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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鉴定制度_关于我国改革进程中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摘要】 本文首先对近年来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进程进行了简要回顾然后主要针对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提:了一些问题并加以探讨,并在文章的最后表达了自己的一些粗浅见解。【关键词】 司法鉴定;改革;权力【中图分类号】D9189【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0079297(20_5)03016304人们普遍认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尤其是司法鉴定体制亟须改革,目前也正处于改革进程中。但对于如何进行改革,各方态度却很不一致。对于这种状况。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刘一杰司长曾有过这样一段比较精辟的概括:“⋯ ⋯对于现状的不满意。
2、现状必须改革已经成为众口一词。但是以什么样的理念来主导改革。改革的方向是什么。未来的司法鉴定体制是一种什么样的模式。却是众口百议⋯ ⋯”。下文中。笔者将针对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进程中的某些司法鉴定制度问题展开粗浅探讨一、关于近年来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进程的简要回顾应当说,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主要起始于国家对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其主导力量是我国司法部。其标志性举措应当是20_0年的3部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和实施其主要目的是试图在我国建立起统一的司法鉴定的行业管理和资格准人制度,等等。但是人们也普遍看到, 自20_0年起的四五年的时间里。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似无甚实质性进展。
3、比如20_0年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鉴定人管理办法)中第l6条、第l7条对于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进行过较明确的规定,但直到20_3年9月23日。湖北省还在“首次”举行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来自该省公安、检察、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政法部门和城建、质监、物价等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社会鉴定机构的报考人员共333人参加了该次考试。时至今日,这种全国统一的、类似于“司法考试”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也还没有举办过。此间。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对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和程序性制度这两方面的改革做过努力。对于我国的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实施过两部重要的诉讼证据方面的司法
4、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_1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_2年)。两部司法解释对“司法鉴定程序作者简介窦树亮(1970一),男,汉,大学本科,助理1二程师,研究方向:物证技术。 对于司法鉴定制度所包括的内容,我国学者的观点不完全一致,有观点认为司法鉴定制度包括了司法鉴定的管理制度、司法鉴定的人事制度和司法鉴定的程序制度(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_0年9月版88页):也有观点认为司法鉴定制度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司法鉴定协调机制、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司法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司法鉴定程序制度、司法鉴定质证制度和司法鉴定
5、认证制度等内容(参见: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_2年4月版,l1页);等等。笔者为了便于本文的叙述,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将司法鉴定制度的内容分为两大方面:司法鉴定组织管理性的制度(具体包括机构设置、人员管理等内容,近似于本文中所说的“司法鉴定体制”)和司法鉴定程序性的制度(具体包括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信等内容) 引自:司法鉴定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_2年4月第l版。序l页。 20_0年8月14 13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和20_0年l1月29 13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见中国普法网20_3年10月8
6、 13消息,:gzskgovcnnews,htrn1,20o3,l 020o3l0o8134619一1htm。 l64 的启动”、“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 等重大敏感问题都进行过重要完善,试图对我国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进行改革,但实际的实施效果也不甚理想,尤其是“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难”的问题。而类似工作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则没有开展。对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_2年3月27日颁布过一个司法解释(法释20_28号),即: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在第3条至第ll条对建立我国审判机关监督管理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进行了较详尽的规定其中第9
7、条特别规定了“已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 ⋯ ”等内容。换句话说某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主要是面向社会服务的)要想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就必须成功地通过两次审核而且哪一次都对其具有“决定性”作用。不仅如此至少在理论上还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依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机构管理办法)和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了合法的司法鉴定职业资格,但不一定能够进入人民法院系统所建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这样至少在某行政区域范围内、某时间范围内这个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事实上的从业问题
8、会变得困难。20_4年底上述局面被再次打破 在20_4年l2月21日召开的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张福森部长首先明确表示“将要推进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 ”此后各媒体也竞相报道,某些相关案例也被媒体频频曝光。2个多月后(20_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以“人大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此前一段时间关于“我国将要进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的报道。其法的效力之高,在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历史上似从未有过该决定所涉及的改革包括以下内容。1从“法律”的层面上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法定含义(决定第1条)。2对我国司
9、法鉴定组织管理体制做出明确、重大法律与医学杂志20_5年第12卷(第3期)调整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决定第7条);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决定第8条),等等。3再次强调了我国司法鉴定要实行行业管理实行资格准入(决定第3条至第6条),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公布司法鉴定人名册(决定第3条、第l6条),同时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决定第l0条)。4再次强调了司法鉴定人应当应当事人的要求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出庭接受质证(决定第ll条)。而且明确规定如果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质证的”由省级
10、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决定第l3条)。该决定颁布后,我国审判系统则面临着一个前所未有的现实问题一如何对目前在人民法院系统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进行妥善安置?而以媒体为代表的一部分民众则看到:“自审白鉴”被取消了“白侦白鉴”受到明确的限制,“多头鉴定”问题有望解决,故而有理由对此次改革充满期待⋯⋯二、对改革进程中相关问题的思考(一)决定的改革内容侧重于司法鉴定体制还是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其实这是个不用过多讨论的话题,因为决定的全称已经明确了这个问题的答案 是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显然“管理问题”是
11、个司法鉴定体制问题而非程序性问题可问题在于,目前我国最亟须改革的是司法鉴定体制还是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在笔者看来,后者在T作中所暴露出的问题更亟须解决因为经典观点认为:“⋯ ⋯诉讼制度、证据制度、鉴定制度三者紧密联系构成一种层次性的结构关系。鉴定制度是由证据制度、诉讼制度决定的是服从和服务于它们的,并受其制约。因此研究鉴定制度必须以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作为前提和基础,鉴定制度的确立和调整必须以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为依据。鉴定制度的改革必须随着前两者的改革同步进行鉴定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该
12、规定见于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2条。 如:“我国将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新华网20_4年12月22日消息,:_inhua。 如我国湖南省发生的“黄静死因不明案” 这也是该决定引起社会最为关注的亮点,即:彻底取缔了“鉴审合一”或“自审自鉴”。 引自:邹明理,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20_0年1月版43页。法律与医学杂志20_5年第12卷(第3期)制度的贯彻执行必须依赖它们所创造的司法大环境。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正在不断走向完善,因而对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更高、更多的要求。”看来的确如此,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
13、的主动性也日益明显,“当事人主义”的倾向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这种情况下,必然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与司法鉴定结论证据的可采性等等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问题提出完善或改革的要求。而如何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组织管理,显然不是这些要求最迫切关心的,更不可能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所在。(二)决定倾向于建立何种模式的司法鉴定体制?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模式一直是个饱受非议的话题,至于应当建立何种模式的体制,也一直是个备受争议的话题。显然,决定实施后的司法鉴定体制肯定了“一元多极”构想的观点。因为:一方面,从横向上来说,虽然彻底取消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但侦查机
14、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然存在,尤其是公安机关,无论从技术力量还是人员数量,哪方面在原先的公检法司4系统中都是最强大的。即原先的“公检法司四足鼎立”的局面将变成“公、检、社会3部分”。也就是说,至少在刑事诉讼中,人们原先所认为的、由于司法鉴定体制不合理所造成的种种问题,在理论上应当不会因为决定的实施而有所缓解。而从纵向上来看,至少在笔者看来,决定第8条所说的“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会对侦查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现有工作运转机制造成什么有意义的影响。所以决定显然容许了以前为学者们所指出的“多极化”模式的存在。另一方面,决定又充分肯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的行业管理职能,而
15、这恰恰是“一元多极”论的一 165 -个最重要的构想。相信不久的将来,“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会与现今的“司法考试”一样火爆,其中所存在的问题可能也会有些许相似。而在如何具体设计考试的问题上,恐怕会比“司法考试”更加有难度。(三)“鉴定人名册”如何使用?首先必须说明,决定实施后,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编造、公布“司法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合法主体,其具体实施办法也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见决定第3条、第l6条)。笔者认为,如果要探讨决定实施后,在具体使用“名册”中可能会发生的种种问题,必须针对使用“名册”的不同主体分别来加以探讨首先是对于仲裁机构。决定第1条即规
16、定了“司法鉴定”的法定含义,其中明确排除了“仲裁”活动。由于笔者并不打算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再展开讨论,故而对于如何解决在仲裁活动中所遇到的专业性问题,本文不再展开讨论。当然具体到“名册”的使用问题,估计今后很可能的情况是“比照使用”。其次是对于侦查机关决定第7条不允许这类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但并未禁止侦查机关在诉讼中委托列入“名册”的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即该决定第9条之规定。那么,如果A县公安机关向A市公安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已列入“名册”的)委托司法鉴定是否可以呢?回答也许是“可以”,因为这属于公安系统内部协作;但如果是A县人民检察院向我国公安部所属司法鉴
17、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已列入“名册”的)委托司法鉴定是否可以呢? 当然回答也许是“收费就不可以”,抑或其他;但如果某个公安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水平在国内是首屈一指的,也不允许其“面向社会服务”吗?总之 即:应当采用集中型、分散型还是混合型的司法鉴定体制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间没有什么必然联系。在这个问题上,“他山之石未必可以攻玉”。参见,徐景和:“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之比较”,司法鉴定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_2年4月版,378页。 类似观点非常多。例见:杜志淳、霍宪丹,巾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_2年4月版,567l页,等等
18、。 比如:“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改革后的司法鉴定部门其实依然是“林立”的。但是,笔者恰恰不认为“司法鉴定部门林立”是导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存在的根本原因。但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不再对该问题展开进一步讨论。 决定第9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 因为根据机构管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收取费用可能有“面向社会服务”的嫌疑。 l66 这些疑问恐怕还需有关方面予以解释。再次是对于审判机关。显然我们必须承认,今后所建立起来的“名册”主要是为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尤其是民事诉讼中)来
19、使用的。随着决定的实施,前文中所提到的人民法院系统根据规定所建立起来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之地位就比较尴尬了。如果保留现有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则会与根据决定所产生的“名册”并列存在,这不仅明显违反了决定的相关规定,而且从法理上也讲不通,从实践操作层面讲更是不便故而此法不足取。如果废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强制各级审判机关使用根据决定所产生的“名册”,恐怕也有不妥之处。因为“司法鉴定人员从业资格”与“司法鉴定人员的实际业务能力”这是两回事。司法行政机关一般只能通过考试、培训、年度检验报告书甚至不定期的业务考察来确定“司法鉴定人员从业资格”;而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所需
20、要的其实是“司法鉴定人员的实际业务能力”,“考试、培训、年度检验报告书甚至不定期的业务考察”虽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鉴定人的业务能力但这还远远不够。更多的其实还是审判人员在实际工作中的“切实感受”其实这是一种“内心确信”不是仅仅依靠通过“名册”而赋予其“法定的专业权威性”就能够树立起来的!尽管这种方式有不足之处,但这似乎是一种比较现实可行的做法。当然,笔者坚信在今后的实践工作中,审判机关肯定能够通过某种变通方式弥补这一缺陷。如果允许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名册”进行删减,似乎是个在情在理的办法。可这种做法说到根本依然不合法 实际上还是存在两个“名册” “一大一小”,其不合理性笔者
21、在前文已作过分析,不赘述。看来,决定在确定编制、公布“名册”的合法主体时,没有给其实际使用者留有必要的、发表意见的空间。最后也许有人会认为笔者没有讨论当事人(包括其代理人、辩护人)的相关情况。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制度没有改革以前讨论这个问题不具有实际意义法律与医学杂志20_5年第l2卷(第3期)三、结语总之主要针对司法鉴定管理的新一轮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已经展开。尽管笔者在前文中提出了这样或者那样的质疑,但在笔者看来,这都不构成我们嘲笑那些战斗在实务工作第一线的立法者、司法者和执法者的理由相反他们应当是值得充分尊敬的!因为正是他们正在以自己最大的努力,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和
22、发展做着实实在在的贡献。因此本文中笔者并不想也不一定有能力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或者换一种稍微体面些的说法就是“笔者将在其他合适的场合予以探讨,留此存照”。但是也应当看到,至少在笔者看来,这次改革的背后没有太多的理论争论或者学术理念的支持,这其实是一项国家权力的重新调整工作。随着决定的颁布和实施,或许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权力调整工作可以暂告结束,但或许这项工作才刚刚开始。若干年后我们肯定会基于这样或者那样的眼光来回顾这个决定,那时可能会发现,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也可能不会。不过无论如何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终将建立和完善起来。此情此景,笔者不禁想起一篇经典文章,作者
23、是这样告诉我们的:“⋯ ⋯ 至少在这一制度的发生中,传统的法哲学或法理学教科书上最为津津乐道的道德或正义所起的作用并不像人们想象得那么大,尽管法学家经常并仍然这样告诉人们。在这里起源似乎并不重要,制度实际发生的作用和意义并不会因为起源的神圣而增加也不因起源的卑贱而减少。制度在发生学上的伟大意义往往是后人回头展望之际构建起来的,在后来者的总体历史观的关照下和理性塑造下才带上了神圣的光环⋯⋯ ”参考文献1 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_02 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_23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司法鉴定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_24 邹明理司法鉴定北京:法律出版社,20_05 朱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 关于马歇尔诉麦迪逊案的故事J比较法研究,1998,(1)6 徐景和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之比较A见: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司法鉴定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_2(收稿:20_5-0327)第 17 页 共 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