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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是怎样的呢?下文是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欢迎阅读!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 妇幼保健院;(三)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四) 疗养院;(五)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
2、)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 村卫生室(所);(八) 急救中心、急救站;(九) 临床检验中心;(十)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一) 护理院、护理站;(十二) 其他诊疗机构。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
3、地址。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十条 医疗机
4、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
5、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四
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二)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三)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p ;(五)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六)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
7、科目和床位编制;(七)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八)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九)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十)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十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十二) 资金来、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十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十四)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p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第十六条 条例第
8、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 选址的依据;(二) 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三) 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四) 占地和建筑面积。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9、。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 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 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三) 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四) 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五) 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六) 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
10、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 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二)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
11、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
12、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二)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 投资不到位;(四)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六)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
13、合要求;(七)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一) 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 所有制形式;(三) 注册资金(资本);(四) 服务方式;(五) 诊疗科目;(六) 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七) 服务对象;(八) 职工人数;(九)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十)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14、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
15、更登记。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第三十四条 医疗
16、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输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
17、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 限期改正期间;(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第四章 名 称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
18、次组成。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一)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二) 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三) 名称必须名副其实;(四) 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19、五)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六) 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一) 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二) 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三) 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四) 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五) 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六)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20、七)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一)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二) 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三)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下一页还有更多关于“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第 18 页 共 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