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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的法理学分析一、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社区矫正的理念可追溯至19世纪末的行刑社会化思想,其主要指以非监禁刑罚的手段来改造犯罪人的人格。在我国,社区矫正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在社区中对罪犯实行非监禁刑罚,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教育、监管和帮扶等手段,矫正行为人的心理和行为,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这项制度在我国自20_3年试点实施开始,经过几个阶段十余年的发展和完善,各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进步。据统计,截止至20_年11月底,全国各地社区矫正机构累计接收矫正对象478万人,累计解除矫正对象411万人,目前正在接受社区矫正的达67万人,而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的再犯罪率也一
2、直处于较低水平。20_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了我国首部社区矫正法,这部以促使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为目的的法律将于2021年7月1日起实施。审前调查评估制度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起始环节,在欧美国家被称为人格调查制度或品格调查制度,它在体系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需要多部门配合才能完成。该项制度是由委托机关向被委托机关发函委托调査并评估,在法院审判前对可能被判处社区矫正的对象进行的社会调査,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主要调査罪犯居所情况、一贯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等各方面的综合情况,并形成评估意见,为法院裁
3、判提供重要参考。在国外,此项制度被称为人格调查或品格调査,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的该项制度已趋于完善。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审前调查评估制度常常被认为只是社区矫正制度的一个配套制度,在法律法规、程序执行、保障监督和人员队伍等方面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导致此项工作存在流于形式的情况,影响矫正效果,给社区矫正工作的建设和开展造成了阻碍。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理论研究和科学实践的基础上不断进行完善,使其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根据实际情况对调查评估制度应用的相关问题不断进行研究与思考,以适应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和困难。在我国,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近些年来,有关该制度的法律法规和司法
4、解释相继出台,这也说明该项制度将越来越受到重视。本文将以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制度为研究对象,对我国此项工作现状进行分析,以法理学视角剖析该项制度,通过将我国此项制度实际存在的问题和对相关法理依据的深刻分析相结合,提出完善我国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的对策和建议。希望通过对此项制度的完善,更好地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良好发展,并以此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二、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的法理依据(一)行刑社会化理论行刑社会化是指综合考虑执行刑罚的目的为罪犯的再社会化与监禁刑的种种弊端,使轻刑犯在社会中接受教育和改造,而对于罪行较重需要监禁的重刑犯也应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为最终顺利回归社会奠定基础。在
5、我国,行刑社会化理论的观念随着时间推移逐渐被接受并作为一项重要的行刑原则和基本理念应用在司法实践当中。行刑社会化理论起源于近代,随着学者们对刑罚执行方面的问题的深入研究,为行刑社会化理论注入了深厚的理论基础,该理论也不断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在其发展过程中,吸收了教育刑罚理论、再社会化理论、行刑经济化理论及刑罚人道化理论等思想的精髓。教育刑罚理论的实质就是罪犯的再社会化,该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惩罚,而在于教育和改造,降低或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提高其重新回归社会的可能性。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人类文化的进步,人们对于长期占据刑罚执行核心位置的报应刑理念逐步弱化,转而倡导刑罚的目
6、的应当更加注重矫正犯罪而非单纯惩罚犯罪。另一方面,监禁刑的弊端也逐渐显现,羁押压力、易发生交叉感染、犯人脱离社会以及再犯罪率高等。而行刑社会化的实现有助于缓解或解决以上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过调查评估,将轻刑犯置于较为宽松的社区环境下接受教育和改造,接受政府机关和社区居民的监督并逐步融入社会。因此,将行刑社会化理论与我国司法实践相结合,加强审前调查评估工作的力度和权威性,能够促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二)刑罚个别化理论刑罚个别化与之相对的概念是刑罚一般化,但刑罚个别化并非对其的否定,而是以刑罚一般化为前提而存在。刑罚个别化是指根据犯罪人人格进行价值评价,要求审判人员综合考虑
7、其生活环境、社会危害程度、自身素质及成长经历等特征,主张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以实现刑罚所追求的价值。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人,社区矫正的对象作为接受刑罚的特殊群体也是如此,他们都各自具有独特的人格特征。刑罚个别化理论的基础正是行为人的個体差异,这使得该理论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必然选择。刑罚个别化理论主张采用针对性矫正方式,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对不同的犯罪人员区别对待。在此过程中,最为困难的是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如果不能正确评估将出现刑罚适用上的偏差。若两个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均为初犯,都达到了对被害人造成轻伤的社会危害程度,但一人是主动挑衅,且该人平日游手好闲、经常寻衅滋事,
8、另一人系家人被言语挑衅在先,忍无可忍才实施伤害行为且平日遵纪守法并无不良口碑。如果仅仅根据造成相同危害结果就处以相同刑罚,恐怕此种判决结果难称公平,更加难以符合我国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由此可见,刑罚个别化理论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随着刑罚个别化理论深入人心,在其它各个国家人格调查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均已实行。而且在各国的未成年法律中,都明文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人格调查,并以此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在我国,审前调查评估制度作为社区矫正的前置程序,能够满足刑罚个别化的需要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格塑造和再社会化创造条件。(三)
9、人格责任论人格责任论发端于二战前,源于行为责任论与性格责任论。人格责任论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仅是每个具体的犯罪行为,还是每个行为人内在的性格。人类受到自身素质和生存环境的制约,但具有在这种制约下行为的自由,在一定条件下甚至能支配制约。战后致力于发展人格责任论的团藤重光博士认为行为责任与性格责任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行为责任表现了一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性格责任则体现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他认为应当将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该统一体称为人格责任。由此可见,只有站在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的角度,才能揭示责任的本质。行为是受到行为人人格支配的,而并非孤立的。不同行为人实施的相同或相近的犯罪行
10、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可能是相当的,但因为具有习惯性还是偶然性的差异或者说主观恶性的不同,所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也是不同的,因此将人格责任论引入到司法实践当中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具有重要的意义。被审判机关拟判处社区矫正的对象各自具有其特殊的人格特征。例如,惯犯与初犯或偶犯相比较而言,更易再犯,难以矫正,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社区矫正制度。除此之外,犯罪行为受外界环境影响大而受个人意志影响小的行为人责任也相对较小。正因为不同行为人有着不同的人格特征,因此根据人格责任理论,在审判前通过社会调查评估的方式对潜在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全面的了解显得尤为必要。三、法理学视角下我国审前调查评估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我国
11、目前调查评估制度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运用,虽然能够取得一定的效果,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问题。这项工作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形成规范化的标准,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调查评估工作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深入分析,这样才能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从而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综合性,帮助每个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在社区矫正制度中运用调查评估的主要目的在于根据其独特的人格和性格特征对症下药,矫治其犯罪心理。因此,调查评估工作中的调查内容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调查评估一般由人民法院向司法机关发委托调查评估函发起,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调查后给出最终的评估意见,并以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形式反
12、馈给人民法院。该意见书中仅包含针对调查对象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并没有对具体调查了哪些内容予以明确,也没有对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理由予以说明。除此之外,审判机关是否必须采纳该评估意见也没有明确规定,完全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导致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能依靠客观案情与主观印象来判断,并没有其他能够体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信息作为参考,调查评估工作的作用与价值也因此大打折扣。根据人格责任论,确定一个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需要对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性考量,由此看来司法机关经过调查后形成的评估意见书并未给法官提供关于调查对象系统而全面的信息。关于犯罪人人格调查的内容,一般应当是能够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的
13、有关事项,首先是犯罪人的基本情况,一般指犯罪人的年龄、生活现状、心理状况、健康状况、工作、教育程度及道德观念等;其次是针对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考虑犯罪人在犯罪前的种种表现以及犯罪后的犯罪态度,不仅有助于认识其为什么会犯罪,而且还会有助于判断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除此之外,还应当通过与本人及其家属、邻居等以会见方式进行的社会调查,调查内容一般包括居住地、家庭关系、婚姻状况、生活习惯、工作态度、与同学或同事的关系、与邻里关系是否和睦等内容。最后,调查人员还应当通过电话、走访等方式向其家属、邻居、同事或教师了解情况,以便核实之前調查的内容是否属实。我国目前虽然已经实行审前调查评估制度,在判处缓刑
14、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会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查走访工作,但这些调查往往是浅尝辄止,流于形式,只要其居住地等基本信息没有什么疑问就不再调查什么了。而以英美日等国为代表的该项制度趋于完善的国家的法律中,通常明文规定对犯罪人进行人格调查,并以此作为审判的基础,可见,将调查评估的结果作为审判的重要依据这一观念在当今世界已被普遍认可。1950年,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第12次会议在海牙举行,会议议题即是关于为帮助裁判官给予犯人适当的处置,在宣判前进行一些调查是否为适当的方法,会议上明确指出:“刑罚的裁判,不只是处罚犯人而已,而是为了预防累犯,尽可能矫正犯人,使他能够再经营适当的社会生活。”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单纯凭借犯罪的具体事实来决定或轻或重的刑罚手段是不够的,应该知道犯人的个性及其行为环境,来预料其接受社区矫正处罚的效果。人们应该普遍接受的行刑目的,除了惩罚,还应该包含矫正与预防。参考文献:1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2任文启.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的思考基于文本和现实的比较分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_(2).3高丽娟.社区矫正裁判前调查评估制度研究d.内蒙古大学,20_.4王文晓.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研究d.燕山大学,20_.第 8 页 共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