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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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坚守主业、聚焦支小支农、积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

2、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和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由本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以一个会计年度为一个完整评价期。第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原则,发挥正向激励作用,突出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聚焦支小支农、保本微利运行、发挥增信作用等政策导向,兼顾健康可持续经营目标。第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与政府性融

3、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获得政策扶持、资金支持、薪酬激励等情况挂钩。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分值第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及其分值由本级财政部门根据其对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发挥政策功能和实现可持续经营的重要程度确定。第八条 绩效评价采取百分制,具体绩效评价指标如下:(一)政策效益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坚守融资担保主业、聚焦支小支农、主动降费让利等方面发挥效益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1.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户数。其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三农”主体包括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2.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

4、保(再担保)金额占比。3. 当年新增单户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金额占比。4. 当年平均综合融资担保(再担保)费率。上述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户数及金额仅统计小微企业和“三农”经营类融资担保业务,不包括小微企业和“三农”消费类融资担保业务。(二)经营能力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业务拓展和可持续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1. 年末融资担保(再担保)责任余额。2. 当年新增融资担保(再担保)金额。3. 融资担保(再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 4.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结合政府性融资担保发挥逆周期调节作用情况,经济下行期内,可暂不考核该项指标

5、或适当降低指标分值。(3) 风险控制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业务风险防控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1. 担保(再担保)代偿率。2. 拨备覆盖率。3. 依法合规经营情况:是否存在为地方政府或其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偏离主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重大审计问题、受到监管处罚或负面评价、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等情况。其中,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是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印发后新开展的业务。依法合规经营情况应参考当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

6、意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未依法合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绩效评价等次下调至“中”以下。(四)体系建设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参与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以及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1. 参与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合作情况:反映与上级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以及向下参股融资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拓展业务等情况。2. 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反映合作银行数量及授信规模、落实银担风险分担机制、及时足额承担风险责任等情况。第九条 本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及机构特点,调整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一级指标分值以及增减、调整二级指标及分值。为便于各地

7、参考使用,我们编制了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附后)。第三章 评价程序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初将本年度经营计划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本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通过的年度经营计划、结合上年度绩效目标实际完成情况合理确定绩效评价的年度目标值。第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年度绩效自评,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基础材料包括:(一)机构上年度经营计划;(二)机构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三)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四)绩效评价计分相关证明材料;(五)本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8、。第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基础材料,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本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完成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及其股东单位,抄送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得分对应不同的评定等次:(一)90分评价得分100分,评定等次为“优”;(二)80分评价得分90分,评定等次为“良”;(三)70分评价得分80分,评定等次为“中”;(四)60分评价得分70分,评定等次为“低”;(五)评定得分60分的,评定等次为“差”。第十四条 绩效

9、评价得分作为各级财政资金支持以及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优先开展业务合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对评定等次为“中”及以上的辖内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予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补贴、奖励等资金支持。第十五条 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负责人薪酬及工资总额的重要依据。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中,存在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下调当期评价等次一个级别并

10、取消下一年度评“优”资格。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评价标准、计分条件,详细载明相关评分依据。各级财政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商业秘密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 2020年7月1日起实施,2016年6月2日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635号)仍然有效,但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引执行。本指引实施

11、前已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并确定2020年度绩效评价目标的,可参照本指引进行调整完善。第二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依据本指引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参照本指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实施办法。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可参照本指引制定内部绩效评价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按照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银保监会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的通知(财农202015号)有关规定执行。附:1.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 2. 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 3. 绩效评价相关指标计算公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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