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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87.12.28【分类号】502【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政发1987170号【文题】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政发1987170号文件发布1995年11月14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
2、费。 第三条 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一)提取地下水 工业用水4分,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水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2厘。 芦苇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 工业用水3分。 生活用水1分。 农业用水1厘。 芦苇灌溉
3、用水5厘。 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 工业用水5分。 生活用水2分。 农业用水1分。 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 第六条 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 (一)丹东市所属凤城市、宽甸县,鞍山市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条(一)、(二)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二)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条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三)农村生活用水、畜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无量水设施的,按
4、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 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纳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季)交纳水资源费,农业用水可按年度交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先存后用,不得超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免交能源交通基金。 第
5、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 少数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市财政各15,其余部分留给县。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上交。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扶持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二)直接开发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奖励节约用水单位及个人; (五)管理经费。 城市用于上述各项支出,由城市留成部分的水资源费中解决。 第十二条
6、 水资源费的使用,年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编制决算,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审批、拨付、使用,由审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纳费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二)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增收水资源费。月或季超计划用水量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限制用水。企业增纳的加价水资源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条 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