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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须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须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张喜亮【案由】李某自1978年始,为江苏省启东市某运输公司的职工。1996年企业改制时,他作为该公司的职工,申购9股,配股1股,成为公司的职工股东。2021年12月17日,李某因在担任公司的财务部副主任期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12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17日,启东市某运输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李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李某的申诉,并于同年8月16日作出仲裁决定,驳回申诉
2、人李某的仲裁申请。2021年8月28日,李某收到该仲裁委的决定书后,又于2021年9月8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诉称,公司改制后,他成了公司的职工股东,依照公司章程,股东有权利参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该权利只有依赖于其动者的身份才能实现。公司对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侵害了他的劳动权益和股东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公司作出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恢复李某与启东市某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审改判的依据却并非李某的股东身份,而是依据工会法的规定【专家点评】解除与职工的劳动
3、合同,是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之一,更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作出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之决定,不仅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实体条款,更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条款。江苏启东市某运输公司因李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表面看似乎无可质疑,实则劳动法法律意识不强。第一,解除劳动合同是严肃法律行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劳动法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都作了具体规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就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四款作出的决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是剥夺职工劳动权的行为,必定要有程序限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
4、见”。用人单位如果能够认真研读劳动法且将工会组织给予足够尊重的话,就不会不“事先”与工会进行沟通。笔者臆想,也许正是淡漠法律而强化自主裁量,致使用人单位过于自信地作出了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之决定。第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企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所谓劳动法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工会法之此规定也是劳动法的组成部分,使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之程序更加明确了。处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的原则之一就是“程序优于实体”。法院终审判决用人单位违反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用人单位辩称作出决定的会议有工会主席参加,即便是事实(实际上没有证据支持),也无济于事,因为此非“事先通知”。本案启示有三:一、用人单位须树立法律意识;二、理解劳动法须全面深刻;三、用人单位必须对工会的存在给予充分的尊重。第 3 页 共 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