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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怎样完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怎样完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内容摘要:地理标志是当今国际社会日益关注的一项知识产权。本文对我国地理标志确实认机关与程序、保护的内容与方式及损害地理标志权的刑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与讨论,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完善提供管见。关键词: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地理标志作为一个新知识产权概念是TRIPS协议中提出应予保护的又一商业标志,TRIPS第22条第1款称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地理标志的本质在于昭示某商品的来源地理区域,而该地理区
2、域决定着某商品的特殊优良品质和信誉,如法国葡萄酒、瑞士手表,巴黎香水、新疆葡萄干、西湖龙井茶、景德镇陶瓷等。由于地理标志直接表明了某种商品的特殊品质与来源地的气候、土地等自然环境条件或当地的传统加工制造技术工艺等人文条件严密相连,故其已被普遍认同为一种知识产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地理标志具有显著的经济意义和价值。地理标志与商品形象和商品质量密切联络,广大消费者选择商品时除了考虑价格、品牌等因素之外,更重要的是根据原产地信息对商品作出评价和选择,十分是那些产品质量与特定的气候、水土等自然条件以及传统的生产工艺有着内在联络的农副土特产品,其地理标志具有得天独厚的宣传优势。此外通过国内、国际注册,地
3、理标志产品可在国内外市场提高知名度,扩大销售量,占领和拓展国际市场。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我国众多方面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但地理标志却是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项优势。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秉承五千年的历史文化,土特产品分布广、种类多,质量独特,很多与地理来源密切相关的土特产品举世闻名,在我国参加WTO后,健全、运用好地理标志保护机制,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无疑将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振兴我国民族经济,提高我国入世介入国际贸易竞赛的竞争力,同时也是我国西部及农村地区脱贫致富,发展地方经济的一条捷径。但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实际上存在着两个部门机构、两种方式对地理标志施行保护。其一是工商行政
4、机关根据商标法律制度,将地理标志纳入到证实商标、集体商标体系之中进行保护,仿效的是美国形式;其二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原产地域产品及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对地理标志施行保护,仿效的是法国形式。同时存在的两个地理标志保护机构、体系形式在理论和实践中难免发生冲突与矛盾。我国应尽快理清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建立系统的权利冲突协调规范,避免令出多门、穿插重复执法的现象。有学者以为地理标志用来标识产品的特性和质量、信誉以及其他特征,与地理因素有关,是长期历史构成的、公认的和唯一的。一经注册,在该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公平使用,属公权利,应该由政府来控制。更多学者以为无论在(TR
5、IPS协议)还是我国的(商标法)中,地理标志在法律上都是属于私权的范畴。客观地分析,地理标志确是与专利、版权、商标并列又互相区别的知识产权,它所代表的产品的品质、信誉除了取决于当地的自然因素外,也是该地劳动者生产、经营多年,共同努力、创造的结果,是一种名副其实的集体财富,甚至成为国家遗产,其权利主体的特殊性是不容回避的。对于地理标志的公权与私权保护之争,源于地理标志保护形式的争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实际上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保护纳入了公权范畴之内,即原产地名称由政府或者其受权的机构持有,政府机关不仅负责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登记,并且对企业的生产经过原材料、技术工艺、
6、质量、包装等进行直接地监控。而随着我国入世承诺接受TRIPS协议中规定的知识产权为私权之条款,及(商标法)的修改,将地理标志纳入私权范畴已为使然。笔者以为,地理标志权相对于该地每个符合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是一种集体性的公共利益,而对于该地之外的别人而言则又是一种排他的私权利,唯有本地符合条件者方可使用,别人不得干涉与侵犯。公权与私权的争论归根结底是采用什么手段、形式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的问题。而由于知识产权是特殊的民事权利,对包括地理标志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会有不同于普通民事权利保护的特点,从理论与实践上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历来即是私法与公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综合的产物。国家
7、公法的参与,并与私法相浸透,并不会改变地理标志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只要是有利于地理标志的保护,适当予以公权待遇无可厚非,何况TRIPS协议也未要求成员方必须采用单一的司法形式保护地理标志,而允许采用行政管理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而起到快速、实用的保护效果。对我国目前存在的行政权利参与地理标志保护领域的现象不能全盘否认,对地理标志予以一定程度的公权待遇确实促进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安然平静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国家公权利的参与也需保持适度,应避免不同权利机关在管理上的冲突与矛盾,积极支持有关权利人自主履行地理标志管理职责。笔者以为当前我国只根据单
8、一的商标法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尚不够,应适当借用其他法律制度来共同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与管理,如通过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使之与商标法保护形式相配合。笔者就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下面建议:建立、完善地理标志确实认机关与程序针对两个管理机构权限划分不清,在地理标志确实认、注册和管理工作中不断发生冲突的现状,我国应当尽快改变地理标志保护部门权限不清的局面。根据美国的经历,在大多数情况下,有能力控制将地理术语用作证实商标的机构是政府机构或者经政府受权的机关。地域内的政府通常是地域名称使用的当然的控制机构。政府直接或者通过经受权的组织体,都有权利维护地域内所有人的利益和禁止对标记的滥用和非法使用。
9、美国官方对集体商标、证实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提出的质量标准并不予调查核实,其缘由之一是社会各方普遍遵守诚实信誉原则,其二是确信那些从维护精度和高标准中获得宏大利益的竞争者和消费者会促使集体商标、证实商标所有人保证质量。而在我国目前的公民法律素质尚不高,在社会诚信观念与机制欠缺的国情下,依靠集体商标、证实商标注册申请人进行自己约束而不予以统一的行政审查显然是令人担忧的。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虽明确了地理标志的概念,但未明确可申请为集体商标证实商标的地理标志本身确实认机关与操作程序。故需对国家质检部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地理标志的职能作明确分工,使地理标志在作为证实商标注册前后均能得到迅速地确认和
10、有效地保护。我国应发挥国家质检部门具有强大的技术气力与实践经历的优势,由其对地理标志的使用地域范围、产品质量要求、原材料品质和生产工艺等予以行政程序的审查与确认。至少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全面建立、健全之初,仍离不开质检部门对地理标志予以审查、确认。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质检部门确认的地理标志来决定能否可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实商标。另外,根据WTO的要求,我国可借鉴法国的经历,考虑除依行政程序确认地理标志外,并设立依司法程序确认地理标志的制度。好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人民法院应有权确定产品质量、特征,划定地理标志所用地域范围及作出驳回异议或禁止使用的判决等。细化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内容及
11、方式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表如今如下几方面:禁止以不当方式作产品名称、称谓使用;禁止以不当方式作产品的讲明使用;禁止以不当竞争方式使用;禁止不当注册或撤销不当注册。而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与TRIPS协议的要求尚有距离和缺乏。(商标法)中仅明确规定了对不当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而未对以不当方式作产品称谓、讲明使用及其他不当竞争方式使用的情形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当然其中的一些地理标志保护内容并非是一般商标法所应涉及的,它们也许应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予以规定。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
12、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仅明确规定了禁止伪造、冒用产地及对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而未明确或突出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故笔者建议可修改以上法律,增添有关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条款或内容,弥补(商标法)制度对地理标志保护内容的缺乏,以顺应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所设的要求。TRIPS协议本身就未规定成员方须以单一的法律制度对地理标志施以保护,实际上除设立专门法保护形式外也无法以单一的某种法律制度来完成TRIPS协议要求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各项内容。就我国的保护地理标志现状而言,在(商标法)保护形式的前提下,配以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其他法律保护制度是必要的和可行的。立法应明确规定损害地理标志权
13、的刑事责任TRIPS协议第5条规定了刑事程序,其第61条为:成员方应当规定至少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成心假冒商标或者盗版行为的刑事程序和刑罚。可适用的救济应当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与具有同等严重性的犯罪适用的刑法水准相一致。成员方能够规定适用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刑罚,十分是成心施行并具有商业规模的情况。可见TRIPS协议对成员方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刑事处罚程序只作出了一些最低要求。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超出该要求的。对于在国际经贸领域中愈受重视的地理标志这一知识产权,成员方不断加大保护力度,予以刑事程序规制实为必然。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
14、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一样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别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查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按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由于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实商标,从法理上讲,严重损害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证实商标权的可依法追查侵权
15、人的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落实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实商标的刑法保护尚有距离。尤其是对于那些未申请或未核准注册集体商标、证实商标的地理标志就无法律根据给予刑事法律保护。故笔者以为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成心施行具有商业规模的损害地理标志权行为的刑事责任,这将会有利于更充分、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这一新型知识产权。参考资料:1.郑成思,(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M,北京出版社,1994年,第185页2.郭洁,(试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J,中国检验检疫,2002年第12期,第15页3.刘国奇,(原产地域保护和原产地证实商标保护)J,中华商标,2002年第4期,第43页4.美ROBERTSTOLL,汪泽译,(TRIPS有关地理标志规定的施行)J,中华商标,2000年第3期,第41页5.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