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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2022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爱护粮食生产者的乐观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平安,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依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舞多种全部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正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
2、国家法律爱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力量,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加对粮食市场的调控力量。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正、诚恳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进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3、。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根据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其次章粮食经营 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
4、措力量;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力量。 前款规定的详细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供应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力量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详细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打算并公示。 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
5、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一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夫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准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托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
6、收购数量等有关状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状况。 第十四条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六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七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
7、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九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8、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详细方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次十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需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详细标准。 其次十一条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乐观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托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听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其次十二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准时供应收购贷款。中国农业进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用粮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力量供应信贷资金支持。第 4 页 共 4 页