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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防水土流失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法维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土保持。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或土地生产力的毁坏和损失。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坚持工作。或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需遵守本规定。第四条水土坚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城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先审批后建设,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第五条一切
2、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坚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安排专项资金,组织施行。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水土坚持工作;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交通、公路、农业、林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坚持管理工作。第八条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预防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增加植被。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坚持设施的管理制度。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毁坏和擅自占用水土坚持设施。本规定所称水土坚持设施是指自然构成或人工建造的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
3、总称。第十一条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防止水土流失,其中在二十五度下面、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需修成水平梯地。第十二条二十五度下面、五度以上的坡地整地造林。营造果木林等经济作物,应当采取梯地、台地或横垄种植法。第十三条所有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尽量减少毁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需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建设单位个人必需修建护坡或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个人有责任对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第十四条凡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水土坚持方案,并按项目审批权限
4、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创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乡村新区、旅游开发区或从事房地产开发;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三从事其他小型工程建设及采矿活动。第十五条水土坚持方案分为水土坚持方案演讲书和水土坚持方案演讲表。其他建设项目编报水土坚持方案演讲表。凡用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编报水土坚持方案演讲书。第十六条凡涉及水土坚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方可料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等有关手续。审批制项目,报送可行性研究演讲前完成水土坚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提交项目申请演讲前完成水土坚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料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
5、工前完成水土坚持方案报批手续。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个人报批水土坚持方案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坚持方案演讲书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或应当自受理水土坚持方案演讲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第十八条经批准的水土坚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建设项目中的水土坚持设施。必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坚持设施。水土坚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第三章治理第十九条治理水土流失。综合、集中、连续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第二十条
6、水土流失地区。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专业队承包治理,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有条件的地方,还能够引进外资开发治理。签订水土坚持承包治理合同,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明确治理范围、治理规范、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归承包者所有,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承包人死亡时,维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包合同有效期内。继承人能够按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第二十一条一切单位个人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经过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需负责治理。
7、基本建设投资或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防治费。单位个人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使其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坚持功能的应当给予弥补,因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或占用水土坚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交纳水土坚持设施弥补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坚持设施弥补费的收取和使用管理按(省水土坚持设施弥补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定)价费字37号文执行。第二十二条建成的水土坚持设施。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第四章监督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坚持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到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接受
8、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坚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需接受检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演讲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二十五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六条违背本规定。限期采取弥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第二十七条水土坚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第二十八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坚持设施弥补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增收应交款的1%滞纳金。第二十九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水土坚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一条水土坚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