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

上传人:小** 文档编号:3029024 上传时间:2020-06-23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21.9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青海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青海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青海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青海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12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和创建文明家庭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2、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的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

3、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村(牧)民委员会、社区或者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

4、兼)职人员,负责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第十一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报告人口与计划生育数据资料。计划生育、公安、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交换有关人口数据,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5、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初次生育子女的为晚育。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死亡或者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或者收养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三)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五)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六)夫妻双方或者一

6、方为华侨或者归侨的;(七)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十四条 农村一对夫妻生育过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农村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二个子女。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符合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和符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已婚妇女,不受生育间隔时间规定的限制。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

7、民,另一方为农牧民的,适用城镇的生育规定。夫妻一方为外省户籍的,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晚婚的,增加婚假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日,其配偶享受日看护假。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增加的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以及看护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

8、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二个子女的夫妻生育二个子女后,一个子女死亡且不再生育的;(四)无子女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第二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家庭,自领证之月起享受以下优待:(一)产假可以延长到半年。男方享受日的看护假(含晚育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二)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元,从领

9、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周岁止。独生子女入托(园)费每月报销元至周岁;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报销学校收取的杂费;医疗费报销不低于百分之六十至周岁。第二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牧民家庭,享受以下优待:(一)给予三千元奖励;(二)在调整宅基地、社会救济、安排扶贫贷款和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照顾。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的优待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第二十四条 农村已生育二个女孩且夫妻一方实施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家庭,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优待。第二十五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其他优待开支,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由双方所在

10、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其他人员或者农牧民的,由工作人员、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支付,企业支付的费用列入成本;夫妻均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其他人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给予农牧民独生子女家庭的三千元奖励和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一千元奖励所需经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所在单位、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和其他必要的帮助。第二十七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扶

11、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全部优待。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再婚家庭的子女数合计多于一个,以及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七)项、第十四条规定,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并退回已享受优待的全部费用(包括增加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的工资)。第二十八条 对在县、乡级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满年的,给予一级奖励工资。乡(镇、

12、街道)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期间享受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共同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人员培训等工作。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开展技术服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同意,并保证受术者

13、的安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为育龄夫妻提供优生优育技术服务,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农牧民免费享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禁止使用未经检

14、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计划生育药具。第三十四条 接受长效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 经鉴定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生活上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5、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四)非法生产、经营、使用伪劣计划生育药具的。第三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

16、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为计划外怀孕人员提供躲避场所造成超生或者为他人藏匿超生婴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1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报、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 地区、单位年度工作考核,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计划生育工作考

18、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者文明单位,已评为先进单位或者文明单位的应当予以取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连续二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或者收养子女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

19、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日起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分期缴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欠缴数额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或者收养子女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夫妻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晋级、享受奖励工资;女方怀孕分娩期间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二)对农村牧区的超生人口,不增划宅基地。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二)诽谤、侮辱、围攻、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正常生活和生产的;(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生育女婴的妇女的;(四)遗弃女婴的。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技术资料 > 其他杂项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淘文阁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 2020-2023 www.taowenge.com 淘文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