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合同查出已孕-单位必须继续聘用等-单位要求签订终止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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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终止合同查出已孕,单位必须继续聘用等_单位要求签订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查出已孕,单位必须继续聘用等_单位要求签订终止合同 问:20XX年5月初,刘会娟应聘到石家庄市某商场当营业员,该商场与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为400元,试用期结束后若合格可签正式合同。两个月后,由于刘会娟工作突出,商场提前给她“转正”,月工资涨到底薪500元。当年年底,商场提升她为部门经理,工资涨到了800元。20XX年11月1日,商场跟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XX年10月初,商场人事部通知她,10月30日她跟商场的合同到期后,商场将不再与她续签。10月21日下班后,商场负责人催促她办理交接手续,办完交接手续后她

2、便离开了商场。11月16日,刘会娟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让她感觉很意外,原来她已经怀孕45天,也就是说10月初她就已经怀孕,而那时她还在该商场上班,只不过离开商场后才知道自己怀孕。刘会娟问:“我该怎么办?我还能与商场续签合同吗?” 答:能,不但能而且商场必须继续聘用你。虽然商场与你的劳动合同到期了,但你是10月初怀的孕,也就是说你怀孕在先,合同到期在后,你是在合同期内怀孕的。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你既然已被查出是在该商场工作期间怀

3、孕的,那么该商场就必须撤销与你终止合同的决定,继续聘用你至法律规定期限届满为止。 免费啤酒造成损害,饭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前几天,我和单位的同事小陈在一家提供免费啤酒的饭店吃饭时,小陈不慎将啤酒中一铁丝喝下,为此花掉医疗费300多元。事后,我俩找到饭店要求赔偿,饭店负责人以其提供的啤酒免费为由拒绝赔偿。请问饭店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答:饭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在饭店就餐时,事实上与饭店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饭店作为服务一方就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各种服务(不管是有偿服务还是无偿服务)都必须有利于消费者,而不能危害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否则就得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

4、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此案中,小陈在接受饭店提供的服务时因饭店提供的酒水中藏有铁丝而遭受人身损害,尽管该饭店对啤酒存在瑕疵没有过错,而且是免费使用,但这免费的啤酒属于饭店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因此,饭店作为服务的经营者就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免费提供服务为由拒绝赔偿。 另外,饭店在作出赔偿后,可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向啤酒的生产厂家进行追偿。 在公交车上被刺伤,公交公司应当赔偿 问:李勇是石家庄市一工厂的工人,由于工厂离家远,李勇每天上下班都坐公共汽车。前段时间,李勇乘坐公共汽车时,看到一小偷拉开一位女孩子的背包,李勇遂上前制止小偷,不料小偷却说他多

5、管闲事,与李勇扭打在一起,在互相打斗中小偷用刀子刺伤了李勇的手臂。当时,车上的人都看见了,公交车司机见状不仅未出面救助,紧接着车到了站台,司机却打开了车门致使小偷逃跑。李勇气愤不已,车上有人拨打110报了警。李勇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共花去费用800元。请问他能向公交公司要求赔偿吗? 答:公交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因为李勇是在公交车上被刺伤的,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李勇乘坐公共汽车时,等于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在旅客运送合同中,只要承运人不能证明他的受伤是不可抗力或者是他

6、自己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负责赔偿,而不问其是否有过错。因此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公交公司在赔偿他后可以向歹徒追偿。 婚前聘礼给付10万,离婚后无权再要回 问:我和丈夫沈明于20XX年年底结婚,由于是父母包办的婚姻,我和丈夫沈明并没有多少感情,结婚后更感觉俩人的差距太大了,一点儿共同语言也没有。20XX年9月,我生下一女儿,丈夫看我生了女儿而不是儿子,说我没给他挣到面子。从此,丈夫沈明对我们母女俩更是不闻不问,家中的一切费用他从不负担,也不愿工作,经常为家庭琐事对我打骂,我感觉再这样下去对孩子不好,因此提出离婚。因为丈夫沈明没有住房,婚前沈明的父母给我10万元作为聘礼和结婚的费用,婚后我们一家一直住在娘家。我在婚前承包了一饭店,现在沈明把这10万元聘礼向法院说成是投资饭店的,要求要回。请问投资和聘礼是一回事吗?沈明的这一要求能成立吗? 答:这10万元可以看作是男方父母婚前对你的赠与,归你个人所有,沈明无权要求返还。即使你个人将10万元投入饭店,那么也是你个人的投资行为,并非沈明的投资行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因此,沈明这一要求不能成立。 责编/诗坤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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