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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仅供学习与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对被告人刘子豪参与聚众斗殴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 被告人刘子豪具备应当从轻、减轻和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1. 属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刘子豪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早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
2、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2. 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
3、罚。”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子豪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罪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一审在量刑上还有待商榷,恳请二审法官予以考量。3. 参与的部分聚众斗殴为犯罪未遂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子豪参与的部分聚众斗殴为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二、 被告人具有很大教育挽救的空间1. 未受“圈子”沾染,止于聚众斗殴一罪根据一审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子豪为李阳所收拢,且与胡中华、李培岸、吕嘉诚、张浩、姜维亿、魏子豪等人为同门。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上所列
4、人员除被告人刘子豪止于聚众斗殴一罪外,其他或犯数罪(涉及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等)或犯相较聚众斗殴更为恶劣的一罪(如强奸罪)。被告人刘子豪作案时仍处于未成年时期,好胜、冲动、叛逆是这一时期较为普遍的行为特征。加上被告人刘子豪父亲忙于运输盈利养家,母亲疏于管教,导致青春期好胜、冲动、叛逆的行为特征不断放大,最终滑向违法犯罪的道路。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和被告人未成年时期的行为特征有着很大的关系,主观上对社会公序无较深的认识,也无与社会公序对抗的强烈恶意。2. 聚众斗殴的犯意绝大多数处于被动状态一审检察机关指控的20起聚众斗殴的事实中,被告人刘子豪参与且主动纠集的仅有3起。可见被告
5、人刘子豪的犯罪意思多数处于被动状态,被告人刘子豪的参与多数是由于他人的鼓动和自己年少无知对朋友友谊的浅薄认知。3. 对法律仍存敬畏之心根据被告人刘子豪供述,他在从众网吧的一起斗殴中,看到有人掏电话,以为是报警就中止行为,躲开了。吴梦军证人证言反映,在大口九奶茶店路口附近的一起斗殴中,被告人刘子豪对他进行殴打时,有个穿“警服”的人路过,被告人刘子豪就跑了。被告人刘子豪在没有内心确信已经报警、警察到场的情况下,能够主动中止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对法律仍存有较强的敬畏之心。三、 综合以上意见,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和未成年人保护政策,应当对被告人的量刑予以减轻或从轻考量。被告人刘子豪实施犯罪行为时,仍然是
6、个在读高一的学生。本是坐在亮堂堂的教室,在书香和读书声中成长,憧憬着美好前程的年纪。却因为青春期缺乏正确的引导,走上了一条错误的道路。背上漫长的刑期,在铁窗高墙中成年,这样的“成人礼”是惨重和凄凉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家庭和社会都是原因链条的重要一环。未成年人价值观处于一个形成且紊乱期,如果缺乏社会的关注和家庭的关爱,青少年极易滑向违法犯罪的一边。如果教室的书桌安放不了孩子,那么就最终结果是孩子奔向铁索。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的缺位对于孩子本身来说就是一种深切的不幸。更不应该让孩子背上漫长的刑期,自己吞下教育与关怀缺位带来的“毒果”!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君子怀利器而慎用之。被告人刘子豪无论是犯罪意思还是对法律的敬畏,都能看出其有着很大的教育挽救空间,具有很强的重塑性。基于此,更应该给予其机会,让其尚存的良善破茧而出,而不是将其推向更远。请综合考虑本案因素,给予被告人刘子豪使其感化的温度和国家与社会关注未成年人成长的温暖,对被告人刘子豪从轻、减轻处理。【精品文档】第 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