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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http:/ 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 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阅读侵权责任法笔记之一: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仅限于侵犯人身权? 一、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2 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本法的一个亮点。可以说,弥补了一项法律的空白点。从本条规定上,可以看出要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1. 限于人身权受到侵害 ; 2. 要求损害后果严重。很明显,立法用意在于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避免因扩大精神损
2、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所导致的道德风险,以及遏制滥诉行为的发生。应当说,这对于避免随意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减少法院的诉讼压力,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等方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二、 侵权责任法第22 条与现行司法解释的冲突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1 页,共 9 页 - - - - - - - - -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http:/ 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 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
3、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不限于人身权受侵害,而是扩大到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被损也可主张该项权利。这和侵权责任法的本条规定相冲突。从立法法的角度而言,随着侵权责任法的生效,该部分内容应予以废止,或者存在如何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将该部分内容还能包含在内,而继续发挥其积极作用。三、个人观点二者相较,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更符合现实需求,也易于被人们接受。事实上,自该司法解释出台后,此种做法也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了较好的促进作用,应予坚持。之二:网络用户的损失由谁承担? 一、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的义务冲突根据该法第 36 条第 2 款之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
4、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被侵权人的权利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否则可能会产生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利后果。本款对及时消除因网络用户侵权行为导致的不利影响,减少损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使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2 页,共 9 页 - - - - - - - - - 文章来源:中
5、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http:/ 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 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用本款隐含着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本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由谁认定 ?排除十分明显的侵权行为外,对一些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侵权行为”,作为网络服务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如何操作?其次,即使无需考虑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而按照本款规定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但如果因此造成了于网络服务者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网络用户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从本款规定内在的含义来看,网络服务者应不必因实施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会
6、使其陷入因义务冲突带来的两难境地。二、个人观点针对上述义务冲突,从该法第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逻辑推理可推出,网络服务者应因实施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导致的违约赔偿责任,应由通知不当的所谓的“被侵权人”承担。网络用户只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能追究网络服务者的违约责任( 因网络服务者的行为并不具备违法性,不应受到否定性评价 ) 。或者是先由网络服务者承担违约责任,然后由其向“被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但此种做法又和侵权责任法的本款规定有矛盾。此外,是否可以考虑对“通知”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必要的规制,以尽可能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给网络用户可能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害。建议能通过司法解释将此问题予以明确
7、,以促进侵权责任法的正确适用。之三:该法第 37 条第二款“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理解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3 页,共 9 页 - - - - - - - - -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http:/ 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 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两种不同的观点侵权责任法第37 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对“相应的补充责任”可能会产生两种
8、不同的观点或理解:1、在侵权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无赔偿能力时,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侵权第三人明确后,或者有赔付能力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进行追偿。即此处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安保义务人仅赔偿本侵权人从侵权第三人处未获赔偿的差额部分。2、无论侵权第三人是否确定或者有无赔偿能力,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二、个人观点侵权责任法对本法第37 条第二款中“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理解未予明确,可能会导致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以及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影响该法的实施效果。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字面理解,既然是承担补充责任,意味着二者之间的赔偿义务有先后顺序,而非承
9、担严格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即在侵权第三人明确的情况下,应先由其承担赔偿义务。如受害人直接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后者应享有类似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4 页,共 9 页 - - - - - - - - -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http:/ 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 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于合同法上的先诉抗辩权。其次,受害人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充分赔偿,安全保障义务人则无补充赔偿问题。反之,后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
10、原则,这种补充赔偿不应是无限制的完全赔偿,而应当是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合理限度内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应与其过错程度、大小等相适应。否则,会过于加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导致权利义务失衡。故,个人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似乎更接近立法的本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对于本条第二款的理解也有很好的借鉴作用。之四: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一
11、、法条内容: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民事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5 页,共 9 页 - - - - - - - - -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http:/ 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 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教
12、唆侵权和帮助侵权人责任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民法通则对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人的责任缺乏相应的规定,可以说是法律的空白地带。为解决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了弥补,如 民通意见第 148 条、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本条和民通意见第148条规定相比,在加害主体的认定、责任承担等方面均有根本性区别。本条并未采纳民通意见将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根据被教唆、帮助的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教唆人或者帮助人在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独自承担侵权责任,而在被教唆、帮助的对
13、象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做法。本条仅将被教唆、被帮助人划分为两类,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责任的承担上,对于第一类主体,即被教唆对象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一款比较,对于被教唆、被帮助的对象为第二类主体时,本条第二款则规定为由疏于监护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在法律后果上是有根本性区别的。本条做如此规定,可能是考虑到教唆人、帮助人是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6 页,共 9 页 - - - -
14、- - - - -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http:/ 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 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将后者作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 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然应由其承担。若规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未免苛求,也有失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但为了利益衡平,本条推定监护人存在疏于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的职责,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法第 34 条、第 37 条之用语,从文义解释上理解,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并非补充责任,而是按份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多少,应结合其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经济承担能力,以及被教唆、帮助的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
15、力人等方面综合考量。比如如果被教唆对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通常情况下要比被教唆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要承担更重的责任。注意:本法生效后,根据法律优先于司法解释的原则,民通意见第148 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相抵触的部分自然不再有适用的余地。之五: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免责事由的理解一、 侵权责任法法条内容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16、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7 页,共 9 页 - - - - - - - - -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http:/ 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 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免责事由的不同观点对于部分行为人能否通过证据证明其不是侵权人或者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1. 因果关系排除说。该说认为只要共同危险行为人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免责。共同危险制度采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既如此,应允许共同危险人通过提出反证不存在因果关系来进行抗辩。如仅将免责事由限于
17、必须指出具体的侵权人方可免责,对共同危险行为人似有过于苛求之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即持此观点。2. 因果关系证明说。该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只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尚不能免责,还应进一步指出谁是具体危险行为实施人,才无须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并参考立法机关对该法的释读内容 (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立法背景王胜明主编,法院版 P55),侵权责任法似采纳此说。即“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责。 ”三、个人理解上述学说是从受害人与共同危
18、险行为人两种不同的角度来探讨免责事由的。从前者的角度看,无疑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8 页,共 9 页 - - - - - - - - -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http:/ 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 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采纳因果关系证明说,更能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获得赔偿的几率。另一方面,也可起到督促共同危险行为人去有效约束自己的行为,以防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但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角度
19、而言,其举证难度之大可以想象,几乎是不可能的。倘若将指明具体侵权人作为唯一免责事由,的确有过于苛求之感。反之,采纳因果关系证明说,适度扩大免责事由,即只要共同危险行为人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作为免责条件之一,可能会更有利于利益衡平及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探讨不能代替现实的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内容,共同危险制度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这和之前最高院的有关规定,以及审判实务中的做法存在重要区别。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9 页,共 9 页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