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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4.09.01【分类号】51203【文号】【文题】甘肃省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正文】 甘肃省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1994年9月1日甘肃省物价委员会、财政厅、水利厅发布)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造成水土流失,及承包治理开发小流域满两年包而不治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本规定标准交纳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对资源
2、开发和生产建设造成新的水土流失要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防治,因技术或其它原因不能或不便治理的单位和个人,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核准后,按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所需实际费用或规定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安排防治。 第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收费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因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而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按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051元;不宜按面
3、积计算的,按每立方米13元的标准收取;对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可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 (二)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能自行治理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有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方案的计划治理费用,一次或分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2没有治理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破坏地表,植被面积和弃土、弃渣等物质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防治费0.515元,或堆放体积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防治费25元。 3对不便以面积或体积计算的,按产品销售收入的0.52计收防治费。 第五条 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作为水土保持专项基金,使用时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
4、用,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林、草的种植与补植; (二)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三)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水土保持预防保护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及应用; (五)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 (六)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装备,监测仪器设备、交通、通讯工具的购置和维修; (七)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执法期间的办案经费; (八)水土保持预防保护、监督执法中做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该项基金的80以上部分要用于第(一)条,其余20以下部分用于第(二)至第(八)条。 第六条 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统一由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收
5、缴,跨地(市、州)、县(市、区)的,由上一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或委托所在地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收缴。 第七条 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可以委托银行、矿产收购、经销等部门代收,代收单位可以从中提取收费总额2的手续费。 第八条 收缴的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上交省、地(市、州)各10,80留县(市、区)。 第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收缴的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做到收支两条线,按期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用款计划,并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按各自职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作为试行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