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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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4.06.03【分类号】504【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文题】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

2、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 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须严格审批制度。 (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3、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4、第十条 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 第十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5、。 第十五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需改建、扩建时,须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小型水库扩建为中型水库,或由中型水库扩建为大型水库,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

6、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

7、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1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第二十四条 大坝坝顶、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兼做公路的大坝坝顶、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可以由交通部门拨给大坝主管部门,也可以由大坝主管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具体办法

8、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禁止在坝体、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装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和履带式车辆。雨雪泥泞期间,禁止在没有标准路面的坝顶上行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五条 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 第二十六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

9、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二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 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施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条 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汛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

10、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

11、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

12、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以内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的,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1500米范围内擅自进行爆破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坝体上放牧、垦植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

13、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大坝管理范围 1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 2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 3大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200米,阶地段上、下游坡脚外50米至200米;中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100米,阶地段上、下游坡脚外50至1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50米(若副坝坝高小于5米者,取35倍坝高,副坝坝高大于15米者,不小于5倍坝高);小型水库大坝坡脚外30至50米。大坝坝端以外30至100米。 4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以外10至50米。 大坝保护范围 1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 2大型水库主坝(包括河槽段、阶地段及坝端,下同)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外300米;中型水库主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150米;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70100米。 3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5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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