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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政局,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武财规2009453号)实施有效期已届满,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1.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2.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可更新年限表 2013年9月27日附件1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
2、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淘汰)、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等。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
3、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七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批意见,是各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各单位应及时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 各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
4、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九条 资产处置范围: (一)已停用一年以上,且不能证明确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二)已超过规定可更新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更新年限参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可更新年限表确定(附表2),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没有规定可更新年限或未达到规定可更新年限,经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四)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五)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
5、、对外投资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处置资产按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十条 各单位已经达到规定可更新年限且不能继续使用、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报废的资产,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资产处置。对于已达到规定可更新年限但能够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运行维护成本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能够满足使用要求的应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各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土地、机动车辆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等,无论价值大小,均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涉及重大资产
6、处置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资产作为行政事业单位的重要资产,在办理土地处置手续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的审核(审批)只是代表资产所有者对该资产是否应该处置所做出的一种判断和决定,并不代表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决定,具体相关手续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直各单位其他资产处置,资产在系统内调剂的、超过规定可更新年限需报废(淘汰)的,以及其他单位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规定限额以上国有资产处置,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各区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7、由各区财政部门结合各自实际自行确定。第十二条 各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资产处置意见,通过湖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申报、打印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没有主管部门的一级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资产处置相关资料的合规性、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并加具意见签字盖章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单位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相
8、关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涉及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资产评估备案。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后的评估价作为资产处置的底价和参考依据。 (五)资产处置。属于资产无偿划转或置换的,由资产交接双方及时办理相关资产移交、置换手续;属于资产有偿转让的,处置单位到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公开挂牌转让手续; 属于资产报废的,处置单位到有关报废回收公司办理报废手续,报废(淘汰)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可委托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拍卖或进行社会公益性捐
9、赠。 (六)备案。资产处置后,各单位应在资产处置后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处置收益及时上交同级金库。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三)因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拨的资产;(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第十五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包括单位调出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
10、二)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接受单位对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说明;(五)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或资产整体无偿划转的,需提供划转双方办理资产划转的申请、划转双方主管部门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及政府有关批准文件、被划转单位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等; (六)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拨资产的,需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七)其他相关材料。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
11、,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第十七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申请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以及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 (二)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其他相关材料。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在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上签章认可的相关资料确认。捐赠双方根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和上述
12、捐赠确认清单进行账务处理。第十九条 各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出售、出让、转让。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在未经历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前,直接采用协议方式进行的交易。因特殊原因不需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直接采取
13、协议转让方式交易的,要严格按规定权限申报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公开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过程中,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的,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财政部门可最多两次批准下调拍卖底价,每次下调幅度不超过10%。如下调后仍无法拍出的,由产权单位委托第二家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拍卖标的物重新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拍卖的底价。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二)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
14、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置换申请文件;(二)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
15、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双方单位拟置换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报告;(五)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六)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八)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九)其他相关材料。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申请需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
16、)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固定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和相关资料。如购货发票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涉及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另须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无权证者可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相关批文及房屋的红线图)。涉及交通运输类设备的,应同时提供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下列需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除提供以上有关资料外,另按不同类别资产提交相关资料: (一)房屋建筑物 1.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等级的房屋,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2.因市政建设规划需要拆迁的房屋建筑物和临时建筑物,提交国土规划等相关职能
17、部门出具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与拆迁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资产评估报告等; 3.房屋建筑物的附属配套建筑物,由于主体建筑物拆迁、重建等原因,造成附属建筑无法继续使用的,提交与主体建筑物相应的证明文件。 (二)交通运输类设备 1.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办理报废、报损: (1)机动车辆多次维修无法达到车辆管理部门年度检验标准的,提交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检测报告。 (2)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非个人原因)而造成严重毁损无法修复的机动车辆,提交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提供的事故认定材料和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 (3)由于车辆自燃,造成车辆无法修复的,提交消防管理部门或保险公司出具
18、的证明文件。 2.单位达到可更新年限需更新的车辆,经检测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能继续正常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更新的旧车应当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经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拍卖、与厂家置换、调拨等方式进行处置。 3.有关船舶需提前报废、报损的,提交船舶检验部门或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三)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器设备、专业设备等 1.没有规定可更新年限或未达到规定可更新年限,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虽能修复但性能技术指标无法满足要求,以及技术严重落后,必须用新的、先进的固定资产替换且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不含10万元)的设备,包括中央空调设备、电梯设备、锅炉设
19、备等,由主管部门提交组织专家鉴定小组或技术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单项价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设备提前报废、报损,由申请单位提供提前报废、报损的原因说明材料。 2.属国家主管部门发布淘汰的仪器设备品种,须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被盗的固定资产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证明文件。 (五)非正常责任事故发生损失,须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第三十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二)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三)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
20、破产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财产清算报告; (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五)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货币性资金、有价证券、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
21、二)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主要是指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资产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
22、价收入、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股权转让收入、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均属国家所有,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单位和产权交易机构在资产处置工作完成后取得收入的5个工作日内,将扣除相关税费后的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同级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用于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收入的使用原则上纳入次年部门预算专项资金安排。特殊原因当年确需使用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等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预算指标调整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因工作和事业发展产生资产配置需求,由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资料,经主管
23、部门审查核实,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本部门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
24、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其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武汉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附件2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可更新年限序号资产类别可更新年限一交通运输设备(一)机动
25、车1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20万公里)8年2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3微型载货(总质量小于等于1.8吨)汽车8年4总质量大于1.8吨的载货汽车10年5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指全挂汽车)8年6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10年7矿山作业专用车8年8装配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原装配单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6年9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6年10装配多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原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9年11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10万公里)10年12正三轮摩托车(8万公里)8年(二)船舶(含海船和河船)1高速客船25
26、年2客船类,包括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旅游船、客船30年3液体货船类,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31年4散货船类,包括散货船、矿砂船33年5杂货船类,包括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推轮、驳船34年二办公自动化设备1大型计算机10年2计算机网络设备(服务器、路由器、调制解调器等)8年3台式电脑(包括:网络计算机、终端)6年4平板电脑、掌上电脑、笔记本电脑6年5移动硬盘、不间断电源(UPS)6年6传真机、投影机、扫描仪8年7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碎纸机8年三电器设备1电视机8年2电冰箱8年3洗衣机8年4摄像器材10年5摄影器材、照相机6年6空气调节器、除湿设备10年7中央空调设备15年四家具:包括办公家具、宿舍家具、其他家具15年五专用设备1电梯设备15-25年2锅炉设备8年3消防设备10年4厨房设备8年5监控系统(包括监控设备设施、安全防范系统)8年6道路清扫设备8年7电子设备6年8广播电视、摄像设备(摄录设备、传送设备)6年9音响设备10年10健身房设备8年11通讯设备8年六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10年七通用测试仪器设备10年八机械设备12年九动力设备15年十传导设备15年十一闭路电视播放设备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