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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电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
2、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第五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按照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力业务许可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第二章 类别和条件第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
3、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第八条 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一) 公用电厂;(二) 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三)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第九条 下列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一) 跨区域经营的电网企业;(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电网企业;(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四)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第十条 下列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一) 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供
4、电企业;(二) 县、自治县、县级市供电企业;(三)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第十一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 具有法人资格;(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三)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二) 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三)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
5、关规定和要求。第十三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的输电业务相适应的输电网络;(三) 输电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竣工验收;(四)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第十四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供电业务相适应的供电网络和营业网点;(三) 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四) 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第十五条
6、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应当向电监会提出,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由本企业提出申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其法人企业提出申请。第十七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申请表;(二) 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三) 企业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四) 由具有合格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2年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五) 企业生
7、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八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二) 发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尚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提供发电机组通过启动验收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整套启动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三)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第十九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8、;(二) 输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三)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四) 电能质量和服务质量承诺书。第二十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 供电营业区域的证明材料及其地理平面图;(二) 供电网络分布概况;(三) 设立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及其相应的供电营业区域概况;(四) 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承诺书;(五) 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 电监会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电监会职权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
9、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第二十二条电监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电监会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第二十三条 电监会作出电力业务许可决定,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第二十四条 电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
10、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五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正文和附页组成。正文载明许可证编号、登记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许可类别、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附页包括许可证使用规定,被许可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情况登记,检查情况记录,特别规定事项等内容。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第二十六
1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电监会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电监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一) 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的发电机组,发电机组退役;(二) 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运营,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三) 供电营业区变更。第二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 变更申请表;(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三)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四) 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整套启动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五)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
12、料。因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机组,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机组所有权合法转移的证明材料。因机组退役,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机组退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 因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 变更申请表;(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三)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四) 输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五)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因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
13、,除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九条 因供电营业区变更,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 变更申请表;(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三) 供电营业区变更的证明材料;(四) 供电营业区变更的范围图例。第三十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电监会提出申请。电监会应当在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建立健全电力业务许可监督检查体系和制度,对被许可人按照电力业务许可
14、证确定的条件、范围和义务从事电力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供反映其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和行为的材料。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人所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将核查结果予以记录;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反本规定和不履行电力业务许可证规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 任
15、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六条 未经电监会批准,取得输电类或者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电监会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监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一)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 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的;(三) 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四) 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五) 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电
16、力业务许可被撤销、撤回的;(六) 经核查,被许可人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七章 罚 则第三十九条从事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擅自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未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超出许可范围或者
17、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一)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二)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的。第四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二) 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第四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经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电监会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第四十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和编号。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