 4.单据条款 5.装运条款 6.信用证的到期日与交单地点 7.交单日 8.开证行保证条款 9.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文句。,(五)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和信用证欺诈 1.信用证交易的特点 (1)独立抽象性 信用证交易中的合同是各自独立,互不影响的,尤其是银行和卖方之间的信用证与合同相互独立的原则是信用证业务中最重要的原则。 (2)信用证交易是单
16、据交易 银行在审单时,只审查其表面是否相符,决定是否接受单据时不能以单据外的事项为理由。,2.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支付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骗取货款支付的商业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 。 鉴于信用证欺诈频频发生,有些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在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确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3.信用证“软条款” 所谓信用
17、证软条款(Soft Clause),是指不可撤销信用证中规定有信用证附条件生效的条款,或者规定要求信用证受益人提交某些难以取得的单证,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和被动地位,导致受益人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的条款。 常见的软条款主要包括下述三种情况: (1)信用证作为格式文本本身存在缺陷的“软条款”。 (2)信用证单据条款中的“软条款”。 (3)其他附加条件中的“软条款”。,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主要修改 国际商会于1926年开始草拟信用证统一规则,几经周折,于1933年公布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于1951年、1962年、1974年、1983年、1993年、2007年6次修订。现在通行
18、的是2007年修订本UCP600,在2007年7月1日生效。目前,UCP600已为世界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接受,具有广泛的影响,成为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之一。,UCP600共有39个条款,比UCP500减少了10条,但却比UCP500更准确、清晰,也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 1.关于审单时间条款的变化 2.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条款的变化 3.关于可转让信用证条款的变化:最大的变化在于UCP600中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 4.关于“议付”的释义变化 5.随UCP600而变的其他规则eUCP、ISBP、SWIFT的修订和升级,三、信用证下进出口押汇的法律问题 (一)押汇概述
19、 押汇业务作为国际贸易支付的惯例,在具备外汇业务从业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广泛开展,但押汇的法律概念却一直很模糊。 (二)信用证下出口押汇 信用证下出口押汇,又称在途货物抵押贷款,是指出口商凭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作为质押,与出口商所在地的银行签订出口押汇总质押书,银行依该协议,按信用证款项的一定比例为出口商垫付货款的一种融资行为。 信用证下出口押汇的具体操作过程,(三)信用证下进口押汇 信用证下进口押汇,又称进口货物抵押信贷,是指进口地银行在信用证项下,以受益人提供的货运单据为抵押,为进口商垫付货款的融资方式。 (四)信托收据 信托收据实际上是开证行对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货物设立信托关系的证明文
20、件。在开证银行以银行自有资金支付货物后,得到货物的所有权,开证申请人因未付款而未能合法地得到货物的所有权,但为实现货物的加工、销售进而再收回货款向银行偿还垫款,与银行成立信托关系,从银行手中得到单据及其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进行加工、销售。如果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到期付款的职责,则开证行收回其对单据及其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信托收据明确了进口商所提取货物的所有权仍属银行,及由进口商代为保管和销售货物的地位。,返回本章节目录,第四节 国际保理与福费廷,一、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 (一)应收账款转让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 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应收账款”被
21、定义为产生于合同的钱款给付债权。它有三个基本特征:应收账款是债权人的债权;该债权是钱款给付债权;该债权产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公约的适用范围大体上可以从对当事人主体的要求、对应收账款转让客体的要求以及除外范围三个方面加以理解。,(二)应收账款转让所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关系 1.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2.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3.受让人和其他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二、国际保理 国际保理是一项集资金融通、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承担、账款催收等于一体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在国际贸易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迄今为止,国际商业界和金融界仍未对保理的定义达成统一的认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过的
22、国际保理公约仅对“保理合同”作出了解释,即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由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主要供债务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保理商至少履行两项下述职能: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货款和预付款;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销售分户账);代收应收账款;对债务人的拖欠提供坏账担保。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必须送交债务人。,国际保理的分类 1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2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 3融资保理和到期保理。 4完全保理和不完全保理。 5单保理和双保理。
23、上述各种类型的保理往往互相交叉、互相渗透,实践中并未截然分开或各自独立。,从国际保理的操作实践上来看,其具体的操作模式甚为丰富,其中,双保理机制是最为重要和常用的保理业务模式。 与传统的结算方式相比,国际保理有着较为明显的优势。利用国际保理,可以规避赊销、托收方式下出口商的收汇风险以及信用证方式下进口商面临的单据欺诈风险。国际保理通常具有无追索权的融资便利,从而减少贸易双方的资金占用。国际保理可以简化贸易手续,从而提高效率。国际保理还可以提供资信调查、信用担保、分户账管理等一系列服务,在很大程度上也增强了国际保理的吸引力。,国际保理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是世界上第一
24、部调整国际保理法律关系的国际公约,也是目前唯一一个专门调整保理关系的国际公约,为国际保理业务建立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对于解决国际保理中的法律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国际惯例主要有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颁布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和海勒保理组织制定的各成员交易的共同规则。,三、福费廷(Forfeiting) 福费廷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地承办福费廷业务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对出口商持有的、经进口商承兑的半年至6年期甚至更长的远期汇票进行无追索权贴现,在收取一定费用后付给出口商现款的一种出口信贷融资方式。 国际保理与福费廷两种业务存在较大的相似之处 这两种业务在许多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区别 1.业务期限和标的不同 2.风险承担不同 3.业务功能不同 4.业务再出售与再参与的区别,返回本章节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