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章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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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七章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概 述 第二节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第三节 国际民事管辖权 第四节 期间和诉讼保全 第五节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一) 第六节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二),第一节 概 述,一、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概念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或国际民事诉讼法,或者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法,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守的专用程序规范的总称。 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渊源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渊源具有双重性,即有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大类。 (一)国内渊源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的要求,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主要渊源是国内立法与判例。国内立法作为国际民事诉讼

2、程序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在国内民事诉讼法典或国内民法典中以专编或专章形式,较系统地就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定。 2.在国际私法典中以专编(或专章)或分散形式就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3.在有关单行法中,就国际民事诉讼某一方面的问题作出规定。 4.在内国的执行性立法中规定相关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所谓内国的执行性立法是指一国为实施自己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而制定的相应规则。,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国内渊源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为立法,另一方面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 立法上主要体现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

3、序法中。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也可作为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渊源。这些规定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另一类是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为执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而制定的执行性规定。,(二)国际渊源 国际条约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最主要的国际渊源。这类国际条约又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两类。一般认为,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国际条约最早出现于欧洲,如法国和瑞士早在1715年就定有这种条约。但直至19世纪末期,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的“国际立法”才得到迅速发展。目前,较有影响的多边国际条约主要有: 1.普遍性的国际条约。 (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有关国际民事

4、诉讼程序的主要条约.,2.区域性国际条约。 (1)美洲国家1928年的布斯塔曼特法典(该法典第4卷是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的规定); (2)北欧国家1933年的关于司法判决的承认公约,1974年的关于相互间司法协助的协定; (3)欧洲共同体1968年的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1988年卢加诺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三、国际民事诉讼法与有关部门法的关系 国际民事诉讼法与国内民事诉讼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是一条为国际社会公认并被普遍采用的原则,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一般适用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因而从性质上讲,二者都是国内法。但是,这二者在具体

5、适用上还是有区别的。首先,适用顺序上二者有先后;另外,二者的渊源也不尽一致。,返回,第二节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一、概述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是指一国根据内国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赋予外国人在本国境内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实际状况。 对国际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外国人应作广义理解。即这里的外国人是指不具法院地国家国籍的所有人,包括外国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无国籍人及国籍不明的人,还包括享有豁免权的外国国家和外交代表。,二、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一般原则 尽管各国关于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规定同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定一样,经历了从排斥到给予合理待遇的几个发展时期,但当今国际社会在外

6、国人民事诉讼地位问题上,普遍实行的是国民待遇制度。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国民待遇,是指一国赋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的诉讼权利。国民待遇原则最初被规定在有关的国际条约中。随着社会进步和国际关系的不断发展,国民待遇制在当今已成为习惯国际法。,三、诉讼费用 (一)诉讼费用担保 诉讼费用担保是指外国人或在内国未设住所的人在内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被告的请求或根据内国法律的规定,由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所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或防止原告败诉后逃避缴纳诉讼费的义务,其适用的对象是作为原告的外国人或在外国设有住所的人。关于这一问题,各国的规定可分为以下六种类型:,1.规定对

7、诉讼费用担保义务的免除以实质性的互惠为前提。 2.以国籍为标准,规定凡属外国原告均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且一般不以互惠为条件。 3.以住所为标准,规定凡住所在外国的人(包括住所在外国的本国国民)在内国提起民事诉讼,均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而住所在法院地国的外国人却可以免除此担保义务。,4.以原告在内国是否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为据,来决定是否免除其诉讼费用的担保义务。 5.规定不论原告是外国人还是内国人,均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6.规定不要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二)诉讼费用的减免 诉讼费用的减免是指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外国人因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内国法院申请减交或免交,内国法院若审查属实的,可根

8、据条约的规定或互惠关系,准予外国当事人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一种制度。 与诉讼费用减免相关的另一制度是司法救助制。但司法救助制的范围略大于诉讼费用减免的范围。司法救助除包含有诉讼费用的减免之外,还包括其他费用,如律师费用的减免等。,在我国,外籍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减交、免交或缓交。这是我国对外国当事人实行互惠国民待遇的具体表现。 (或包含有)专门的规定。中蒙司法协助条约第12条、中比司法协助协定第1条,中意司法协助协定第4条。 四、诉讼代理 诉讼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法院的指定或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以当事人本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

9、诉讼代理一般被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所涉及的主要是委托代理和领事代理。,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主要是律师代理问题。各国在立法及实践中,虽然都允许参与国际民事诉讼的外国人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但一般都规定外国当事人只能委托内国律师。所不同的只是各国在诉讼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上有区别。即形成所谓律师诉讼主义国家和当事人诉讼主义国家。,五、外交豁免 (一)外交豁免的含义 外交豁免是指根据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有效地执行任务,而由驻在国所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惠待遇。 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外交豁免是一广义上的概念。既包括外交豁免,又包括领

10、事豁免。 有关外交豁免权的理论依据,主要有治外法权说、代表性质说和职务需要说三种。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其他有关条约基本上采用的是职务需要说,同时又结合考虑了代表性质说。,(二)国际条约的规定 1.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关于外交豁免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公约的第31、32、37条中。 2.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领事人员豁免权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公约第43条和第45条中。,(三)我国法律的规定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2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外国驻中国领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内容及范围。,返回,第三节 国际民事管辖权,一、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概念 国际民事管辖权或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国际民事管辖权具有如下特征: 1.它是一种司法管辖权,具有强制性。这是它与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管辖权的本质区别所在。 2.这种管辖权必须是“国际”的。其“国际”性的表现是: 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的实质是国与国之间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分配性规则; 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的渊源具有双重性。,二、国际民事管辖权的

12、意义 1.国际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2.管辖权问题是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所必须先行解决的问题。 3.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正因为国际民事管辖权具有以上重要意义,所以各国不断扩大本国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就成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发展的趋势之一。,三、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立法 (一)国内立法 从各国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看,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把民事诉讼分为对人诉讼(Action in Personam)和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并根据“实际控制”(也称“有效原则”)来分别确定内国法院对这两类

13、诉讼的管辖权。 此外,协议管辖也是英美法系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2拉丁法系国家。拉丁法系国家是指包括法国和立法上受1804年法国民法典影响较大的一些国家如荷兰、卢森堡、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国籍是这些国家确定内国法院管辖权的重要标准。而且,这些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规定,内国法院对凡有关内国国民的诉讼概有管辖权。 对外国人之间的诉讼,这些国家一般在原则上排除内国法院的管辖权。如法国法院一般只受理被告在法国有住所的外国人之间的诉讼。 拉丁法系国家一般承认当事人可协议选择管辖法院。,3德国法系国家。德国法系国家是指包括德国在内的和立法上受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影响较大的一些国家如瑞士、

14、印度、奥地利、日本、泰国、缅甸、斯里兰卡、巴基斯坦等。 德国法系国家通常以地域管辖原则(或称普通管辖原则)作为内国法院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而且往往以被告住所、居所及惯常居所等作为地域管辖的重要标志。 德国法系国家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只是各国对当事人选择权利的限制程度存在差异。,(二)国际条约 目前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可分为单纯条约和双重条约两类。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与解决呈现出以下态势: 1.过度管辖权受到限制。 2.当事人协议管辖得到一定程度的承认。 3.惯常居所成为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重要的连结因素。,四、我国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 我国关于

15、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于有关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的规定中,另一方面体现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中。 (一)国内立法与实践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我国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四种,即普通地域管辖(通常称普通管辖)、特别地域管辖(通常称特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二)国际条约 我国已参加的涉及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际条约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1953年参加)、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58年参加)和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80年参加)。此外,在前述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一系列司法协助协定中,也有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返回,第四节 期间和诉讼保全,一、期间

16、 (一)期间的概念 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法院依职权决定的,法院、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为一定诉讼行为的时间期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较好地坚持便利了这一原则,其表现在: 1.规定当事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为有关诉讼行为的期间长于当事人在国内民事诉讼中为相应诉讼行为的期间。 2.规定对国际民事案件审结期间长于国内民事案件的审结期间。,(二)期间的计算 国际民事诉讼中期间的计算一般与国内民事诉讼中期间的计算相同。而且各国关于期间计算方法的规定也基本一致。 期间的计算单位一般为时、日、月、年;期间起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

17、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三)期间的延误及其后果 期间的延误是指在诉讼期间内,法院或当事人应当进行某项诉讼行为而未进行的行为或事实。 延误期间,就是对法定期间或法院指定期间的直接违反,自然会导致一定的诉讼后果。对当事人而言,延误期间的后果就是不能再行使其本来可以行使的 诉讼权利。 当然,如果当事人延误诉讼期间是因不可抗力或非主观原因造成的,各国法律一般都允许顺延期限。,二、诉讼保全 (一)诉讼保全的概念 诉讼保全是指为及时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诉讼开始前或作出判决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18、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为了保证法院以后作成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各国往往都将国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保全制度同等地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内外国当事人,或者在诉讼法中专门就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保全规定相应的条款。,(二)诉讼保全的申请 一般而言,诉讼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一方申请由法院裁定实施,又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实施。但就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保全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财产保全只能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起诉前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由人民法院裁定实施。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时,一般应以书面形式向受诉法院提出。 各国对诉讼保全都规定有相应的条件,它是法院裁定是否实施诉讼保全的依据。,(三)诉讼保全的范围及方

19、法 各国关于诉讼保全的范围及方法规定得不尽一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该条还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况: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财产保全申请人权利的限制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三方面的限制。 财产保全申请必须在具有前述民事诉讼法第92、93条规定的条件时才能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求申

20、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而当事人未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其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返回,第五节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一),一、概述 (一)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含义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以下简称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或者协助实施与诉讼有关的一定的司法行为。 (二)司法协助的依据 一般而言,条约和互惠关系的存在是司法协助的依据。我国立法及实践表明,我国也是以此作为司法协助依据的。,(三)司法协助中的法律适用 司法协助中适用的法律在一般情况下为被请求国法,在

21、特殊情况下可适用请求国法律,但请求国法律不得与被请求国法律相抵触。 (四)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 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是指如果请求国提出的司法协助事项与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的,被请求国则有权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与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是有区别的。 我国国内法和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都规定了公共秩序这一制度。,(五)司法协助的机关 司法协助的机关有中央机关、主管机关和外交机关。它们在司法协助中的作用是各不相同的。 1中央机关。司法协助中的中央机关是指一国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指定建立的,在司法协助中起联系、转递作用的机关。但各国在实践中为司法协助而指定的

22、中央机关不尽相同。 我国于1991年批准加入海牙送达公约的决定中,指定我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文书的机关。在我国与外国缔结的一系列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也一般指定司法部为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2主管机关。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是指国际条约或国内法所规定的有权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和有权执行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 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与中央机关在司法协助中的作用是不同的。前述中央机关主要负责司法协助中缔约国之间的相互联系,而主管机关则是司法协助请求行为的提出者和具体完成者。,各国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完成的行为一般认为是司法行为,因而各国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也主要是司法机关。但各

23、国对司法协助主管机关的指定又不尽一致。在我国,法院是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主管机关。,3外交机关。在无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国家之间,司法协助一般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 司法协助条约一般还有这样的规定:因执行或解释条约而产生的困难或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我国条约法的实践也是这样。,二、域外送达与域外调查取证 (一)域外送达 1域外送达的概念。域外送达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律或互惠原则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交给位于外国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2送达途径。实践中,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一般通过两种途径进行: (1)直接送达。 (2)间接送达。 3我国的域外送达

24、制度。我国关于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域外送达制度,体现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以及我国的国内立法和有关规定中。,(二)域外调查取证 1域外调查取证的概念和范围。 2域外调查取证的方式。 (1)直接取证。直接取证不涉及取证地国家主管机关的司法行为,其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外交或领事人员取证。 第二,特派员取证。 第三,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2)间接取证。前述间接取证即是以请求书方式,通过司法协助途径的域外取证。因此,以这一方式取证必须要经过一些特别程序。海牙取证公约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下述间接取证程序是以该公约的规定为依据的。 3我国的域外取证制度。我国的域外取证制度,

25、一部分规定于国内法中,一部分规定于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返回,第六节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二),一、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概念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外国法院判决是指非内国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有关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议或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所作出的具有拘束力的裁判(Judical Decission)。对这一概念,应注意从广义角度理解以下三个问题: 1.“外国”的概念。这里所讲的“外国”,在多法域国家常被作广义理解。这里的“外国”是一国际法意义上而非地理意义上的概念。 2.“法院”的含义。这里的“法院”既包括具有民商事管辖权的普通法院,也包括劳动法院、行政法

26、院、特别法庭,以及被国家赋予一定司法权的其他机构。,3.“判决”的范围。这里的“判决”不仅仅指外国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中所作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还可是外国法院对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所作的判决和外国公证机关对某些特定事项所作的决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需承认与执行的法院判决规定为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第266、267条)。但对需承认与执行的判决的内容未作规定。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中,中国公民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我国对该判决的承认就不需要以条约或互惠关系为前提。,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一)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内国法院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某一外国

27、法院判决时,首先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来判定外国法院对该案件有没有管辖权。这种标准来自于前面所述的“间接管辖权规范”。 间接管辖权规范的渊源一般有两种: 国内法; 国际条约。,(二)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一“确定”的判决 所谓“确定”的判决,就是指根据判决作出国法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因此,能被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外国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已经终结,已经不能因不服而对其提起上诉的那种判决”。 (三)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必须是公正的 (四)不存在“诉讼竞合”的情形 外国法院判决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不得与被请求国公共秩序相抵触。,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一)请求的提出

28、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这一程序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提出请求的主体问题; 请求的形式问题。,(二)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也涉及两方面的问题: 审查的法律依据问题,即依何国法律进行审查; 审查的范围问题,即对外国法院判决是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进行形式性审查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适用被请求国法律。这与前述司法协助的法律适用是一致的。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目前除普通法系国家仍对需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后重新作出判决外,大多数国家都实行或转而实行形式性审查。,(三)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实体法规定的不同情况和权利义务应有的不同状态,以及不同当事人的不同请求,诉讼通常被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这就决定了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根据1992年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基本上分为两个步骤。即首先对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承认其效力;然后,对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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