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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三个问题摘要: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包括非证券化的金钱债权与不动产收费权。各种应收账款是否都宜于设质,应作具体分析。应收账款质权的当事人是否订立书面质权合同,不应影响质权的成立,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方式和成立要件。应收账款质权具有一般质权不具有的特别效力。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直接收取出质的应收账款以受偿,为应收账款质权的主要效力,但在权利行使上依出质债权的清偿期与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的情形的不同而有不同。 关键词:应收账款;不动产收费权;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2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862X(2011)06-0081-007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权。确认应收账款可作为质权的标的,对于盘活企业的资产,解决企业贷款难的难题,促进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但在实务中对于何种应收账款适于设立质权,应收账款质权如何设立以及应收账款质权有何特别效力,仍有不同的观点。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方家指正。 一、适于设质的应收账款的范围 应收账款,从会计学上说,是指应收取而未收取的款项;从法律上说,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
3、,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依该办法规定,应收账款所包括的权利可分为非证券化的金钱债权与不动产收费权。 (一)非证券化的金钱债权。这是指不以证券表示的权利人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债权的特点是权利人与义务人都是特定的。这里的金钱债权是因销售、出租以及提供货物服务或信用而
4、产生的。若不是以债权出质,而是以物或其他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则不发生应收账款质权。例如,以不动产设立担保的,成立不动产抵押权;以动产设立担保的,成立动产质权;以知识产权设立担保的,成立知识产权质权。只有以销售动产、不动产,出租动产、不动产,许可使用知识产权而发生的金钱债权设立担保的,才成立应收账款质权。依上述办法规定,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既包括现有的债权,也包括未来的债权。但并非所有的应收账款均宜于设立质权。 现有的债权是指债权人已经获得的有效债权。现有债权有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之分。到期债权是指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应清偿而债权人未获得清偿的债权。到期债权可否质押呢?从理论上说,法律并未限制到
5、期债权的质押,因此,在债权到期以后,债务人未清偿债权的情形下,债权人也可以将该债权质押。但是,从实务上看,已到期债权不宜于设定质权。因为到期债权,债务人本应清偿而未清偿,这表明债务人的信用可能有问题。这种应收账款极有可能是呆坏账,接受这种应收账款的质押,质权人面临着担保失效的直接风险。因为已到期债权,债权人本可以直接收取,又何必以此作担保去融资呢?债权人之所以要以已到期债权担保融资,一般正是因为不能收取该债权或者收取该债权的成本太高或无精力去催收该债权。如果以此种债权出质,则这些收取债权的困难也就转嫁给质权人。债权已到期而债务人未清偿,债权人不能或难以收取该债权的,说明这些应收账款已成为不良资
6、产。于此情形下,权利人可依不良资产的处理办法将该债权转让,以获得变现,一般是不能通过设立应则账款质权进行融资的。 现有的未到期债权是指债权人已经获得的但清偿期未到的债权。债权未到期,债务人无清偿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之所以未受清偿,是因为未到期清偿期,而不是因为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对于这种应收账款,由于债权未到期,债权人无法收取债权以获得所需资金,债权人在急需资金而又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融资的情形下,极有必要以其设定担保来融资;而对于提供资金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出质债权之所以未受清偿,不是因为债务人不清偿而是因为未到清偿期,因此接受以此应收账款的质押贷款,风险会较少,而且由于
7、债务人已经确定,对于债务人的信用可以作出比较准确的判断。因此,现有的未到期债权是最宜于出质的,只要债务人信用可靠,向出质人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就不会有风险。 未来的债权是指债权人尚未取得而于将来可以获得的债权。未来的债权可以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债权已经发生但尚未生效,如附停止条件的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尽管债权已经发生,数额也确定,但债权尚未发生效力,只有待条件成就后,债权人才能取得债权;若条件不成就,则债权人不能取得债权。例如,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经订立了租赁合同,租金等事项也已确定,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合同生效的条件,于此情形下,出租人只有在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成就时才能获得租金债权。附生效条件
8、的债权,债权人有合理的期待权,对于条件成就的可能性以及债务人的信用也是可以作出较准确的评价的,因此,附生效条件的债权也适于质押。另一种是债权尚未发生将来会发生的债权。这种债权的情形比较复杂,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双方当事人已经确立了长期的合同关系,将来必会发生债权仅是尚未具体发生。例如,某房地商与某学校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房地产商提供学生宿舍给该校学生居住,由房地产商收取学生的住宿费。房地产商由此而取得的可收取学生住宿费的租金债权就属于这种债权。再如,供需双方签订由供方向需方供应水、电、气、暖并收取费用的合同,供应方所取得因供应水、电、气、暖发生的水费、电费、气费、取暖费债权也属于这种债
9、权。这种债权是比较确定的未来收益,有较高的可靠性,因此,这种债权也宜于出质。(2)将来会发生但并非必定发生具体的债权。这种债权将来能否发生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例如,某房地产商盖一写字楼用于出租,但其尚未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于此情形下,该房地产商未来取得租金的债权就是有较大不确定性的未来债权。这种债权是否可以质押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双方尚未订立合同,债务的数额、期限等都不确定的,则不能质押。1这种观点甚有道理。不过,笔者认为,这种债权并非不能质押,而应叫不宜于质押。因为这种债权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所以以这种债权出质,存有债权不能发生的可能,有使担保落空的风险。但是,这种债权又不是不会发生
10、的,一经发生还是较为保证的,可靠性较强。因此,笔者认为,在出质人以此债权提供担保进行融资时,金融机构更应注重风险评估,应就其将来债权发生的机率作出较准确的分析,以决定是否接受这种债权的质押。但如果当事人协议以此种债权出质,则所设定的权利质权也是有效的,不能以此种债权不能质押为由而否定质权的有效性。 (二)不动产收费权。收费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凡有权向他人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都可称为收费权。如收取水费、电费等的权利,收取有线电视费的权利等也可称为收费权,这些收费权属于上述的金钱债权。这里的收费权仅指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在物权法立法中,物权法草案中曾同时规定了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可以
11、质押,收费权是与应收账款并列的概念,因在第六次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因此,在物权法第七次审议稿中就仅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实际上将收费权并入应收账款中。尽管物权法中规定的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但不动产收费权与应收账款还是有区别的。不动产收费权具有以下特点:(1)它是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许可才能享有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许可,都不能取得收费权。而且收费的标准、期限也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许可的。因为公路、桥梁等属于公益性设施,收费的目的仅为偿还投资贷款,因此,收费权不能是永久性的,收费的标准也不能不受限制。(2)
12、它是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享有的权利。收费权不是用益权,而是用益物权人取得收益的一种方式。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基础设施的用益物权人(当然也可以是所有人,但在我国这些设施一般属于国家所有,投资者取得的一般只是用益物权)有权使用该基础设施并取得收益,而其收益的取得就是通过收费权实现的。(3)它是向不特定的临时通行人收取费用的权利。只要收费权人行使权利即可实现其权利。(4)收费权具有一定的物权性,但其性质上仍应属于债权的范围。由于收费权本身也是以财产价值为内容的,而且行使收费权又会产生一定的收益,所以,收费权也是可以质押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中就已经
13、规定,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出质。不过,正如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一些人所指出的,由于不动产收费权是政府特许的权利,也就面临着因政府的决定而被取消的风险。可以说,收费权具有一定垄断性,一方面会取得稳定的有效的收益,宜作为担保的标的;另一方面又有被取消的可能,以其设定质权又有担保落空的风险。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应收账款属于一般债权,应收账款质权为权利质权的一种,是由当事人自愿设立的。因此,必须有当事人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协议,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订立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合同才能设立应收账款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应以何种方式设立呢?对此,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有的国家立法对出质合同的
14、形式未作明确要求,债权质以证书的交付为设立要件。如日本民法第363条关于债权质的设定仅规定:“以让与时需要交付证书的债权为质权标的时,质权的设定以交付其证书而发生效力。”该法没有登记的规定,也没有对当事人设质协议形式的规定。有的国家立法则要求设质合同须采取书面形式。如瑞士民法第900条中第(一)项规定,“无契约证书或仅有债务证书的债权,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契约,始得出质。有债务证书的债权,并应移交该证书。”我国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此规定,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既要订立书面出质合同,又要办理出质登记。由于法
15、律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那么当事人以应收账款出质而又未订立书面合同的,该应收账款质权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只能订立书面合同,否则不能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有的认为,应收账款质权合同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合同也可以有效。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有学者指出,很多国家和地区之所以对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采要式规定,其目的在于慎重,因与证券债权相比,一般债权入质的公示性较差,对此,法律要予以弥补。2这一见解颇有道理。但是,我国法并不是通过设质协议的要式规定来解决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性问题,而是由登记制度解决应收
16、账款质权的公示性的。可以说,在我国应收账款质权合同仅是质权成立的基础,而非必要的充分条件。依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8条的规定,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这里也并未要求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承认订立有应收账款出质的合同,不论该合同采何种形式,都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项担保物权,自应有一定的公示方式。从各国法上的规定看,对于债权质权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规定书面合同加债权证书的交付;二是规定书面合同加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或书
17、面合同加通知加债权证书的交付;三是书面合同加登记。3我国物权法采取第三种立法例。依我国物权法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应收账款的出质登记,不仅是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方法,而且是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要件。也就是说,只有经办理出质登记,应收账款质权才设立,自登记之日起质权人才取得以出质的应收账款为标的权利质权。当事人仅订立以应收账款出质的书面质权合同而未办理出质登记的,质权并未成立,当事人仅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并不依合同而享有作为担保物权的应收账款权利质权。 但是,笔者认为,不应将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要件与公示要件混为一谈。实际上,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成立,这是出质人
18、和质权人之间的事情,而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这是对第三人而言的。在国外的立法上,一般规定,以一般债权出质的,依债权转让的方式为之。因此,只要当事人双方订立设定质权的协议,质权就可以成立。当然,未采取法定公示方式成立的债权质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我国现行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出质登记既为质权的公示方式,也是质权的成立要件,只有经出质登记的应收账款才成立也同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这也就是说先登记的质权优先后登记的质权。 依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机构为信贷征信机构。这是因为我国信贷征信机
19、构已经在全国建立了信贷征信系统,该系统是目前国内全国联网最大的电子信息系统,覆盖面很广,信息量大,也方便当事人查询。4所指的信贷征信机构,也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依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依该办法第7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办法第8条)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的表明已与出质人订立质押合同和由质权人
20、办理质押登记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办法第10条)。不过,笔者认为,只能由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的规定,是否妥当,值得考虑。另外,依该办法第12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既然应收账款质权以出质登记为设立要件,未经登记就不能成立应收账款质权,怎能由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呢?这里的登记期限又是指何种期限?是指质权的存续期限还是指出质权利的发生期限?笔者认为,就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当事人约定的应收账款期限,例如,3年或5年间因某种原因发生的应收账款,是最重要的。作
21、为登记的内容或者说登记的期限,也应为此期限。而不是质权的存续期限。当然,笔者赞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期限。但是这一期限不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例如,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为3年,而质权人决定登记为5年,结果就登记为5年。尽管于此情形下,依登记办法第19条的规定,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但最终还须经法院裁决才能更正。这会增加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在国外的立法上,一般规定,以一般债权出质的,将设质事项通知债务人才生效。例如,德国民法第1280条规定,“出质有转让合同即可移转的债权的,
22、仅在债权人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债务人时,始为有效。”该法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质权的生效要件。此所谓生效,是指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依日本民法第364条规定,以指名债权为质权标的时,没有依法律规定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债务人或者由第三债务人对此承诺,不得以之对抗第三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这种以通知第三人为生效或对抗要件的规定,是有道理的。因为债权质权有第三债务人,如果不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债务人就可以仍向出质人清偿,其他第三人也可以因债权转让的善意取得而取得受让的债权。因此,我们也曾主张,债权设质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转让一般不须以债务人同意,设质也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如不对债务人为通知,则债务人不知设质的事
23、实,当然得向出质人履行。而在出质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对债务人为转让通知,爱让债权人不知债权入质的事实时,应善意取得受让债权,第三债务人也应向受让债权人履行。5但依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以出质登记为成立要件和对抗要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只要办理出质登记,就可对抗任何人,包括第三债务人。因此,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时,不必通知第三债务人。不过,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法上规定的应收账款还包括收费权,而收费权是对不特定人收取费用的权利,以这种应收账款出质的,难以通知第三债务人,因此,采用登记的办法公示实有必要。但对于已确定的现有未到期债权出质的,是否有必要也以登记为生效和对抗要件,不无疑问
24、。对于这种债权,实际上只要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知道设质的事实,就足以保护质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知道债权已出质,就不能再向出质人清偿;在出质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该转让也只有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在为此债权转让通知时,因债务人已知该债权已经出质,当然也就会向受让人表明,受让人也不能得到债务人的清偿。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特别效力 应收账款质权既为质权,当然具有质权的一般效力;同时,应收账款质权也具有其特别效力。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是
25、对应收账款效力的特别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不得擅自转让应收账款。因为若出质人将出质的应收账款转让,受让人取得该应收账款,质权人则不能实现其质权。实际上,因依我国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和公示方法,应收账款质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质人转让已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的,质权人也仍可对该应收账款行使质权,受让人也不能取得或者说其所取得的权利是有瑕疵的。但是,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并非不可处分,只是其处分权有限制,不能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例如,出质人不能免除第三债务人的义务,不得擅自转让出质的应收账款。如果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也可以转让出质的应收账款。不过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
26、账款的,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出质人愿意将转让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人,自无问题;出质人不愿意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的,则应当将所得价款提存,而不能自己收取利用。应收账款的价值也是会变动的,如果出质人认为转让出质的应收账款价格合适,而不及时转让会使其利益受损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转让而质权人不同意的,应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于此情形下,质权人应当同意出质人转让,否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构成权利滥用。所以,笔者主张,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已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的,若受让人向质权人清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受让人可以取得受让的应收账款。 由于应收账款质权为权利质权,基于应收账款的特性
27、,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尚有以下特殊性: 其一,出质的应收账款上有担保权的,因为担保权是附随于主债权的,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及于担保从权利。出质的应收账款设有动产质权的,出质人应将其占有的动产移交质权人,如果质押动产未交付质权人,则应推定为当事人未同意动产质权附应收账款出质,则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动产。出质的应收账款设有抵押权担保的,在以应收账款出质时,是否须办理抵押权的设质登记呢?对此,我国法未作规定。学者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附有抵押担保的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上所附的抵押权,非与应收账款一并出质不可,因此,不发生抵押权作任何登记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在
28、应收账款与所附的抵押权一并出质时,为对抗第三人,应于抵押权的登记中附记抵押权的设质登记。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认为,依该条规定抵押权可以与所担保的债权一并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担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抵押权登记又有公示效力和对抗效力,且不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能生效。因此,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应收账款上有抵押权担保的,应收账款出质的,若抵押权为不动产抵押权,则不在抵押权登记中注明,该抵押权不附同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的效力不能及于该
29、抵押权;若抵押权为动产抵押权,则未在抵押权登记中记明的,该抵押权随应收账款的出质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其二,出质的应收账款不是收费权而有特定的第三债务人的,第三债务人不得向出质人清偿。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出质人不得为免除或者缩减、抵销其权利的行为,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为免除或者缩减、抵销其权利的行为的,该行为无效,第三债务人仍应按照其原负担的债务清偿。在应收账款质权存续期间,第三人不得向出质人清偿。 其三,质权人有权直接收取出质的应收账款以受偿。应收账款质权的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标的的权利受偿其债权,是应收账款质权的主要的特别效力,也是质权人的基本权利。应收账款质权的质权人以行使质权
30、标的的权利优先受偿其债权,也就是应上账款质权的实现。因此,应收账款质权效力的这一特殊性也是质权实现上的特殊性。 在应收账款质权人的受偿权行使上,依出质的应收账款为收费权还是一般债权有所不同。因为收费权表现为权利人有权对临时使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基础设施的人收取费用的权利,获得收费权资格的人才有权行使收费权,也就是有权向使用人收取费用。因此,以收费权为质权标的,质权人并不能取得收费权,但我们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直接收取或控制出质人行使收费权所取得的收益,该收益应先充抵收取费用。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义务时,经法定程序批准,质权人也可以直接行使收费权。 以应收账款债
31、权出质的,因该债权是权利人即请求特定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给付金钱的权利,因此,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出质债权,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在质权人收取出质的应收账款上,分为三种情形: (一)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先于应收账款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 在出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先于质权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因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期未届满,债务人是否履行到期债务尚不能确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不能实现其质权。但是由于质权标的的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已到,出质人应当收取,而因质权的存在,出质人又不能请求第三债务人清偿和接受第三债务人的清偿,否则,质权会消灭。因此于此情形下,质权人应如何行使权利,就成为问题。对此各国
32、法上有不同规定。依日本民法第367条规定,在质权人的债权清偿期之前,入质的债权清偿期届至的,质权人可以让第三债务人将其应清偿金额提存,质权存在于该提存金上。依德国民法第1281条规定,于此情形下,第三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清偿;质权人和出质人均可以第三债务人为其提存应清偿的款项。我们认为,在出质应收账款先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至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第三债务人不得向质权人或出质人一方单独清偿,第三债务人向其中任何一方清偿的,均须另一方的同意。如果第三债务人提出向出质人或质权人清偿,而另一方不同意,则第三债务人应将应给付的款项提存,并在提存时说明质权的存在。质权人有权与出质人共同接
33、受第三债务人的清偿,并与出质人协商以收取的应收款项提前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的,应将收取的第三债务人的给付予以提存。 (二)应收账款清偿期与质权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同时届至。 在出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到期,而被质权担保的债权清偿也到期时,质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其应付的款项。当然,质权人有权收取的数额限于质权担保的数额。如果应收账款数额多于质权担保的数额,对于多余的部分,质权人无权直接收取。 (三)应收账款清偿期后于质权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 在应收账款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而出质的应收账款的清偿期未到的情形下,质权人可否请求第三债务人直接向其清偿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34、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质权人自己的债权清偿期已届满,即使出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未到,质权人也可以要求第三债务人清偿。否则,一方面使质权人不得行使权利,另一方面质权人的债务人借此而免却如期清偿的责任,太不公平。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出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未到时,尽管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质权人也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向其清偿。因为,既然第三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到,也就没有理由因应收账款出质而剥夺其期限利益。质权人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清偿也并非对质权人保护不周,因为质权人的债权清偿期虽已届满,但并非除请求第三债务人清偿外,无其他方法实现其质权。多数人持后种观点,我们也赞同。质权人就自己受应收账款质权担保的债权额
35、,可以请求第三人给付,直接以收取的款项清偿其债权。质权人收取出质的应收账款的权利是以实现其债权为目的的,为此目的,质权人得为催告、起诉、受领代物清偿、为破产的声请或参加分配等,但质权人不得免除或更改第三债务人的债务,因为出质的应收账款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两项不同的权利,质权人并不是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人。因此,在应收账款未到清偿的情形下,即使质权人的债权清偿期届满,质权人也不能要求第三债务人清偿,第三债务人有权拒绝质权人的清偿请求。于此情形下,质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清偿。质权人可以于应收账款清偿期届至时,直接请求第三人给付;也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与出质人协商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实现其质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15. 2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92. 3高圣平.担保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546. 4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90. 5郭明瑞.担保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