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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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土地登记,也称土地权利登记,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土地的各项权利实行登记的制度。下文是广西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广西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第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

2、土地所有权和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机关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在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开发区、乡镇的派出机构可以具体办理土地登记事务。第五条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土地登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第六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土地登记以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即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内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申请登记。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跨县级行政区

3、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土地登记:(一)土地初始登记;(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换;(三)土地使用权出资;(四)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五)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六)本办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九条、第四十九至五十三条规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情形。第九条共有的土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农村宅基地,按户申请。第十条申请人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代理人申请登记。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登记。第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

4、料。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境外(含港澳台)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申请人名称已变更的,应当提供名称变更证明材料。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材料。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公民的应由申请人签名_或者捺印,申请人为单位的应盖章。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签名_(捺印)或者盖章。申请人应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行政区域内;(二)申请人具有申请资格;(三)有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四)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相符。不符合前款第(一)项规

5、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符合前款其他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或者补正的内容。具备受理条件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开具收件单,收件单应当注明受理申请日、收件序号、申请人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办理程序与要求。不符合申请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退回申请材料。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进行地籍调查3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关系人协助地籍调查,确认权属界址。除已具有有效边界确认文件或者协议已划定明确权属界线的外,应根据地籍图、用地审批红线图等资料组织申请人及相邻关系人现场指界确认权属界址。宗地界址可以由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委托

6、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并将宗地界址表、宗地图作为权属证明材料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在地籍调查期间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勘丈或者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地籍调查应当形成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表、宗地图、地籍图等成果,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对地籍调查成果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能按时现场指界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指界时间。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申请延长指界时间,又未现场指界或者现场指界后未签字(捺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以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宗地界址有争议的,根据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7、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一)土地权利人;(二)土地权属性质;(三)土地使用权类型;(四)土地权属来;(五)土地坐落、所在图幅号、宗地号;(六)土地界址;(七)土地面积;(八)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九)土地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十)他项权利;(十一)登记日期;(十二)其他登记内容。第十五条土地初始登记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情形,在权属审核之后应当在本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媒体公告或者在登记土地所在地点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

8、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界址、面积、用途;(三)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第十六条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复查,在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第十七条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或者公告确认符合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等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制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

9、卡填制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土地登记卡有关内容一致。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第十八条登记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有偿使用期限;(二)没有缴纳有关税费;(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尚未解决;(四)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五)土地权利被依法查封;(六)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需要进行处理;(七)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九条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

10、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一)初始登记为30日;(二)变更登记为20日;(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0日;(四)注销登记为10日。前款规定的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倍。地籍调查期间进行的宗地测量时间、指界时间、公告时间、异议复查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文件资料。土地登记卡的副联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形成土地登记簿。依法可以公开查询、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第二十二条土地行

11、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办理土地登记。第三章初始登记第二十三条土地初始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通告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二)土地登记期限;(三)接受申请与收件的地点;(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五)其他事项。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纳入地籍管理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初始登记。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人申请登记。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由该公共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农民集体所有的

12、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理申请;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理申请。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通告土地初始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以

13、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之日起;(四)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五)国有土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二十七条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二)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已核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涉及拆迁安置的,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五)已缴清地价款的证明文件;(六)

14、已缴清有关税费的凭据;(七)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八)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九)其他证明材料。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一)个人使用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没有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的文件;(二)单位使用的,提交权属来证明材料及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三)因房地产继承、买卖、调整、交换、赠与等原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本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提交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之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协议和证

15、明材料;(四)其他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第二十八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提交有关入股或者联营合同;(四)其他证明材料。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一)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提交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二)乡镇

16、村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乡镇企业使用的建设用地,提交土地权属来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协议等;(四)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九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一)国有土地批准文件;(二)承包经营合同;(三)用地审批红线图;(四)其他证明材料。国有农林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国有土地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

17、三十条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一)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档案清册;(二)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等固定时,确定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三)当事人之间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达成的协议;(四)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五)各级人民政府明确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文件;(六)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七)其他能依法证明土地所有权来的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应当提交以下权属参考证明材料:(一)农村土地

18、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证明材料;(二)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森林资清查有关成果资料;(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四)依法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权属参考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第三十一条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籍调查等成果资料,对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收回、交回、收购、空闲的国有建设用地和依法征收之后尚未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纳入储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第

19、四章变更登记第一节转移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已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而引起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变更登记:(一)房地产转让、调整、交换、赠与;(二)房地产继承、遗赠;(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四)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调解;(五)处分抵押房地产;(六)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七)单位合并、分立、兼并、改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地产转移或者变更时,应当依法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20、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第三十三条土地转移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变更的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转让条件的证明材料,有房产转移或者变更的,应当提交房产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节其他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宗地上建筑物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发生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获得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提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第三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

21、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土地取得方式的批准文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等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宗地的合理利用前提下分割宗地的,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割方案等申请分割变更登记;共有人之间分割共有土地的,按分割变更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相邻宗地,并符合宗地合并条件的,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合并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第三十八条土地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

22、土地证书或者土地登记卡有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后更正登记。登记的错误或者遗漏属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记载时的疏忽,并有原始登记证明材料可查的,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直接进行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内容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第三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海域使用权证书;(三)海域使用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金的缴纳凭证;(四)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五)填海竣工验收文件;(六

23、)填海竣工测量图件、资料;(七)其他证明材料。第四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按地籍调查的要求,核实海域使用权变更为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确认土地使用权,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申请人是海域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海域使用权人;(二)属于填海项目,并且填海工程已竣工形成土地;(三)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使用情况与用海审批条件相符。第四十一条填海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登记:(一)土地权属性质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出让或者划拨;(三)土地权属来登记为填海;(四)土地用途按审批用海时的项目性质对照土地分类确定;(五)土地使用条件按

24、用海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等确定;(六)土地取得时间登记为填海竣工验收确认的时间,并注明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时间;(七)土地使用期限按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确定,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登记为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八)其他内容按土地登记要求登记。第四十二条土地证书破损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已破损的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收回原土地证书,并予以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换发”字样。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书面说明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25、公告30日,公告期届满无人就该遗失、灭失事实提出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补发土地证书,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土地证书注销。第五章他项权利登记第四十三条依法抵押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在设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第四十四条依法可以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三)抵押合同。宗地分割抵押的,应当提交土地分割抵押方案及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确认的分割抵押界址图。第四十五条申请土地使

26、用权出租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租赁合同。第四十六条依法可以申请其他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一)土地使用权证书;(二)设定他项权利的证明材料。第四十七条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变更登记。第四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所有权人;(二)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的土地在土地登记范围内;(三)设定的他项权利与已经登记的权利不冲突;(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六章注销登记第四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

27、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办理农转非之后,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件直接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自土地被征收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第五十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依法责令交还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责令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

28、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第五十一条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前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持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使用期满后公告注销。第五十二条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第五十三条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在该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

29、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第五十五条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有关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无正当理

30、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六)收受或者索取贿赂;(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八)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法律、法规对土地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土地登记特点1.强制性。当事人的土地权利必须依法登记,未登记的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并可视情节对当事人进行处罚。2.公信性。土地登记是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是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程序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审查、批准,并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法律程序从而保证了土地登记的真实可靠。3.完整性、连续往。土地登记须统一进行不能分割。登记事项变更,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保持土地资料的连续性。4.保护性。国家通过土地登记,确认上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公有制不受侵犯,为充分、合理和有效利用土地提供法律保障。制不受侵犯,为充分、合理和有效利用土地提供法律保障。第 26 页 共 2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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