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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_市住建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市住建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结合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委属各委托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二)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作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三)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四)适用并规范填制规定的文书;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 (六)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
2、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制作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
3、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七)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上签字; (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五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监督检查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现场笔录、举报记录、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等),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对于决定立案的,行政执法
4、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办案机构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于不予立案的举报,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具名的举报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九条对批准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行政处罚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5、。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_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办案人员所收集的证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合法主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取得的事实,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 (二)客观事实; (三)和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并对证明其违法行为具有实际意义的事实。 第十四条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的,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询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6、私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_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 声像资料应当附有该声像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_或者盖章。 必
7、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_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十九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具载有鉴_论的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条在证据可能灭
8、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_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第二十二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违法事
9、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三条必须对公民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执法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责令当事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可以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_、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_、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
10、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决定办案人员是否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形成调查报告,连同立案审批表和证据材料,移送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审核。调查报告(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
11、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应当移交其他单位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也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移送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 核审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裁量权适用是否合理; (七)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八)办案
12、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量合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的,同意办案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裁量不合理、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不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及时退卷。办案人员应将调查报告(案件集体讨论笔录)、案
13、卷及审核意见及时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报告批准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 第三十二条办案人员可以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行政执法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书,如实记录
14、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四章的规定组织听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提出最终处罚决定的建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 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会报告书、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建议进行审查,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
15、,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应当由办案机构组织召开,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会议。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应当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并由全体出席会议人本人签名_。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
16、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行政执法机关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_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法采取邮寄、转交、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
17、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举报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四十条在作出较大数额(公民1000元、个体经营者20_0元、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0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_或者盖章。 第二节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
18、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非本案办案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3至5名本行政执法机关的非本案办案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1名非本案办案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四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本规范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
19、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报告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四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进行询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
20、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四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_或者盖章的听证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十条办案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五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三节 听证准备 第五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五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五十四条听证主持
21、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5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公告,公告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节听证 第五十七条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办案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
22、有申请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裁量等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办案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办案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九)办案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按顺序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办案人员征求意
23、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时宣布再次进行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十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_。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听证: (一)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
24、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突然解散,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_。 第六十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其代
25、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_。 第六十二条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_或者盖章。拒绝签名_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六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召集听证员、书记员进行合议,日内写出听证报告书并签名_,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第五章 执行程序 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26、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五条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
27、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八条罚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制发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登记保存。 第六章 监督程序 第七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
28、罚有权申诉或检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或检举,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受理和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予以改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发现本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提出建议,予以改正。 第七十三条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十四条行政执
29、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本规范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应当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标准制作文书。 第七十八条国家各部委和省直各行政执法系统内制定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本规范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住建委行政许可自由裁量规范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许可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30、许可法、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行政许可依法应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由该部门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
31、材料。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所需全部材料,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核查。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的,可集中设置行政许可办公场所,按照行政许可先后顺序安排窗口集中办理行政许可。 第四条 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许可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许可或者变更、撤回、撤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许可决定的
32、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注销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注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 (二)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三)询问申请人以及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调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申请其他机关协助核实; (六)对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勘验;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
33、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行政许可征求意见书面通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设立陈述申辩的专门场所。 第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查的; (二)申请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需要根据考试、考核、评审、评估或者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
34、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被许可人需要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简化审查程序,方便被许可人。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标明
35、变更情况或者延续时间。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可能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立案,并依法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被撤销的事项、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并告知救济途径。 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注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公示,接受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
36、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听证事宜按照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本规范未尽事宜,参照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范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行政强制自由裁量规范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强制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行政强制
37、,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行政职责,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38、选择适当的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被强制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四条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强制措施。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条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六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行政执法人员需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制作和出具相应凭证。 在紧急
39、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事后及时报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相应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书。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证据可能损毁; (三)行政相对人可能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 第九条查封、扣押财
40、物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告知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_。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_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查封、扣押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分别保存。 第十一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查封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定行政相对人保管,行政相对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
41、准,可以延长30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银行存款、汇款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决定所需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当。已被其他机关依法冻结的存款、汇款,不得重复冻结。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冻结存款、汇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实施冻结后3日内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冻结决定书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行政决定生效后,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
42、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并告知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经催告,行政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第十八条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行政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
43、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划拨行政相对人的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性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 第二十三条代履行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3日前,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相对人
44、自动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执法机关、代履行人、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在紧急情况下立即实施代履行时行政相对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事后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程序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确定行政强制种类、方式的具体情形和具体程序。 第二十六条本规范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符的,从其规定;未尽事宜按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范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住建委行政征收
45、自由裁量规范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征收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征收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偿收取一定财物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进行征收征用的范围包括: (一)税收; (二)行政收费; (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四)交通工具等动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征收税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规范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征收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免征收的具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