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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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仅供学习与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问题研究作者:蒋卉子来源:现代交际2018年第02期摘要:本文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先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念入手,客观评析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对策。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问题 对策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02-0087-03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监护的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以下称民通法)的第二章第一、二节和第六章第三节。最高院的执行民法若干问题意见中也有补充规定和解释,共计14条。现行婚姻法中也有涉及

2、这方面的规定,条款有4条涉及。关于未成年监护的条文民法实际也只有2条规定。未成年监护制度历来是各国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我国而言,只有区区十几条的规定和解释是远远不够的,这些条文多从原则上规定,有一定的指导性,但是,条文简单,可操作性较差。在司法实践中,解决这类监护问题总让人感觉法律规定不够详细,所以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不利于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落实与变更等。2001年新婚姻法出台,虽然监护制度有些变化,但是总的来讲也未完全解决监护制度的缺陷,只是对现有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陷有些零星的修补,但作用不是很大。因此,现行法律制度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远不能适用时代发展需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陷是亟待解决的

3、问题。一、相关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现行法律民通法第16、18条;最高法意见;婚姻法第28、2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19、23条;收养法第13条等,是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全貌。这些规定内容如下:(一)监护类别根据我国民通法和最高院意见,监护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协议监护。法定监护就是按照法律规定该由谁监护就由谁监护,法律有硬性规定。指定监护就是没有监护或者有监护人但是互相推诿确定不下谁是监护人。不能确定的由有关机构指定监护人。协议监护就是大家都有监护权的监护人,相约协商确定谁是监护人。(二)监护人主要有哪些民通法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是其监护人。没有父母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

4、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未成年人的亲属、朋友担任;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也可以成为监护人;没有愿意成为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未成年人父母所在的单位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由法院裁决。(三)监护人职责监护人的职责就是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包括财产、人身,同时照顾未成年起居生活,代替未成年维护权利,代为民事活动,代为诉讼等。监护人对未成年合法财产不得挪用、侵犯。有侵犯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停止侵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损害的,有赔偿责任。(四)列举了监护变更情形法律设立三种可以变更监护人的情况。一是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和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院或者相关机构可申请撤

5、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二是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愿意做监护人,可以向法院通过诉讼来变更监护人。(五)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侵犯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经教育不改的。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的单位申请和有关人员申请,裁定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裁定指定监护人。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问题(一)监护关系变更的条件不明确、程序不规范我国民法通则对未成年监护人的变更主要有两种情况。民通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一是监护人死亡,二是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但是法律并没有对监护人什么情况是丧失监护能力作出具体规定,也就是没有具体的标准,是因严重疾病而丧失监护能力还是因犯罪服刑?由于没有标准,

6、操作起来较为困难。鉴于最高法意见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但这也仅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已。这种模糊性的规定,使得一些因经济、身体等状况而不具备监护能力的监护人不能实际履行监护责任,不利于被监护人健康成长。第二种情况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民通法第18 条第三 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该规定也很模糊不清,到底哪种情况哪种行为是不履

7、行监护职责?哪种情况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利益?哪些人、哪些单位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没有详细规定,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较为困难,以至于想变更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时变得较为棘手。(二)监护种类相对单一我国民通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分为法定和指定监护两种。民通法第16 条第1 款规定由监护人的血亲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哥哥姐姐作为监护人的,即为法定监护。民通法第3条规定,对成为监护人有不同意见的,由未成年父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指定一位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作为监护人。这种规定显得监护种类相对狭窄,纵观世界各国未成年监护制度,除了法定和指定监护外,形式多样,有未成年人的舅舅、姨妈等作为监护人,也有一些

8、慈善机构作为监护人,这种扩大监护资格范围,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国民通法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未能与时俱进扩大监护种类,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三)监护人权利义务规定的不完备我国民通法规定对监护人的权利义务采用概况性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我们来看民通法第18条关于监护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种规定未免过于笼统和模糊,适用起来未免难以把握准确。监护人的权利到

9、底有哪些?履行的义务又有那些?条文没有规定,这种模糊性和概括性规定对保护被监护人权益不利。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陷完善的对策(一)完善监护的设立、变更、撤销、恢复制度针对我国未成年监护制度不完善问题,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对未成年人监护应由未成年的父母指定监护人,这种情况适合父母死亡之前的遗嘱或者父母犯罪被羁押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人亲人,父母都有希望孩子健康成长的愿望,他们对未成年的监护人选择至关重要,所以由他们来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符合他们的利益。其次是按法律规定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比如父母死亡或者完全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按民通法规定应由未成年人

10、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担任。再次是由未成年人所在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组织协调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熟悉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和生活情况,由它们来组织协调确定监护人有便利条件,因此由它们来组织协调确定监护人是比较合适的。第四,由未成年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来指定监护人。民政部门是主管婚姻登记、救灾救济、优抚安置、拥政爱民、区划地名、老龄工作、低保、福利、慈善、殡葬、救助等民间社会事务的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有责任有义务救助失去监护保护的未成年人。由其行使未成年监护人的职能比较合适。第五,当上述情况难以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时候,由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是最后一种确定未成

11、年人监护权的强制手段。最后应增加临时监护人制度。比如被拐卖的未成年人被解救出来还未找到其父母或者监护人的,流浪、走失的儿童,应当由解救的公安机关、福利机构、民政机构等作为其临时监护人。在出现上述监护人失去监护能力,不履行监护职责,侵犯被监护人利益不宜再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时候,未成年父母、相关组织应该及时变更、撤销原来的监护人资格,变更为有利于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生活、成长的人或者组织。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在改正错误有益于未成年人监护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恢复其监护权。(二)完善监护种类我国现行的民通法中监护制度种类范围狭窄,已经不适应时代要求也别于世界各国通行做法,为与客观形势相适应,在完善未成年监

12、护种类上应当扩大种类的范围。除了法律规定的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类型外,应增加:一是实行指定监护。对未成年指定监护实际是其父母的遗嘱,扩大遗嘱指定监护是被监护人的父母得以实现监护权的继续,实现未成年人父母的愿望,法律应当支持。在现实生活,有些被监护人的父母是不愿意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的。比如未成年的祖父母因能力、学识、经济状况、身体状况、所处环境等不符合被监护人父母的要求,他们宁愿委托自己的朋友或者认为更加合适的人来作为自己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因此,由他们来指定自己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更合适。二是增加委托监护,委托监护就是临时监护。我国每年失踪,被拐,被骗儿童以及流浪儿,乞讨

13、儿等较多,当他们被解救或者遣送回家一时找不到监护人时;还有,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许多父母外出务工,带着未成年孩子务工非常不方便等,这时临时监护就显得非常重要了,法律应当规定临时监护。由相关部门代行临时监护权或者由其父母委托想委托的人作为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在一个时期内,解决了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事实上,很多外出务工的父母把自己的未成年孩子委托给孩子的老师、朋友等行使临时监护权。我国法律也应该适应社会发展需求而完善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三)完善监护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民通法对未成年监护制度中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模糊难以把握,本文认为,应对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如下规定:监护人的权利:

14、一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有权支配被监护人的财产,以满足被监护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二是为被监护人利益而支付的费用享受求偿权。司法实践中,一些被监护人无经济保障,其父母也没留有足够的生活资金,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开支,这些开支监护人应当有权要求或其父母偿还。三是有报酬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监护人只有监护的义务,没有劳动报酬的权利,主要表现在,关心被监护人的学习、生活。比如辅导被监护人学习,监护人一般得不到劳动报酬,原因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没有财产,这问题比较棘手,监护人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报酬,如果监护人没有财产支付,是否由国家适当补贴监护人?比如由民政机构、社会保险承担。四是有辞任或拒任权。司法实践

15、中有些监护人确实由于身体、健康、经济、环境等原因难以承担监护职责,但是法律又有规定必须由其担任,似乎有强制性的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有悖于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赋予监护人的辞任或拒任权才符合现代法律制度。监护人的义务:一是有义务关心教育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被监护人必须由监护人代行的工作,比如应被监护人学校要求参加家长会之类的事。二是明示被监护人的住所地。监护人带离被监护人长久外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当地村委会、亲朋好友报告,以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明确被监护人的住地,是监督监护人履行义务、保障被监护人权益的首要条件。三是公开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情况义务。监护人必须定时公布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情况,应当以账册的形式对外公布,对外公布应当贴在人群集中处,或者公示栏内。参考文献:1陈志兴.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J.法制与社会(社会科学版),2013(2).2许静.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反思J.运城学院学报(哲社版),2012(7).3李因来.世界各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演变及比较评析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5.4裴桦.亲权与监护立法之比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哲社版),2012(8).【精品文档】第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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