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证券发行证券审核证券研究资料 Ⅶ.1.9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05年8月16日中登公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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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05年8月16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结算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的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 权证发行人应与本公司签订登记结算服务协议,权证由多个发行人发起设立的,全体发行人应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业务。 第四条 本公司对权

2、证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权证发行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材料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五条 投资者应使用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办理权证的认购、交易、行权等业务。 第六条 本公司为权证发行人开立行权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行权履约,该账户同时用于行权履约担保证券的保管。 第七条 本公司为权证发行人开立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行权资金交收。该账户同时用于行权履约担保资金的保管。 第八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开立证券交收账户,用于权证交易与行权的证券交收。结算参与人使用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权证交易与行权的资金交收。 第九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开立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账户,用于权证交收履约保

3、证金的保管。 第三章 登记第十条 权证发行前,发行人应在本公司办理履约担保证券或资金的保管,或提供经本公司认可的相关担保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权证发行结束,发行人应到本公司办理权证的初始登记。 权证通过网上发行的,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发行结果进行初始登记;通过网下发行的,本公司依据发行人按规定提交的发行结果进行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 投资者通过托管券商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权证交易申报和行权申报。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数据和交收结果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权证行权期开始前,发行人或其代理人应委托本公司办理权证行权业务。 第十四条 权证发行人应在权证存续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至本公司

4、办理退出登记手续。到期未办理的,即视同权证发行人与本公司的委托登记和行权关系自动终止。 第十五条 已上市交易的权证,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进行权证创设的,相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四章权证交易的清算交收第十六条 对权证的交易,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进行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清算交收。 本公司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成交记录为结算参与人提供清算交收服务。 第十七条 每个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收市后,本公司进行T日权证交易的证券和资金清算。 本公司将各结算参与人当日权证交易的资金数据,轧差计算出各结算参与人应收付资金净额,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各结算参与人。 第十八条 本公司于T日日终

5、依据清算结果,对T日权证净卖出方证券账户内的净卖出权证作交收锁定。 处于交收锁定状态的权证不得卖出,本公司不办理对该部分权证的司法冻结、质押、非交易过户和转托管。 第十九条 权证交易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时点为T1日16:00。 第二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保证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有足额资金用于T日权证交易的资金交收。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检查T日权证交易净卖出权证的投资者证券账户,根据清算结果将净卖出权证从投资者证券账户代为划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再划入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 第二十二条 T1日最终交收时点,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可用资金不小于T日其

6、权证交易清算后的应付净额,或者T日权证交易的资金清算后为净应收的,本公司将相应证券从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证券交收,并代为划入相应的净买入证券账户。 第二十三条 T1日最终交收时点,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可用资金小于T日其权证交易清算后的应付净额,不足金额为结算参与人违约交收金额。 本公司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确定为待处分证券的权证划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账户,未确定为待处分证券的权证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证券交收,并代为划入相应的净买入证券账户。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在确定待处分权证时,如果

7、结算参与人指定的证券及其孳生权益价值之和低于违约交收金额,本公司按照相关顺序将其他待向该结算参与人交付的证券确定为待处分证券,其价值上限为: 待处分权证价值=MIN(违约交收金额专用清偿账户内待处分证券价值T日质押式融资回购净应付款),T日权证交易的净应付款 如无其它规定,待处分证券价值按T1日收盘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将结算参与人应付净额由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划拨至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资金交收。 在结算参与人已完成证券交收义务的前提下,将应收净额由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划入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第五章权证行权的清算交收第二十

8、六条 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T日行权申报记录,于T1日最终交收时点,依据”货银对付”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与权证发行人进行全额逐笔交收。 第二十七条 标的证券若有分红派息、配股及其他涉及证券价格除权除息事宜的,投资者在股权登记日的行权申报,所得证券不含权。 本公司按照除权除息调整过的行权价格和行权比例办理行权申报的清算交收。 第二十八条 T日收市后,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行权价格、行权比例以及标的证券结算价格,对T日行权申报进行有效性检查和逐笔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各结算参与人。 第二十九条 证券给付结算方式下,对每笔行权,行权资金为: 行权资金=行权价格权证数量行权比例 证券给付

9、结算方式下,按照权证数量与行权比例乘积计得的行权所得证券数量取整数值,小数部分忽略不计。 现金结算方式下,对认沽权证每笔行权,行权资金为: 行权资金=(行权价格标的证券结算价格)权证数量行权比例 现金结算方式下,对认购权证每笔行权,行权资金为: 行权资金=(标的证券结算价格行权价格)权证数量行权比例 行权相关费用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于每笔行权申报,结算参与人应保证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其结算备付金账户有足额资金用于完成T日行权的资金交收,其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有足额标的证券和权证用于完成T日行权的证券交收。 对于每笔行权申报,发行人应保证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其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和

10、行权专用证券账户内有足额资金和标的证券用于完成T日行权交收。 第三十一条 同一交易日内的行权申报,既有证券给付方式又有现金方式结算的,本公司先办理现金方式结算业务,再办理证券给付方式结算业务。 证券给付方式下,既有认沽权证又有认购权证行权结算的,本公司先办理认沽权证行权结算业务,再办理认购权证行权结算业务。 第三十二条 证券给付结算方式下,对于认沽权证的申报行权,本公司于T1日最终交收时点,根据清算结果,按申报顺序逐笔检查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中可用权证和标的证券,以及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内可用资金是否足额。 上述证券和资金足额的,本公司将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中相应行权资金划至行权申报

11、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同时将相应标的证券从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拨至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后,再划拨至发行人行权专用证券账户;将相应权证从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拨至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后予以注销。 第三十三条 证券给付结算方式下,对于认购权证的申报行权,本公司于T1日最终交收时点,根据清算结果,按申报顺序逐笔检查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中可用权证和其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中可用资金是否足额,以及发行人行权专用证券账户内可用标的证券是否足额。 上述证券和资金足额的,本公司将行权申报方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相应行权资金划至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将发行人行权专用证券账户中相应标的证券划拨至

12、行权申报方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入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同时将权证从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拨至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后予以注销。 第三十四条 现金结算方式下,对于认沽或认购权证的申报行权,本公司于T1日最终交收时点,根据清算结果,按行权申报顺序,在检查完申报方权证足额且发行人资金足额后,将相应行权资金从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划至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同时将权证从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予以注销。 第三十五条 采用现金结算方式行权的,本公司在权证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到期日未行权的价内权证进行自动行权。 在权证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本公司根据清算结

13、果,检查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是否足以支付当日所有自动行权交收应付资金。如果足额,本公司将相应行权资金从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划至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同时将权证从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予以注销。如果不足,我公司对当日该权证所涉的全部自动行权做交收失败处理,并转入下一日继续处理,直至自动行权交收成功或权证期满已达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本公司在进行资金和证券是否足额检查时的最小单位是单笔行权申报所含数量,对于资金或证券数量低于最小单位的,不办理部分交收。 第三十七条 行权交收失败的,权证持有人欲行权需重新进行行权申报。 第三十八条 由于发行人

14、资金或证券不足导致行权交收失败的或因结算参与人原因导致行权交收失败的,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风险管理第三十九条 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制定结算参与人风险控制标准,与符合本公司风险控制要求的结算参与人直接完成权证交易和行权结算。不符合本公司风险控制要求的结算参与人必须选择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结算参与人代理其权证交易和行权的结算业务。 第四十条 结算参与人必须在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账户缴存不低于最低限额的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用于担保该结算参与人发生交收违约时的价差风险。 结算参与人提交的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低于最低限额的,本公司有权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扣划。 托管银行作为结算参与人应缴存的权证

15、交收履约保证金,可以按照其与客户约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缴存给本公司。 第四十一条 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的初始缴纳金额为200万人民币。本公司每月月初调整各结算参与人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的最低限额,但不低于初始缴纳金额。 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最低限额=MAX(上月权证日均买入金额,上月权证单日最高净买入金额)20 除每月月初定期调整外,本公司在必要时也可以不定期地对结算参与人应缴纳的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最低限额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未能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出现结算备付金透支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请深圳证券交易所T2日起限制相应的权证买入交易,并暂停该结

16、算参与人权证买入的结算服务(对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定的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透支的,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而通知相应的证券公司停止受理相关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交易委托); (二)对违约结算参与人的T1日终的违约交收金额按千分之一的日利率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在T日权证交易的交收中,未能足额履行证券交收义务,出现权证卖空,本公司将其卖空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结算参与人及时补购卖空权证; (二)可动用权证的卖空资金为该结算参与人代为补入相应权证,填补被卖空的权证。卖空资金不足的,本公司动用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弥补差额部分,仍不足的,本公

17、司有权继续追偿; (三)对违约结算参与人没收卖空利得,按卖空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卖空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由于可用资金或可用证券不足,在T日的行权申报交收失败的,导致该结算参与人未能足额履行标的证券交易的交收义务,出现证券卖空,本公司将卖空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结算参与人及时补购卖空证券;(二)可动用卖空账户内权证或其他相应权证为该结算参与人代为行权,所得证券填补卖空证券,动用卖空资金填补所需资金。卖空资金不足的,本公司动用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弥补差额部分,仍不足的,本公司有权继续追偿;(三)对违约结算参与人没收卖空利得,按卖空金额的

18、千分之一收取卖空违约金。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自T2日起处置专用清偿证券账户中的待处分权证,所得资金用于弥补结算参与人的违约交收金额。 如果处置所得不足以弥补该结算参与人违约交收金额,本公司动用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弥补差额部分,仍不足的,本公司有权继续追偿。 第四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补足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的最低限额的,且未出现交收透支的,可向本公司申请恢复其权证买入交易的结算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将对结算参与人的权证交易进行实时监控,一旦发现结算参与人可能发生权证交易交收违约的风险,本公司将立即提醒该结算参与人,在必要时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并上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有权

19、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采取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要求其提供额外担保品,或暂停该结算参与人权证买入交易结算资格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按协议和相关规定向权证发行人、结算参与人收取相关登记结算业务费用。 第五十条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涵义: (一)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发行人建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的行为。 (二)结算,指清算和交收。 (三)清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按

20、照确定的原则计算出每个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四)交收,是指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终止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五)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审核同意,取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及其它合格机构。 (六)共同对手方,指对证券交易而言,同时作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作为所有卖方的买方的主体。 (七)货银对付,是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组织管理下,结算参与人所进行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同时完成,且不可撤销。 (八)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组织管理多边交收活动开立的专用证券账户,用于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划付。 (九)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组织管理多边交收活动开立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资金划付。 (十)专用清偿账户: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暂未交付的证券和资金。 本细则其他用语之涵义从深圳证券交易所权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修订和解释。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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