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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 国际贸易救济措施的法律制度,第一节 国际反倾销法 第二节 国际反补贴法 第三节 保障措施的法律制度,返回总章目录,第一节 国际反倾销法,一、倾销的定义 倾销(Dumping)是指一国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 对倾销行为采取限制措施,主要原因在于:传统上,人们认为倾销是一种价格歧视,对不同的人以不同的价格销售是不公平的。人们认为倾销的企业一般均存在不良企图,这类企业以倾销方式掠夺进口国市场;倾销的最终结果必然是出口国企业的垄断或者是进口国本国企业数量的减少,而任何一种情况都最终导致相关产品价格的提高。,倾销在如下几种情况下发生: 零星倾销 价格弹性 经济
2、周期效应 防御性倾销 规模经济型倾销 市场开拓型倾销 掠夺型倾销,二、国际反倾销法的历史发展 反倾销法是指进口方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和本国生产者的利益,对倾销行为进行限制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20世纪初即出现了反倾销法。世界上最早制定反倾销法的国内立法是1904年加拿大反倾销法。各国起而效仿,相继开始以单方面国内立法方式抵制倾销,保护本国产业。但是,在1948年前,反倾销法一直限于国内法的范畴。 1948年1月1日适用的GATT1947第6条规定,一缔约方为了抵销或防止倾销,可对另一缔约方在该国倾销的商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同时还对倾销的概念、构成倾销的条件等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这是
3、国际贸易法史上第一个涉及所有商品的国际性的反倾销协定,但它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对一些重要的内容例如正常价值和损害的标准、反倾销调查程序等都没有具体规定,各国执行的标准也很不一致。,关贸总协定第六轮谈判(肯尼迪回合) 1967年执行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发展和充实了GATT1947第6条的内容 对倾销的概念重新定义明确倾销实质损害的标准。 东京回合1979年反倾销守则,该守则在1967年反倾销协定基础上作了三点重大修改和补充:取消了倾销应是构成损害的“主要原因”的规定,即只要倾销是构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进一步放宽了实施反倾销的条件;制定了价格承诺条款,从而赋予出口商及进口商在反倾销诉讼程序中的
4、灵活性;要求发达国家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给予特殊考虑。 乌拉圭回合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1994)。由于该反倾销协定是WTO协定中的多边贸易协定,对WTO各成员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而是真正具有国际性的反倾销守则。,三、关于实施反倾销的法律要件 (一)倾销的确定 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一成员方出口到另一成员方的产品的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则该出口行为即被视为倾销。是否存在倾销,必须首先明确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确定方式以及它们之间的比较规则。 1.正常价值的确定。正常价值一般是指相同产品在出口方正常贸易过程中用于消费时的国内销售价格,使用出口国国内销售价
5、格作为正常价值,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1)国内销售量须有代表性,即有关产品在国内市场中的销售占该产品出口量的5%以上。 (2)采用的国内销售价格须是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 (3)销售的必须是相同产品,且销售的产品必须以出口国国内消费为目的。 (4)价格必须具有可比性。,值得指出的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GATT1994附件9关于第6条第1款第 2项的规定,在原则上确认了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国内价格不能作为与出口价格相比较的基础,但对于究竟应当采用什么样的价格来与出口价格相比较,对于什么样的国家为非市场经济国家,GATT没有明确回答这个问题。 根据欧美国家的实践,一般也有三
6、种方法: (1)替代国价格 (2)结构价格 (3)相似产品在进口方的销售价格。,2.出口价格的确定。 3.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规则。 确定了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之后,将一些影响价格的因素予以调整,使两者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公平比较 可以采取如下三种方法进行比较: (1)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同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比较; (2)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以逐笔交易为基础进行比较; (3)如果因进出口商、进口地域或进口时间差异很大,而且进口方反倾销机构因这些差异不能使用上述两种方法进行比较,并对此作出解释性说明,进口方可以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二)国内产业损害的确定
7、1.国内产业的定义。反倾销协定第4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生产与倾销产品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称或其产品的总量构成国内相同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在关税同盟中,整个关税同盟的产业应被视为是国内产业 。 相同产品(Like Product) 2.损害的确定。反倾销协定中的损害分为三种情况: 进口方生产相同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实质损害是指进口产品对进口方的产业已经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确定倾销产品是否对进口方境内的相同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应依据肯定性的证据,并审查以下内容:第一,关于倾销产品的数量。第二,关于倾销产品对进口方市场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第三,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方有关产业的影响。,进口
8、方生产相同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威胁;实质损害威胁是指倾销产品虽未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但根据各种迹象判断倾销将会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这种迹象不是基于猜测而是基于一种能明确地被预见得到并且已经迫近的事实 进口方建立生产相同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阻碍。实质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是指倾销虽未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但若严重阻碍了进口方生产相同产品的工业的建立,进口方也可采取反倾销措施。 3.损害的累积评估 指对来自一个国家或地区以上的进口产品同时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反倾销当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这些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影响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 累计评估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三)
9、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Causal Relationship) 任何进口方在决定对倾销的进口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必须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倾销的进口商品与进口方的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 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规定 。 四、反倾销的调查程序 (一)申请人申请 (二)反倾销立案 (三)反倾销调查 (四)初裁与终裁 (五)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五、反倾销措施的种类 (一)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担保方式 数额不得高于临时预计的倾销幅度。 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采取与实施期 (二)价格承诺 反倾销协定第8条规定 进口方反倾销当局可以向出口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不能强迫出
10、口商达成价格承诺协议。 若违反价格承诺协议,进口方反倾销当局可立即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征收追溯性反倾销税。,(三)反倾销税的征收 1.反倾销税征收的原则 2.未被抽查出口商的反倾销税率 3.未出口厂商的反倾销税 4.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进口倾销产品的进口商 5.反倾销税的期限 6.追溯征收的反倾销税,六、国际反倾销法与中国 (一)中国在国际反倾销法中的特殊地位 自1979年欧共体对中国糖精率先实施反倾销调查以来,中国一直处于国际反倾销调查的前列。我国外部贸易环境日趋紧张,贸易摩擦日益严重。中国已经连续11年成为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 中国商品屡遭国外反倾销调查的原因主要在于:主要国家在反倾
11、销调查中不接受我国相关产业“市场经济国家”的抗辩,实施歧视性的反倾销措施;我国商品的低价战略是反倾销诉讼产生的导火线;对反倾销案应诉不力是大规模反倾销调查的诱因。,(二)我国的反倾销立法 1994年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第30条 1997年3月25日颁布实施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了反倾销条例以取代原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2004年我国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对外贸易法进行了修订 对于反倾销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颁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返回本章节目录,第二节 国际反补贴法,一、补贴的概念及其特征
12、(一)补贴的概念 根据SCM协定第1条、第2条的规定,补贴是指一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些企业即指一个企业(产业)或一组企业(产业)提供的财政捐助、价格支持或收入的支持,以使相关企业获得利益的行为。 SCM协定从主体、形式和效果三个方面对补贴概念进行了界定,(二)补贴的基本特征 SCM协定规定的补贴具有如下特征: 1.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这里的政府行为是广义概念。 2.补贴是一种财政行为。这种财政行为包括财政资助和收入或价格支持。 3.补贴必须授予被补贴方以某种利益 只有对于专向性补贴,WTO成员方才可以采取行动。专向性补贴是指成员方政府有选择或有差别地向某些企业提供的补贴。SCM协定第2
13、条为判断专向性补贴确定了如下一些原则 。,二、补贴的基本类型 (一)禁止性补贴 指成员方不得实施或维持的补贴,又称红灯补贴。SCM协定明确地将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列为禁止性补贴。 1.出口补贴。出口补贴(Export Subsidies)是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以企业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 SCM协定在附件一中专门列举了禁止使用的出口补贴清单,共有12种出口补贴。 2.进口替代补贴。进口替代补贴指以使用国产品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与出口补贴给予出口产品的生产者或出口商不同,进口替代补贴给予的对象是使用国产品的使用者。,(二)可诉补贴 又称“黄灯补贴”,指那些不是一律被禁止,但又不能自动免于质疑
14、的补贴。这类补贴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受到不利影响的成员方便可以向使用这类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提出反对意见或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起申诉。 可诉补贴中的“不利影响”,根据SCM协定第5条的规定,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况:对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致使其他成员方丧失或减损其根据GATT1994所获得的利益;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严重危害。,三、对补贴的救济措施 对于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SCM协定规定了双轨制的救济措施,即直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得到救济;通过国内反补贴法律程序得到救济。 1.国内反补贴措施。反补贴措施指进口方的主管机构
15、应国内相关产业的申请,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并采取征收反补贴税或价格承诺等方式,抵消进口产品所享受的补贴,恢复公平竞争,保护国内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SCM协定规定的反补贴调查与产业损害确定的程序与反倾销协定的有关规则的差别 (1)在反补贴调查程序中规定了邀请磋商的程序。 (2)对微量例外的标准规定不同。 (3)对忽略不计的标准规定不同。 (4)价格承诺的方式有所不同。 (5)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提起申诉的条件。,2.补贴的WTO争端解决程序。 (1)禁止性补贴的争端解决。 磋商,双方应自提出磋商请求后30天内达成解决方案。 如果双方未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以诉诸WTO的争端解决机构。专
16、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 若DSB通过的报告或建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被执行,DSB应向申诉方授权采取适当的报复措施。,(2)可诉补贴的争端解决。 SCM协定第7条的规定 磋商 如果未能在60天内达成解决方案,任何一方可诉诸WTO的DSB,要求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的报告和上诉机构的报告 对于禁止性补贴与可诉补贴,成员方在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获得救济手段上有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为:前者不要求证明损害,而后者要求申诉方证明损害的存在且应证明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者时限规定较短,而后者的时限相对长一些。,四、美国国外销售公司税案与境外所得免税法案 (一)美国国外销售公司税案 根据美国国内税法,所
17、有美国公民和居民都应就其“应税所得”缴纳所得税。应税所得是指总收入扣除可减免的款项之余额。总收入是指纳税人的所有收入,而不论收入来源地在哪。当美国公民或居民的一部分收入已经在国外缴税,则该部分税款可在应缴税款中予以扣除,但扣除的税款占总应缴税的百分比不得高于国外收入占总收入的百分比。 IRC对与国外销售公司有关的所得征税进行了特别规定。国外销售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在美国五十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之外成立的公司;负责与美国境内生产的货物的出口有关的销售活动;必须有最低比例的包括广告、推销等活动费用在内的境外直接发生的费用。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FSC,美国对其相关的收入提供税收优惠:,国外销售公司在
18、美国以外国家的收入被视为与在美国进行的贸易或商业没有实质的联系,从而不需缴纳所得税;对于一般的国外公司,持有股权的美国股东,应将其持有的国外公司未分配的利润纳入其总收入,以作税基评估,但国外销售公司的母公司则不需要这样做;一般而言,美国母公司从国外子公司收到的股息需要缴纳所得税,但是,国外销售公司的母公司从国外销售公司收到的股息则不需要缴税。 欧盟指控美国FSC法案违反了SCM协定。双方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美国对FSC的税收优惠是否构成SCM协定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补贴,即是否为“放弃本应征收的税收”,这意味着政府放弃了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征收的税款。在判断一项税收是否是政府“本应征收”时,专
19、家组采用了“若无标准”,即若没有采取争议的措施,政府是否要对收入征税。上诉机构认为“若无标准”适用于美国国外销售公司税案,但不一定适用于其他案件。,(二)美国境外所得免税法案 在美国国外销售公司税案中,美国被裁定违反了SCM协定。根据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美国应在2000年11月1日前修改FSC的税收待遇使其符合WTO的有关协定。2000年11月15日,美国颁布了“国外销售公司替代及境外所得免税法案(根据此法案采取的税收优惠可简称为ETI措施),以执行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报告。 根据境外所得免税法,对于美国公民或居民,满足下列条件的交易所得可以享受ETI税收优惠:收入来自于销售、租赁交易;该
20、交易必须是“合格的外贸货物;该交易满足“境外经济活动”要求,欧盟对美国颁布的ETI法提出申诉,认为美国没有有效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定和建议。2000年12月20日欧盟根据DSU第21条第5款将争议提交给原专家组审议。专家组的报告于2001年8月20日散发,同年10月15日,美国对专家组报告提起上诉。上诉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境外所得免税法的措施是否构成SCM协定第1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放弃本应征收的税收”;ETI措施是否构成以出口实绩为条件的补贴;ETI措施是否构成SCM协定注释59所指的为避免双重征税的措施。,五、国际反补贴措施与中国 与反倾销调查相比,长期以来,中国产品很少受到国外反
21、补贴调查,原因在于许多国家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体,又一直实行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适用反补贴措施的政策。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美国商务部的相关政策有所调整。2006年11月21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涂布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从而开创了美国对中国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的先例。在美国之前,加拿大曾于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对中国产品发起4起反补贴调查。,返回本章节目录,第三节 保障措施的法律制度,一、保障措施与多边贸易体制 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s)亦称保障条款(Safeguard Clause),是指WTO成员方在进口激增并对其国内相关
22、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 通常被称为“保障条款”的是关贸总协定第19条,在GATT保障机制中,除第19条外,还有其他具有某种保障性质的条款,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进口产品。经济结构调整理论和政治实用主义理论可以作为允许保障措施存在的理由。 早在1934年美国国内法中就已出现了保障条款,而在双边国际经济条约中订入保障条款的实例则可追溯到1943年美墨互惠贸易协定。 1947年美国与其他国家就关贸总协定与国际贸易组织进行谈判时,美国贸易代表根据美国总统杜鲁门的行政令,要求写入保障条款,后来GATT的第19条也基本上原文照抄了1943年美墨互惠贸易协定中的有关
23、规定,GATT1947最初的这些有关保障条款的规定相对模糊,因其固有的宽松性导致可能被缔约方滥用,另一方面又因援引保障措施面临磋商和补偿方面的诸多限制,导致70年代以来出现大量逃避GATT多边纪律约束的“灰色区域措施” 在东京回合谈判期间未能就此达成协议,乌拉圭回合一开始就将保障措施问题列为谈判的议题,经过几年的艰苦谈判,终于达成了一项保障措施协定,二、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 根据GATT1994第19条以及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4条的规定,一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进口产品大量增加。 不仅包括“绝对增加”,而且包括“相对增加”。 2.进口大量增加是因“不可预见的发展”和承担WT
24、O义务所造成的。 不可预见的发展在GATT1994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中都没有明确解释。 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诉美国的皮帽案和美国钢材进口保障措施案。,3.进口大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国内产业 严重损害:应理解为对某一成员方国内产业总体上造成重大损害 严重损害威胁:指严重损害是“明显迫近的” ,确定严重损害威胁必须基于事实 4.进口大量增加与国内产业损害有着因果关系。 美国麦面筋进口保障措施案 如何将其他因素造成的产业损害不归因于进口产品的增加(美国对韩国圆焊碳质条形管保障措施案 ),三、保障措施实施的相关问题 (一)保障措施实施的形式 保障措施实施,可以采取提高关
25、税、数量限制和关税配额等形式。但保障措施必须限定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提供产业调整所必需的程度内。 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对使用数量限制或配额限制的限制 临时保障措施的采取,(二)保障措施的非歧视性 保障措施针对的对象应是产品而非特定的出口方,即保障措施应遵循非歧视待遇原则。 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一种产品的保障措施,应不论其进口来源,加以实施。” 但是保障措施协定并未彻底禁止选择性实施保障措施。该协定第5条第2款(b)项允许以某种歧视性方式分配配额 如何对待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问题。阿根廷鞋类进口保障措施限制案,(三)禁止“灰色区域”措施 所谓“灰色区域”措施是指进出口国之间,
26、在关贸总协定之外,对某些产品达成双边(或多边)的贸易限制协定。 它的主要特征是:名义上是出口国自愿承担的单方面出口限制行为,实则是在进口国的压力之下做出的;是政府贸易部门或有关企业在政府的支持、劝导下私自达成的;规避了国内法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也规避了关贸总协定的非歧视性规定;协定一般包括提高产品价格、限制出口数量或价格承诺等。 鉴于“灰色区域”措施的危害性与违法性,保障措施协定明确要求成员方取消此等措施,任何成员方不宜按GATT1994第19条对某项产品采取任何紧急行动,除非该行动符合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四)保障措施实施的期限 保障措施既然属于紧急措施,就应是暂时性的,并随着补救措施的见
27、效而逐步放宽或减弱限制。 保障措施协定第7条、第10条对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作了如下规定: 1.一般期限与最长期限。 2.逐步放宽原则。 3.时间间隔原则。 4.1995年1月1日即世贸组织成立时还存在的有效的保障措施,必须在该措施实施之日起的8年内或在2000年1月1日前终止。,(五)实施保障措施的补偿与报复问题 保障措施协定要求采取保障措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努力维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为达到此目的,协定第8条规定 磋商任何贸易补偿的有效方式 不能达成满意的协定,出口方对进口方自行中止GATT1994项下与保障措施实质性相等的义务或其他义务; 但是因某产品进口的绝对增加而采取保障措施,且该措施符合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则上述出口方的中止义务的权利在保障措施实施的前3年不得行使。,返回本章节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