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权利与自然权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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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仅供学习与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法律权利与自然权利行政管理 徐子豪201024025101权利,一个多么神圣而又美好的字眼。权利是每个人生来便有的东西,陪伴我们一生。一出生,我们便拥有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我们上学接受教育,是在享受受教育权;我们工作得到薪酬,是享受劳动报酬权。种种的这些权利,都是得到法律的保障,而法律权利,又是来自于我们生来便有的法律权利之中。自然权利源于拉丁文 jus nafural,中文习惯译为天赋人权,指自然界生物普遍固有的权利,并不由法律或信仰来赋予。自然权利是天赋的、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是理论上存在的权利。自然权利是自然生物所共有的、任何个体都可对

2、蒂属对象或其他物种或社会所要求的重要利益.在当今时代,更为人偏爱的术语是较为片面的“人权”概念。 自然权利,出自古希腊哲学的自然法理论,构成了古典自然法学说的要义。文艺复兴以来,“自然权利”是西方政治和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论题。英国哲学家洛克在政府论中对“自然权利”作了个人界定:“人们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的关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或财产。”美国独立宣言对“自然权利”作了这样解释:“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有从他们造物主那边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

3、的权利”。自然权利在资产阶级语境中是指人的生存平等权、生命权、自由权、幸福权以及财产所有权,它是最基本权利。 而在自然权利之中,有些权利被我们人类立法保护了起来,这些被法律保护的权利,我们把它叫做法律权利,法律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法律权利,是一个和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一切法律权利都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享有者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申诉或请求保护。法律权利还有以下特点:第一,它来自法律

4、规范的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第二,它是保证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第三,它是与义务相关联的概念,离开义务就无法理解权利,它得到义务人的法律义务的保证,否则权利人的权利不可能行使;第四,它确定权利人从事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的范围,在这一范围内,权利人满足自己利益的行为或者要求义务人从事一定行为是合法的,而超过这一范围,则是非法的或不受法律保护的。可以说,法律权利存在于我们生活中的每一处,十分之常见与普遍,当我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我们会很自然而然地拿起法律的武器,去捍卫我们的权利。可是有时候,我们的一些法律权利被法律保护的同时,又有一些法律同时侵犯着我们的自然权利,当法律权利和自然权利冲突时,我们

5、又该如何取舍呢?举个例子,法律上规定男女平等。西窗法雨一书中有写“从表面看,西方国家有关男女权利平等的法律改革运动早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前就开始了,而且,现在大多数法律也都明文标注男性和女性在许多方面都是平等的”本来,人人生而平等,要实现男女平等本来是好的,但是,事实是不是真的是这样呢?在近些年,呼吁取消所谓各类法案中的男女平等的规定的声音越来越高。为什么?是因为很多时候社会上有种把“男女平等”发展为“反性别歧视”的现象。不仅如此,在种族歧视方面,也有类似的现象,造成了“反种族歧视”。例如哈佛大学,这所全球知名的高校,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哈佛大学因为种族问题,录取黑人学生的条件比白人学生的条件

6、低得多,这意味着白人学生辛辛苦苦地拿一个好成绩,还不如黑人学生的一个很一般的成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违反了平等权的。这个现象也体现了法律权利违背了自然权利。现实中还有很多这样的例子,法律保障了人类的一些权利的同时,也侵犯着一些别的权利,所以我们要不断完善立法工作,不断完善法律。在看到法律权利的同时,也不要忽视一些自然权利。这样的法律,才能够更好地造福人类。对自然权利的三个误解【正文】 在西方思想史上,首次明确提出并系统论证人权的是近代西方自然法学派,该学派以自然法为依据,将人权理解为自然权利。正是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潘恩等自然法学家们的努力,自然权利的观念才深入人心,并成为美国独立宣言和法

7、国人权宣言等伟大人权法典的原则和灵魂。但十九世纪以后,当自然权利理论所追求的人权不断转变为现实的法定权利的同时,自然权利作为一种理论却受到学术界,尤其是当代中国学术界的质疑和批判。其中,最有影响、最具代表性的质疑和批判有三种:其一,自然权利理论认为,人权就其性质来说是自然的,但人权能脱离社会关系吗?没有社会性的自然的权利存在吗?其二,就人权的适用性来说,自然权利理论认为,人权是普遍有效的道德准则和政治法律规范,但人权能超越于人的多样性,和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与社会经济条件而成为普遍有效的规范吗?其三,就人权的理论依据来说,自然权利理论断言,人权以理性或自然法为依据,但是,人类行为领域中的价值判断

8、存在确定不移的理性原则和自然公正吗?人们通常认为,以上三种质疑切中要害。但笔者认为,这些质疑和批判并没有针对自然权利理论的本意,而是存在某些曲解或误解,因而并没有对自然权利理论构成实质性的威胁和挑战。下面具体分析为什么这些质疑是对自然权利理论的误解。一、“人权的自然性”释义近代西方自然法学家坚信人权的真实价值和有效性,因为在他们看来,人权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自然权利,这些权利是基于人的自然本性的需要,具有强大的现实基础和力量。在还没有公共权威和政治法律制度的自然状态中,人权就存在。在自然状态中,人们在自然欲望、自然需要和自然情感的驱动下享有自然的平等和自由。政治法律规范不仅不能违背这些自然的权利

9、,而且要以对自然权利的尊重作为自身的合法性基础。政治力量和法律规范存在的全部理由就在于更有效地保护自然权利,从而使自然的权利转变为法定的权利。随着自然权利理论的传播,人权成为社会普遍认同的主流话语,但人权的自然性论断却遭到质疑,早在十八世纪,孟德斯鸠和伯克就强调权利和法律所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因素和历史文化传统,而十九世纪的马克思更是对权利做出社会学分析的最杰出代表。正是他们的理论努力使法律、政治和道德的社会性观念几乎变成了常识。通常人们认为,如果人类脱离任何社会政治关系,彼此之间独立生存,那么,作为传达和保存信息的语言与文字就不可能产生,人类的思维能力无法提高,科学与文明无法出现,人类的道德、

10、人的价值与尊严等社会性的情感与观念也不可能产生,这种丧失了社会关系的人类只能是纯粹的动物之群,动物之群存在权利的调节原则吗?它们难道不是受到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生物自然法则的盲目支配吗?显然,权利与义务作为道德规范和政治准则不可能是自然的,它们是在社会生活环境中形成的,是人类社会特有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节方式。自然权利理论的错误正是在于,不懂得人及其权利的社会性,它把人权理解为社会状态之外的自然状态中就已经存在并发生作用的自然法则,这是对人权性质的误解。看来,人以及人权的社会性观念给自然权利带来了致命的打击。但是,我们要考察的是,它真的击中了自然法理论对人权性质的论断吗?不可否认,自然法理论在

11、字面上强调人权的自然性,而不是社会性,该理论将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对立起来,试图从自然状态或人的自然本性中寻求适用于社会状态中的道德准则。但需要指出的是,自然法学家所理解的自然状态真的是没有社会关系的人按照纯粹动物式的生存规则而生活的状态吗?我们可以看看洛克对自然状态的描述:在自然状态中,人们“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 (p5)“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p6)“罪犯在触犯自然法时,已经表明自己按照理性和公道之外的规则生活”。 (p7)显然,

12、洛克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存在财产权的、理性、文明和公道已经得到培植的社会状态,人们彼此之间存在着财产关系、财产纠纷和处理纠纷的道德准则,只不过还没有出现政府、法律,没有公共权威和共同的裁决者,此时,当人们彼此之间出现了权利纠纷时,当事人按照理性和公道来裁决自己的案件。可见,自然法学家心目的自然状态并不是没有社会关系的动物式的生存状态,而是还没有结成政治权力关系的社会状态,即一种无政府状态。洛克的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之间的关系实则为市民社会状态与国家状态之间的关系,这反映了洛克这样一种论证思路:他想从市民社会的自由生活中找出国家必须遵循的道德规范。霍布斯所假定的自然状态也是一种无政府的社会状态,他对自

13、然状态之下的人性作了极端利己主义的描述:“当他外出旅行时,他会要带上武器并设法结伴而行;就寝时,他会要把门闩上;甚至就在屋子里面,也要把箱子锁上。他做这一切时,自己分明知道有法律和武装的官员来惩办使他遭受伤害的一切行为。试问他带上武器骑行时对自己的国人是什么看法?把门闩起来的时候对同胞们是什么看法?把箱子锁起来时对自己的子女仆人是什么看法?他在这些地方用行动攻击人类的程度不是正和我用文字攻击的程度相同吗?” (p95)孟德斯鸠看出了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中的人并不是真正的自然状态的人,而是具有利益意识的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人,所以,他指出:霍布斯“是把只有在社会建立以后才能发生的事情加在社会建立以前的人

14、类的身上。自从建立了社会,人类才有互相攻打和自卫的理由”。 (p4)所以,当人们通过人权的社会性攻击自然法学派的人权的自然性观念时,实际上是用有力的武器攻击了虚假的靶子。自然法学家并没有否认人的社会性,只是不承认人的政治性,他们认为,政治权力和法律规范并非从来就有,这些设施是人们根据自己的需要而创造的,自然法学家力图在非政治领域寻求政治领域必须遵从的规范。直到今天,思想家们仍然从政治法律之外寻求法律规范和政治合法性的道德原则。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和诺齐克的“无政府状态”(或“自然状态”)的假设仍然是论证人权的理论模型。可见,自然法学家所讲的人权的自然性并不是指人权具有脱离社会关系的性质,而是指

15、人权不依赖于任何政治法律条件,因为在没有公共权力、政治和法律的条件下,人仍然存在作为人必不可少的自然情感和欲望,这些情感和欲望正是权利的直接基础和来源。人权作为基于人性的要求先于并高于政治权威和法律规范,并成为建立政治权威的理由和制订法律规范的依据。二、道德与法治在于普遍和抽象近代西方自然法学家在人权的适用性和有效性上,坚持的是普遍主义的原则。他们认为,人权要求并不取决于特定的社会生活条件、历史文化传统和政治法律状况,而是来源于人性的需求。所以,他们撇开了任何具体的社会文化特征和政治法律制度而抽象出自然状态这一概念,人权在自然状态中即存在,它是一种自然权利,追求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尊重他人的权利是

16、一种自然法。“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和“自然法”等表述本身就是一种适用于任何人的普遍性话语。正如洛克指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p6)自然权利理论的这种普遍人权论受到种种质疑,其中最有力的质疑来源于人的社会性学说和文化相对主义。坚持人的社会性观念的学者认为,凡是现实的都是具体的,凡是具体的都是特殊的。现实中怎么可能存在普遍性的、抽象的人?既然没有普遍性的、抽象的人,也就没有普遍性的、抽象的人权。不可否认,从存在论上说,每个真实存在的个

17、体都是具体的,他们的自然特征和社会性的品质不同,甚至有优劣之分,他们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存在差异,但这一事实并不说明我们应该从道德上承认每个人的生命价值有高下之分。存在论并不等于价值论,没有普遍性的、抽象的人并不意味着没有普遍性的、抽象的人权。生活中的不同个体千姿百态,品质各异,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从道义上撇开每个人的具体自然特征和社会身份而将他们视为无差别的存在,享有无差别的价值和尊严。真正的道德恰恰要求我们抽象,要求我们无差别地、平等地对待每个人。没有抽象就没有道德;没有抽象就没有法治。法治的精髓就是抽象原则和普遍性原则,公正合法的审判只能是撇开被告的性别、种族、肤色、受教育状况、财产状

18、态、社会政治地位、宗教信仰、政治见解及其它见解等具体特征,而把他(或她)作为一个抽象的人对待,抽象是实现公正的保证,公正的司法并不关注被告是谁,只依据法律与实事。自然法学家们并非不懂得在存在论上个体及其观念的特殊性,但他们所处理的是人权价值问题。如果缺乏普遍性,如果每个人的权利得不到平等的尊重,也就丧失了人权的道德价值。存在论不能混同于价值论,我们不能根据人是千差万别的这一事实来论证不同的人应该受到不同的对待。自然权利理论强调人权的普遍性并不是对人的具体性和多样性的否定,而是通过普遍适用和平等对待给人权寻求道德基础。文化相对主义对自然权利理论的普遍主义原则的批判更引人注目。文化相对论者认为,任

19、何权利和价值都是由特定的文化观念孕育和决定的,而不同民族的文化总是特殊的。既然世界上不存在统一的普世性文化,也就不存在普遍的人权。事实上,自然权利观念并非“自然”,普遍人权并不“普遍”,它不过是西方文化的产物,将自然权利普遍化反映了西方文化帝国主义的扩张。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文化的相对性是否意味着一个民族创造的任何文明成果(如科学技术和某些道德价值)都只能由该民族享用而无法适用于其它民族?文化的多样性是否意味着不同文化毫不相容?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现实上看,自然权利理论所捍卫的基本人权已成为跨文化的共识。从逻辑上看,自然权利理论确立的人权是生命权、人身安全权、自由权、财产权、反抗压迫的权利,这些人

20、权是最低限度的、消极的权利,它是确保人的身体、情感和精神的完整性所必需的权利,没有哪一种文化会构成蔑视这些权利的充分理由。正如美国学者唐纳利指出:“禁止任意虐待,要求公正审判,看来已经被所有文化承认是具有约束力的。在几乎所有文化中,生活、社会秩序、家庭不受专制统治、禁止非人的和侮辱性的待遇、保证在共同体生活中的一席之地、有机会平等地享有生活资料都是核心的道德追求”。 (P131)普遍人权并不会导致文化多样性的丧失,相反,对基本人权的普遍尊重是保护和繁荣文化多样性的最有效方式。从现实来看,对国际人权规范的广泛共识是人权普遍性的具体体现。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承认人人享有生

21、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禁止奴役、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人人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等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由西方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印度、古巴、智利、黎巴嫩等)和新兴独立国家(如尼日利亚和加纳等)共同制订,而当宣言投票通过时,48个国家投赞成票,8个国家投弃权票,但没有一个国家投否决票。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了自然权利理论曾经捍卫的基本人权越来越成为不同文化的价值共识。当然,不同文化对人权有着特殊的解释,但人权文化的特殊性并不是对基本人权的拒绝,而只是表现在人权范围上的分歧和实现基本人权方式上的差异。三、价值判断和经验分析仍然离不开理性权利、自由和正义等价值领域向来充满争

22、议,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近代自然科学却具有确定性和逻辑必然性。为了给人权确立牢不可破的基础,近代自然法学家“完全沉浸于唯理论的科学理解之中”, (p78)他们深受自然科学中的理性研究方法的启发,力图把理性在自然科学中的权威引入法理学领域。在他们看来,既然人类具有理性,人类行为领域必定存在作为正义准则的自然法,正如自然事物的运动必定存在自然规律一样(事实上,在西方语境中,作为道德法则的自然法与作为物理法则的自然规律用同一词“natural law”表达),而尊重和保护人权即是自然法。人权是可以通过理性严谨地论证的,所谓理性论证,即是以人性的事实为前提,进行合乎逻辑的推导,由此可以得出与自然规

23、则一样真实可靠的人权原则。但是,十八世纪英国思想家休谟以经验论对抗自然权利理论的理性原则。休谟将人类知识分为数学逻辑学、经验科学和人类行为三个领域,他认为,在数学和逻辑学中,运用的是演绎推理,只要前提是真,结论必然为真,只有这样一个必然性的领域才可称为理性的领域;而经验科学只能提供或然性知识,却不能提供理性的真理;至于人类行为领域,包括人权和自由在内的任何道德目标和价值判断更不可能是理性的原则,“道德规则并不是我们理性的结论”。 (p497)当我们断言某种行为方式正当或合理的时候,我们所指出的不过是人类的某种意向、愿望或偏好,而不是确定不移的理性真理。人权作为一种价值只是反映人权主张者的道德偏

24、爱和道德情感,而思想家以一种欺人的方式表达的个人偏好并不比其他人的偏好更有效和更值得尊重,所以当代学者麦克唐纳(Margaret Macdonald)指出:“说自由比奴役好或一切人具有平等的价值并没有陈述一种事实,仅仅是作出了一种选择,它宣称这即是我的立场”。 (p49)休谟等经验论者还认为,被自然权利理论用于推演出人权结论的人性前提也是可疑的,不考虑实际条件而只是从某种人性中推导出正义准则是一种武断的先验论。休谟最大的理论贡献是将事实与价值分开,使人们认识到价值领域并不是一个科学、理性的领域,从而开启了功利主义法学的新时代,并启发了实证主义法学。经验主义者正确地认识到,人权作为一种价值不可能

25、以自然科学中的那种技术理性为基础,但是,当他们进而将理性完全归于技术理性一类,并断言价值判断只是一个非理性的情感问题和经验问题时,却是一种误解。除了技术理性之外,社会生活和人类行为领域中也存在价值理性,也就是说,作为人类行为准则和法律依据的价值不完全是人类主观情感和欲望的放纵,不完全是偶然的、任意的,而是存在理性的选择,即在利益冲突中寻求某种平衡点。因为毫不妥协地放纵反而威胁各方的安全,有损各方的利益,要想自利必须同时利他,所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p98),所以,只有理性确立的价值,才是正当合理的。价值分歧和利益冲突并非排斥理性,相反,它是运用理性的理由。在人类行为的价值领域,理性的作用

26、不在于寻求“科学”的价值,而在于确定“合理”的价值。合理的价值来源于各方达成的公平协议和不同价值的平衡,它可以通过民意表达和公民立法的过程来实现。自然法学派的契约论正是反映了理性在价值领域中的运用。正如科殷指出:价值倾向和正义原则“涉及的不是一些非理性的论断,而是任何原理都必须理性地从某一种价值分析和从现有的经验进行阐述” (p162)。此外,自然权利理论根据人的自然本性来论证人权也不完全是先验主义的武断方法,该理论所描述的人性同时也得到了人们的生活经历和心理事实的支持。霍布斯和洛克都认为,自然法不能超越真实的心理感受,不能脱离人类对快乐、痛苦和世俗需要的直接体验,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正是他

27、们基于自己所观察的人性事实而提出的。这里要强调的是,对人性的描述包含了某种价值倾向,但价值的存在本身也是一种事实,事实既包括自然事物的事实,也包括具有目的和价值的人事的事实,正如新自然法学家富勒所言,在人类行为研究中“事实(是)与价值(应该)之间的区别消失了,价值因素是有目的活动本身所固有的事实”。 (p127)可见,因自然权利理论基于人性进行理性论证而断定该理论完全缺乏经验和事实,是一种误解。自由权自由权是人权的一个基本权利。内容1、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2、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3、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编

28、辑本段人身权基本特征人身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与其人身紧密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人身权 right of the person内容指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亦称人身非财产权。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人身权是与所有权、其他物权、债权等财产权相对称的一种权利,例如姓名权、荣誉权、创作权等;它可以由自然人享有,也可以由法人享有。人身权可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方面,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本身所应有的权利,如自然人享有的姓名和法人享有的名称、字号的权利,自然人或法人享有的荣誉权以及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身份权是法律保

29、护权利主体因地位、关系或行为所发生的权利,如家庭关系中的亲权、监护权、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利与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或法人紧密相连,不可分离。除依法律规定外,人身权不能转让。一部著作或一件发明的创作权和荣誉权永远属于作者或发明者,一般不因他们的死亡而变更。亲权、监护权只要不被法律剥夺或因故不能行使外,一直属于具有亲权和能行使这一权利的人。人身权受行政法、刑法保护,也受民法、劳动法、婚姻法保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都有保护亲权的专章规定。不少国家对著作、发明的创作权通过民法或者行政法、劳动法等法律保护。中国1980年婚姻法、1978年发明奖励条例和1979年自然

30、科学奖励条例等,对姓名权、发明权和发现权等都作了保护的规定。相关特征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人身权的对称。它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一般可以货币进行计算。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准物权、债权、继承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在婚姻、劳动等法律关系中,也有与财物相联系的权利,如家庭成员间要求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财产权,和基于劳动关系领取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的权利等。财产权是一定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支配、流通和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不同的社会,有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利。在资本主义国家,奉行的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公共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在不同的社会和国家里,对作为财产权客体的财物种类的限制也不同。在资本主义国家,除已宣布为国有的财产外,几乎所有的财物都可作为私人财产权的客体。在中国,则财物依其属于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依其地位与作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精品文档】第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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